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冠伶教授談公司經營權紛爭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本刊臺北訊】臺灣高等法院為增進法官專業知能,提升裁判品質,10月23日邀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沈冠伶教授主講「以公司經營權紛爭為核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陳玉完庭長主持。
沈教授首先說明,公司法上暫時權利保護之機能,係國家司法機關強烈介入公司自我治理之核心領域,以相對簡易之程序,進行暫時性釐清,避免公司內部關係不確定。沈教授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兼具訴訟及非訟性質,並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指出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法院於裁判前,應就兩造所忽略,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等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法院因須衡量兩造利益及公益,具監督及保護性質,故不受聲明之拘束。惟沈教授認為,如僅涉及兩造利益,不涉及公益或實體法已具體規定事項,能期待聲請人具體特定聲明時,宜要求其具體特定,法院應受該聲明拘束;如涉及公益,應同時審酌兩造利益及公益,宜使法院得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方法。
針對保全程序標的之被保全權利或爭執之法律關係,沈教授認宜採較廣義解釋,只要於該爭執法律關係中,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均屬之。且該權利不必於聲請時即已存在,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或侵害行為尚未作成,未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存在具體危害之虞時,亦屬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涉及利益衡量,因公司經營權之爭執,而聲請停止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除斟酌被訴請解任董事個人報酬與投資之利益外,宜考量因處分導致經營權移轉,而對公司及其他股東等利害關係人之影響,是否對常態之公司治理機制造成不當干擾。如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得利益較大,尤其聲請人如不能獲得暫時處分,可能受終局性之權利喪失,即可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就保全程序之審查,沈教授認為原則上雖仍應為一貫性審查,但被保全權利或爭執之法律關係如涉及困難之法律問題,在實務及學說上存有重大爭議,法院不宜逕認欠缺一貫性而駁回聲請,宜依個案視其急迫性、本案訴訟權利實現之可能性、兩造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基於利益衡量之結果,決定是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沈教授接著介紹公司法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型態,有涉及股東會決議整體之形成,如禁止召開股東會、特定事項禁止表決;涉及個別股東之意思形成,如個別或若干股東之表決權限制;涉及有關經營或代表權限之規則、限制或解除,如於股東會作成解任決議前,是否或如何對董事長之經營權或代表權為限制等。並詳述德國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以供法官參考。
最後,沈教授就得否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臚舉多則實務裁判見解詳予說明。沈教授認為,假處分係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標的,縱債務人提供金錢擔保,如不能達到假處分請求之目的,不宜允許債務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惟如假處分之目的得以提供擔保達到,或假處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則例外允許其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 發布日期 : 104-10-30
- 更新日期 : 110-05-04
- 發布單位 : 參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