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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壹、修正緣由

我國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大幅修正施行,就行政訴訟制度作重大變革,對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極有助益。惟因上述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自研修至立法完成逾十七年,該期間國家法制、社會及經濟環境有重大變化,國內外行政訴訟理論及相關制度亦多有發展,行政訴訟法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並經數次修正。本院為因應上述情勢,於九十年三月間再度成立「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以下稱行政訴訟研修會),延攬學者專家及實務界人士,共同研究修正行政訴訟制度。行政訴訟研修會為完善修正行政訴訟制度,一方面蒐集國內外相關之立法例及學說,一方面函詢各機關學校及職業公會,並分區舉行座談,廣徵各界之修正意見。經縝密研究、審慎檢討,而完成修正行政訴訟法。玆擬具本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以使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更加完備,發揮行政訴訟之功能。

貳、修正要點

本修正草案計刪除四條,修正一百五十條,增訂十七條,共一百七十一 條。 玆將增修要點分述如下:

一、 配合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修正法條用語

(一)將現行條文中「最高行政法院」之用語,修正為「終審行政法院」。

(二)將現行條文中「行政法院」之用語,單指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者,分別修正為「終審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兼指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者,則保留「行政法院」文字。

二、增訂起訴期間之規定

(一)現行法就課予義務訴訟漏未規定起訴期間,參照撤銷訴訟起訴期間之規定明定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

(二) 現行法就不經訴願決定即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漏未規定起訴期間,玆明定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 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

三、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

明定行政法院對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之訴訟,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受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確定審判權之歸屬。另就移送制之相關事項為配套規定,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四)

、修正管轄權之相關規定

(一)明定法人、機關及團體之公務所、機關所在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我國境內時,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補闕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 明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撥用或公用之訴訟為專屬管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 增加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及因公法上保險事件之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以利證據調查及人民訴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

五、增訂有關公益團體之訴訟

確立公益團體於其章程所訂目的範圍內,得為公益提起訴訟及其限制。 (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二 )

六、充實訴訟代理制度

(一)明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除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外,應得審判長許可,以確保訴訟代理人有足夠之專業知識,維護當事人權益。 ( 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

(二) 上訴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以貫徹法律審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並設例外規定,以求周全。(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二)

七、徵收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

(一)明定本法所稱之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及計算,另以法律定之,並採預納制,以合理使用司法資源,保障正當權利人迅速獲得行政法院之救濟。(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

(二) 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以配合行政訴訟徵收裁判費並預納之制度。(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三) 明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費用之徵收及計算,另以法律定之;明確徵收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費用。(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五條)

八、增訂濫訴罰

為防止當事人濫行起訴,增加法院之負擔,造成司法資源嚴重的浪費,於第一審程序及上訴審程序增訂訴訟顯無理由,且係以濫用訴訟程序為目的者,行政法院得以濫訴為理由,裁定駁回之,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又有鑑於人民一再濫行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程序亦明定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七十八條)

九、提高對證人及第三人之罰鍰金額

(一)將對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處罰鍰之金額,分別自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及一萬五千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及六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

(二) 對拒絕證言之證人處罰鍰之金額,自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提高為三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

(三) 對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處罰鍰之金額,自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提高為三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九條)

十、強化當事人對證人之發問權

明定發問之範圍、當事人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及不當發問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四條)

十一、增訂當事人協力義務之規定

明定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陳述事實及指出證據方法,及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遲延提出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不予斟酌。 ( 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

十二、增訂言詞辯論之例外

明定經當事人同意者,高等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八條)

十三、提高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數額

將本法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或價額自新臺幣三萬元修正為二十萬元,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將此數額減為新臺幣二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之規定,修正為減為新臺幣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五十萬元。(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

十四、簡化裁判書之制作

(一) 明定原告之訴因顯無理由而駁回之判決,其判決書內容得以簡化之方式記載要領; 增訂 高等行政法院贊同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者,得加以引用。(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九條)

(二) 在當事人就判決再爭執機率不高之情形,明定得將判決主文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

十五、增訂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許可規定

(一)明定除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上訴亦應經終審行政法院之許可,及其許可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一)

(二) 明定應經許可始得上訴者,其上訴狀內應表明應予許可之理由,其未表明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逾期未提出者,行政法院毋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 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

十六、修正再審規定

(一)明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一)

(二) 明定終審 行政法院 依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並以自行調查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當事人對該判決以本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為判決之終審 行政法院 專屬管轄。(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五條)

(三)增訂對於再審之訴之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其期間之

起算。(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

十七、檢討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及條文

(一)將現行列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方式,改為例示準用。除保留於各章節之列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增訂概括性準用規定,即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三百零七條之一)

(二)檢討民事訴訟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修正增列本法部分章節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十八、釐清條文用語

將現行法條文用語不當及有疑義者修正釐清。(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十九、其他修正

(一)限制輔佐人人數不得逾二人。(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二) 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並修正寄存機關保存文書期間為二個月。 ( 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

(三) 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修正為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並增訂授權司法院訂定閱卷規則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 )

(四) 增列原告在課予義務訴訟,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亦屬得命補正事項。(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五) 將行政機關送交卷證之義務擴及所有之訴訟種類,並延長卷證之送交期間。(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

(六)修正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之條件,並 增列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應經訴願程序而未為之者,不適用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 ( 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 )

(七) 明定法院認為訴之撤回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駁回,以期明確。 ( 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 )

(八) 將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修正為得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

(九) 增訂涉及隱私、業務秘密之訴訟文書,持有文書之訴訟關係人得拒絕提出之規定。(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八條)

(十)當事人合意停止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明定法院應於兩造陳明後,於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以免延滯。 ( 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

(十一)明定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九條)

(十二) 增訂撤銷訴訟中,法院得以事實未臻明確為由,僅以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由原處分機關再為調查處分之例外規定。 ( 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五條 )

(十三) 明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可能或已消滅者,得依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 ( 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六條 )

(十四) 將指定宣示判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七日修正為不得逾二星期。(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四條)

(十五) 明定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七條)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五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固得依本條規定提起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惟如果訴願機關不為訴願決定,本條未有如第四條第一項「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即得起訴之規定,致生在訴願機關不為訴願決定,何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疑義,爰參照第四條第一項修正本條規定,以杜爭議。

第六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 ,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 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 ,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高等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六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一、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處分消滅不同,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已執行之行政處分,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可提起撤銷訴訟,原第一項後段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易滋行政處分已執行亦屬消滅之事由,且均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誤會,爰予修正,期臻明確。

二、又本條第三項原規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限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並不及於第一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而認定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有撤銷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如其得提起撤銷訴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怠於為之,至撤銷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不僅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且將使「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既無期間之限制,亦不受補充性之限制,恐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爰 將原第三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修正為「確認訴訟」,並設但書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符法理。又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第三項僅規定確認訴訟對於撤銷訴訟之補充性,未顧及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亦欠周全,爰併予修正增列。

三、按本法所定各類型之行政訴訟均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非確認訴訟獨然,原第四項規定自有贅累,爰予刪除。

四、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同,亦應經訴願程序,爰於第四項增列之。

第七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

第七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一、按依本條之規定,與基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均屬撤銷訴訟之情形,而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就此情形既有規定,則本條原條文規定為「合併請求」,實無法顯示其與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單純訴之合併情形之區別。且本條之意旨係為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互為呼應,並賦予國家賠償事件,以附帶於行政訴訟中為請求之前提下,得由行政法院併予審判,爰將原條文中「合併」之用語,修正為「附帶」,以配合國家賠償法前揭規定。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得為附帶請求者,既限於損害賠償,則原條文另規定得合併請求「其他財產上給付」,既與附帶請求之意旨未盡相符,且其範圍亦失諸寬泛,爰予刪除。至於本條既係配合國家賠償法前述規定,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當然。

第八條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給付請求者,得提起給付訴訟。

得提起第五條之訴訟或行政機關得以作成行政處分達其行政目的者,不得提起前項之訴訟。

第一 項給付 之 訴訟, 其裁判 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 得 併為請求。

第八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按凡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給付請求權者,除另有規定外,均得提起給付訴訟。且其公法上原因,當然包含公法上契約在內,亦不待言。原第一項條文用語尚有贅累,爰依上開原則重為規定,至應予排除之例外情形,則另規定於第二項,以期簡明。

二、本法第五條所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為給付訴訟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復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行政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如本得依行政處分而達其行政目的者,猶置較簡便之行政權不行使,而直接請求司法機關保護其請求權,不僅違反司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則,且將混淆司法與行政之界限。爰設第二項,明定得提起本法第五條之訴訟或行政機關得以作成行政處分達其行政目的者,不得提起第一項之給付訴訟。

三、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不同,於法理上並無必須一併請求之限制,況且,併為請求應係為人民之利益,而非限制人民訴訟權而設。則第二項前段自以規定「得」併為請求為宜,以免人民發生如未併為請求,是否尚得併為請求之疑慮。

四、審判長闡明權如何行使,不宜就個案為特別規定,原第二項後段規定「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其中「應」係訓示規定或為強制規定?審判長如漏未告知之法律上效果如何?解釋上易增疑義,爰予刪除。

五、按本法所定各類型之行政訴訟均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非給付訴訟獨然,且亦無別有規定之情形,則原第三項規定自有贅累,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前二條訴訟(公益訴訟、選舉罷免訴訟)依具體案件,核其性質不外為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自應分別「適用」本法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之相關規定,而非「準用」。原條文之規定,易滋行政訴訟除上開三類型訴訟外,另有其他類型訴訟之疑義,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之一 以 維護 公益為目的之 團體 ,於其章程所訂目的範圍內,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三十五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一、 本條新增。

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本條。

三、就行政訴訟以主觀權利之保障為基本原則的體系而言,由團體基於公益提起訴訟係屬例外之型態,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現行公害與消費者保護相關之法律,就得提起公益訴訟之團體,並未規定限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原第一項及第二項限定其團體之形態,與實體法之規定,並未合致。且得否由團體為公共利益起訴?又得提起公益訴訟之團體,應具備何等之資格及其審查認可之標準如何?亦宜在相關實體法為明白規範,本條並無須另設限制規定。爰將第一項「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修正為「以維護公益為目的之團體」,並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四、按本條與第九條,性質上均屬客觀訴訟,惟本條規範之意旨係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容許團體得基於公共利益,就無關團體本身或成員利益之事項提起訴訟,以導正行政機關之不當行為或怠惰。至於第九條則係在法律有規定時,容許地區住民就無關自己權益之公益事項,提起訴訟,以糾正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其立法意旨並非相同,惟均屬公益訴訟之類型。故本條原規定於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選定當事人內,並非妥適,爰移置為第一編第一章第十一條之一,作為行政訴訟事件之類型。

第十一條之二 公益團體依法律規定有程序參與權,而未適時行使者,就該事件不得提起前條之訴訟。行政行為係基於行政法院裁判為之者,或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者,亦同。

公益團體於前項行政程序中,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得提出未於行政程序提出之主張。但以交付或供其閱覽之資料足以形成陳述意見之內容者為限。

前條訴訟涉及行政處分而公益團體未受行政處分之送達者,應於知悉或可得知悉行政處分時起六個月內,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一、 本條新增。

二、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公益團體,得基於公益,監督行政機關在特定法律領域內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其立論不在於保護特定人民主觀權利,而在於監督行政機關。是凡公益團體依法律規定,於行政程序中得行使程序參與權而未適時行使者,應不得提起前條之團體訴訟。又公益團體既無對司法機關之監督權,是凡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係基於行政法院之裁判而作者,或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者,其自亦不得對之爭執,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明定上開三種情形公益團體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三、公益團體於行政程序已有表達意見之機會者,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得提出任何於行政程序未提出之抗辯,以避免程序浪費,此第二項前段之所由設者。然此自應以交付與該團體或由該團體閱覽之資料足以形成意見之內容者為限,始有完全之程序保障,爰設但書規定。

四、前條之團體訴訟如涉及行政處分請求撤銷或作成行政處分時,因擔任原告之公益團體,通常並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處分之作成未必即為公益團體所知悉,其訴訟提起之期限應與該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間,有另行規定之必要,爰設第三項明定公益團體應於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行政處分後六個月內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之一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 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句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三、為使行政法院就審判權之有無,能儘速以第十二條之二之方式確定,應使訴訟繫屬有「法律救濟途徑障礙」之法律效果,即訴訟經繫屬後,當事人不得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句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十二條之二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 , 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果行政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應受該裁判之羈束,爰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四○號解釋意旨,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受移送法院如依第三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六、為使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句規定,於第五項規定如當事人對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自應依第二項為之。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之裁定確定,依第一項之規定,其他法院受該裁定之羈束。

七、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第六項規定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十二條之三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移送訴訟之效力,即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四、第三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十二條之四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分。

 

一、本條新增。

二、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並不相同,當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時,自應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在行政法院之訴訟程序中,可能已發生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應列為受移送法院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自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分,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十三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

第十三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一、本條係規定法人、機關及團體為被告時,以其公務所、機關所在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其普通審判籍之管轄法院。惟此法人、機關及團體之公務所、機關所在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有可能不在我國境內,例如我國駐外機構,此際即無法依本條規定定其普通審判籍,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不能依前三項定管轄法院時,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以補不足。

二、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十四條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其住所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

第十四條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十五條 因不動產 徵收、徵用、撥用或公用之訴訟,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 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第十五條 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一、本條原規定屬於專屬管轄者為「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惟依此文義,其適用範圍過廣。爰於第一項修正為限於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撥用或公用之訴訟,始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 為調查證據之方便,參酌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十五條之一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諸多國家立法例規定由原告之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例如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法國行政法院法第五十六條,爰參照該等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五條之二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一、本條新增。

二、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一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而可能起訴者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爰於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 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六條 有 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 終審行政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 高等行政法院 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 高等行政法院 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 高等行政法院 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 高等行政法院 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 高等行政法院 或 終審行政法院 為之。

第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司法院審判機關化修正法條用語,本條所稱之「最高行政法院」係指終審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三、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第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原第二項遞移列為第三項)防止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明文限制合意管轄適用範圍,惟行政訴訟並無合意管轄制度,上開規定自無準用之餘地,爰刪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法官有 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 。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有關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刪除本條第五款後段「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等文字。

第二十四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 下列 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 為撤銷或變更 之機關。

第二十四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 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訴願法已無再訴願程序,故無被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決定,及「最後」撤銷或變更機關,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第三十五條 ( 刪除 )

第三十五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十一條之一。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刪除。

第三十七條 二人以上於 下列 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 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第三十七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二項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三十九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 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三十九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四十三條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 下列 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三條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 下列 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

委任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為確保訴訟代理人有足夠之專業知識,以保障當事人權益,避免非律師從事律師業務之情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三、審判長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應以裁定為之,如審判長已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應視為已得許可,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之。

四、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任,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以便利委任人另行委任適當之訴訟代理人。

五、本條係對訴訟代理人之人數及資格所為之限制。惟訴訟代理人得選任複代理人,如對複代理人無人數及資格之限制,則訴訟代理人得透過委任複代理人之方式,規避對訴訟代理人人數及資格之限制規定,爰增訂第六項規定防杜之。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 審判長 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但人數不得逾二人。

審判長 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 審判長 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

一、為促進程序之進行,關於輔佐人之許可、許可之撤銷及命到場,修正改由審判長為之。

二、本條對輔佐人之人數並無限制,則透過偕同輔佐人到場,即可規避第四十九條對訴訟代理人人數限制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輔佐人人數不得逾二人。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 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五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五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隨著科技之進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文書,已日漸普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關於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之規定,應可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爰增列之。

第六十二條 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 郵務機構 行之。

由 郵務機構 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 行政院 定之。

第六十二條 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為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 郵政機關 」修正為「郵務機構」。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有關機關」係指行政院,爰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予以明訂之。

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 二 個月。

第七十三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一、按行政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實務上均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未有寄存於郵務機構者。且民、刑事訴訟法就寄存送達,亦無得寄存於郵務機構之相類規定,僅就行政訴訟文書規定得寄存於郵務機構,易滋紛爭,原第二項規定應無必要,爰予刪除。

二、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於修正後增訂第三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爰參照增訂之,並列為第二項,期臻一致。

三、原第三項規定寄存之文書,寄存機關應自寄存之日起,保存三個月。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保存期間規定為二個月,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亦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避免寄存機關之困擾,爰修正本項之保存期間為二個月。又本項關於保存期限二個月屆滿後,為避免寄存機關之困擾以及實務上運作方便,以送還法院保管為宜。

第七十五條 送達,除由 郵務機構 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 書記官 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七十五條 送達,除由郵政機關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行政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一、為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爰將「 郵政機關 」修正為「郵務機構」。

二、依據第一項之規定,第二項之書記官應包括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之書記官,爰將第二項之「行政法院書記官」,修正為「書記官」。

 

第八十一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 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第八十一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八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 、 第一百五十三條 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八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為配合現代科技發展,加速訴訟文書之傳送,以促進訴訟之進行,民事訴訟法新增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關於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規定,應可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爰增列之。

 

第九十二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 高等行政法院 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九十二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一項前段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九十三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 高等行政法院 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 上級法院 者,應由 上級法院 合併裁判。

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九十三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一項但書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將「上級行政法院」修正為「上級法院」,期統一用語。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 聲請 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六條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院長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一、當事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均屬行政程序上之聲請,為使與訴訟上之請求有所區別,並統一用語,爰將第一項「請求」二字修正為「聲請」。

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本條第二項規定,亦得為第一項之請求,基於同一法理,亦將第二項之「請求」修正為「聲請」。又訴訟文書應否許可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審判法院最為清楚,第二項原規定經法院長官許可,未盡妥適,爰修正為「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四條之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可聲請閱卷者,其閱卷聲請程序為行政程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其程序規則。

第九十七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 或公告 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第九十七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法律如就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特別規定者,例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自應依其規定。又裁判書不經宣示而僅公告者,在未經公告前,亦應有本條之適用,爰修正之。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

前項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另以法律定之 。

第九十八條 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

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一、行政訴訟法於 民國二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施行,未規定徵收裁判費,係因當時人民權利意識不彰,經濟尚未發達,人民生活水準不高,行政訴訟如徵收裁判費,恐影響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願及能力,而無法發揮行政訴訟保護人民權利及糾正不法行政處分之功能。但行政訴訟法施行已逾七十年餘,社會及經濟情勢已大有不同。人民權利意識日增,經濟發達,生活水準提高,已無行政訴訟如徵收裁判費,會影響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願及能力之顧慮。又從事理、法理及實務運作結果得知,因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使得濫訴者排擠正當權利人迅速請求行政法院保護之機會,並違反公平原則及不符「使用者付費」原則。再者,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與德國及日本之法制相近,而德國及日本之行政訴訟均徵收裁判費,我國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實有違法制潮流,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建立行政訴訟徵收裁判費制度,以切合社會需要。

二、第三項移為第一項並作修正。

三、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需為更詳細之規定,自宜另以法律定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之。

第九十九條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 前條第一項 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九十九條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係由現行法同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應配合修正為「前條第一項」。

第一百條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或其他聲請 。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 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行政法院得不為該項訴訟行為 。 行政法院如仍為該項訴訟行為或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一百條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一、配合第九十八條裁判費之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裁判費採取預納原則,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或其他聲請。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行政訴訟之必要費用,當事人如未遵期預納,且非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自得不為該項訴訟行為。行政法院如仍為該項訴訟行為,或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則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修正本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 訴訟費用 。

第一百零三條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配合第九十八條之修正,將「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修正為「訴訟費用」。

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 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 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審判長定期命為預納,而不依命繳納時之法律效果,與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有所衝突,應不在準用之列,爰刪除準用該條之規定。

 

第二編 第一審程序

第二編 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

 

配合第三編編名「上訴審程序」,本編編名修正為「第一審程序」。

第一百零五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 高等行政法院 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一百零五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零六條 第四條及第五條 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訴願機關於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項之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第四條之訴訟 ,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 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 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第一百零六條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一、第五條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 政 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漏未規定起訴期間,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之。

二、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人民提起訴願,而訴願機關於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本法亦未規定起訴期間,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之。

三、原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四、在法律特別規定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第五條之訴訟之情形,例如經聽證程序,作成負擔處分,或駁回人民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及在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間內應作成處分而不作為,法律規定不經訴願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本法並未規定起訴期間,爰增訂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明定之。

第一百零七條 原告之訴,有 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 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訴訟審判 之權限者。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 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 及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 前項 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高等行政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係以濫用訴訟程序為目的者,得以濫訴為理由,裁定駁回之,並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作文字修正。另訴訟事件雖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如合於第十二條之二之要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為移送,不得依本項以裁定駁回,爰增訂但書之規定。

三、第二項原僅規定在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惟此種規定依其性質亦應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爰於第二項增列課予義務訴訟。

四、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五、為防止當事人濫行起訴,增加對造當事人應訴所為勞力、時間及費用,並增加法院之負擔,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增訂第一百零七條第四項,對於其訴顯無理由,且係以濫用訴訟程序為目的者,得以濫訴 為理由,裁定駁回之,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六、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應於裁判確定,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本法第三百零五條已有明定。則行政法院以濫訴為理由,科處罰鍰之裁定,經當事人提起抗告者,自應俟確定後,始得執行,無待明文。

第一百零八條 高等行政 法院 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經 高等行政法院 通知後,應於 二十 日內將卷證送交 高等行政法院 。

第一百零八條 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撤銷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一、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二、本法訴訟種類已增加,應依高等行政法院之通知送交卷證者,已不限於撤銷訴訟,其他種類訴訟,亦應有本項之適用,「撤銷訴訟」等字,應予刪除。又原規定卷證送交期間十日過短,應予延長,爰修正之。

第一百十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高等行政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高等行政法院 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

第一百十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 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十一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高等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 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 提起之訴訟種類錯誤。

五、 其他依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 、 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依法應經訴願程序 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 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 ,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一百十一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二、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三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原告於起訴狀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此為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其聲明或係請求處分之撤銷、或請求為特定之處分,或請求確認權利,或請求一般之給付,已一定程度得表明其訴訟種類,但原告表明錯誤,無法達成訴訟目的者,尚不構成訴訟要件欠缺,經法院探求真意予以闡明,自可不限種類而容許其補正或變更。原第三項第四款僅准許原告於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時,得為訴之變更,不及於他種訴訟間之變更,對於憲法包括、有效的訴訟權保障,尚有未盡之處,爰修正第三項第四款,擴張容許訴訟種類變更之範圍。惟變更之新訴,為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因此,如擬變更之訴訟種類,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之確認處分無效訴訟,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或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本質,例如應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確認訴訟者,並不因本規定而使變更之新訴為合法,乃屬當然之理。

四、第三項各款句末或有「者」字或無「者」字,體例不一,而項首既已明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概括之規定,為符合立法體例,爰將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句末「者」字刪除。

五、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訴願前置主義。無特別規定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上開訴訟者,當經訴願程序,方具備訴訟要件,但實定法有若干特別規定,對某些類型處分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例外可不經訴願程序,例如不服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又為免使人誤以為凡追加、變更之新訴為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均須經訴願程序始為合法,爰於第四項加註「依法應經訴願程序」等文字,以資明確。

六、高等行政法院對撤銷訴訟是否經訴願程序爭執所為之認定,與終局判決並受終審行政法院之審判,是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原第五項後段之所由設也。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同採訴願前置主義,是否經訴願程序同為高等行政法院應為認定,與終局判決並受終審行政法院之審判,與撤銷訴訟並無不同,爰於第五項後段增列課予義務訴訟,主張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 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反訴。 但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提起反訴。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 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高等行政法院 得駁回之。

第一百十二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為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一、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二、原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文字易滋疑義,並遺漏課予義務訴訟,爰修正之。

 

 

第一百十三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 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 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一百十三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

一、本法原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為我國所特有。因該項規定,使本條第一項前段依據處分權主義所設之規定,形同具文,蓋行政訴訟殆幾無與公益無關者,若與公益有關之訴訟概不許撤回,則本條第一項前段允許人民以自己責任,決定是否繼續請求行政法院權利保護之規定,幾無適用之餘地,有予修正之必要。而審究我國行政訴訟法之宗旨,第一條即明示行政訴訟之目的非僅以保障人民權益為限,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亦在其中。易言之,於訴訟程序之設計上,人民主觀權利之保護與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應併為考量。基於此立法宗旨,當事人對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如有礙於客觀法秩序之維持時,仍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而原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以「違反公益」為否准訴訟撤回之基準,失之空泛,修正以「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為限,例外不許原告撤回訴訟,以符行政訴訟法之立法宗旨。爰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關於訴訟撤回限制之規定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但書,並以「於公益之維護有礙」一語取代「違反公益」,資為訴訟撤回之除外規定。

二、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以下順次移列項次。

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以下之文字而為修正,以統一訴訟法典體例。

第一百十四條  高等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一百十四條 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

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並依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

一、原第一項移列修正為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但書。

二、原告撤回訴訟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應由法院加以審查,如認其撤回有礙於公益之維護者,則不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此審查判斷,涉及訴訟狀態之明確性,宜以裁定宣示法院判斷結果,以免訴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爰修正原第二項規定,並移列為第一項。

三、為避免遲滯訴訟,法院所為判斷結果之裁定,應不得抗告。爰增訂第二項以明之。

 

第一百十六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 高等行政法院 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高等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高等行政法院 為前二項裁定前, 得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第一百十六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一、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二、依第四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就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聲請為裁定前,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在有些情形,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事證已明,如尚須徵詢當事人,不但有礙高等行政法院迅速作成裁定,且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將「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修正為「得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百十八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 高等行政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一百十八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二十條 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第一百二十條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為充實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有關書狀先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以促進審理集中化之相關規定,經本次修正,業為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予以準用。其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關於準備書狀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從而,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而提出之書狀,應記載之事項當從其規定記載,已毋庸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為文字之適度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條 高等行政法院 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 下列 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高等行政法院 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 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一百二十三條 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 高等行政法院 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一百二十四條 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高等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事實 主張 及證據聲明 之拘束。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 提出適當之聲明,並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一、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二、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其究明事實所使用之方法,由法院以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乃職權調查主義之內涵。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以闡述職權調查主義之內容。

三、行政訴訟在職權調查主義之支配下,當事人不負主觀的舉證責任,構成行政法院沈重之發現真實的壓力,為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提高訴訟程序之效率,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句後段之規定,於職權調查原則中增設當事人之協力義務,亦即當事人應參與事實及訴訟資料之蒐集,以利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原第二、三、四項順次遞移。

四、適用職權調查主義之行政訴訟程序,審判長所負之闡明義務,其範圍應大於適用辯論主義之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審判長不得逾越當事人所主張之範圍為闡明,但於適用職權調查主義之行政訴訟程序,為使法院之判決能合法、正確且公平,審判長應全面負起闡明義務,不僅應促使當事人提出所有為裁判基礎所必要之訴訟資料,以為真實發現之基礎;且應輔助當事人為有益且必要之聲明,選擇適當之訴訟種類,排除錯誤訴訟行為方式,以利訴訟程序有效而順暢。原第二項(順次遞移為第三項)對於審判長闡明義務之例示,限於發現真實所必要之闡明,未及於使訴訟程序順暢有效進行之闡明,爰於第三項增列「使當事人提出適當之聲明」之文句,以明審判長闡明義務之範圍。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當事人陳述事實、指出證據方法。

當事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越前項期間提出陳述或證據方法,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者,高等行政法院得不予斟酌,逕依調查之結果裁判之。但審判長未告知其遲延提出之效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主張其遲延提出不可歸責於己者,應釋明之。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乃法院與當事人之共同任務,審判長為前條第三項、第四項闡明權行使之同時,亦賦予當事人特定之協力義務,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增設當事人協力義務之規定,目的在緩和行政法院獨力調查證據之壓力,當事人如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盡其協力義務,嗣後仍得隨時為陳述並提出證據方法,則該項義務之規定將形同虛設。故為督促當事人善盡協力義務,凡經遲延效果之教示,而其遲延提出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復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對於當事人未於期間內所為之陳述及證據方法,自應有失權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四、當事人協力義務如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於期間內提出,當事人就該事由應負釋明之責,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二十六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 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 高等行政法院 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 高等行政法院 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下列 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 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 下列 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第一百二十九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一百三十條 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高等行政法院 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三十條 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 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ㄧ、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 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一、受命法官就有關命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或其他訴訟要件之欠缺(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命當事人預納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命當事人提出附屬文件之原本(第五十九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命補正書狀之欠缺(第五十九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於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准否保全證據之裁定(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二條)等程序上較為細瑣之問題,如由受命法官先行處理,將有助於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又關於是否准許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是否准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協同輔佐人到場(第五十五條)、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法院於言詞辯論前得為之處置(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等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應準用,爰增列於本條,與原規定併列。

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基於此項權限,受命法官於必要時,本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於當事人未依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時,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求明確,爰於本條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三、受命法官所行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一部,關於言詞辯論中,行政法院及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具體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規定,自應予準用,爰增列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明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七十條至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第二百七十三條至 第二百七十五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採行職權調查主義,並無主張責任或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除本法另有特別規定,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當事人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提出陳述或證據而致一定之失權效果外,縱當事人未適時為事實主張或證據提出,仍不影響法院為訴訟資料蒐集之權能及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六條關於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或對逾時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未說明理由而生之失權效果,與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之本質有悖,非得予以準用,爰刪除上開條文於本法之準用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高等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 高等行政法院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第一百三十四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高等行政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百三十五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 高等行政法院 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 高等行政法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高等行政法院 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高等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 高等行政法院 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第一百三十九條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四十條 受訴 高等行政法院 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高等行政法院 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 高等行政法院 。

第一百四十條 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 高等行政法院 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 高等行政法院 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 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一、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二、第二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刪除「庭員或」之文字,以統一訴訟法法典體例。

第一百四十三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 ,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高等行政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 萬 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 六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百四十三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第一項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二、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及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本條原規定處罰鍰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三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以下,顯屬過低,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

 

第一百四十四條 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 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民意機關 或委託機關首長之同意。

 前項同意, 除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國家安全或利益,或該當事人、第三人之權益受損害之虞,或該文書依法規或依其性質有保密之必要者外 ,不得拒絕。

第一百四十四條 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就所承辦公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受訊,其應經該委託公務機關之監督長官同意,始能為證言之情形與第一項之公務員並無不同,爰將第一項、第三項合併為第一項,以節繁文。

二、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本得拒絕證言,惟行政法院認有訊問之必要時,可徵得該公務員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以解免其秘密之責任。於此情形, 除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國家安全或利益,或該當事人、第三人之權益受損害之虞,或該文書依法規或依其性質有保密之必要者外,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不得拒絕同意,以免妨礙訴訟之進行。原條文對於監督長官拒絕同意限制之規定,僅及於妨害國家高度機密,未及於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以求周全。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 下列 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左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人有

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 者 ,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者。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者。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人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者。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者。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一百四十八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 高等行政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 萬 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百四十八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本條原規定之罰鍰金額過低,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

二、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第一百七十六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證人書狀陳述之制度,且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六項就證人具結之方式,已有特別規定,而本條關於證人之具結,係適用於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證人之訊問之情形,對於證人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則不能適用,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三項。

第一百五十一條 以 下列 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者。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三、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第一百五十一條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者。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三、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一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得 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 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 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

前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

關於發問之 限制 或禁止有異議者, 高等行政法院 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一、當事人對於證人之發問係其權利,依本條之原規定,當事人須得審判長之許可,始得對證人為發問,對當事人發問權之保障尚嫌不足。又當事人請求審判長或自行所為之發問,除就應證事實外,尚應及於證言信用之事項,為免滋疑義,亦應明確規定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本條第二項係就不當發問之處理為規定。原規定就何種情形之發問屬於「不當」發問,並未規定,易滋疑義,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三、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修正為文字之修正,並修正「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百五十五條 高等行政法院 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五十九條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如 高等行政法院 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一百五十九條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如行政法院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 高等行政法院 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 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六十二條 高等行政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第一百六十二條 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 下列 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文書之內容,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國家安全或利益,或該當事人、第三人之權益受損害之虞,或該文書 依法規或依其性質有保密必要者 ,當事人得拒絕提出其全部或一部。但高等行政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不適用第九十六條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就文書拒絕提出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應以裁定行之。其裁定理由中不得將應保密之文書內容公開。

前項命提出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款次互調,以利行文。

三、文書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予公開,倘依第一項規定,認當事人就該文書一概負有提出之義務,一則可能因該文書之閱覽而公開,致國家安全利益或當事人、第三人之權益受損,二則可能有違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等有關應保密之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或利益,及人民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爰增訂第二項前段,明定於此情形,當事人得拒絕提出該文書。

四、受訴法院為判斷當事人拒絕提出文書有無正當理由,必要時,仍得命該當事人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審查之。為確保系爭文書之秘密,第九十六條關於文書閱覽之規定,於系爭文書拒絕提出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程序中,自無適用之餘地。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五、法院就文書提出拒絕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雖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但對國家公益及當事人、第三人之權益影響極大,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上開判斷應以裁定行之,然不得於裁定理由中將應保密之文書內容公開。

六、對第三項所為之裁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抗告並有停止原裁定執行之效力,以確保應秘密文書之保密,爰增訂第四項明示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 高等行政法院 得調取之。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一、機關為當事人時,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本有提出一定訴訟文書資料之義務,其違反之效果並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五條。本條第一項後段重申其意旨,核屬贅文,爰予刪除。

二、公務員或機關非屬當事人時,依本條第一

項規定,法院得調取其掌管之文書,惟系爭文書之內容可能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公務員或機關是否得拒絕提出,法院判斷之標準及程序,其原則與當事人拒絕文書提出是否有理由相類,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之。

 

第一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高等行政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 高等行政法院 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 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一、第一項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二、當事人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命執有文書之第三人提出文書時,如一律令其表明應命提出之文書及其內容,有時確有明顯之困難,法院於衡量實際情形,認為適當者,得命他造為必要之協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應可準用於行政訴訟,爰增訂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 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高等行政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六十七條 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六十八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 第一百六十三條 之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茲配合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訂,修正第三人提出文書義務之準用條文。

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高等行政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 萬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本條原規定之罰鍰金額過低,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提高罰鍰金額。

二、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高等行政法院 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一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 高等行政法院 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二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 、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 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 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

一、增列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一)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關於為防杜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及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規定,依其性質可準用於行政訴訟。

(二)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證人得以書狀陳述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一,應準用於行政訴訟。

(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為爭執之處罰規定,本法應可採用。

(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一,係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法院應為訊問之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係就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者,得利用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蒐集之事證資料,此時如能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達成協議,當事人間之紛爭可能因此而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自有必要將其協議記明筆錄,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進行訴訟所需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又為貫徹當事人依其承諾而自動履行給付內容之意思,並達到疏減訟源之目的,當事人依其於保全證據程序中就訴訟標的或併就訴訟標的外之事項達成之協議,而應為一定之給付者,賦予該協議執行力之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係就於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如當事人之紛爭久懸不決,則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其他處置,將無法獲得適當之處理,而致聲請保全證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遭受損害,為保障其權益,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裁定解除該保全證據所為處置之規定,上開條文,依其性質得準用於行政訴訟。

二、本條原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抗告期間之準用,惟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業已刪除該條關於抗告期間之規定,本法自毋庸再為排除適用之規定,爰將本條最後一句「除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抗告期間外」刪除。

第一百七十七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 高等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高等行政法院 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 高等行政法院 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一百七十八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 高等行政法院就其

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揭示。是各級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依上開意旨,即得聲請大法官解釋。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得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法院限於終審行政法院,而不及於高等行政法院,與前開解釋意旨不符,爰將第二百五十二條移列為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明示高等行政法院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聲請大法官解釋。另依據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本條於上訴審亦準用之。

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 高等行政法院 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 高等行政法院 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第一百八十二條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八十三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 高等行政法院 陳明。

高等行政法院認第一項之合意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第一百八十三條 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一、本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係關於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及視為撤回起訴之相關規定,亦為處分權主義之體現,但囿於本條第一項:「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認有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之規定,一則因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之大宗,二則行政訴訟之本質多與公益有關,因此該部分之規定,於實務操作上,幾無適用之餘地。且選擇撤銷訴訟之類型排除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亦乏合理性,以公益性之強度而言,撤銷訴訟之公益性未必高於課予義務訴訟。茲配合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修正,限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始不許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爰將本條第一項除外規定刪除,並修正但書文字。

二、當事人之合意是否有礙於公益之維護,而例外使其不生停止訴訟之效力,應由法院加以審認,並應於一個月內以裁定明示之,以避免訴訟長久處於是否停止之不明確狀態。又為避免遲滯訴訟,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 除 有 前條 第三項之裁定 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第一百八十四條 除前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配合前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而為文字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除有礙於公益之維護者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但高等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高等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之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

高等行政法院認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有礙於公益之維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自該期日起,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撤銷訴訟或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行政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

一、配合第一百八十三條撤銷訴訟除外規定之修正,將本條第一項「除撤銷訴訟或別有規定外」等文字修正為「除有礙於公益之維護者外」,使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時,限於有礙於公益之維護者,始不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二、高等行政法院認停止訴訟程序有礙於公益之維護,或有其他訴訟上之必要時,仍得依職權續行訴訟,此為處分權主義之例外規定,於體例上宜以但書形式規定之,爰將原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後段修正文字仍列為第二項。

三、兩造遲誤期日是否有礙於公益之維護,而例外使其不生停止訴訟之效力,應由法院加以審認,並應於一個月內以裁定明示之,以避免訴訟長久處於是否停止之不明確狀態。又為避免遲滯訴訟,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列第三項、第四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 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但經當事人同意者,高等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一百八十八條 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行政訴訟固以言詞審理為原則,惟如訴訟當事人衡量其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或其他事況,放棄行言詞辯論,而法院認為適當者,應許不行言詞辯論,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書。

 

 

第一百八十九條 高等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一百八十九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一、第一項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二、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規定並作文字修正,移為第三項。

第一百九十條 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高等行政法院 應為終局判決。

第一百九十條 行政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九十一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高等行政法院 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之。

第一百九十一條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前項規定,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準用之。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九十二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高等行政法院 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 高等行政法院 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二條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行政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九十三條 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高等行政法院 得先為裁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行政訴訟進行中所生程序上之爭執,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先為裁定。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九十四條 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 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 時 , 高等行政法院 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第一百九十四條 撤銷訴訟及其他有關維護公益之訴訟,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一、配合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修正,將高等行政法院於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時,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要件修正為「行政訴訟有關公益之維護者」。至於無關於公益之訴訟,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兩次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者,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

二、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九十五條  高等行政法院 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撤銷訴訟,高等行政法院認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未臻明確,且有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不就本案訴訟關係為判決,而以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一、事實之調查,依其範圍或種類,顯有必要。

二、原處分機關依法重新調查事實,較為簡便有效。

三、基於當事人利益之考量,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亦屬適當。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同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並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命提供擔保、維持已提供擔保之全部或一部、暫時保有已受領之給付或其他暫時處置之裁定。該裁定得隨時撤銷或變更。其效力至遲於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消滅。

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判決,應於案件開始進行起六個月內為之。但案件複雜者,得延長三個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第一百九十五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一、行政訴訟原則上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法院有義務依職權調查事實,作成終局判決,原不得以案件之事實調查未明而撤銷行政處分,命行政機關再為事實之調查。惟事實調查之義務若由法院全數負擔,恐曠日廢時,由行政機關循行政程序調查,較為簡便有效;又如上開未明事實之調查,乃技術專業行政機關之專長者,法院自行調查,亦有難以克服之困難,爰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訴訟同時具備本項三款要件時,法院例外得以事實未臻明確為由,不就原處分實質上違法與否為判斷,而逕以程序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法院為此判決時,應於理由中就原處分機關須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以貫徹立法意旨。

二、法院為第三項之判決後,原處分機關未為新處分前,實質權利狀態尚不確定,一則為防堵原告藉權利未定之狀態,以脫法行為規避新處分之執行;二則為避免原處分之執行成果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撤銷而遽失所據,導致權利終局確定前,原處分執行所受利益之往返徒勞,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中段,增訂第四項,規定法院為此判決同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暫時處置之裁定。本項前段並例示暫時處置之型態,或係命原告提供擔保以確保新處分之執行;或為暫時維持原告已供擔保之全部、一部,以確保新處分作成之執行;或為當事人暫時免除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後,應返還因原處分執行而已受領給付之義務。

三、定暫時處置之裁定係為處理實質權利未確定時之事實狀態,如事實或事實所依據之法律狀態有所更動,法院應得隨時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裁定,爰增訂第四項後段,並明示該裁定之效力期限。

四、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是否未臻明確,由行政機關查明為宜,法院應於案件開始進行後,儘速判斷,以免貽誤查證時機,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明定期限為事件分庭之日起六個月,但案件複雜者,得延長三個月,然以一次為限。

五、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政處

分已執行 者 , 高等行政法院 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高等行政法院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依其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一、 本條所稱之「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爰修正之。

二、 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處分消滅不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