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曾珍珍(ELIZABETH CHAN之小額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姚信安
被 告 曾珍珍(ELIZABETH C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自
民國104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及自106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98,000元,雙方立有借據為
證,原告於103年12月2日聯繫被告催促其清償借款,被告承
諾於農曆過年後歸還(時農曆過年為104年2月19日連假至10
4年2月23日)。然年後被告卻未依約歸還,原告遂限期被告
於104年 4月10日清償,被告始於104年5月6日陸續還款,截
至106年5月26日止,合計償還65,000元,嗣即未再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金額13,300元未還。
、被告另於 10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 10,000元,約定清償期
限為 107年11月20日,此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及存摺轉帳明
細為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金額 1萬元未還。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LINE對話記錄
、還款紀錄、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 發布日期 : 109-11-30
- 更新日期 : 109-11-30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