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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高院選出109下半年足資討論裁判3則

    【本刊訊】臺灣高等法院日前召開民、刑事聯席會議,決議選出109年下半年度足資討論裁判刑事3件,摘錄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明異議案

    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因法無明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2號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案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96年施行之第21條第1項以「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就「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應隨醫學研究之進程與時俱進。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UNAIDS)於102年出版之「結束因未披露HIV、HIV暴露和傳播而產生的過於寬泛的刑事定罪:重要的科學、醫學和法律考量」及107年世界愛滋大會發表之「專家共識聲明:刑法脈絡下的愛滋相關科學」2份文件,為國際最新醫學研究結果,自作為「危險性行為」即「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之認定依據。

    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未遂犯,屬具體危險犯之概念。過去司法實務以要求「戴保險套從事性行為」之最小限制方式,應有重新檢視之必要,不應受愛滋病毒汙名化及恐懼之影響,而將刑事犯罪適用在沒有HIV傳播風險之案件。

    三、高雄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國家司法權於確認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刑事審判作用過程中,係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惟證據集成之射程範圍有其極限,為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程序利益,立在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裁判基礎原則前提下,以現有卷證資料予以總體評價,推認以可得確定之一定期間涵蓋真正現實上之確定犯罪行為時間,應為法之所許。應執行刑之量定,亦應兼顧相同法理,尤其不能置外於有疑唯利被告之重要基礎前提。倘行為人之可能犯罪行為時間之一部係在數罪併罰之基準裁判確定前,即非不得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 發布日期 : 110-01-08
    • 更新日期 : 110-01-08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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