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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轄區地方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法官舉行集中審理座談會會議紀錄

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

地點:本院會議室

出席人員:詳如座談會參加人員簽名單

主席:本院民事第一庭黃庭長金石                         紀錄:林淑敏

壹、主席報告:

    依司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三)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九O二六號函指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呈報本院民事庭法官與轄區地方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法官集中審理座談會紀錄。故在此倉促之時,以電話與本院所轄各地方法院連繫後,決定於今日上午十時開座談會,非常感謝高雄、屏東地院各庭長、法官於百忙之中撥冗參與,澎湖地院因庭期已定,無法參加。今日敬請在座各位庭長、法官就民事集中審理提出意見,或在審判實務上有任何問題,亦請提出討論,以使本院及所轄各地方法院辦理民事事件之法官、庭長就集中審理制度之運作更為順暢,能發揮集中審理之功效。

貳、問題討論:

提案一:(本院陳法官真真提出)

(一)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在調查證據之前,應先曉諭爭點,因此為確定調查證據之對象及範圍,除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一一確認對造有無爭執外,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例如書證等,應一一提示以確認對造就文書之形式上之真正及其證據力有無爭執。如果沒有爭執,在制作判決書時,就不須要浪費篇幅去認定或說明。但若未提示,並載明當事人對該證據有無爭執,則當事人可能嗣後抗辯當時只是沒有加以爭執而己,並非是「不爭執」,徒增判決書制作困難。

(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較多件時,是否可請當事人於提出時按序編號原證一、原證二……、被證一、被證二……,如此可避免重複提出,且便於查閱。當事人在嗣後之書狀,如就同一證據重複提出,則應退還。

(三)依原告所主張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之一規定,法院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例如原告主張被告於某年某月某日向其借款,其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匯款之事實,但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借貸契約之合意,如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最高法院(八七年臺上七三0號判決)認此時,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則原告是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有闡明之必要;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如其主張為實在,則被告受領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如未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有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原告聲明除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外,並同時聲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登記。經一審行使闡明權,闡明該撤銷贈與行為究係指債權或為物權契約,原告陳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契約;經第二審再次闡明,原告仍表示按第一審之主張,二審因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認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又同時聲明塗銷該不動產之物權登記,應認其亦有撤銷該物權行為之意思,其真意是否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物權登記,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

因此依當事人間主張之聲明或原因事實,可疑有法律關係漏未主張時,請承辦法官闡明是否主張,記明筆錄,否則當事人於二審,可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於八十九年修正施行時,係規定於二審程序原則上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例外不得提出,學者將之稱為「嚴格限制之續審制」,但在九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時,該法條又改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例外的情況下始得提出,是否因此二審程序變成「事後審制」,生有疑義,在本院與律師座談時,亦有律師提出要求,希望法院嚴格遵守該等規定,限制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雖然現在二審法官觀念上還是認為二審程序係採續審制,並未嚴格適用該法條,使生失權之效果。但是一旦一審能善盡闡明之義務,使辯論充實及週邊規定完整的話,走向事後審制,是可預期的,斯時限制於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才有其正當性。否則二審程序既得追加變更,審理之對象、範圍與一審不同,限制新攻擊防禦方法提出,則有困難。因此如果一審能將當事人主張之聲明、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闡明清楚,使當事人能充分的辯論,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及二審審理範圍之確定將有重大助益。

討論結果:一審之民事庭庭長、法官於踐行集中審理時,即依右開提案之建議事

項辦理。

提案二:(高雄地院甯法官馨提出〉

    一審當事人對於法官命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一直遲滯未提出,本院係以失權效果處理,鈞院如何處理?

討論結果:法院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命當事人提出證據資料,將之載明於筆錄,限

期提出,當事人若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據,又未釋明不能及時提出之理

由,即以失權效果處理。

提案三:(高雄地院朱庭長玲瑤提出)

(一〉家事事件,對於當事人不爭執事項是否另要將不爭執事項之證據載明於判決書?是否要命其提出證據?

(二)家事事件,尤其未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承辦法官究要闡明至何程度?例如在離婚之訴,原告以子女名義提出扶養費之請求,是否可告知其不得以子女名義請求,要變更為以父母名義請求。又在履行同居之訴,經闡明後,原告謂其真意係要離婚,是否可告知其可變更為離婚之訴?

討論結果:

(一)關於家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七四條規定,關於認諾、捨棄、自認及不爭執事項效力之不適用,並非一切均不適用,若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仍有自認、不爭執事項效力規定之適用,惟若涉及公益,即排除上開效力規定之適用。若屬此類,對於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若涉及公益,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為宜,判決書內就兩造不爭執事項包括事實及證據,仍應列明。

(二)另父母在婚姻訴訟中附帶請求子女之扶養費,許士宦教授認為法律賦予父或母的附帶請求之訴訟,為法定之訴訟擔當,判決之效力及於子女,不過最高法院法官許澍林及高本院法官魏大喨另有撰文,持不同見解,認為法院係以形成處分代替父母有關親權事項的協議,僅父母內部發生效力.無論何者為是,承辦法官可將其法律之確信闡明清楚。

(三)有關適切之闡明範圍、方法,在實務上仍處於高爭議狀態,不過實務上有擴大之趨向,最高法院甚且認於一定情形下,審判長負有曉諭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闡明義務(補按:九十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七二、五七三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可知,關於家事事件之訴訟問題最好能一次解決,因此訴訟法對此等事件放寬訴之追加、變更之規定。由此可知法官關於家事事件之闡明,無庸有太多顧忌。就朱庭長所提情形,個人認為如甚明確,可為曉諭性之闡明。又行使闡明權時,務必將為如何闡明之情形明白記載於筆錄,至上級審審理時,始能明確。

提案四:(本院沈法官建興提出〉

    關於爭點整理是否由法官主導,將本案之法律關係確定,再就此法律關係去探究法律上、事實上的核心爭點,以此為主軸審理,如此可避免任由當事人提出無關之證據資料,可節省訴訟時間,且判決書之制作可甚為簡明。

討論結果:先踐行兩造書狀交換,再由兩造各自提出爭點整理狀,法官閱後認為

兩造之爭點一致,則依此爭點進行審理。若兩造之爭點不一致,再由

法官主導,確定法律關係,將該法律關係構成要件指明,分配舉證責

任。負舉證責任者無法提出證據時,記明筆錄,作為審判之依據。另

每一爭點,要詢問當事人關於此爭點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調查,若兩造

均稱沒有,則記明筆錄,如此在審判時,有很大的助益。

提案五:(本院張庭長國彬提出)

(一)對於一審之裁定提出抗告時,請一審先自行審核該抗告是否有理由,若明顯有理由者,請自行廢棄原裁定,不須再將此等抗告事件送交二審裁定廢棄,浪費訴訟資源(參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

(二)一審判決正本之附表或附圖偶有不清楚情形,敬請改進。

(三)於上訴狀上有發現未載明被上訴人或未載明上訴之聲明等依法應記載之事項,該等上訴狀請一審先行裁定命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若不補正,即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討論結果:一審法院將依張庭長國彬之建議辦理﹒

提案六:(本院徐法官文祥提出)

(一)請一審書記官在案件辯論終結前,將卷宗資料編頁數,如此法官在制作判決書時,要引用卷內證人證言或文書記載等證據,較方便、明晰。

(二)請一審法官於承辦案件有調閱其他卷宗時,是否可將該調閱之卷宗資料於裁判有引用部分影印附卷,使於二審法官審理時查閱,無須再調卷。

討論結果:一審法院將依徐法官文祥之建議辦理。

提案七:(高雄地院甯法官馨提出)

    本院向  鈞院調卷時,是否請  鈞院能准借閱,以利訴訟進行。

討論結果:在不影響本院訴訟進行之原則下,同意借閱,但一審須於兩週內檢還。

若無法借調時,請一審派書記官或法官助理來院影印。

提案八:(本院陳法官真真提出)

    關於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若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是否可請原審一併將本案之卷宗送抗告,以免二審受理時,經常花費許多時間調卷。

討論結果:因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一審書記官通常是向檔案室調卷,故於結案

後書記官若將調卷一併送抗告,則此調卷之責任仍由原書記官負責,

故一審書記官不願將調卷一併送抗告。日後有此類抗告事件,在一審

責由文書科將本案之卷宗調出,交由書記官送抗告。

提案九:(屏東地院羅庭長心芳提出〉

    今日參與此座談會,獲益良多,其他庭長、法官因開庭無法與會,本人回院後,轉達可能失真。因此本院另一庭長請我轉達   鈞院是否能自庭長或法官撥冗至所轄各地方法院就集中審理制度舉行座談會,可傳授二審法官之寶貴經驗給一審法官。

討討結果:由本院之庭長、法官討論後再決定。

參、主席結論:

    非常感謝各位庭長、法官與會熱烈討論,並提出寶貴意見。於會議紀錄整理完畢後,將檢呈司法院,並函送所轄各法院一份供參考。

                                            紀錄:林淑敏

                                            主席:黃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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