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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為追求特別重要公益 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溢領追討等規定 合憲

    【本刊訊】憲法法庭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案由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6庭等法院法庭(法官)提出共8件聲請案,主張所應適用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主文

    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摘要

    一、該條例第2條第2款雖屬特殊類型之法律,然非憲法所不許,亦未牴觸平等原則

    該款以特定人為規範對象,為特殊類型之法律,然該條例乃為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具有匡正過去黨國體制下,政黨違反憲政秩序造成之不法結果,並於民主化後重新評價該等不法結果,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其目的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該款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彼時銓敘部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團,為其分類標準,此分類與該條例匡正過去不當政策、回復遭破壞之法制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

    另就救國團部分,無論其定性為何,從考試院特別以函令許可採計任職於救國團年資,即可得知此等人員與其他社團專職人員,並無本質上之不同,該款將救國團與其他社團併列,無違平等原則。

    二、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合憲

    (一)就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國家與支領退離給與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間,雖存在繼續性法律關係,惟該條例第4條第1項具有確認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部分為違法之意旨,而其法律效果係直接以重新核計之結果,取代其於退休(職、伍)時原核計之年資及退離給與,並從而發生該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情事。此2規定關於政務人員部分,屬真正溯及之法規範。惟該條例係為落實轉型正義,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雖為真正溯及性之法規範,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

    況考試院早年係在未有任何法律依據下,發布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函令或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具有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重大瑕疵,從而依該函令或要點而取得退離給與之社團專職人員,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二)就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部分

    該條例第4條第1項所扣減者,為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社團年資,彼時之退休(職、伍)金法制係屬恩給制,與其等在職時之給付無關,該條例之施行並不影響其原有之軍保退伍給付及公保養老給付;又該條例所稱之「退離給與」包含優惠存款利息,此利息係以國家財政之補貼為財源。就此,立法者對該條例規範之退離給與,應享有較大之調整空間。該條例係為回復法制之合憲秩序,目的洵屬正當,扣減違法併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課予溢領退離給與之退職政務人員負連帶返還該溢領金額之責,此二手段均與回復正常法制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且立法者另於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設有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下限規定,避免個案過苛之情事發生,是以相關規定無違憲法保障。

    三、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合憲

    該條例所規定之社團,早已於內部明定對所屬人員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該等社團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應給付退休(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是各該社團雖非溢領之實際受領人,然就溢領之退離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雖課予社團連帶返還或單獨返還之責,核屬真正溯及之法律,然年資併計制度係彼時之違法政策,各該社團本身亦為破壞公職退休(職、伍)制度之協力(參與)者,自可歸責,且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四、該條例第7條無違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

    人民因權利行使期間經過而確定之法律關係或權利,應受憲法相關基本權之保障;惟倘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目的非排除既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能達成,遂制定排除之規範,亦非憲法所當然不許。
    該條例第7條即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該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相關規定所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該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該條規定實有必要,尚難謂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

    完整判決書請見憲法法庭網站

    • 發布日期 : 112-03-20
    • 更新日期 : 112-03-20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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