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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法律見解新猷

刑事大法庭首件裁定 詐欺集團車手符合一定條件 強制工作

    【本刊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2月13日作成首件裁定,認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本件法律爭議,係因就此類案件有2種不同見解:(1)立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封鎖作用意旨之肯定說,認為可以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2)採否定說,認為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不能依上述條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因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刑較輕,已經被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

    本件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採修正的肯定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其理由略以:

    (一)想像競合犯係列在刑法總則「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有別。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

    (二)想像競合犯既係「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非屬主刑,與從一重處斷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三)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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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 : 109-02-14
    • 更新日期 : 109-06-15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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