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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何謂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包含「事實上利益」受損害?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何謂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包含「事實上利益」受損害?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違法的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的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都是因主張違法的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是造成損害的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的期待可能者。

(二)至於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74號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原告限於「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始具訴訟權能,並不包括「事實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於1996年修正時,即將「不利益」修正為「權利受侵害」,藉以限縮得聲請法規審查程序者的範圍。且德國聯邦行政法院自1979年一則重要判決的見解(BVerwGE59,87)以來,實務上即以限於法律上的不利益為通說見解,單純事實上利益受損害者,並不允許聲請法規審查。例如:在主張商業競爭利益受損、視野(眺望權)受損等事件,依所涉建設計畫的性質,實務上均不認具有原告適格。由於此一立法例可防止民眾訴訟或帶來濫訴之風險,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制度設計上具有參考價值。

(四)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中,大法官針對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行政救濟,亦一再重申:人民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文字一致,更可見所謂利益受損害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不應包含「事實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

  • 發布日期 : 109-05-29
  • 更新日期 : 112-07-10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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