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頁 > 業務宣導 > 行政訴訟及懲戒

*制定行政訴訟費用法草案總說明

壹、      制定緣由

裁判費,係進行訴訟者對國家所作之金錢給付,性質上屬於司法規費。依照我國現制,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惟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未規定徵收裁判費,有其時代背景。在當時人民權利意識不彰,經濟尚未發達,人民生活水準不高,行政訴訟如徵收裁判費,恐影響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願及能力,而無法發揮行政訴訟保護人民權利及糾正不法行政處分之功能。惟行政訴訟法施行已逾七十年,社會及經濟情勢已大有不同。於今人民權利意識漸增,經濟發達,生活水準提高,已無行政訴訟如徵收裁判費,將影響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願及能力之顧慮。又從事理、法理及實務運作結果得知,因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使得濫訴者排擠正當權利人迅速請求行政法院保護之機會,並違反公平原則及不符「使用者付費」原則。再者,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與德國及日本之法制相近,而德國及日本之行政訴訟均徵收裁判費,我國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實有違法制潮流。此外,因現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並不明確,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是否徵收執行費,曾引起疑義,亦有予以明文之必要。

鑒於上述情形,本院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前項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另以法律定之。」明定行政訴訟徵收裁判費。又第三百零五條增訂之第五項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費用之徵收及計算,另以法律定之。」明確規定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徵收執行費,爰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擬具本草案,以使我國之行政訴訟費用制度切合社會需要,符合世界潮流。

貳、      草案要點

本草案共十四條。玆將草案要點分述如下:

一、規定本法為徵收及計算行政訴訟費用之依據,並界定本法所稱行政訴訟費用之範圍。(第一條)

二、明定本法規定之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第二條)

三、明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由法院為之,並授權司法院訂定核定準則。(第三條)

四、明定起訴、上訴及提起再審之訴,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基準,採分級累退方式徵收裁判費,並定有上限。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或其核定極為困難者,裁判費定額徵收。(第四條至第七條)

五、明定抗告、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聲請重新審理,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等情形,均定額徵收裁判費一千元。(第七條至第九條)

六、明定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徵收執行費。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達起徵點者,依起訴裁判費標準之二分之一徵收。執行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或其核定極為困難者,定額徵收執行費。(第十條)

七、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授權由司法院定之。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第十一條)

八、明定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之酌定,並此項酬金及在上訴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第十二條)

九、明定徵收裁判費之過渡規定及本法施行日期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行政訴訟費用法草案暨說明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行政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前項費用,包括裁判費、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及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費用。

一、本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五條第五項規定制定之。
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性質相近,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關於費用徵收及計算之規定,除性質有牴觸者外,自可準用於行政訴訟,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本法所稱之行政訴訟費用,非僅指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所稱之裁判費、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尚包括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費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二條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明定本法所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以節繁文。

第三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行政法院依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裁量核定之。
其核定準則由司法院訂定之。

一、計算行政訴訟費用,必須先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德國法院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日本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原告起訴時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裁量核定。又為免各別法官為核定時發生困難,或所據之標準不同而生困擾,授權司法院另定核定準則,以便實務上之運作。
二、本條所稱行政法院,係指終審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條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三十元;逾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二十元;逾一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十元;其畸零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前項徵收之費用不得逾三十萬元。

一、明定起訴應徵收之裁判費。
二、為配合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或執行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費用之新制,第一項乃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定額徵收一千元之裁判費。其餘分五級遞減其裁判費徵收之比例。
三、為免行政訴訟之裁判費數額過高,影響人民請求行政法院為權利保護,爰參照德國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起訴應徵收裁判費之上限。

第五條 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或其核定極為困難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
前項情形,適用簡易程序者,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訴訟標的價額如有無法核定或其核定極為困難之情形,為謀訴訟經濟,於第一項規定採定額方式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惟如事件輕微而適用簡易程序,因其使用較少之司法資源,自應減徵裁判費,以資平衡,爰於第二項規定定額徵收一千元。

第六條 上訴,依前二條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一、本條規定上訴應繳之裁判費。
二、上訴,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起訴之裁判費,加徵二分之一。但是在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再行上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之情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條之規定,免徵裁判費。

第七條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四條、第五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再審之訴,屬於新訴,自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規定徵收裁判費一千元,以杜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浮濫。

第八條 抗告,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本條規定抗告應徵收之裁判費。

第九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明定聲請或聲明行為,原則上不徵收裁判費。但在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聲請重新審理,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應徵收裁判費一千元。

第十條 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依第四條規定之二分之一或第五條規定,徵收執行費。但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

明定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應徵收之執行費。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五千元以上者,依第四條徵收起訴裁判費標準之二分之一;執行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或其核定極為困難者,依第五條規定徵收執行費三千元。

第十一條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或執行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一、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金額,極為繁瑣,又必須隨社會經濟情勢調整,除法律已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授權由司法院定之,以符實際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為簡化訴訟文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郵票及法院登記、核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及免除因當事人另行支付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或執行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之不便,上述費用應併入裁判費或執行費,不另徵收,爰明定之。

第十二條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在上訴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二第二項,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三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得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律師酬金自應由法院酌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前項情形,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非當事人所選任,故其律師之酬金,及因行政訴訟上訴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均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授權由司法院定之,爰於第二項予以明文。
三、本條所稱行政法院,係指終審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

第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本法施行後之訴訟行為,其費用之徵收及計算,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行政訴訟事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者,於本法施行後,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本法相關規定徵收費用,為杜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本條所稱行政法院,係指終審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

第十四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版權宣告 / 隱私權保護 / 網站安全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