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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Y.Interpretation No. 35)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5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43年6月14日
解釋爭點
行政機關處罰鍰之公文書得為強執法執行名義?
解釋文
1
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
行政執行法第4條(36.11.11)
相關附件
詳細資料
新聞稿、意見書、抄本(含解釋文、理由書、意見書、聲請書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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