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律師民事訴訟集中審理施行心得研討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星期一)上午10時
地 點:本院辦公大樓9樓會議室
主 席:李院長慧兒 紀錄:楊素梅出席人員:如簽到單
臺、主席致詞
林理事長、律師公會各位先進、李庭長、本院同仁大家早!
非常歡迎各位參加今天的民事訴訟集中審理施行心得研討會,落實民事集中審理是司法院當前重要的工作計畫,各法院也努力的在推行,集中審理簡單的講大概是讓爭點明確,法院調查很充分,大家用最少的時間做最多的事情,目的是這樣。具體的作法首先交換書狀,接著兩造協議整理爭點,最後就是集中調查證據。現在各法院施行的結果不竟相同,都朝著這個方向努力。成效也不一樣。今天召開集中審理研討會就是集合律師先進、執行業務法官集思廣益,大家交換意見,有沒有值得改進的地方,目的是收落實之效,讓這個制度實際上運作的非常順暢,然後收到效果。對當事人、法院、律師都是三贏的局面,而不是只做形式上的處理。很感謝很多人提案,讓大家討論,也希望大家能夠儘量發言,讓議題都有很好的結論,如有臨時動議也歡迎提出來討論。
貳、討論提案
一、提案1:(基隆律師公會提案)
案由:請規定符合直書橫寫之爭點附表格式。
理由:現書狀已一律直書橫寫,原格式似已不符規定。
辦法:是否可照本提案單之格式為之。
討論:
李庭長木貴:
本院法官沒有要求要有一定的格式,只需要爭點讓法官瞭解,記明筆錄即可,不需要去劃太多表格,而且表格無法引用到裁判書類,其實也是浪費大家的時間。現在本院文稿都已經是直式橫書,請大家參考運用。
結論:請各位律師按照個案需要,自己製作。法官希望用什麼格式直接套用,也請儘量配合。
二、提案2:(基隆律師公會提案)
案由:請不論簡易庭或普通庭之獨任審判庭均分開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俾利集中審理之進行。
理由:依民訴法第271條之1準用270條之1、第271條受命法官之準備程序規定及436條第2項準用前述法條之規定;簡易庭及普通庭之獨任審判庭,均應適用準備程序。惟昔地院或簡易庭開庭時,似均既為準備庭,同時亦為辯論庭,如此於民訴第276條之規定,是否適用?或適用時似易生糾葛。
辦法:如案由。
討論:
(一)、李庭長木貴:
法院開庭時究竟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是看個案,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是分開定期的。因為會影響到是否適用276條的問題。而不是所有的事件都要行準備程序做爭點整理或集中審理。姚老師說過實際上需要行集中審理的案件祇有百分之6,很奇怪法院為什麼會有那麼多行集中審裡的案件。本來案件很單純直接通知言詞辯論即可,為什麼要先行準備程序,沒有必要。臺灣對於適用276條失權效果到底是採消滅說還是限制行使說核心點在那裡,還沒有深入的研究及思考這個問題。因為失權效會影響當事人的權利,而不是律師的權利,所以法官在個案的處理上很慎重,在本院來講引用失權效的情形微呼其微。
(二)、楊律師思勤:
不論簡易庭或普通庭之獨任審判庭均分開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這是有必要的。但這是否會牽涉到集中審理李庭長的說明也可以接受。重要的1點還是說不管是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都應該分開舉行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因為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論期日會發生的效果不一樣。例如今天訂的是準備程序期日,如果遲誤會發生擬制撤回或合意停止的問題。我個人認為案由與理由有點混淆,如按照案由,法院在訂期日就明白告知今天是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
結論:依照具體個案由法院自己斟酌參考。
三、提案3:(基隆律師公會提案)
案由:請避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適用
理由:因民事訴訟法現對闡明權第199條、199-1條之適用,並無加以限制;故如有準備後之新主張,似無拒絕之必要,因如有理,仍須闡之,而如為無理,則判駁或不採即可。
辦法:如案由。
討論:
(一)、楊律師思勤: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在集中審裡的制度與精神來講是基於樞鈕的地位。如果避免適用的話等於法院與律師在行使抵抗權,在制定這個制度時律師是反對的,因為這會造成失權的效果。畢竟立法院已通過,由法院就具體情況來用,如果應適用而不適用反而是違法的。而276條又規定有第1款至第4款的情形不此限。法院有裁量權,所以不能避免適用,如果避免適用是違法與不當。
(二)、陳律師增機:
因為闡明權是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第276條也是法律規定的,條文雖有新舊之分,但是平等的,闡明權是一種職權性,第276條是一種新制是當事人進行主義。這2個條文都存在,當在準備程序終結後的新主張就牽涉到有理無理的問題,如果有理闡明權就用得上,無理就判駁。在準備程序終結以後再適用第276條本來就可以不採,這也是違背民事訴訟法探求真實作為判決的宗旨。
(三)、楊律師思勤:
依陳律師所講的還是在適用276條,講不楚讓他講清楚,顯示公平,還是在適用276條,怎麼會是在避免276條之適用。
結論:本院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都是很審慎保守,沒有濫用的情形。
四、提案4:(基隆律師公會提案)
案由:在當事人有上訴時,建請原審在行文送卷到上級審時,亦副本通知當事人,讓當事人知道卷證已移審,免除當事人常向原審書記官或到上級審去查詢,且當事人要送狀或聲請閱卷也可知悉向何審級法院為之。
討論:
吳科長長枝:
目前民事科送上訴、抗告與移轉管轄全部都以雙掛號送達副本給兩造。
結論:會後請吳科長轉知各股書記官以平信將送上訴公文副知兩造。
五、提案6:(基隆律師公會提案)
案由:鈞院要求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請於送達證明書註明“記事欄不予省略”字樣,否則戶政機關出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省略。
討論:
李庭長木貴:
民事訴訟大概分人事訴訟與財產訴訟2種,財產訴訟要求提出戶籍謄本主要是為了送達,現在隱私權的保護愈來愈重視,行政機關會刪除屬於當事人隱私的部分。假設只為送達,只要當事人姓名、地址其他的不重要,所以不需要註明「記事欄不予省略」,在人事訴訟上相關事項可能很重要,這部分由法官來決定。
結論:法院視提出戶籍謄本之用意由法官視個案處理,請各位法官在審理單上註明「記事欄不予省略」。
六、提案7:(基隆律師公會提案)
案由:建請法院要求協議簡化爭點之時程,儘量提早於準備程序中程階段完成,以便在當事人有機會提出攻防方法後,立即簡化爭點,使準備程序後段期日得以真正進行集中審理,並與辯論期日有所區隔。
理由:依照民事訴訟法268條之1第二項,法院於前項期日(按指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經協議者,依照同法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均應受到拘束。然而目前不論高院或各地院實務運作,均任由審法官自由運作,因此該項機制始終未被妥善適用,其偶而實施者,亦未掌握適當時機,例如兩造攻防多時已近結案法院才要求提出爭點書狀在協議爭點後,即辯論結案,甚至尚有再開辯論後,方才要求協議爭點者,完全無法收到集中審理制度所預期之時效。再者高院雖頒有爭點整理書狀格式,法文亦明定不得概括引用原書狀,並以簡明文字為之,惟若爭點協議時間延宕至辯論期日前不久,則爭點整理狀與辯論要旨狀之內容恐怕諸多雷同,不但無法節省訴訟資源,反而造成訴訟之延宕,徒增各方勞務。
討論:
(一)、李庭長木貴:
很多法院按照傳統的方法程序開庭,開到後來行言詞辯論時再行集中審理,我猜這是為因應提高司法院所要求集中審理所作的方法。本院推廣的是從一開始有必要就做爭點整理,也許不符合司法院的要求,但比較符合集中審理的理論。為何會在再開辯論以後再做爭點協議,這是案子比較複雜的。複雜的案子將來在推行時,要仿照日本雙方先做協議審理計畫,按照審理計畫最後證據集中辯論終結。審理計畫是包括法律問題分析,法律爭點減縮、爭點撤回、必要爭點的擴張,這樣才能夠真正解決紛爭。要不要協議簡化程序的採用需視案件的類型及複雜的程度作決定,要委諸法官的訴訟指揮權,彈性運用,沒有必然的關係。
(二)、陳法官培仁:
有些案件不太可能一開始就進行集中審理,有時候當事人沒有委任律師,開庭時才遞狀。如果兩造都沒有委任律師要當事人整理爭點,等2個月都等不到爭點整理狀,反而浪費時間,通常是開庭以後雙方都有請律師再協議,請雙方整理爭點,要有彈性。
(三)、林律師達傑:
有關於整理爭點計畫會議,其實依照目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還是可以不公開法庭形式來做。律師同道希望兩造都有委任律師的情形下,法院在希望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的時程來講,是不是可以事先讓律師知道本案確實依照現行集中審理制度來進行協議簡化爭點。都不用就不用,不要等到再開辯論才要回頭為符合法條規定進行協議簡化爭點,這樣不但無法收到集中審裡的精神還浪費更多的時間。
(四)、李庭長木貴:
原則上協議爭點整理,一開始就要做,但並沒有說開完庭或再開辯論就不能做。法官在寫判決時才發現有些有必要,有些沒有必要。請法官儘量一開始就把爭點確定出來,往後就不要再爭了,以後就針對爭點去集中審理去做調查。
(五)、楊律師思勤:
民事訴訟是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假定說爭點整理兩造已經協議,法官也做了爭點整理,如果進行言詞辯論時認為有必要再開辯論,但是仍不能跳脫當事人當初的爭點,爭點整理之後當事人要受拘束。例如原來的爭點是屬於時效,法官做爭點整理時當事人已經放棄時效抗辯,以後再開辯論仍不能作時效抗辯。爭點整理根據270條之1必要到甚麼程度,法官能充分的去運用裁判權,會不會無限擔綱,當事人原來沒有爭執的爭點,能不能再闡明法律關係,讓當事人重新提出爭點,我個人覺得蠻有研究的餘地。
(六)、陳律師增機:
民事訴訟法的制度是活的,如同李庭長所講的,辯論完後還是可以行準備程序,法條沒有限制。法院能要求法官最好能把判決書寫出來時再終結準備程序。不然對當事人、法院、律師都具有殺傷力。
(七)、李庭長木貴:
法官認為再開辯論很沒有面子,不希望再開辯論。為了使案件能達到合理、合情、合法才必需再開辯論。法官1個月要寫很多件案子,所以難免有幾件再開辯論,這絕對不是法官願意,這也是浪費自己的時間。
(八)、楊律師思勤:
法官能夠再開辯論我們都很尊敬,這是認真、負責的法官。絕對沒有任何責難的意思。陳律師所講的法官在準備程序時就一定要瞭解他能夠寫判決,但能夠寫判決,不是決定勝負的判決,這個案子經過辯論以後才能夠產生最後的心證,判決是要綜合全辯論意旨,言詞辯論有它的功能。建議法官準備程序終結要形成心證時,非經過言詞辯論不能冒然形成。否則就破壞法律制度。
(九)、李庭長木貴:
關於再開辯論的權限,傳統說法是法官的權限,當事人沒有任何制裁的餘地,不產生任何違法的問題。現在的觀念如果有再開的合理的事由,而不再開的話,法院是違反再開的義務。在某種特殊的情況下,必須認為法官有再開辯論的義務,這種觀念要建立起來。要看法院有沒有再開辯論的義務,如果有再開辯論的義務,就要再開辯論。最後的判決是不是解決紛爭的最理想手段,這才是最重要的。
結論:個案何時做爭點整理由法官彈性處理,但是應該儘量照法律的精神儘早為之。
七、提案8:(基隆地方法院提案)
案由:請律師任訴訟代理人時,不要提不合乎法律、邏輯、律師倫理之詭辯式的爭點。
理由:當事人之爭點如以詭辯的方式提出(如附件),無益訴訟之進行,徒浪費訴訟程序而已。
討論:
(一)、李庭長木貴:
律師原則上要利人利己,要求律師利人利己也很困難,至少損人利己勉強可以接受,但是做的是損人又不利己。岳珍律師在這件案子的爭點辯論沒有必要,不但是損對造連自己的當事人都損,太浪費時間。開庭時那種盛氣凌人、大言不慚的態度,看起來蠻討厭。
(二)、楊律師思勤:
如果律師不合邏輯,法律見解也不合邏輯,那是律師學養的問題,這1點要虛心檢討。但是有時候法律是不是合乎邏輯見仁見智。法院如果發現律師違反倫理規範可以移送,這樣大家才會進步。否則你認為我在胡扯,我認為我是對的,為了釐清責任就移送。法官在法庭與律師爭辯不宜,也不要討厭,你如果虛心指正,律師會感激你,這樣會更好。在法庭給律師指正委婉一點,彼此留下顏面,以尊重代替對立指責批判。
八、提案5:(基隆律師公會提案)
案由:在書狀先行階段,法院於收受一造之書狀相當期日後,如未收到另一造之相應書狀時,請法院聯絡兩造,以利程序之進行。
理由:1、兩造自行寄送書狀,因郵局不適用司法郵件之送達辦法,往往因當事人未委任律師,未將繕本寄予對造(雙方因糾紛有已達水火不容狀況)或郵誤致使對造不知另一造所提書狀,以致未反應。
2、未收到書類之一方,不可能常常閱卷,以瞭解對造是否有書狀待反應。
辦法:在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之前,請法院擔任聯絡兩造之工作。
討論:
(一)、李庭長木貴:
法院在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前,如果當事人書狀來得及送達,法院都會送達。這一點本院做的很好。書狀先行很重要,問題是即使法官親自打電話也不一定理你,以前在實驗的時候,先不定期,等所有的書狀都齊再定期,結果等2、3個月甚至半年書狀都沒有來,不得已還是按照傳統的方式先定期。所以要做的理想化狀況蠻困難的,
因為法律上沒有懲罰的效果。目前法官會視個案情形請書記官催促對造書狀,這部分大家一起來繼續努力。
(二)、林律師則奘:
民事訴訟是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當事人不願意提書狀,為什麼法院要催促,也許對造沒話講了。從另一個角度去想,當事人提多少資料,法院就判多少,如果當事人疏失,自己要負責任。我在國外多年,研究當地的法律制度,民事部分有2個律師,書狀互相往來提出自己書狀,彼此互相理解,全部準備好了,再通知法院開庭,這樣法院可以節省很多時間。所以這部分,我個人比較傾向於有書狀律師儘量回應,我不覺得法院有什麼義務要去催促當事人提出書狀。
(三)、李庭長木貴:
我想這個提案的意思是臨時或最後才提出書狀,而不是不提出書狀,這部分要改善,否則會浪費時間。
(四)、林律師月雪:
李庭長有說過,如果沒有提出書狀,法律上沒有懲罰的效果。有一個辦法就是有一造有提出,另一造沒有提出,就傳沒有提出的一造來問,到底要不要提書狀,不要傳兩造。如果傳兩造另外一造來祇是收狀紙而已,不合經濟原則。
(五)、蔡律師文玲:
這個提案的前提是另外一造沒有收到書狀繕本,以前書狀是寄給法院,法院再寄給對造。現在民事訴訟法改了,書狀由當事人自行寄送。如果兩造都是律師會照做,如果一造是當事人通常不知道。所以法院這邊等太久沒有收到書狀,是不是可以聯絡當事人有沒有收到書狀繕本。
(六)、楊律師思勤: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要求法院便民的措施,有時候會造成原告的不便。請求法院在處理案件時能斟酌第267條之規定,被告已收受書狀後認有答辯之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如果不提出是認為沒有必要。因為有時要等幾個月,對被告來講是便民,對原告來講是權益的侵害。建議請斟酌第267條之規定以維護兩造訴訟當事人的公平。
結論:請法院儘量參考辦理。
參、主席結語
非常感謝大家在百忙之中撥冗參加這個會議,大家希望把工作做得更好,希望以後律師先進們儘量配合民事集中審理制度,法院這邊也努力推行,讓我們能落實新制度。謝謝大家!
肆、散會。
主 席:
紀 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