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11.15三讀修正刑事訴訟法 依保安處分類型增訂程序保障
【本刊訊】為落實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立法院11月15日三讀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本次修正第481條,並增訂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依各類型保安處分所涉之許可、撤銷、延長、停止等,按限制基本權之強度,建立層級化保障,分別制定適合之程序規範。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4,明定新舊法之適用效力。修正重點有:
一、依人身自由的拘束程度區分保安處分的種類
分為:(1)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保安處分,如許可延長監護、施以強制治療、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等;(2)非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保安處分,如免除處分之執行、停止強制治療、付保護管束、因執行保安處分而免其刑之執行等(第481條)。
二、明定檢察官聲請程式及法院准駁依據
檢察官聲請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以繕本通知受處分人,以即時保障其資訊獲知權。法院如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無法補正者,或聲請無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欠缺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准許之(第481條之1)。
三、規定聲請之期限
檢察官除釋明正當事由外,其聲請應遵期提出,使法院能充分審慎裁定,受處分人有足夠時間答辯,以兼顧受處分人之權益及社會安全維護(第481條之2)。
四、提供辯護權及輔佐人之保障
為落實釋字第799號解釋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所揭示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等意旨,增訂受處分人如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時,或法院認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得陳明輔佐人(第481條之3)。
五、明定辯護人閱卷權及受處分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受處分人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而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以有效行使防禦權。受處分人亦享有卷證資訊獲知權,惟如有事實足認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虞,或損及受處分人與醫護等人員之信賴關係,而有妨害後續醫療之虞者,得限制受處分人閱覽範圍,及提供救濟之權。並明定持有前述卷證之人,均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481條之4)。
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裁定程序,應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第481條之5)。
七、提升各類型保安處分之程序保障
於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或受處分人對檢察官繼續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時,或法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準用拘束人身自由類型之審查程序。在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亦得由法院根據個案狀況,於裁定前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481條之6)。
八、不起訴處分或裁判後,檢察官聲請宣告保安處分時之程序準用
明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或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如認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時,依其性質分別準用之程序保障規定(第481條之7)。
- 發布日期 : 111-11-18
- 更新日期 : 111-11-18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