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周刊-最新周刊-橋頭地院邀林志潔教授主講違營業秘密法之責任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增進專業知能

橋頭地院邀林志潔教授主講違營業秘密法之責任

    【本刊高雄訊】橋頭地院日前邀請交通大學林志潔教授主講「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責任-兼論美國經濟間諜法」,該院同仁及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律師公會會員等踴躍出席參與。

    林教授首先以實例說明不論是在高科技產業或傳統產業,都有營業秘密之存在與保護必要。依我國營業秘密法第2條的定義,營業秘密須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3項要件,不能與發明專利之「進步性」概念混淆。

    林教授指出,營業秘密除保障私人法益外,尚有保護國家法益(防止經濟間諜)、社會法益(公平競爭秩序)之立法目的,過去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無刑事處罰責任,又難以另處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背信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形成無法可罰之漏洞。

    營業秘密法於102年雖增訂第13條之1至第13條之4刑事責任規定,但仍有缺漏之處,如:(1)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侵害營業秘密態樣之不正方法手段及可非難性程度均不同,但均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有賴法院斟酌違反態樣與行為作不同程度之科刑。(2)第13條之2第1項將「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港、澳使用者,一概提高其刑度之規定,並未考慮是否有俾益外國政府之目的,反而造成遠地競爭對法益侵害程度較低之情況會面臨較重處罰之不合理現象。(3)第13條之3第1項規定第13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與營業秘密刑事責任保護國家、社會法益之目的發生扞格。(4)第13條之4但書免責條款應促使法人防止犯罪發生,而非限於其代表人;且「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須由產業建立防免營業秘密洩漏之事前、事中具體標準,以保護營業秘密。

    林教授接著介紹美國聯邦經濟間諜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 of 1996)之適用區別,如營業秘密之侵害係圖利「任何外國政府、外國機構、外國代理人」,須適用刑度較重之第1831條,且犯罪行為包括共謀(conspiracy)態樣。如非圖利外國政府、機構或代理人,則適用第1832條竊取營業秘密罪,該條所規範者為一般的美國國內跨越州界或跨國竊取營業秘密案件。同時舉美國以經濟間諜罪起訴聯電案,說明該法第1837條域外管轄權範圍,包括任何犯罪主體為美國法律下成立之組織或犯罪幫助行為發生於美國境內之犯罪。最後介紹美國聯邦營業秘密防衛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of 2016;DTSA),允許特定態樣之營業秘密侵害於聯邦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且賦予較州法更積極之保護手段,解說美國對營業秘密保護之法制與政策。

    林教授並提出對我國營業秘密法及法律實務的評析與建議,使與會同仁對營業秘密法制及新興科技全球競爭局勢有更深刻的瞭解與體認。

    檔案下載

    • 發布日期 : 109-02-14
    • 更新日期 : 109-02-14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