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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抗辯
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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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明確宣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的爭點,具有判斷的權限,不得以民事訴訟之裁判,須待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的結果為依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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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後認定智慧財產權確有應予撤銷、廢止的原因時,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其意義是指民事法院只能認定智慧財產權有撤銷、廢止原因,而不得逕行宣告智慧財產權無效,此一判斷原則上亦僅於該訴訟發生相對的效力,並不阻止智慧財產權人於其他訴訟仍得主張其權利。
- 發布日期 : 110-06-22
- 更新日期 : 110-06-24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