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集中審理之研討陳真真
目錄
一、 前言
二、 實施集中審理制之現況
三、 審理階段的區分
A、第1階段應注意事項
B、第2階段應注意事項
C、第3階段應注意事項
四、結語
一、 前言
隨著時代急速的變化,經濟的發展,技術的革新,資訊電腦化、國際化等,社會的節奏亦不斷加快,處理紛爭之民事訴訟程序,在經由嚴格的程序遵守,以追求慎重而正確之判斷之餘,時間的延滯、勞力費用之龐大等,是急待解決的間題。此外,國民意識的變化、價值觀的多樣化、權利意識的高揚的同時,要求民事訴訟審理方式的改革,聲音加劇。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的功能,提高審判效能,並維護當事人權益,因此於89年(西元2000年)2月1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以審理集中化方案作為主要內容,大幅改變民事程序之建制,為貫徹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一方面課當事人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促使當事人將其所掌握之事實、證據及相關訴訟資料,儘可能於訴訟程序前階段提出,另一方面擴大法官闡明義務範圍,以便使法官及當事人能及早瞭解案情並整理及簡化爭點,俾利於試行和解,或集中調查證據,使言詞辯論集中而有效率,以促進審理集中化,提昇裁判品質及司法公信力
。
而一般所謂「集中審理」,因其集中度之不同,可能有如下不同之模式:
1、 徹底的集中審理 法院審理特定單一的案件終結後,始審理其次之他一案件,中間不審理其他案件,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時間連續為之。此種模式為美國所採用,而與其陪審制相結合。
2、 集中一次言詞辯論 法院在經過包括性準備以後之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將訴訟事件終結,於此期日,先由法院將其就該事件所把握之要點,對當事人為概略說明,並聽取當事人本人陳述,行綜合辯論及調查證據,此種模式為德國所採用。
3、 計劃性審理模式 法院在一次證據調查期日調查複數之人證,或就證據之調查擬定較明確之計劃,以進行有計劃之審理,而不問其所調查之證據多寡。
4、 爭點集中審理 原則上法院在整理爭點以後,始行集中調查人證(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而不於爭點整理之前先行調查人證。日本自1998年施行之新法,通說係認為採用此種模式
。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應係要求至少應採用前述4之爭點集中審理模式,要求法院應依案情之需要,而行調查證據之前先行整理爭點(包括法律上、事實上及證據上之爭點),就何者為爭點在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形成共識後,再將其所認識之爭點曉諭當事人,然後針對爭點集中調查證據及集中辯論。
二、 實施集中審理制之現況
採行集中審理方案之新法施行至今已五年,根據最高法院之統計分析認為「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於事實審改採集中審理制,實施以來,已有顯著成效,以91年8月至93年7月為例,第二審採集中審理之事件共計8066件,其中3948件得上訴於第三審,而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中有1903.5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折服率為百分之51.79;而於上訴本院之案件中,本院已審結959件,其中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者736件,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者87.5件,認上訴有理由發回更審者僅132件,占終結件數之13.78%,較二審非行集中審理之案件,本院之發回百分比為33.10為低,可見採行集中審理制之效果良好」
,對於集中審理之成效高度肯定。由上開數據得知,其中折服率及維持率都較未行集中審理者高的話,代表當事人滿意度較高以及案件整體結案日數較少。
集中審理制實施五年以來,誠如最高法院吳院長所言,有如戰國時代,各行其事,各式各樣的模式,但也有法官完全不予理會者,有任憑書記官隨便勾選是否行集中審理之數據者,當然也有法官實施成效良好,提供很多經驗與大家分享者。至於實務之實際狀況或運作上有何困難之處或問題點,希望藉由今年度所舉辦之交叉訪視之報告看出端倪。目前初步瞭解沒有實施集中審理的原因,可能有下列各項:
1、 審理模式改變困難 人是習慣的動物,有些法官所習得之審理模式,包括看卷之時點、是否行使闡明權、與當事人對話之方式等等,一旦養成,即很難改變。
2、 案件性質不適合者 例如紛爭事實很複雜,爭點多歧,證人眾多且無法集中於一個階段訊問者;長期間所形成之紛爭,需要長時間訊問始能釐清事實者,像婚姻事件;一造辯論或公示送達事件;本人訴訟,無法溝通整理爭點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拒絕集中審理者等是。
3、 律師不配合 包括故意不配合及沒能力配合或不積極協力者。
除了2、3等無法自行掌握之因素外,在1的情形,學習及瞭解新法相關規定之變更、相關訴訟法理論之變革、他人審理模式之經驗等及認知司法政策之堅持,皆有助於提高踐行爭點整理之徹底度或適切度,反覆操作形成新的審理模式的習慣。
四、 審理階段的區分
如前所述,我國所謂「集中審理」係指針對爭點集中調查證據及集中辯論而為審理之模式,因此為使訴訟程序有效率之進行,建議將訴訟程序分成三個階段:第1個階段為準備階段,從收案日起至第一次期日為止之期間(包括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第2階段係進行整理主張、確認爭點及提出書證等工作,期間至整理爭點完畢之日止;第3階段係以調查證據為中心(訊問人證、鑑定等)。以下分別說明各該部分應行注意事項:
A、第1階段應注意之事項
第1階段可大致將事件區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型、公示送達型、和解型及辯論進行型等四類型,一旦確定係屬前二種類型,即無須考慮是否要行集中審理,先予排除。為確定其類型可考慮以書面要求原告回答下列問題:
1、 以郵寄送達訴狀之可能性
□ 被告的住所地,平日有本人、同居人或事務員可收受信件
□ 被告的住所地,假日才有本人、同居人或事務員可收受信件
□ 被告的住所不明,可能需要公示送達
2、 關於被告的就業場所
□已確定為( )
□ 不明
3、 被告缺席的可能性□有 □沒有 □不明
4、 起訴前是否曾和被告交涉 □有 □沒有 □不明
5、 和被告之間是否有相關之事件
□ 有【案號:○○○法院○○年○字○○號】
□ 沒有
6、 被告對於原因事實是否有爭執 □有 □沒有
7、 是否可能和解
□ 和解條件為:
□ 完全不考慮
8、其他對於裁判之進行,有何希望,請自由記載。
其次為審查原告起訴是否合法以及有無管轄權等如附件一「程序審查表」(台中地院李國增法官所製作),有應補正式向應先命補正(249I)。就一造辯論及公示送達型事件,於催促原告補正後即可定期調查或辯論。有和解可能時,則應聽取被告是否有和解之意願,可向被告送達如下之「進行意見書」詢問下述問題:
1、 是否預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有(姓名 )□ 沒有
2、 本件訴訟提起之前,是否曾和原告方面協商
□ 有 □ 沒有
3、 是否希望在早期階段和原告協商解決本件紛爭
□ 希望 □不希望 □沒意見
4、 是否有和本訴訟相關事件
□ 有(案號 ○○法院○○年○字○○號)
□ 沒有
5、 請記載對本件訴訟進行之意見
如果當事人之間完全沒有和解意願,且對於原因事實亦有爭執,應注意原告起訴狀是否已明確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266I1、2),如有不完足或闕漏者,法院應指明應補正或補充陳述或應提出之書證等事項,命提出準備書狀補充之,再將起訴狀或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為書狀先行程序。此種程序之進行,以雙方當事人有能力、知識以書狀敘明其主張或答辯之事實、理由為前提,其功能在於使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暫不到庭,卻能藉由書狀之提出,陳明各自主張之內容,法院則藉對照兩造間主張之不同,而認識何者為爭點。但當事人如無相當之能力及知識提出前述書狀者,或無正當理由未依限提出者,則應即進行下一階段之程序,定期開庭。而書狀先行程序,不宜一再為之,通常一審以不超過兩次、二審以一次為宜,否則書狀越多,增加閱讀的困難,無助於爭點的整理
。
B、第2階段應注意之事項
在第2階段主要係整理爭點並促使當事人儘速提出相關之書證。在整理爭點時,應確認雙方當事人主張的差異,確定成為審理對象的論點。因此依其性質可分為事實上的爭點、證據上的爭點及法律上之爭點等。就事實上的爭點而言,應確定當事人主張的主要事實(要件事實)及影響其存否的間接事實、補助事實等;其中不爭執的事實及有證明必要之有爭執事實,以限定調查證據之對象及範圍。
有爭執的事實依其性質,又可分下述三種情形,亦即:Ⅰ雙方積極的為舉證、反證的事項,不為證據調查其認定困難者;Ⅱ雖然是雙方或一方的當事人積極的舉證、反證的事項,但由其主張之內容、提出的書證、經驗法則等看來,不待調查證據,為一定方向之認定也是可能的;Ⅲ雖然沒有自認,但相對人亦沒有積極提出反證的事項。
Ⅰ的部分,為實質的爭點,為調查證據的重點。Ⅲ的部分,雖然還是要舉證,但不能說是爭點。至於Ⅱ的部分,如果法院和當事人充分的討論的話,依主張的變更、撤回或自認等,脫離爭點的可能性很高。而爭點整理在使爭點明確化的過程,可能使當事人原本沒注意之新爭點產生,造成增加爭點的結果,但是仍期待在充分的討論之後,使當事人爭執之點儘量消除,而減少爭點之數目。至於在整理之過程,則有待法院行使闡明權,以協助當事人將主張陳述不完整或不清楚甚至相互矛盾之處,予以補足或釐清,無益或重複的主張撤回等。
二爭點整理的具體方法
Ⅰ首先應確認為本案審判對象及範圍之原因事實及聲明其表明是否完整及明確,被告抗辨事由之相關事實等,應注意當事人是否已適切陳明(提出)該當於發生原告所得主張或被告據以抗辯之法律關係所需要件事實,當事人所主張之具體事實與其權利主張之間的對應關係,與當事人充分討論並行使闡明權,以探明當事人真正有益主張之權利為何,避免發生法院所認識者,非屬當事人所真正有意主張者,致在審理過程造成突襲。其次再整理有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以確定事實上之爭點(待證事實),使當事人了解應舉證、提出反證的對象,及相關證據是否已提出及已經提出證據與待證事宜之關連性。。
Ⅱ若原告已提出相當之書證,尤其是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書面,爭點可能包括對造對於該書證形式上之真正有無爭執、對實質內容有無爭執之外,有關該書面作成之經過及作成之目的等,在整理之過程,法院和當事人間皆就此有必要充分的討論,以確定該書證之證明力,及否認之相對人應促其提出持其理由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例如:原告主張在某日向被告購買A屋,價金約定一百萬元已交付,但被告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請求被告將A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屬之,若被告抗辯該契約係通謀意思表示、受詐欺脅迫或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已撤銷,或已解除等。若被告同時主張不能並存或相互矛盾或相競合之抗辯事由,則應要求當事人依其證據之強弱定出審理之順序,或為抗辯之取捨。
Ⅲ對於要件事實如果欠缺書面證據的話,足以推論該要件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之主張,則成為爭點整理的重要對象。例如前述買賣契約欠缺書面時,原告就買賣關係之存在,欠缺直接之證據,則金錢之交付、買賣契約之交涉過程及占有等之事實,則應加以闡明另原告詳為陳述。反之,被告抗辯金錢部分是另筆債務之清償,及因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A屋之事實,此等皆為間接事實。在此情況應注意者:當事人主張之間接事實,是否能推論要件事實之存在,要先加以評價;是否合併數個事實才能推論出該要件事實;證據調查後,事前沒有主張之重要的間接事實才提出;為了彈劾證人所提出之間接事實,難以事前主張等情況之存在。除彈劾證據外,可預測之重要的間接事實,應闡明使當事人儘速提出;與要件事實沒有關連之事實,複數事實才能推論要件事實存在者,其中一個事實無法證明時,則該部分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應與當事人充分討論適度公開心證,曉諭當事人不要主張或撤回該部分主張,以簡化爭點。
Ⅳ要做成詳細的爭點整理方案,是一個很重之負擔,要將事件徹底的整理經常也不是一次可以完成的,因此責由一方當事人為之,能力無法負荷及書狀撰寫的習慣難已改變,通常是最大的阻礙,此外,也有公平性的問題,因此由法院主導情形較多。但完全的爭點整理方案,對法院的負擔仍然很重,沒有助理的協助,很難獨立完成。因此將之限定在複雜的事件以及當事人無秩序提出書狀及證據之案例,是合理的。
反之,簡單的爭點摘要,其作成就比較容易,例如: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特定款項交付之目的係交付買賣價金或清償他筆債務、原告占有A屋之原因等,由法院提示該爭點摘要,達成促進爭點整理之任務,經此刺激,代理人比較能提出具有爭點意識內容的書狀或主張。此外,將該摘要作為筆錄之附件,亦有助於筆錄之製作。
三V爭點整理的紀錄
如前所述,爭點整理常常非一次期日即可完成,每次將所整理之結果加以紀錄,可使當事人依所整理結果提出書狀,或於下次期日接續或補充陳述,可累積整理之結果並確保其內容之正確性,避免爭執,因此紀錄有其必要性。而爭點整理方案或爭點摘要作為紀錄之附件,由當事人於期日外以傳真方式整理之爭點整理案,於期日內再加確認並作為筆錄之附件亦為可行
。
C、第3階段應注意事項
第3階段係就已確定之爭點,訊問人證等調查證據之階段,如為複數之證人有待訊問,應依其對待證事實之瞭解程度,定出審理計劃。如果證據調查之期日與期日間隔數月,通常一次庭期只訊問一個人證,有時一次庭期只進行了主訊問,反對詢問在看了主訊問筆錄之後,於下次庭期再進行的例子不少,此種調查證據之方式,在日本被稱為「五月雨式或漂流型審理」,因此,每次調查證據都有詳加紀錄之必要,司法資源浪費的也很多,這也是訴訟期間延滯的一個原因。而集中調查證據,數名人證為原則,於一次調查證據期日一舉為之,具有如下之優點:能夠避免重複訊問及無益的訊問,易於形成心證及審理的充實促進,依個案於同日成立和解,及書記官可省略作成訊問證人筆錄等優點。但此種集中方式,每次單件事件所使用之時間及相對較長,在定期前應先與兩造當事人確認可能需要之時間、人證可以出庭之日期及其出庭之確保,以及法庭等週邊制度之配合,則為決定集中調查證據之集中度可達到之程度。因此,在實際案例上,法院先行確定待證事項與證據及訊問事項、決定訊問人證之順序、訊問之時間及開庭之總時間等事項,先與當事人充分溝通並得當事人之協力,係集中調查證據之前提
。
四、結語
如前所述,民事訴訟的理想狀態,可以說是:結論正確、審理迅速及當事人信服,而這三者是否能夠在一個程序中同時達成?集中審理制度是否為遙不可及的理想,不可能達成的任務?改變習慣的審理方式或觀念是否比登天還難?協助當事人理解程序要如何進行,是否是無意義的活動?我國民事訴訟法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以來,已將近三年,集中審理制度是否已經落實,還是束之高閣?像本件案例,當事人適時提出完整的書狀、資料,並善為回應減縮爭點之要求,不做無謂之抗辯,在我國是否不可能能發生?
日本為審理充實及促進,在平成二年七月開始新法的修正作業,平成三年十二月,由負責立法作業之法務省民事局參事官室公布「民事訴訟程序之檢討事項」,平成五年十二月公布「關於民事訴訟程序法修正要綱試案」10,平成八年完成修正,並授權最高法院制定規則11。在開始修法作業之前,東京、大阪、等多個地方法院已開始試行審理充實促進方案,浦和地方法院作成「民事訴訟事件處理要領」12,最高法院事務總局平成二年三月發行「東京地方法院關於民事訴訟的審理充實方案研究結果報告書」、「大阪地方法院關於民事訴訟的審理充實方案實施結果報告書」以及有關新式樣判決書及相關各種研究報告等13,大阪地方法院自平成三年九月以來,每二個月一次與律師公會定期舉行改善民事裁判及充實審理方案的協議會或懇談會,討論過:辯論兼和解、證據的早期提出、文書提出命令、證據的取捨、交互訊問、和解、判決書、集中審理等議題。在如此充實的準備之下,集中審理制度在日本落實的程度如何?其審判實務是否已達前述的理想狀態?實有繼續研究及視察的必要。
我們在制度上,在行政支援上以及相關人員方面,是否皆已準備妥當並形成共識要積極適用新法?是否只要法官個人努力就能達到集中審理的理想狀態?法官在實務上實際操作的方式是否還有改善的空間?如何改善?除了法官的努力,是否有具體的辦法或環境的改善等能協助法官排除障礙或提高效率?或增加法官適用新制的企圖?所有疑問留作大家參與本次研討會討論或思考的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