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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自訴有何限制?

提起自訴之限制

被告所為的犯罪行為,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得提起自訴,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但基於平等權等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立法理由參照)或維護家庭和諧的觀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則限制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權限:

  1. 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

  2.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

  3.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但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4.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被害人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
  5. 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6.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

  7.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受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非有法定事由再行提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第325條、第326條)

  • 發布日期 : 108-09-24
  • 更新日期 : 113-10-22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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