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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辯論終結後,是否應為書面裁定及定期宣示?
大法庭辯論終結後,是否應為書面裁定及定期宣示?
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影響深遠,故大法庭辯論終結後,應以書面裁定之方式,將所採之法律見解完整明確記載於主文,及敘明其決定採用該法律見解與不採納其他法律見解之理由(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9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9第1項),以昭慎重。
另雖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就經言詞辯論裁判之宣示,原則上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35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第207條),然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既具對提案之審判庭有拘束力,並對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庭發生封鎖效果,其影響所及非僅該事件之當事人。因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9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9第1項均規定,大法庭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30日內宣示之。此為前述裁判宣示之特別規定,亦宜注意。
- 發布日期 : 108-09-23
- 更新日期 : 108-10-08
- 發布單位 : 司法行政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