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巫阿桃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發文字號:109雄院和非長109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
本文: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巫阿桃之民事裁定正本1 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1 條及第15
2 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09 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
巫阿桃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公示送達,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
力。
書記官黃翔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王心琳
相 對 人 巫阿桃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
年2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49,24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發布日期 : 109-07-07
- 更新日期 : 109-07-07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