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7546號彭妤欣即彭翠玉、林俊瑋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北簡忠民丙109年度北簡字第1754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彭妤欣即彭翠玉、林俊瑋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本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54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彭妤欣即彭翠玉、林俊瑋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
書記官 李易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5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彭妤欣即彭翠玉
林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彭妤欣即彭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餘由被告彭妤欣即彭翠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妤欣即彭翠玉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 發布日期 : 109-11-30
- 更新日期 : 109-11-30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