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游銘基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發文字號:士院擎非理110年度司票字第182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
游銘基之裁定正本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與相對人游銘基間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於相對
人游銘基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游
銘基得隨時來院領取。
附註:
股別:理
書記官:黃秀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送達代收人 洪千佩
相 對 人 游銘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4,152元,其中之新臺幣54,922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4,152元,到期日民國109 年7 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4,9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 發布日期 : 110-01-25
- 更新日期 : 110-01-25
- 發布單位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