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敏109年度司催字第40號
主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公告事項: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內容(如附件)。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曾廷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承,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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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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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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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潘以祥 │基隆一信信二│ 空 白 │ 109年8月15日 │ 44,500元 │ 9966207 │支票│
│ │ │路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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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發布日期 : 109-09-17
- 更新日期 : 109-09-17
- 發布單位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