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集中審理實施心得與方法座談會會議紀錄
時間:94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
地點:本院三樓會議室
出席人員:
羅庭長心芳、阮審判長世賢、王審判長致傑、胡法官晏彰、涂法官春生、吳法官思怡、潘法官快、翁法官世容、王法官炳人、許法官蓓雯、林法官雅莉、葉法官力旗、邱法官玉汝、林法官孟和
主席:司法院民事廳陳副廳長真真 紀錄:張文玲
一、 羅庭長心芳報告:
各位庭長、各位法官大家好,今日很榮幸能邀請司法院民事廳陳副廳長來本院講解民事集中審理制度的相關議題,相信今日研習,會使與會庭長、法官有極大的收穫。
二、 主席致詞(司法院民事廳陳副廳長真真)
大家早,非常高興有這個機會到屏東地院與各位研究民事集中審理,我曾在屏東地院服務四年,故對屏東地方法院並不陌生。在開始講解集中審理的課程前,我想先介紹司法院幾個既定的政策,集中審理是司法院一直在推行的一項政策,今年度並做了整個回顧與檢討,除了交互訪視外亦做了許多的研討會。在交互訪視報告中有許多法院提出疑問及改進之處,司法院會將相關問題彙整作一個總檢討,預計在11月份,邀請邱聯恭教授主持該項會議。許多法官認為行集中審理須花費很多時間閱卷,在一審法官較二審法官案件量為多的情況下,是否有能力每一件均作集中審理亦是一個問題,因此除了集中審理外,司法院另一個重點政策就是調解業務擴大推展,希望各法院多加推行。若案件能利用和解或調解方式解決,案件量就會大幅降低,法官就有較多時間閱卷、調查證據、也可讓當事人暢所欲言,使集中審理做的更精緻。
個人已事先擬定了研討報告(詳如書面資料),今天想利用研討的機會,聽取各位就民事集中審理實施心得與方法,希望此次座談會能使各位庭長、法官有所收穫,謝謝大家。
三、 提案討論及心得分享:
* 王法官炳人:
行集中審理是否必須先整理爭點後才可調查證據?若當事人在法官尚未整理爭點就自行帶證人來,需不需要開庭訊問證人,因有時案件之進行無法很有計劃性的透過整理爭點、調查證據的程序為之,此一整理爭點與調查證據並行之方式算不算行集中審理?
* 司法院陳副廳長真真:
在案件不多或雙方爭執點不大時,或許可以馬上整理爭點,訊問證人,但不要未整理爭點就調查證據,若未整理爭點就訊問證人,會產生許多的問題,例如該訊問證人哪些事項呢?建議在審理之初向當事人說明案件進行的方式,如先整理爭點,以釐清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後,當事人亦須表明待證事實與傳訊證人的關聯性,最後,再進行訊問證人的程序,使當事人充分瞭解案件進行的情形。尤其是本人訴訟,就可以直接向其說明勿自行帶證人,因他尚未說明待證事實及爭執事項,或許對造對於本件爭執事項根本沒有爭執,何以需要訊問證人?在有無必要性、關聯性都未確定前,絕對不需先行訊問證人的。
* 羅庭長心芳:
承接前手法官之案件,若兩造達成部分爭點協議後,就爭執事項送鑑定,但鑑定後,其中一造對於不爭執事項或協議之爭點又提出新的爭點,是否須再次做爭點整理、重新開庭調查、送鑑定?
* 司法院陳副廳長真真:
因當事人既非法律專家有時也非爭執事項的專家,故對於爭點,有時當事人會有誤認,而法官在法律方面是專家,但在其他領域並非專家,所以才有專家諮詢制度,其目的就是協助法官整理爭點。若一開始就將爭點限制於某處,在鑑定結果出來後,又不准當事人再主張其他爭點,其實是顯失公平,對問題解決並沒有幫助,只會使一造當事人對司法產生不信賴。建議對於工程糾紛此類案件不要將爭點限制在太小的範圍,限制的太精細,有時會產生一些問題,基本上,只要在審判範圍內,若有新的爭點產生就應再一次整理、再行調查。整理爭點、針對爭點調查證據後,又產生新的爭點,就須針對新的爭點再調查新的證據,這些皆屬行集中審理的「整理」範圍內。
* 王法官炳人:
一造辯論及公示送達是否確定不能作集中審理?
* 司法院陳副廳長真真:
我們認為此類係屬性質上不能作集中審理,因為「整理」的意思就是要和兩造確認,一造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提出之證據、法律關係有無意見與爭執,若只有一造要如何做確認?因此一造辯論事件是「性質」不能作。但因為有些案件係兩造均有到庭,一造僅在最後一次辯論庭未到,故不能將一造辯論完全剔除在行集中審理的案件之外。
* 林法官雅莉:
若屬多數當事人之案件,有部分當事人未到庭,判決書不爭執事項須如何表示?
* 司法院陳副廳長真真:
所謂不爭執事項係兩造都不爭執,若有部分當事人未到庭,通常判決書是寫一造辯論或部分當事人未到庭爭執,因此判決書的不爭執事項用語須較為注意,有到庭的當事人係以「表示不爭執」,而未到庭的則以「沒有爭執的表示」,此兩者意義是不同的。
* 林法官雅莉:
爭點簡化協議,通常是在爭點程序中達成,原則上兩造就應受協議之拘束,但如果當事人又提出新的攻防方法,法官亦認為其未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而許可當事人提出,而產生新的爭點,則此時對原先成立的爭點簡化協議的影響為何?
* 司法院陳副廳長真真:
簡化爭點協議,係屬訴訟法上的契約,只要兩造對某些事項意思合致,就是契約行為,也不一定要簽字,並未規定要書面。因此就已達成協議不爭執事項再為爭執,係以「自認的撤銷」方式來處理,亦即撤銷是否有正當理由、與事實是否相符?就如同契約撤銷須證明是否出於錯誤、是否受詐欺脅迫等等,故視其提出之理由為何,才決定是否准予撤銷。
* 阮審判長世賢:
爭點整理之協議或爭點整理的確認,是在何階段才算符合司法院所規定的方式?因為許多案件都須經過調查證據後才知爭點為何,難以做到爭點全部整理完畢後,再行調查證據之要求。若簡化爭點協議後再為變更,又須以自認的撤銷為之,這樣將會限制太多。所謂協議爭點須協議至何種程度,是否協議僅在暫定的狀態?目前本庭的作法,係在最後一庭才做爭點總整理,算不算爭點協議,尚是一問題,案件上訴二審時,通常二審法官就實質功能審理,所以很多判決均會准當事人追加或變更。
* 司法院陳副廳長真真:
爭點整理後再調查證據,可能會產生新的爭點,又需再調查證據。阮審判長所言,在最後一庭才作的爭點整理,通常認為非爭點整理而是爭點的確認。爭點的最後確認,這部分並非特別要求,我們要求要先整理爭點後再調查證據。整理爭點係一種紀錄工作,因此法官行使闡明權時,筆錄都應記載清楚,在新制審理方式中,對於本件爭點為何?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有無爭執,被告答辯等等都須記載於筆錄,透過整理爭點過程中,就可釐清哪部分是有爭執,哪些是沒有爭執,甚至有些法官會確認爭點是哪些事項,哪些是有爭執,哪些是沒有爭執事項,但這部分我們並不要求審判筆錄如此詳細記載,只要有經過整理爭點階段,請當事人提出證據,並要請求調查證據的當事人表明待證事項與爭點有其關聯性,且認有調查之必要才須調查。當事人主張何事實,對造有無爭執,其實證據早就浮現,並不一定須等到調查後證據才會浮現。證據調查完畢後,可能會使爭點產生,也可能會使爭點減少,並沒有要求一開始確認哪些爭點後就不能再變更,若再增加新爭點,也是被容許的。調查證據後,對造對於這個證詞沒有其他反證可推翻時,可再訊問一次證人,若對造對於證詞不再爭執,對於此部分爭點,就可以在爭點範圍中取消,這也是簡化爭點的方式之一。上述所言均須靠訴訟中的審判筆錄製作來紀錄,所以紀錄的方式要改變,若有做爭點整理,則法官講些什麼話,例如曉喻當事人事項、行使闡明權、整理爭點等等均須紀錄。可針對部分爭點,調查證據,然後,下次再整理某些爭點,調查這部分證據,故未硬性規定一定要爭點整理完畢後才可以調查證據,亦可分成階段性處理,我們主要要求是否有整理爭點,針對爭點調查證據,並未要求一次整理完畢。
整理爭點,調查證據,簡化爭點協議,希望透過整理爭點過程中,使有些爭點簡化,但並非每一個案件都可以簡化爭點,因為有時當事人堅持不讓步,那也無法簡化爭點協議。若沒有其他問題,今天的會議到此結束,謝謝大家的參與,祝各位工作順利,謝謝。
四、 散會(中午12時20分)
紀錄:張文玲
主席:陳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