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794號蘇友成之小額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794號
被 告 蘇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併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每動1筆借款時,須繳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
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欠負本金18,688
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雖迭
經催討而無效。
、又被告另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000162305
58909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查被告截至95年6月28日止共消費記帳54,881元及其利
息未按期給付,其中48,971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催討而無效
。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 、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 發布日期 : 109-11-30
- 更新日期 : 109-11-30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