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制度是否侵害審判獨立?
大法庭制度是否侵害審判獨立?
大法庭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定審判機關,其依法裁判並無侵害審判獨立之疑慮。
在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最高行政法院分設數庭時,庭與庭之間即有裁判見解歧異之可能,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明定,最高法院應設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應設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Rechtsfrage),作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機制。大法庭與設在最高法院的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相同,均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屬的法定裁判機關(Rechtsprechungskörper),差別只在於,大法庭專以裁判法律爭議為任務,並不為本案之終局裁判。上訴至終審法院審理的案件,若有法定的提案事由(歧異提案),受理案件之合議庭就有提案義務,將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判,提案庭於大法庭裁定後,受到大法庭裁判之法律見解之拘束,依據該見解作出本案之終局判決。立法者透過法律規定的方式,規範法官之管轄權限分配(Zuständigkeitsverteilung),由大法庭作為裁判法律問題的法定裁判機關,而提案庭則仍為本案終局判決的裁判機關。
相同立法例之德國,早在西元1951、1961年經由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及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即有一致之定論:大法庭制度並未侵害法官獨立審判原則[1]。因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法官之獨立審判仍須受到立法者制定之法律框架,「審判權畢竟受民主權力支配,法官須依具民主正當性的法律獨立審判。因此,法律政策上為維護裁判一致性,追求法安定,應透過法律條文,在一定要件之下允許進行法官之管轄權限分配,讓法官依據法律受到含大法庭在內的其他裁判之拘束」[2], 而大法庭制度透過法定提案義務以及裁定拘束力,是在統一裁判見解的法政策下,調和「審判獨立」以及「相同事務,相同處理」平等權之憲法價值所為之立法政策選擇,要無違憲之疑義。
[1]BGH,Urt.30.10.1951- 1 ZR 117/50, JR 1952, 105; BVerfG, Beschl. v. 17.01.1961 – 2 BvL 25/60, NJW 1961,655 = BVerfGE 12,67,71, 轉載自王士帆,德國大法庭─預防最高法院裁判歧異之法定法庭,原載於月旦法學雜誌,208期,2012年9月,頁65-92,收錄於最高法院之法治國圖像,元照,2016年4月,頁158。德國相關文獻,見上揭文,頁158以下。
[2] 王士帆,同註1,頁159。
- 發布日期 : 108-09-23
- 更新日期 : 108-10-08
- 發布單位 : 司法行政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