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7642號周佳玲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丙109年度北簡字第1764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周佳玲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64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周佳玲間返還借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李易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周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 發布日期 : 109-11-30
- 更新日期 : 109-11-30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