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頁 > 業務宣導 > 民事訴訟

*九十二年臺灣高等法院轄區法官與律師座談會會議紀錄

時間: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

地點:本院三樓大禮堂

主席:蔡代理院長秀雄

出席人員:本院庭長、法官及相關科室主管代表

          本院轄區各法院庭長、法官代表

          本院轄區各律師公會理事長及律師代表

列席人員:雷教授萬來、王教授兆鵬

          洪檢察官泰文

  (略)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獨任審判之法官於法庭或其他適當處所,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並以不公               

              開之方式為之,則

              (一)應定準備程序期日,抑言詞辯論期日?

              (二)倘定言詞辯論期日,於該期日獨任法官經整理爭點之結果已有具體心證,能否

                  即為辯論終結?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部分:

  甲說: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所明定,故獨任審判之法官自得於法庭或其他適當處所,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並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為,「準備程序有關事項之進行,於行獨任審判之事件,亦屬有其必要,尤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不在公開法庭行之,對訴訟關係之闡明,更大有助益,故增訂本條規定。」應認獨任法官以不公開法庭之形式所為爭點整理之程序,亦屬準備程序之性質,另參以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本件設題既是法官以不公開法庭之形式進行,自難認屬辯論程序,故應定準備程序期日,並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爭點整理之結果。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觀之,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始有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之情形,於獨任審判之法官在不公開法庭或其他適當處所進行爭點整理之程序,雖有為準備程序之性質,惟仍應定言詞辯論期日,並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爭點整理之結果。至本件設題雖係以不公開法庭形式進行,然應認屬依法律之例外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而為之,應無礙其辯論期日之性質。

問題二部分:

  甲說:(否定說)獨任法官定言詞辯論期日,並於該期日進行爭點整理程序,應認該期日屬準備性之言詞辯論期日,且該期日復未以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自不得於該期日辯論終結。

  乙說:(肯定說)獨任法官以言詞辯論期日為爭點之整理,雖以不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因屬法律之例外規定,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筆錄載明不公開之原因,獨任法官於整理爭點後既已形成心證,自得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終結該事件。

四、研討結果:

問題一部分:

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出席人數共四十七名,採甲說二十七票,採乙說二票。)

問題二部分:

採甲說。

五、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十二條第五款。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已在第一審程序進行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上訴二審時,其中一造又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得駁回之範疇如何?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參照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之規定,除有「兩造同意變更」、「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應予駁回,方可收一審法院行集中審理之效果。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未修正前之第二項為「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參照現行條文對於「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二審得駁回之立法本旨,凡在第一審未經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爭執者,於第二審程序仍得追復之。故於此情形,既是「新」攻防方法,是否駁回由二審法院審酌有無延滯訴訟之意圖、有無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情形。

四、研討結果:

(一)討論意見中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但書及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間之界定並不明

    確,建議提案機關撤回本提案,俟日後整理後再行討論。

(二)提案機關同意撤回。

五、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七條。 

版權宣告 / 隱私權保護 / 網站安全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