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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院邀謝靜恒法官談毒品條例修正後法律問題

    【本刊嘉義訊】嘉義地院日前邀請最高法院謝靜恒法官主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相關法律問題」,並說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由胡文傑院長主持。

    謝法官首先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來修正之重點作梗概介紹:(1)87年修法時即以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施用者之心癮,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2)92年修正時,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本次109年之修法,即正視施用毒品者具「病患型犯人」之特質,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甚難戒除,3年後始再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爰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謝法官表示,109年修法後,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已有再犯,則第3犯(或以上)如距離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超過3年者,應如何處理,先前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此爭議已經刑事大法庭作成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對施用毒品者的思維應與時俱進,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並重新評價「3年後再犯」之意義,即以「3年」為期,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謝法官接著說明毒品條例其他修正重點,第9條第1項、第3項之修正,旨在遏止混合毒品之流通及降低青少年施用毒品的問題。如成年人故意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未成年人者,符合該條修法意旨而應予加重其刑。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為「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較修法前重,刑度較修法前輕,產生新舊法適用問題,謝法官建議視個案情況整體判斷。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偵查中自白」並未修正,是否不以歷次偵查中均自白為必要? 謝法官表示考量偵查乃浮動之程序,不似審判程序有明確的辯論終結期日,只要曾有1次自白即可。又同條例第17條第3項修正為「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謝法官認為應限於行為人「專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始有適用,且該減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的適用要件不同,應分別觀察、個別認定有無各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謝法官並就與會法官之提問,提供精闢見解及交流意見,俾審理時能妥適判斷,使裁判更周全。

    • 發布日期 : 110-01-08
    • 更新日期 : 110-01-08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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