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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

壹、公務員懲戒法修法沿革


一、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74年5月3日修正後,我國的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歷經重大之變遷,國人對於公務員懲戒的實際效用有越來越高的期待,大法官亦針對公務員懲戒制度做出許多解釋。諸如:釋字第396號解釋,即明示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理,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採言詞辯論、直接審理、對審及辯護制度,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釋字第433號解釋則揭示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欠缺上限規定,影響公務員權益,應予檢討。釋字第583號解釋另指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依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區別,與比例原則未符。是以,公務員懲戒法自有遵循社會發展的需求及上開解釋意旨加以修正之必要。

二、為完善公務員懲戒制度,司法院先後於89年、91年、94年及99年多次擬具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惟因立法院會期屆期不連續,而未完成立法程序。為使公務員懲戒法制更臻健全,司法院自102年11月起陸續召開30次研修會議,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取向,於103年9月5日提出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嗣經104年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0次院會三讀通過,總統業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施行。

三、鑑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實質上為法院,不宜使用「委員會」之名稱,且因法官法於108年7月17日修正後,將職務法庭改設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掌事項已不限於公務員懲戒案件,為使公務員懲戒案件之當事人於不服裁判時,得循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以期發揮糾錯及權利保障功能。司法院遂研擬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為懲戒法院,並建立審級救濟制度。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於109年2月1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嗣經立法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院會三讀通過,總統業於109年6月10日公布,司法院定自109年7月17日施行。


貳、懲戒法庭組成


一、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參、懲戒法庭懲戒對象


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公務員」雖未有定義規定,實務上是採廣義公務員說,故懲戒法庭懲戒對象包括:

  1. 政務人員。
  2. 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3. 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4. 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5. 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
  6. 民選地方首長。
  7. 軍職人員。

肆、懲戒處分之種類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對公務員的懲戒處分種類為:

  1. 免除職務。
  2. 撤職。
  3.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4. 休職。
  5. 降級。
  6. 減俸。
  7. 罰款。
  8. 記過。
  9. 申誡。

其中「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休職」、「降級」及「記過」之懲戒處分則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另外,「罰款」之懲戒處分得與「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併為處分。


伍、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流程


  1. 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10日內提出答辯書。
  2. 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後(就審期間至少10日),書記官通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採公開審理原則。
  3. 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9條規定進行。
  4. 言詞辯論終結後三星期內宣示判決。書記官受領判決原本後10日內,送達判決正本予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並通知銓敘部及該管主管機關。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流程圖

  • 發布日期 : 108-10-22
  • 更新日期 : 109-08-12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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