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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國家、社會、經濟環境之重大變革,並因應民事訴訟法之數次修正等因素,現行行政訴訟法有配合修正之必要,其修正重點如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以原就被管轄權之例外、徵收裁判費、上訴審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及提高適用簡易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數額等事項。上開修正條文經立法程序後付諸施行時,則就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行政法院之案件,應如何處理,自應予以明文。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相關規定,用資配合。

本法計修正三條,增訂三條,共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明定本法所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 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 ) 。

二、明定新法施行前繫屬於行政法院,或新法施行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 終審行政法院 或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 ( 第二條 ) 。

三、明定司法院以命令減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時,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之事件,如何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 ( 第三條 ) 。

四、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之事件,適用新增第二審上訴採取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之過渡規定 ( 第四條 ) 。

五、明定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過渡規定 ( 第七條 ) 。

六、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第九條 ) 。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法稱新法者,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     本法稱新法者,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

 

 

修正行政訴訟法業於該法第三百零八條明定實施之日期,爰增訂第二項以明之。

第二條   新法施行前已繫屬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 終審行政法院 依 修正行政訴訟法 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 修正行政訴訟法 審判之。

新法施行後已繫屬於 終審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 終審行政法院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裁判之。

新法施行後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 ,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條   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 終審行政法院 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

 

一、新法施行前原繫屬於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由 終審行政法院 依新法裁判之。行政訴訟法修正後則應由 終審行政法院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裁判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二、新法施行後原繫屬於 終審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應由 終審行政法院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裁判之,爰增訂第二項。

三、新法施行後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 ,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第三條   司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減增同條第一項之數額者,於命令減增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減增後之標準決定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

 

 

 

一、 本條新增 。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就同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三十萬元。而在命令減增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但尚未終結之事件,應依減增前,或減增後之標準決定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宜予明文規定,以免滋疑義。爰參酌 終審行政法院九 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法律問題決議,增訂本條規定。

第四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上訴,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二之規定;已終結之事件,其上訴,適用新法之規定。

 

一、 本條新增 。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及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二係關於二審上訴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事件,是否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應有過渡規定。爰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事件於高等行政法院終結時點之法律狀態,決定其應否適用第二審上訴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

第五條   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

 

第三條   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條   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條   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訴願機關不為決定期限及第五項之期間,屆滿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事件,其起訴期間三年之規定,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日起算。

 

一、 本條新增 。

二、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之情形,其三年起算期間之起算,如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事件,對於不知就訴願機關或處分機關怠為決定或處分,應儘速尋求行政法院保護之人民,顯屬不公平。爰於本條明定此種情形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日起算。

 

第八條   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第五條   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 本法自新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六條   本法自新法施行之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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