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40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康麗玲 住桃園市平鎮區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票
據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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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9 年度司催字第3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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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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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林華欽 │108年1月4日 │8,000,000元 │TH八九六六四六│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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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林華欽 │108年1月4日 │100,000元 │TH三八八六三四│ │
│2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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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 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 個月,法
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 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
同年5 月1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
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 個工作日
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註三)檢附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網站狀一份,請填寫
後擲回原承辦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康麗玲 住桃園市平鎮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後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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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9 年度司催字第3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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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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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林華欽 │109年1月4日 │8,000,000元 │T H 三八八六三四│ │
│1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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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林華欽 │109年1月4日 │100,000元 │T H N O 八九六六│ │
│2 │ │ │ │四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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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下載
- 109司催340 原裁定附表PDF92 KB
- 109司催340 更正裁定附表PDF95 KB
- 發布日期 : 109-11-27
- 更新日期 : 109-11-27
- 發布單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