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三年度「加強推動民事事件集中審理研討會」會議紀錄
一、時 間: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
二、地 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樓大禮堂
三、主 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陳院長義雄
四、紀 錄:台中地院 魏宏銘、台中高分院 茆亞民
五、出席人員:詳如報到單
壹、院長致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蔡院長清遊
台中高分院陳院長、吳火川庭長、各位庭長、法官、吳理事長、各位大律師,感謝大家撥冗參加本次研討會,有關民事集中審理的研討會,台中地院已經陸陸續續於三個月內連同此次辦了五場研討會,每場都非常感謝每位庭長、法官、大律師踴躍參加,本次是本系列最後一場,在今年一、二月間,台中高分院也辦了一場轄區的研討會,當時台中高分院即指示了轄區各地院舉辦研討會,本人奉台中高分院陳院長指示,所以也擴大舉辦了這一場的研討會。
這一次非常榮幸邀請到三位對集中審理有深入研究的三位庭長、法官,分別是臺灣高等法院王聖惠法官,臺中高分院的吳火川庭長以及吳惠郁法官。王法官算是推動集中審理的第一期法官,也有到台北、板橋等地院指導施行集中審理制度,她所編制的例稿、表格也均為司法院所沿用,司法院所頒的集中審理手冊,其中有許多資料都是引用王法官所製作的資料而來,本次非常難得可以請王法官擔任講座,而且今天王法官身體不適,原本不太願意接受要求,本人特別情商請她擔任講座,非常感謝王法官今天來為大家說明集中審理制度。第二場由台中高分院吳庭長、吳法官二位擔任講座,他們二位在台中高分院的成績都是有目共睹,也非常感謝他們二人來擔任講座。
今天安排的課程從下午二點十分到三點四十分由高本院王法官為大家講解;三點五十分到五點十五分由台中高分院吳庭長、吳法官擔任講座;五點十五分以後進行綜合討論。因為王法官要搭乘火車回台北,所以無法參加五點以後的綜合討論,所以可能在王法官講解後撥十分鐘與大家討論。現在我們請台中高分院陳院長跟大家講幾句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陳院長義雄
蔡院長、律師公會的吳理事長、高本院王法官、以及與會的各位庭長、法官、各位大律師,大家午安。我們知道司法院進行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其中最重要的刑事方面為交互詰問,民事方面則是集中審理制度,此制度實施已經有一段時間,司法院統計各法院的實施成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為止,成績最好的好像是高本院,集中審理的比例高達百分之六九.二,現在已經進步到百分之八十;台中高分院起步比較慢,九十二年十二月時僅有百分之十五,但是現在已經進步到百分之二十、三十,當然台中、南投、彰化、苗栗地院起步階段也都稍微慢一點,司法院為了加強集中審理制度,要求以各個法院為單位,每四個月要召開一次檢討會,大家彼此交換意見,檢討集中審理制度實施有什麼困難,大家來討論,台中高分院已經辦過一次,當時即決議轄區各法院各辦一場研討會,這一次台中地院蔡院長也非常配合司法院的政策,關於集中審理也已經自己舉辦了三、四次的研討會,所以我們也利用這一次舉辦台中地院的座談會,在地院舉辦的優點是民事庭的法官參與較為方便,也利用這個機會到各轄區的法院,比較一下各法院的作法,看看有什麼可以借鏡。下次舉辦研討會時,除了民事庭的庭長、法官參加以外,希望各法院的院長也能參加,因為司法院非常重視集中審理實施的工作,如果院長參加,也能更重視這個工作,我預計下次由彰化地院來舉辦研討會,本次也非常感謝台中地院蔡院長非常辛勞的舉辦這次研討會。
這一次我們請到高本院的王聖惠法官來為大家講解,剛剛蔡院長也說明過了,高本院集中審理執行率高達百分之八十,王法官對這方面學有專精,從頭到尾都有參與,這一次非常榮幸也非常感謝他來主講,因為王法官還要回台北,所以在王法官講解完畢後,留一點時間讓大家發問,然後王法官這一部分就作一個結束。現在就讓我們以熱烈的掌聲歡迎王法官。
貳、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第一審程序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 王法官聖惠
陳院長、蔡院長、吳理事長、各位庭長、法官、各位大律師、法官助理,大家好,我們開始說集中審理這個制度,大家或許會問,什麼是『集中審理』?其實在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條文有『集中審理』這四個字,僅在民訴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中,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只有在這個條文中有『集中』兩個字,依照文義,似乎是要將案件整個集中起來審理,但是大家都知道法院的案件很多,每次開庭大約都要開十件,如果每件都行集中審理,似乎不太可能,那要如何行集中審理,我是司法院集中審理小組的成員,『集中審理』這個概念是邱聯恭教授所提出,我覺得這個制度在學理上非常好,邱教授也有提到壹個書狀先行的概念,就是說兩造先不用開庭,由兩造先行交換書狀,發覺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後,最後再開一次庭就可以了,這個構想雖然很好,但是高本院很早就開始實施書狀先行,但是往往要求當事人先行提出準備書狀或上訴理由狀,但是常常都是等了壹個月都沒有下文,案子就停擺了壹個月,所以邱教授書狀先行的構想真的很好,但是實施上有困難。所以我現在並不行書狀先行,都是定庭期後在開庭通知書上註明『補提準備書狀』,律師就會在庭期前或開庭時提出,其實律師的案件也是很多,如果沒有開庭,律師也沒有時間寫狀紙,為了讓案件進行,我寧可開庭,書狀就會出來。
另外講到程序方面,我有製作壹張程序審查表,如果新案進來先請法官助理審查時,就可以依照這張審查表,程序上例如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事人是否適格、代表人有否變更、上訴期間有無逾期、裁判費是否有繳納等等,壹個案件都是由程序上先行審查。再來要看訴之聲明或上訴聲明,大家都知道訴之聲明需要明確,可以執行,如果法官認為聲明有問題,應該要行使闡明權。關於闡明權,邱教授的理論認為原告所主張的事實,這個事實所適用的法律關係,法官是否應該行使闡明權?甚至問原告你是否還要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這麼明確?我的作法都是,只有問原告你是否還有其他的法律關係要主張,因為如果法官直接闡明是否要主張不當得利等,如果以後原告主張但卻受敗訴判決,那麼法官是否要負損害賠償的責任,或者有國家賠償的問題,而且如果闡明權行使到這樣的階段,是否有偏袒原告的情形,這樣對被告是否不公平,我認為司法是追求公正,而且案件那麼多,這樣辦案能否負荷,所以我認為僅須闡明是否有其他的法律關係要主張,或者請原告回去再仔細想想,讓原告能再有一次主張的機會,這樣應該就夠了。程序上還有一點是大家常常沒有注意到,例如台北市政府的法代是馬英九,但是委任狀上沒有蓋私章,依據印信條例應該要表現出法代,又例如鎮公所,僅有蓋鎮公所的印文,但是鎮長是誰並不知道,所以法官看委任狀時應該要注意,還有是否有特別代理權,這會涉及到和解的效力;書狀要表明住居所、法人要表明營業所,這個大家都要注意,我有遇到律師的送達地址寫郵政信箱的,收受的裁判後如果認為對自己不利的,還把裁判封起來再退回法院的情形。還有關於承受訴訟,有時只有在筆錄上記載承受訴訟,其實依照民訴法一七六條,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而且因為有承受訴訟就有續行訴訟,也必須請當事人聲請續行訴訟,而且也需要在判決上敘明,這些程序上的事項,因為目前二審的法官會打一審法官的成績,如果一審的法官有注意到這些程序上的事項,我都會在成績上加分。程序上也是集中審理很重要的一環,這樣才不會因為程序不完備而浪費當事人與法院的時間。集中審理對法官來說,就是卷在開庭前必須看仔細,這樣法官行使闡明權或行爭點整理才正確。關於爭點整理,如講義第三頁的附表,可以列出不爭執點與爭執點,其中再註明『主張的內容及出處』、『所主張內容之證據方法』,這樣法官在寫判決時就可以非常清楚的了解二造的不爭執點及爭點所在,這樣判決就可以說完成了一半,不用再一直翻卷;這也需要各位律師朋友的配合,以後的爭點書狀能多利用這種方式。另外法官應該儘量讓不爭執點擴大,因為不爭執點擴大時,爭執的事項就相對的減少,寫判決時,重點就放在爭執點,這樣判決就可以較為清楚說明理由。
再來關於爭執點部分,如果兩造同意爭點,就會產生壹個問題,兩造同意爭點以外的部分是否產生失權效,能否再二審主張其他的爭點,如果是合議案件,在準備程序兩造合意的爭點,能否在言詞辯論時提出新的爭點,依照民訴法第二七六條規定,如果未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之事項,除有以下四款的情形外,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所以如果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新的主張,我們就會問你是第二七六條第一項中那一款的情形,如果沒有釋明,我們就會駁回他的主張,吳明軒教授也說如果不能適時提出,就應該生失權效;所以在爭點整理時,律師也要注意整理爭點後,可能有失權效的問題。另外律師可能提出許多的爭點,法官的工作應該是協助簡化爭點,並不是當事人提出所有的爭點都要列入,關於事實上、法律上、證據上的爭點予以區分;如果爭點雜亂時,不但判決不好寫,當事人也不利於攻防,例如講義舉的例子,當事人提出五、六點的爭點,但是我整理後僅有二個爭點,就是一、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又例如關於離婚案件,到底是用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是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其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這就是法律上的爭點。所以法官在整理爭點前一定要充分閱卷,才能了解案件中事實上或法律上爭點有那些。
爭點整理後,如何在判決中表現,如講義第二十三頁中第二點,本件經依民訴法第四六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本院O年O月O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整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O頁及筆錄)。再來寫兩造不爭執點。其後在表明爭點,這樣才會讓判決僅就爭執點部分論述;如果律師朋友能夠依照我所提出的表格寫好爭點及證據方法,那法官的判決書就更好寫,而且非常清楚,這是我們需要律師朋友幫忙的地方。所以行爭點整理對法官來說就是之前必須充分閱卷瞭解案子,但是寫判決時就較為輕鬆。在二審法院,如果上訴人沒有寫上訴聲明應該如何處理,依照司法院所頒的集中審理手冊例稿一之一,法院可以裁定命上訴人於十五日日補正上訴理由狀,逾期則駁回上訴,但是最高法院認為如未載明上訴聲明,可以駁回上訴;但未說明上訴理由並不可以駁回,因為二審採續行制,一審所主張的都可以於二審援用,所以沒有寫上訴理由應該是不能駁回的。關於協議簡化爭點,司法院認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可命當事人退庭,於七日內自行決議簡化爭點,我也曾經試行命兩造律師自行協議簡化爭點,但是簡化不出來,所以我還是在法庭行爭點整理。
講義中我有提出另一個案子,這件是伊朗回教共和國與彰化銀行間的案件,案件的事實是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間,伊朗國防部委託英國密得蘭銀行匯款美金一千五百萬元給彰化銀行,用途是向臺灣購買軍需品,七月間又以電報告知彰化銀行,如有護照號碼及姓名相符之三位伊朗人,均可領取此筆匯款。之後果然有三位伊朗人持護照號碼相同之護照前來領走大部分的匯款,彰銀也依照電報指示核對三位應受款人姓名、簽名及護照號碼後付款。但過幾天又有三位伊朗國防部所指真正受款人前來領取匯款,為彰銀所拒絕,伊朗國防部因而訴請返還匯款。本案從民國七十年開始,歷經多次更審,我審理時都讓當事人充分辯論,每次都要開一、二個小時,最後最高法院也維持我的判決;各位可以看講義中所附的判決,一開始我由程序開始,從本案我國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及應用何國法律為準據法開始分析討論;也有提到法代變更時承受訴訟的問題。然後才寫實體,先把不爭執點寫出來,再寫爭執點,本件因為案子較為複雜,所以爭執點較多,除了主爭執點外,另外還在其下列了好幾個次爭執點,而且我通常將最重要的爭點列在最前面,例如本案中第一個主爭執點為『銀行間國際匯款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其下又有三個次爭執點,本案我一共列了六個主爭執點,各位可以自行參照我所節錄的判決。
另外關於協商室的使用,大部分我都是用在關於給付工程款這種案子,兩造需要時間核對明細,我有辦過壹個台鐵給付工程款的案子,就有利用到協商室來討論。行爭點整理前,法官最重要的就是要充分閱卷,把爭執、不爭執點找出來,我想這樣在寫判決時會較為輕鬆。
關於集中審理需要做到什麼階段才算行集中審理,根據司法院的函是說要將爭點與不爭執點整理出來才算作到集中審理,但是要整理到什麼階段,我們高院的集中審理小組有製作了壹張如講義第一頁的統計表,可以將法院內行集中審理的情形統計後,看大部分的法官、律師做到那個階段,以後也可以作為修法的參考。另外關於法庭秩序的維持,除了是法官在主導外,當事人也要配合,這本參考要點的十五點中表示,於調查證據時,應該將案件事實上、法律上、證據上的爭點曉喻當事人後,進行證據之調查,但我認為事實上不可能做到,如果你把爭點都做出來後,才作證據的調查是不太可能的,都是案子一邊查,證據一直顯現出來才一邊調查,一直到法官有心證後才請兩造整理爭點,這是我這二、三年來的經驗,與大家分享,重點是如何讓案子的事實顯現出來,明瞭案件的爭點所在。
關於失權效,我是認為一開始案件還不明朗時,還在摸索的階段,不要律師沒有在書狀交換中提的攻防方法,就讓它生失權效,這是壹個新的制度,大家都還不太熟悉,應該要再給當事人壹個機會去提出,畢竟大家都是要找出事實,讓案件明朗化,所以關於失權效部分我並不是採取很嚴格的方式。
還有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我們高院是採較為寬鬆的方式,只要是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訴之擴張追加我們都採的很寬鬆,但是對造如果有抗辯沒有在前審或準備程序提出,那還要去解釋說明,所以壹個案子在起訴時就要特別注意,但是很多當事人都會對律師有所隱瞞對自己不利的部分,這時法官應該特別提醒律師要問清楚,不要讓律師認為法官有偏袒對造,明明當事人告訴我的事實卻與法院認定的事實不符,這時法官就要告知律師證據顯示的事實與當事人表示的事實有不同的地方,請律師再去請教當事人。
還有關於醫療糾紛的的案子,這個我有特別的感觸,因為我去年剛剛開完心臟手術,做完手術後我剛剛醒過來,護士就把我的氧氣拿掉,因為我無法自主性呼吸,差點造成缺氧,因為麻醉病人醒過來後,無法自主性呼吸,一定要多給病人十分鐘的氧氣,才不會造成缺氧;所以有的時候,醫師的手術其實是很成功的,但是因為後續的處理上,例如說護士或其他護理人員的不當,導致醫療糾紛時,這時候就要特別注意是否真的是醫師的疏失。
有關於試行和解,法官應該特別注意和解應該當事人心甘情願的和解,而不是用威脅利誘的方式,我甚至有聽過有法官要律師出和解差額的費用,我想每個律師也應該有勇氣拒絕這種不合理的要求,法官也不要為了績效或不想寫判決而強迫當事人和解。
因為以下還有其他的講座,所以我今天大概講到這裡,如果各位有問題,可以提出來大家討論。
南投地方法院 廖健男法官
今天非常感謝學長的指導,我有壹個問題想請教學長,剛剛學長有說到一般的作法都是先調查證據完畢後才行爭點整理,但是這與法條的精神好像不太相同,好像是要先限縮爭點後,才就爭點的範圍調查證據,例如損害賠償的部分,如果是學長的作法,應該是將所有的損害都調查後,才進行爭點整理,而不是先限縮在例如說某筆的醫療單據為爭點,而就這個爭點進行調查證據,這部分是不是與集中審理的精神有差異,請學長說明,謝謝。
臺灣高等法院 王法官聖惠
司法院所頒的集中整理手冊上是說要先將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的爭點曉喻當事人後,再行爭點整理,但是問題是如果先將爭點曉喻當事人後,後來發現事實或證據並不是這個樣子,當事人如果後來要變更攻防方法或為訴之變更追加,基於發現事實,我們還是會同意,這樣先前的限縮好像又沒有意義了,不如我們一開始就先將證據調查完畢後再行爭點整理。另外還有一點就是我通常都會要求律師在言詞辯論前要再提壹份言詞辯論意旨書狀,這時候就不要再引用前面的書狀,而是將我們整理過的重點顯示出來,這樣才不會先前的書狀爭執,經過我們整理後不爭執,如果引用書狀就可能造成矛盾的情形。所以說先限制爭點,這樣反而會綁手綁腳的不能發現事實。另外送鑑定的時候,也要請律師朋友們多費心,有關專業的部分要充分請教當事人鑑定的重點;而且我們高院的作法是除非有重大的問題,不然不可能送第二個鑑定機關,如果有問題,也只是請原鑑定機關說明,因為如果送其他的鑑定機關,鑑定的結果不同時,法官要如何判決?傳訊證人時也要請律師先將訊問的內容及待證事實說明後,我覺得有必要才會傳訊證人,如果是當庭帶來或是未說明傳訊的理由,我都不會問證人,這樣法官才可以掌握開庭的時間,也不會漏問證人什麼事情,我也會在訊問證人後問兩造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並在筆錄上記明,這樣程序上才較為完備。
不爭執點的部分,例如在給付工程款的部分,法官應該儘量確定不爭執點部分,有些金額差距很小的時候,法官也可以儘量曉喻當事人基於訴訟經濟,不要計較,而將之列為不爭執點,這樣案件就會較簡化,判決也不會因為此部分不明確而遭上級審廢棄。剛才廖法官說到的損害賠償事件,例如原告提出請求十萬元的單據,我就會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如果說我只願意給五萬元,那麼就可以認為五萬元是不爭執的部分,這時可以進一步確定被告對那張單據有爭執,這些單據中如果有很明確的,例如醫學中心的單據,那法官可以進一步曉喻被告證據的明確性,通常被告都會再將之列為不爭執的項目,這樣不爭執點就會擴大,法官如果多運用這種技巧,將不爭執點擴大,這樣判決也較好寫、較明確。
我再說一點有關管轄權部分,因為目前有行政法院,案件要循行政訴訟或普通法院爭訟,有些案件可以由當事人自行選擇,例如我有壹個案子是壹個教授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一審法院認為這是屬於行政訴訟而將它駁回,上訴後我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判例說聘用人員屬於私法上的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故學校教員的解聘屬於普通法院管轄,應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雖然本案我也是駁回,但是是因為實體上的原因,不是因為管轄權的原因,所以我認為應該是我們普通法院要審理的,我們就受理,儘量不要用程序上的方法駁回。依照司法院的集中審理參考手冊,可以命律師於十五日內提出書狀,如果逾期要律師說明理由,我通常沒有這麼嚴格的要求律師,都是將當庭交給律師關於爭執、不爭執的表格,再要求律師於下次開庭前提出,因為如果我用下裁定的話,以後可能有生失權效的問題;而且如果兩造都沒有委任律師時,整理爭點的責任就落在法官身上,我通常都是在開庭前先將爭執、不爭執點列出,在開庭時再問兩造當事人爭執、不爭執事項,這樣也可以整理出爭點。
臺中地方法院 王邁揚法官
剛剛講座有說到協議簡化爭點,按照法律的規定是當事人受其拘束,例如法律上的爭點,像給付工程款事件,關於工程合約,如果當事人均不爭執認為是解除契約,但是法院依照卷證資料認為並非解除,而係另一種法律關係時,這時法院是否要受當事人所不爭執事項的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 王聖惠法官
謝謝王法官精彩的問題,我們辦理民事訴訟的法官,在美國的民事法庭,案子一開始也是要先整理爭點,我在美國也有參與過民事的審判,法官一般來說,兩造可能有一部分爭執,一部分不爭執,寫判決時一般都是先寫不爭執的部分,再寫有爭執的部分,所以不爭執的部分就很重要,如何擴大不爭執的部分,相對的就可以縮減爭執的部分,例如說原本兩造爭執的部分,證人來作證後事實已經很明確,法官就可以曉喻當事人說事實已經那麼明確,可否將它列為不爭執項目,這樣就可以再擴大不爭執的範圍了,又像法律上的爭點,法官也可以明確的指出判例,這樣曉喻當事人是否可以將此爭點列為不爭執項目,這樣判決就很好寫了。
另外關於王法官有提到的民訴法第一九九條之一闡明權的擴大部分,以及訴之變更追加,如果是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例如原告起送請求票款,但是法官認為票款的追索期經過,是否可以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闡明要當事人改以給付貨款請求,但是如果原告變更訴訟標的為給付貨款,但因為其他原因敗訴時,那麼法官是否有其他責任,或有國家賠償的問題?我認為法官只是盡他的責任,而且法官也沒有強迫原告一定要變更訴訟標的,決定權還是在原告,所以我認為闡明權的行使應該是沒有國家賠償的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 王法官
我再補充一下,剛剛陳院長說到給付票款變更為給付貨款法官行使闡明權的問題,只要同一原因事實變更訴訟標的或為訴之追加,我們都會准,但是法官闡明權的行使是否要到,你要不要變更為給付貨款,我是認為沒有必要,僅須闡明說你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要請求,其實就是在闡明要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能是貨款或其他請求權,我覺得這樣就夠了,否則這樣原告起訴勝訴的機會是不是很大,對被告也不公平。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陳院長
因為王法官要趕火車,所以非常謝謝王法官精彩的講解,也與我們分享了很多的經驗,大家以掌聲來謝謝王法官。
主席 陳義雄 院長
紀錄 魏宏銘
參、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第二審程序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吳火川庭長
各位律師、庭長、法官、助理及所有出席人員好,我是台中高分院民事第六庭庭長,今天我們高分院由我們民六庭吳惠郁法官來報告有關爭點整理及有關的調查證據,司法院非常致力於司法的改革及訴訟程序的改進,刑事的重點在交互詰問,而民事就在於集中審理,我們民事為何要採集中審理,訴訟的目的在於要能迅速的達到公平,也就是要迅速的還原事實的真相,但迅速不只是站在法院的立場將案件快點終結,而是要真正解決紛爭,所以邱聯恭教授就提出一個「節省勞費,紛爭一次解決」的新口號,本次民訴法修正由其主導,於是產生集中審理的制度,落實在修正的條文主要是以下幾點:
(一) 就是擴張闡明權的行使,剛才王聖惠法官也報告過,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之一同一事實得主張數個法律關係,審判長應闡明有關其不明瞭、不完整的部分,個人也在實務上做過大膽的闡明,有些律師起先也不太能適應,我將法條翻給他看,結果他也沒什麼話講,我們也是著眼於紛爭一次解決,譬如,我舉個個人辦案的經驗,以前農地未開放買賣,經常有借名登記的情形,最高法院以前判決是承認消極信託有效性,但信託立法後,認為消極信託是無效的違法行為。所以我們高院遇到主張消極信託的就會予以原告之訴駁回,最近我看到文章或是判決內想出一個名詞叫借名登記,類似委任借名登記。有一次有一位比較年輕的律師,他可能沒有看過這個講法,他還是主張消極信託,我就跟他講說,最高法院認為消極信託是無效的,因我們由辦案經過可以看出這個案件確實是借名登記,要駁回好像比較不太公平,我就跟他講好像有人主張是借名登記,類似委任的借名登記,你要不要主張,因為律師開我們的庭已經很有經驗了,那位律師恍然大悟趕快說他要主張借名登記,對造律師也沒有講什麼,其實事實方面大家都沒有爭執,只是法律關係、訴訟標的的主張不同,所以我們就用他新的法律關係就是借名登記來判准它。剛才我們院長也說像這個問題是否有國家賠償的問題,我相信不會有,我們只是將我們的法律見解提供給他們參考而已,最後的決定權還是在於當事人及律師,我個人在這方面作法蠻大膽的,而且也行使了好幾次的闡明權,結果效果也不錯。雖會減少一些律師的收入,但會解決很多的問題。
(二) 擴張訴之變更、追加範圍,這次在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基礎事實同一就可以為訴的變更、追加,何謂基礎事實變更,條文並沒有提到,巧的是吳惠郁法官所承辦的一個案子,就將基礎事實做了一番解釋,最後被最高法院所採,這個案件即九十年台抗二八七號的裁判,我相信她對此應該會很有成就感,只要下功夫研究,對法條做補充解釋,法官都會很有成就感的。何謂基礎事實變更,我們的看法後來被最高法院採行了,就是說自然事實大概相同,而且前後變更或追加的訴訟標的,可以引用的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是相同的,基礎事實就相同。這個見解最後被最高法院採行。
(三) 集中審理推行那麼久,一直在做爭點整理的研究及實踐,爭點整理只是這次民事訴訟法修正的一環而已,將爭點抓出來,免得做無謂的浪費,而且也有公開心證的效果,以前雖有做爭點的釐清,但並未如現在修正後的方式,將其在筆錄上做那麼清楚的記載,以前也許律師或當事人會猜測我們法官的爭點在哪裡,我們只有在判決書中才會寫爭執的是什麼,不爭執的是什麼,事實上我們都有在做,但有時會給人有突襲性裁判的感覺,所以這次的修正除了爭點整理外,還有預防突襲性裁判的效果,讓兩造有充分的攻擊防禦。另外就是密集審理,剛才王聖惠法官說訊問當事人、證人應集中為之,但目前實務上做不到,因為每個案件無法接續進行,受理的也案件太多。
(四) 最後一個是失權規定,個人在實務上不管在一、二審仍未看到有人用到這個條文,事實上我們會覺得我們判決寫得很好何以最高法院會將我們的判決廢棄,同事如問到這個問題,我會跟他講是你的結論不對,英美法重視的是程序正義,而一般社會要求我們的是實質的正義,所以最高法院拿到你們的判決就會看你的結論對不對,什麼叫做結論對不對?不是真的就是事實真相,而是他認為這樣的結論的對不對,所以我們將你們一審的判決廢棄,你們不要氣餒,不是你們的判決寫的不好,而是你們沒有猜到二審或三審法官的結論而已。
(五) 接下來我來報告我們今天因為是座談會,所以沒有選複雜的案件,只選了一個簡單的案件,免得大家沒有搞清楚之前就要來討論,這個案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父親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被告在土地上搭棚架,供他所經營的化學公司放化學產品,所以主張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它有好幾個法律關係,第一個依照民法四五五條規定單純租賃土地,來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然後依民法七六七條規定,基於所有權除去請求權排除地上建物。縱認為本件是租地建屋,適用土地法的規定的話,放的也是化學品,剛好那個地方也不是工業用地,是一般住宅用地,所以也可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依土地法亦可以收回土地。一審完全照其請求,認兩造確實不是租地建屋,只是一般租賃關係,即使是租地建屋,也是普通租賃關係而已,而且即使是租地建屋也有違法使用,也可以收回。我們二審第一、二次都認為他們二人都不是直接的當事人還有前手,土地是租給前手租地建屋,再把房子讓給被告前手,就是他所經營的公司,由公司續租土地,公司後來不租了再由被告來租,當時雖有房屋,後來改成不是房屋的棚架,還是屬於租地建屋,而且也認為沒有違法使用,所以不能依土地法將土地收回,予以判決廢棄,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不同意先後二次判決,它所講的爭執點我的報告裡面有,該案實際上由吳惠郁法官做爭點整理,我為何提出本案因為效果很好,她將不爭執的整理出來,而將爭執的也減縮了,有一些原來有爭執的協議,後來變為不爭執,減縮了爭點,讓判決書可以簡化一點,雖然很簡單,但是也達到了訴訟經濟目的。所以提出來跟大家報告,接著我們請吳法官來說明他如何審理、調查的情形,請吳法官報告。
台中高分院 吳惠郁法官:
院長在座的學長大家好,今天奉庭長之命來做報告,所言如有什麼不正確的地方還請指正,就司法院推動集中審理制度,我的審理經驗與體驗,如各位手裡拿的民事集中審理概述,這份概述是隨手寫的小紀要,我覺得司法院在施行集中審理制度,一定要有其誘因,如讓我們法官覺得減少我們的負擔,對律師來說,也不要繁複的來開庭,因這個集中審理剛剛高院的王法官也講了,法官要付出很大的心力,不斷的把卷證資料釐清,律師在做爭點書狀以前,可能要把卷內的資料看得很詳細,才寫得出來,認為哪個地方是爭執點或不爭執點,就我個人來講,今天提出來的案例報告,我認為其實不是整個集中審理的唯一內容,它應該還要跟著闡明權的行使,失權效果去一併考量,再作爭點整理,才能夠清楚的列出爭點,我覺得兩造律師所寫出來和整理出來的整理書狀,在我們做爭點整理時,不見得要將它完全的拿來做為爭點的。
關於爭點整理的具體方法,前面程序上的審查方法我就不再多述,我們在二審是受命法官,我們通常在開了一、二次庭之後,或是在當事人提出書狀之後,首先我要確定這個案件我要審理的對象跟範圍,所以我會在爭點整理書狀時,會將訴之聲明列出來,有人會說那樣不會很麻煩嗎?當事人書狀裡面不是有聲明了嗎,為何你在做爭點整理時還要把聲明列出來,那是因為我曾收到一個案子,這個案子是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的案子,原告起訴是請求給付買賣房屋的價金,被告在第一次書狀裡面提起反訴,本位聲明是依據買賣物的瑕疵請求返還價金,備位聲明認為如不能解除契約的話,他要請求減少價金,然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三百五十九條後段規定。後來他書狀又變更了,他聲明內容說基地和房子的買賣價金應該減成多少以外,原告應將坐落那一地段的土地房子通通給付給他,一審當初也都沒有什麼整理,最後辯論的時候,聲明就很簡單的寫著,聲明陳述同前,後來又寫了一段反訴部分,請求該部分併入本訴內,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判決,那文義就不太清楚了,反訴部分到底怎樣了,他說併入本訴部分同時履行對待給付抗辯,那是提起反訴部分的本位聲明呢?還是反訴不在了,他是在本訴做同時履行抗辯,或是減少價金的抗辯,都已經搞不清楚了。但一審也判了,只就先位聲明的備位之訴,請求減少價金、交付房屋的部份判決而已,二審判決後,再經過三審發回,最後回來時。當事人就反訴部分的本位聲明,是否有漏未判決,就起了很大的爭執,他在本院的上訴聲明裡面,將本訴聲明又拿出來,他說那一部分漏未判決,所以我認為訴之聲明有必要在爭點整理時列進去,第二個就是法律關係的部份,剛才有位學長提到,如果採新的訴訟標的的理論,到底要不要列法律關係,我個人比較傾向應該把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很清楚列出來,因為既然作為判決的對象跟審判範圍,法律關係是很重要的,所以還是有列法律關係的必要。
接下來是關於原因事實的部份,我在第三項列的是原因事實,原因事實一審一般是抄起訴狀,我的看法是律師在起訴狀裡是可以傾向於他要講的社會事實,而非我們要審理的法律事實,所以我比較傾向於在爭點整理時,會列出起訴的原因事實,這個原因事實可能就不是原告訴代或原告在起訴時起訴狀所寫的那個原因事實完全一樣的內容,因為那一部分有可能起訴狀所講的是社會事實,而就某些他起訴的法律關係所需要的法律要件,所需要事實的部份他沒有講清楚。
有關法律事實的起訴原因事實的闡明,應該要什麼樣的方式去闡明,譬如說我碰到一個案例,像我現在民事集中審理制度概述案例上所講的,原告向被告投保意外傷害險,後來因傷害請求被告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原審未做爭點整理,但整個審理重點都在說那個傷害是手肘關節的拉傷,是否會導致保險契約的肩關節功能喪失的問題,到底肩關節功能有無喪失,肩關節功能如果有喪失,是否跟那個傷害有關係,一直都在就這個部分幾次送鑑定,但我覺得這個部分我們在審理的時候,既然他主張意外傷害,就應該就意外傷害的事實提出說明及證據,還有被告對此有沒有爭議?被告如對此有爭議,原告是不是要先講清楚,說我是在什麼地點、什麼狀況下受到的意外,所以在這件案件上訴到二審來時,我要求原告講清楚,是在什麼時間、地點、狀況下受到的傷害,不過很遺憾的,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很生氣,說你是質疑我的當事人嗎,所以我是覺得在集中審理中,我是對闡明權最沒有把握的,在闡明要他敘明的時候,會不會惹來當事人的不愉快,覺得我們好像在懷疑他所陳述的某一些事實。這可能是我們法官做爭點整理闡明的時候,我是不是應該怎麼問說,你這個事實沒有講清楚,我要的要件事實是你沒講的那一些,你要講出來,你不能只講社會事實。這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然很生氣,說你懷疑我的當事人對意外的陳述。當事人說意外的時間、地點他都忘記了,他都不知道。被告保險公司也說,我拒絕給他保險金是因為我也不能承認這是一個意外,所以他才拒絕給付保險金,而不是單純爭執這個意外已經達成肩關節傷害的程度。所以這個就是我會把原因事實列入爭點整理的原因,另外司法院所提供的例稿裡頭,也是有把原因事實列進去,當作爭點整理,講到這裡,當開庭審理時書記官不可能很完整的依照這樣打出來,因為這樣在法庭很浪費時間,也可能會掛一漏萬,所以我個人的作法是在做爭點整理之前,每當開過庭後我會反覆看卷,看完之後,我會打在磁碟片上,等開庭時再將磁碟片交給書記官,當庭從電腦內叫出來使用,在兩造表達意見後,就一點一點來看,這是不是就是他們要講的原因事實,是否即是他們的爭執點或是不爭執點,因為有可能當事人所要表達的意思,與我們所要了解的某一段意思,可能不是一樣的。
接著關於爭執點與不爭執點的整理,不爭執之點,我是從兩造開庭所講的及所提的書狀過程當中整理出來,通常開庭時我會告訴兩造律師說。我看到的就是這樣子,或許你們內心有某些是我不知道的,你們訴狀所表達的也是我不知道的,這時候他們有可能就會當庭互相協商,協商之後他們相互間就會說我剛剛講的某一點,你是同意的嗎,這時就有可能將這一點列進去,或者將來列在減縮爭點的部份,或說那一點你們不要再爭了,因為爭執結果的法律效果,對整個判決不會發生影響,這時也可能達到減縮爭點的效果。
接著是關於闡明權的記載,通常我會告訴書記官說這個部分我是有行使闡明權的,要書記官將該闡明權的行使記明筆錄,闡明權的行使在修法後已經變成法官應盡的義務了,而不是說可做可不做的事,最高法院以高院未行使闡明權為由,而廢棄回來的不在少數。有時我們法官講了,可能書記官沒有記明筆錄的時候,最高法院可能會說這一點應該行使闡明權而你沒有行使,所以就會被廢棄發回。通常我們行使闡明權時,我會很清楚告訴書記官,我現在行使闡明權,我問他什麼東西,書記官就會將闡明權行使內容記載上去,接著關於爭執點及不爭執點的記載,也是跟剛剛講的一樣,就是就整個準備程序所講的跟書狀記載的而來,但是不是完全根據律師的書狀,有些我覺得對法律效果或判決不生影響的時候,我會告訴兩造代理人,我的看法是什麼,所以這樣的爭點整理過程,也會伴隨我的心證公開,但是我是受命法官,不太敢很清楚的公開完全的心證,我只會說我目前的想法是如何,將來評議的結果我不知道,不過目前我的想法是如何,讓兩造考慮這一點會不會影響判決的結果,將來要不要列作爭執點,如果有些我覺得與要件事實無關,或證據爭執與待證事實無關,當事人堅持的話,我還是會把它列進去。關於協議減縮爭點的部分有時比較難達成,不過比較好做的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工程款的糾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部份,就我的經驗,就每月增加生活費部分,當事人可能會提出私文書多項,我會儘量的將它縮小範圍,關於醫藥費部分,也是有可能協議減縮爭點,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判例規定是非常抽象的,所以我曾將最高法院判例給兩造律師斟酌,希望他們能夠依照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看他們能夠提供多少證明,我們如何去調查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當他們發現最高法院判例事實上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的標準的調查是非常抽象而困難的時候,通常會協議出一個金額出來,這是比較容易做到的,至於工程款部分,一般工程款糾紛都很繁瑣,最容易達成的爭點,是到底工程款還有多少沒給,因為該部分證據調查完後,比較有資料可循,關於集中調查證據的部份,我通常會在開完庭做完第一次爭點整理後,才會對證據去調查,依我看在做爭點整理前就做調查證據的話,往往就沒有止境,但如果爭點整理完再去做調查證據也有一個缺點,我曾經碰到過調查證據結果,並不是原告或是上訴人想要的東西,他可能就會變更原因事實的陳述跟法律關係,或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這時就要考慮到失權效果的問題,這時可能就有點比較困擾,這時是否需要再做第二次爭點整理,我曾與本院張浴美法官討論過,是否需要再做第二次爭點整理,她是有此做法,她去上邱聯恭的課時,也有問過邱聯恭,邱聯恭主張可以做第二次的爭點整理,這就是集中調查證據放在爭點整理之後可能產生的困擾。關於適時提出主義,就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一、二審在第四百四十七條裡關於失權效果部分,剛才庭長說,我們很少用,但是一審法官蠻希望我們到二審來適用失權效果,我上法學檢索系統去查最高法院的判決,沒有看到最高法院有用到失權效果的判例出現在該系統上,不過我有看過我們高分院有適用失權效去駁回調查證據及所提出來的攻擊防禦的主張,但我覺得我們對於集中審理仍在摸索階段還不是很熟悉這個制度,但是如果集中審理不伴隨失權效的話,對於二審來說,可能是很辛苦的,因為在二審做集中審理的結果,有很多案件在二審完全翻盤,當事人在一審所講的原因事實也不願意再主張了,變更了一些內容,然後法律關係也完全變更了,我想如果在一審有做集中審理的話,而且法官做闡明權行使也夠的話,我們二審就比較放心的去使用失權效的使用,我個人是覺得失權效的適用,必須伴隨闡明權的行使,在闡明權的行使還不是很成熟的時候,失權效的運用就要稍微謹慎,不過失權效對於法官來說是個蠻大的挑戰,究竟應該闡明到什麼範圍,剛剛庭長提到闡明權,審判長他會那樣的闡明,但我是受命法官,我是不敢闡明說你還有哪一個法律關係,你是不是還要主張,我頂多是說你主張的這個法律關係,這個要件事實能不能夠湊得起來,你主張的要件事實在這個原因事實裡面,你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都符合,這時他們可能會發現他們主張的法律關係所須要件可能與所講的那些原因事實,有某些是不夠的,當事人要不要去變更法律關係可能在當事人的抉擇,因為在審判實務上,法官一方面說你要解釋實體法,那你對實體法上面的掌握你要很清楚,所以你才能掌握法律要件事實,去就他提出來的原因事實去釐清要適用的東西,如果當事人的主張跟法律要件權利發生的變更、消滅上沒有什麼關聯性的時候,法官也可以行使闡明權,讓兩造認清楚說,我要不要把這一點列作爭點,這樣的話可能減縮爭點比較容易,那樣的話也不會讓當事人將來在判決之後,認為有突襲性裁判的感覺,不過闡明權還是對法官有相當大的挑戰,我應該要用什麼樣的言詞去表達,表達說我對你主張的要件事實認為不足的地方,希望兩造當事人應該補正、補充。或是對你的敘述有不認同的地方,之後闡明權的行使就已經適度的公開了你的心證,我比較怕 的是會導致當事人的不滿,認為你好像有偏頗,怎麼會認為我這個不夠,所以這可能是我們行使闡明權的一個問題。還有就是認為我們本身對於實體法的認知是不是很正確、充實,這才能迅速的推動這個制度。我們提出的這個案例,在我們做爭點整理之前,是開過幾次庭,證據也曾經調查過,後來做成這樣的爭點,這樣的話有個好處,在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來,懷疑說原來土地上所建築的土造房屋是何時拆除,這部分可能涉及修正的民法第四百四十四條關於租賃權移轉部分,那兩造協議減縮爭點後,可能就租賃權的移轉雙方就不會有爭議,雙方已就不爭執點承認這是一個新的權利的租約,不是承受前面承租人的權利來的,就最高法院發回的這一點,我就不需要再去進行調查,這樣爭點整理的結果,因為我們法官當初是先打好存在磁碟片上,所以當我在寫判決時,判決已經寫了一半,到言詞辯論終結時,而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抗辯爭點、證據方法等都已經清楚了,所以寫判決時只要再寫事實及法律關係爭執的認定,證據爭執的認定,如此一來判決已寫了一半,而且有了心證以後就比較不會再開辯論,寫判決就比較輕鬆,爭點整理法官必須看卷看得很仔細,要先打一個爭點整理給書記官,在開庭的時候用,如此只是把寫判決的功夫挪到爭點整理去做,雖然前面的爭點整理比較辛苦,但是寫判決書的時候相對的會比較輕鬆,這可能是對我的一個誘因,以上只是提供我個人實際運作的一個經驗,如有不妥當的地方還請各位指正,謝謝你們。
台中高分院陳義雄院長
謝謝吳庭長及吳法官的詳細解說,吳庭長是我們高分院民事庭的行政庭長,在行政、法律上的見解都很精闢,而吳惠郁法官非常認真的在爭點整理的研究,她提出一些問題,我認為非常重要,她說在獨任制有關心證的公開,她自覺不敢講,因為二審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來做,她很擔心公開的結果,將來是否與合議庭的一樣,所以她的擔心在此,另外第一次爭點整理,事實上只有在兩造都有律師的時候,將有爭執與沒有爭執的部份列出來,但要不要有第二次的爭點整理,我個人是認為要有第二次,因為你第一次爭點整理,是受命法官在問,而第二次在問證人的時候,就是合議庭問,我是不知道問證人是合議庭在問,或是受命法官在問,應該是由合議庭問,第二次問也許他的爭點會縮減或增加,所以沒有做第二次爭點整理事實上會有困難,當初法律上的設計,爭點整理應該由合議庭來進行,我的看法是如此。但是如果都由合議庭的三個法官來做,負擔實在是太重了,邱聯恭是我的同學,他常會跟我聊天,他本來的設計就是合議庭進行,但三個法官一起進行,恐怕力有未逮,如果證人都由合議庭的審判長來問,現在每個庭都有三個庭員,那整個星期幾乎都在開庭,就沒有時間寫判決書,我的看法這是實際上的問題,實務上不得不由受命法官來問,我們很同情法官這麼做,我們不得不分工跟以前一樣,受命法官先調查一段時間,然後再由合議庭來進行,依照合議庭的精神,本來就是由三個法官來進行,對於這個案件瞭解跟心證都要有相同的認識,才會有真正的合意,吳法官所提的是實際上困難,目前都是由受命法官去做,還有失權效果如果是查得很明確的話,產生失權效果那是很當然的,因為一審是事實審的重鎮,所以應該由一審就來決定,到二審來之後,原則上就不再調查證據了,為什麼?因為這個制度是根據美國的制度而來,美國制度事實的認定權,是根據陪審團,在美國一審有陪審團,二審並沒有陪審團,所以事實的認定,在一審時就由陪審團認定了。所以上訴到高院之後,原則上只有兩造辯論,不再調查證人,只有在違反證據法則的情況下才發回,發回頂多也只有一次,他們陪審團還要重新組成,我們現在採用美國制度,而我們又沒有陪審團,二審如果再重新問的話,應該會產生失權效果,而且二審再問的話就會翻盤,那失權效果就沒有辦法做,所以一般的人也怕,事實上法官三個人要一起上法庭審理也有困難,剛才他們二位法官解說,我覺得非常好,辦案也很認真,集中審理法官在這部分已經花掉大部份的時間,但是成果是在後面寫判決書時會比較輕鬆,各位可否利用這個時間,請教吳庭長、吳法官。還有我們轄區的法院可能有一些問題,包括實施集中審理案件比例比較偏低。偏低的問題看看要如何解決及加強,是否請台中地院先提出一些問題,你們也可以將你們的做法告訴我們,至於律師公會方面,我很重視律師公會的意見,因為假如沒有律師認真的參與、配合,集中審理、爭點整理就很困難實施,先請台中地院發表意見。
台中地院張瑞蘭庭長
主席、高院吳庭長、吳法官,還有在場的各位學長,我簡單的報告一下,我們台中地院有不少的法官,就受理的案件,認為有進行爭點整理必要的案件,會類似比照吳法官的方式去整理,另外本院有位李國增法官另外有一套爭點整理的模式,有介紹給大家,現在司法院很重視集中審理,也很在乎各法院實際爭點整理的績效,我們也鼓勵法官儘量在做,但因為案件的負擔其實蠻重的,法官在做爭點整理的時候,就沒有辦法將每一次在質的方面做得很精確,只能儘量的試著去做爭點整理出來,是不是除了法官提示或兩造所提出的一些爭點以外,還會不會有其他爭點,也許筆錄並沒有顯現那麼清楚,在這種情況下是不是就會有失權效的問題,當事人就會很在意,目前我們是鼓勵法官多做爭點整理,所以我們初步的想法是如果爭點整理做出來的時候,當他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之後,要不要去認定它有沒有產生失權的效果?是不是遲延提出?還是要請二審的學長斟酌整個案件進行的過程是不是徹底的行使闡明權,以及爭點整理已經盡了調查證據之能事,跟兩造儘量的提出情形下,來斟酌他的失權效的效果,可能就不能說好像有做爭點整理就一定要去適用失權效,不然,法官就不敢去做爭點整理了,因為法官也很擔心說會對當事人失權的不利益,如果因為這樣就不敢去做爭點整理,恐怕也跟我們司法院推動爭點整理政策有點違背。
台中高分院陳義雄院長
事實上我們如果覺得一審都問完了,二審再提出新證據,除非有不得已的原因我們應該不會再去調查,依訴訟法金字塔制度的精神,事實上應該是這樣的,我不知道律師是不是希望如此,我們是希望一審實施集中審理。案件證據都已經調查,事實沒有問題,證人也都已問過了,除非有新的證據提出來,而且符合很嚴格的標準,應該這樣才是真正符合爭點整理原來的精神,如此才是正途,事實上我們二審在理論上真的很想讓它有失權的效果,唯有如此才有意義,一審法官做起來才有成就感。
彰化地方法院羅培昌庭長
彰化地院集中審理起步較晚,因為彰化地區屬於比較鄉下的法院,當事人委任律師的案件比較少,所以要行集中審理須要做爭點整理的話,就需要如吳法官講的,由法官主動來整理重點,開庭的時候才提示給當事人來主張,但是司法院一直強調要統計的數字來落實集中審理,可是我覺得行集中審理的案件也要有所取捨,像銀行清償借貸或消費款事件,一次就可以結了,根本不需要集中審理,法官開一次庭只要十天就審期間就夠了,這樣就可以結案了,哪還需要書狀先行,還要再通知。有時將程序弄得很繁瑣,法官根本沒有意願來審理,如果說像剛才說的工程款事件,比較複雜的就有必要,這樣行集中審理才有實益。可是由統計數字根本就看不出來,所以是否規定案件符合什麼樣的情形才行集中審理,就像刑事案三年以上才行強制辯護,現在推行的集中審理很多法官根本沒有意願,像以前的審理也跟現在的集中審理一樣,它也一樣有做爭點整理,只是它沒有顯示出來,在筆錄上沒有寫說當事人有爭執或不爭執,但在審理時他如果不詢問爭執的部份他怎麼寫判決,它一定要形成心證,現在的集中審理只是把以前的審理方式具體化而已,以前做的跟現在做的一樣,只是把它換個名詞叫集中審理,因為我們無法一個案子一次問到底,還是要一再改期,現在的跟以前的都是一樣,所以除非是規定要強制集中審理的案件,他沒有選擇的機會一定要行集中審理外,法官認為用他以前的方式還是會做得很好,但我們這裡就要求法官要打勾,一定要行集中審理,那樣法官就是不願意。現在高院所提的一個統計表,是不是每一件新案都要附一份統計表,是不是每一件都要做集中審理,如所有的案件都要求做集中審理,那附統計表有何意義,每一件案件統計表要做到哪裡法官、書記官就要勾到哪裡,那不是每件案件都在做集中審理嗎?法官他們就很不適應,我不知道現在高院的做法是否就是新案就做集中審理,如此變成沒有取捨,只要一收新案就隨案附一份統計表,是不是因為統計數字的關係。
台中高分院陳義雄院長
謝謝羅庭長,事實上我們高分院的集中審理,也只有百分之二十,原則上在地院有做集中審理的案件,到我們二審就不再做集中審理,但是現在有的為了要數字,大概書狀交換、爭點寫一寫就報集中審理,數字雖然會高一點,但事實上這種做法不一定是好的,尤其羅庭長提的有一些案件事實很明確,這種案件何必要有這一道程序,我們是學英、美法的,我在此再把英美、法的精神告訴各位,我們這裡的交互詰問及集中審理,就類似美國的陪審團,陪審團有陪審團的案件,沒有陪審團的案件事實就是很明確,就是普通的案件,法官問一問就結掉了。所以依我看來,不是說全部數字未達集中審理標準,就沒有達到集中審理的效果,我認為複雜的案件集中審理整理爭點,將事實的問題在一審就將它確定,到二審上訴我們就讓它產生失權效果,心證不再問了,就等於事後審的精神。羅庭長講的,我們贊成。事實明確的並不一定要做集中審理,不過你們數字還是偏低,其他的複雜案件也需要多做,至於事實明確的就不一定每一件都要做。
南投地院胡文傑庭長
院長、各位學長、各位律師,關於集中審理,如吳法官說的並不是只有爭點整理這一項,有很多方法,只是說做起來就會發現書狀先行或命他提出協議簡化爭點書狀,常常當事人不習慣或是有些律師不習慣,法院需要的是什麼目標?他寫來的是否就是我們需要的。所以現在最常做的還是當場協議簡化爭點整理,或法官為兩造整理爭點最常用,在法庭事實上法官還是要為兩造做爭點整理,才有辦法結案,集中審理只是明顯的把它顯現出來而已,顯現出來的好處是當事人可以預料法官的認知和當事人的認知是否一致。譬如說工程糾紛的案件,最常爭執的是有沒有延期完工,有無延期完工就涉及到包括晴、雨天的因素,當事人的認知有無一致,但晴、雨天的因素又涉及到氣象局的資料兩造有沒有爭執,是否還有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這些因素兩造如果在開庭時就能確認他們的爭執與不爭執的地方,在那邊就能確認跟法官的認知是一致的話,那這個案件的爭執點已減少到最小,結案就非常好做。
相對的也比較能達成和解的目標,法官如果能認識到開庭時把爭點整理的動作做出來的話,筆錄上記載清楚,實際上不只追求數字外,同時讓兩造在法庭上就可以預知、預料,法院所有的判斷,最終當事人、律師對這方面比較有個深刻的認知,這樣對法院才比較有幫助。南投地院與彰化地院的情形一樣,在地律師不是很多,很多都是台中來的,比較小額的案件,或當事人不願多花錢請律師的情況下,他們都自己來開庭,常常會問代書或半路上做司法服務的那種人,所以常常對於法律一知半解,像這種就造成法院困擾的地方,因為他不知道法院要他處理什麼樣的動作,這裡就牽涉到闡明權的問題,事實上闡明權是法官審理案件最困難的問題,闡明權與集中審理實際上是互為相關的,法官如果都能做到這一點就能達到實質的集中審理目標。
台中高分院陳義雄院長
謝謝胡庭長,當初擴大闡明權事實上他們是想把訴訟的問題做一次解決,這樣的話你原來的請求如果不行的話,只要事實已經明顯了,就可以暗示他是否要變更訴之聲明或做其他的主張,如此最大的好處,在他不必再提起另外的訴訟,不然敗訴後,要再提起訴訟,還要多繳一次訴訟費用,又要付出律師費,如果可以一次解決,不但便民,又對訟累會有很大幫助,但事實上外面對於我們法院的信賴度不高的情況下,法官運用起來確實會有一些顧慮。
苗栗地院吳振富法官
我們苗栗地院與南投地院、彰化地院互相比較,更加的屬於鄉村型的法院,所以剛才兩位學長所言,我們一概援用,因為我們那邊的情形律師更加的少,我們實施的方式,大部分像主講人吳法官所說的,自己先整理,在律師很少的情況及當事人委任律師不踴躍的情況下,我們只好職權介入,採這種模式,可以發現到案件進行得比較流暢一點,不過過程中碰到幾個困難點,是需要上級審支持的,首先是過份的採失權效或放寬失權效的話,都會產生矛盾,我們在實務上,如果要很嚴格的去執行失權效的話,那很多爭點根本沒有辦法簡化,律師也不敢簽,律師也不願意去捨棄一些爭點,因為捨棄上面會有他們的簽名,因為我們筆錄都會要求律師簽名,而律師開庭也很清楚的講,他們如果捨棄,到時會被當事人告,如果捨棄的是最重要的那一點,而不爭執的剛好是本件最重要的爭點,那還要玩嗎?所以他們也不太願意,上級審對失權效的態度很曖昧,那我們下級審的態度就更加困難,就是有這個盲點。第二個問題是,操作上的問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剛好也是吳法官的這個大作,可是我們發現,本來二審在做訴之變更、追加比較嚴格,可是這麼一改,變成我們一審的看法是你要變更或追加,我們都准。案件一上到二審,如吳法官所舉的案例幾乎都准,反正我們不准的話,上去還是會被廢棄,那乾脆繼續拖好了,這樣的話,是否真的能符合協同簡化爭點整理的目的,恐怕也有疑義,所以是否建議上級態度能夠更明確一點,今天有位同事沒有辦法與會,他要我帶到一個意見,他說他也曾經很大膽的用到這個失權效,可是一上去就被廢棄,我們真的有用,但是上級卻不支持,他很沮喪,依照新制,依法要你補的資料,你不補就會產生失權效,但上級審不支持,被打了兩個巴掌下來,他很沮喪,在他看來,可能是上級審法官認為他這個法官不行,怎麼會這樣呢,但是他說他很維護司法院的制度,結果沒有得到應有的鼓勵,反而在考績評比上會被考列乙等,所以他說上級審是否可以很明確的告訴我,失權效的範圍及標準是在哪裡,就如同吳法官期待最高法院告訴你們二審的情形一樣,所以我們更加的是嗷嗷待哺的一群,因為我們是面對第一線,我們很想做,可是在此很不明確的狀態下,變成當事人要變更、追加,我們都准,到現在我們苗栗地院好像還沒有不准過的情形,全部都准,所以這一部分希望學長能幫我們解惑一下。
台中高分院吳惠郁法官
有關這點,我可以就你第一點問題,關於理論基礎事實同一的那一點,跟你互相研究一下,我當初寫那個裁定認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也要是同一個事實,同時也要不影響案件的終結,但我們庭裡也有一件駁回當事人追加之訴,那是在幾個月以前,也是最高法院確定回來的,那一件不是准追加的,我們是駁回他追加部分,我的理由是,他提出來的時點,即是他提出一個新的法律關係或講一些新的原因事實,已經在準備程序終結之後,提出來的法律關係所需要具備的要件事實,又跟原來的那個法律關係調查的證據所能引用的資料不一致,原來在準備程序調查的證據,在這個新的法律關係都不能用,我要從起爐灶再去重新調查那個要件事實,這部分我覺得會延遲訴訟,如果事實上還要調查新的証據資料,舊的証據資料完全都不能用,顯然非同一,所以那件我們是駁回追加的部份,最高法院也是同意我們的見解。
王正喜律師
陳院長、蔡院長、吳庭長、吳法官各位學長、先進,午安,今天我們來參加加強推動民事事件集中審理研討會,當然對律師來講影響很大,感受也很深,所以利用今天研討會我們將我們的想法提出來,當然這想法未必是正確的,不過還是提出來做個心得報告,說到集中審理制度,它的基礎是建立在爭點整理、闡明權的應用及失權效果上面,如果這個基礎平均發展的話,我看集中審理制度是玩不起來的,以爭點整理來說,依我們接觸的案子,大部份都沒有爭點整理,司法院這麼雷厲風行的推行,既要具體化,但有的時候還是處在以前的程序進行中,有的也是自行改良的,他還是調查證據,只有一部分做爭點整理,接著就來個集中調查,所以在集中審理方面應該允許給律師有一個機會先把爭點整理狀先交換之後提出來,以後就集中審理,集中審理完成應該再給律師一次做循環上的爭執點整理,不然的話,有些是會變掉,如果因此我們沒有整理到,法官就會說我們沒有主張,就將我們判輸掉了,我們不好交代,所以這一點是我們的要求,也就是在集中審理之後,還有一次整理的機會,避免說書狀裡面沒有的,就做為判決之論斷基礎的話,或許當初沒有想到,因開庭事情太複雜沒有想到,等回來想到時,就已經來不及而辯論終結掉了,我覺得不太好,在中部這幾個法院都有一個見解,就是集中審理後再來一個爭點整理,這樣才能確實達到集中審理的目的。第二點,關於闡明權的運用,其實我們向來很怕的就是突襲性裁判,那突襲性的裁判,就是承辦法官就闡明權未妥善運用導致的一個結果,或許,當時審理時還沒有想到這些,他根據這一點就把你判掉了,但擬寫判決的時候,他就寫出來了,那兩造的律師也都莫名其妙,為什麼你的學識和我的一樣,兩個人都沒有想到這一點,會有這種情況,所以不要說高院庭長將案件交給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就等著主持辯論庭,是否這個中間自己也可以開個小型研討會,來加強彼此三個人的心證,這樣的話,就可以大膽的行使闡明權,評議的時候也可以說,這一點經過我們三個人評議的一致見解,把訴訟中的當事人點醒,他們在混亂中不知道這一點是最重要的,將這一點闡明出來,也等於是半心證的公開,這一點我覺得很重要。
所以你們兩造律師就這點各去蒐集資料來呈報法院由法院來做一個判斷這樣的話當事人會講這個法官很想把這個事圓滿化,所以才會行使這麼一個徹底的闡明權,我覺得這個是很必要的。最後我們談失權的結果,我覺得律師最怕的是失權,失權後就不能再主張,法官也心存善心,不要使律師走到這個地步,所以說有時爭點要簡化,其中律師有困難處就在這裡,萬一簡化掉,我不要的東西,法官抓了這點來判決的話,那我對當事人如何交代,所以事實要簡化很困難,就讓它存在也無妨,反正要判的那一點我已盡了我闡明的責任,你們兩造對這一點攻擊防禦最多了,雖判輸也無憾了,在這種情形之下,我看就讓它不失權,讓他存在也無妨啦。另一位律師就整理了二十三點,等到明天再提出來就增加二十五點,這樣大家都在比賽,因為狀子當事人要看的,你輸人家以後人家就不信任我們了,像這種情況下是否以後用這種處理方式比較圓滿,在這三個基礎上面我個人的想法,法院也能接納的話,就爭點整理方面讓我們有第二次整理,就闡明權的部份能內部先合議一下或先研討一下,就失權的結果能少運用最好,免得律師以後也會被索賠,大家責任都要分擔一點。
黃敏雄律師
有關心證公開有二點就教於講座,行合議庭審判案件,剛才講座說有法官做心證公開之後,有可能與合議庭不一致,如果這種情形發生時,第一點最遲在辯論庭時是不是應該再適度的做一次心證公開,第二點就是在程序公平的原則下是否也應讓受心證不利之一方有足夠的時間作周延的回應。
台中地院張瑞蘭庭長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個案踐行集中審理程序統計表,有列了好幾款,上次在地院辦的研討會請來的高院陳法官也說他們高院也有這一張表,他也說只要有勾選他們就列為有行集中審理程序,統計出來的資料高院的成效非常的良好,我們院內法官今天因為開庭沒有辦法來的人,希望我反應一個議題,最近司法院發了一個公文,告訴大家我們要積極行集中審理,所以就教於二審學長對於地院已經做集中審理之上訴二審案子,有無做集中審理是否要做評分,這部分法官就有疑問了,我們參照該統計表第一頁,程度有深淺不同,假定以第二款命當事人提出爭點整理書狀,也可以勾選或列計,如果說我們台中地院採行這種標準的話,那確實有採很高標準的集中審理的法官,也有採行比較淺度集中審理的法官,如果法官都有勾選的話,法官心理有疑慮的是這樣的個案上訴到二審,學長評價是否對它們有扣分的行為。就我們地院部分自九十三年我們院長來就很大力的推動集中審理,五月份也召開了集中審理的小組成員會議,當時大家決議說大家一定要把爭點列出來,起碼爭點列出來後可以告訴當事人甚至訴訟代理人說本件法官研究後,認為爭點是這一些,如果判決下來也不至於造成當事人有被突襲判決的感覺,假定我們以這個標準來處理,我們有沒有算是踐行集中審理程序,不曉得是否適宜,還請二審學長給我們建議。
台中高分院吳火川庭長
就我瞭解我們高分院都完全依照司法院公文規定辦理,報太高沒有用,讓人家知道你報的太鬆反而不是好事情,勾得太浮濫反而分數低,我們庭評分就這點不是只有一個選項而已,最重要的是法律見解是不是很好,是不是很認真的調查,判決是否寫得很精湛,這是綜合判斷,努力工作,老天不會辜負大家。
台中地院蔡清遊院長
是不是做嚴格的深度審理二審才認為是符合集中審理,這樣的話會造成台中高分院轄區分數一直偏低,司法院就會怪台中高分院轄區各級法院,就這一點我曾經請教過民事廳的楊廳長,他認為說只要做到淺度的,你就可以勾選,司法院的態度是這樣,如果我們有至少做到淺度的爭點整理,這些我們都做了,你們那邊還認為這樣不對,還要扣分的話,這要叫下級審如何去處理呢?
台中高分院陳義雄院長
謝謝蔡院長,事實上我們現在所要求的大概只有書狀交換,而交換書狀以前,書狀先行大概很困難,王法官也說這樣也很浪費時間,但爭點整理假定有做到的話,依現在的標準來看,應該已經合乎標準了,我看我們高分院的法官,不會這樣就把它當缺點。
台中高分院吳火川庭長
請蔡院長放心,我們只有加分沒有減分。
台中高分院陳義雄院長
只要認真調查、認真寫判決,普通都會給他高分,不會因為集中審理報得寬鬆一點就不會不利,請放心,如有此情形的話,可以告訴我。
台中地方法院蔡清遊院長
現階段應該給地院法官鼓勵才對。
台中高分院陳義雄院長
最後時間到了,我們大家還有其他意見嗎?如果沒有,那我們就散會。謝謝!
各位的參加,也謝謝各位所提的寶貴意見。
肆、散會。
主 席 陳義雄 院長
紀 錄 茆亞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