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星侑光學有限公司、 許水金、許黃雅雪、許家維、 許家齊、許睿君之簡易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星侑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水金
許黃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就超過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緣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有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 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合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依上開規定,概
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 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侑光學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
許水金、許黃雅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93年11月10日起至96年
11月10日止共計3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 354,176
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其約定條款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 發布日期 : 109-11-30
- 更新日期 : 109-11-30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