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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胡忠義即被繼承人林金河之遺產管理人
                      住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國宅108號
上列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金河(男、民國37年2 月8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P102145532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臺西鄉富琦村
三和59號、於民國99年6 月2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金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金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繼字第802 號裁
    定,選任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繼字第
    80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 發布日期 : 109-09-01
  • 更新日期 : 109-09-01
  • 發布單位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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