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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陳聰明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北院忠民菊109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聰明之判決正本。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本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聰明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書記官保管,被告得隨時到庭領取(庭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段248號)。
股 別:菊股
書記官 陳尚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宏駿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 發布日期 : 109-11-30
- 更新日期 : 109-11-30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