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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民事集中審理座談會紀錄

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上午十時十分

地點:本院會議室

出席人員:詳簽到單

主席:吳庭長火川                                        紀錄:呂淑芬

列席:陳院長義雄、陳庭長紀綱

壹、主席致詞:

    司法院目前積極推動民事訴訟集中審理,本院亦成立推動小組,配合積極施行。推行集中審理制度,需要法官能積極主動施行、也需要書記官的協助及律師的配合,由於新制度之推行,大家都有些一陌生,不知道從何著手,所以在報請院長同意後,今日召開這個座談會,供大家討論、交流。

    首先請司法院民事集中審理小組委員張法官浴美報告集中審理相關規定及其實施集中審理經驗。

貳、張法官浴美主講「集中審理相關規定及經驗談」: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共修正一百零二條,增訂二十三條,刪除三條,其中最大修正重點,為關於訴訟審理程序結構之改變,由已往採取之併行審理主義,改採集中審理主義,修正緣由乃係民事訴訟事件之性質,已隨交易頻繁,糾紛已呈多樣化,複雜性日益增加,已非昔日單純紛爭性質可以比擬,為簡省訴訟程序之勞費,避免造成當事人費用、勞力、及時間之付出、及法官審理案件工作負荷量之加重,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乃蒐集國內外有關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例及學說,並廣徵各方意見後,而為該次之修法,惟集中審理制度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修法公布施行以來,成效不彰,鑑於此,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對全國民事庭法官進行集中審理問卷調查後,函文台灣高等法院轉知其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一0八四號函文內容,指示各級法院應確實並持續加強推動民事訴訟事件集中審理程序。集中審理制度公布施行,迄今將近三年,未能落實成效,乃由於此新制度確實衝擊舊有之民事審理方式,法官職司審判工作,於審理各類案件過程中,雖見識多樣化之社會動態,惟因繁重之審判工作,及外界規範化之要求,法官個性已日趨保守,習於舊有審理方式者,認舊制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毋須改變者有之﹔亦有僅著眼於合議審判事件,如採行集中審理程序,需合議庭全體組員共同調查證據,對未結案數量多之法官,無異雪上加霜﹔又採行爭點整理程序,大為考驗法官及律師程序法及實體法之能力,如未能適切掌握者,徒增本身業務之困擾,以上種種因素,集中審理制度推行成效不彰,原因已然浮現,司法院為配合此一新制之推行,雖於公布施行前、後持續的舉辦司法業務研究會,講授關於集中審理制度之基礎理論、及爭點整理之方法與技巧,並成立加強推動民事事件集中審理小組,以及分區研討會,惟目前實務上,法官及律師對此制度仍持觀望態度者眾,於探討施行成效不彰之原因,即有必要回歸基本層面,去暸解集中審理立法之目的何在,集中審理法條規定定義為何,進而探討集中審理之相關規定,及思考如何運用現行法之規定進行集中審理程序,以有效迅速解決紛爭,節省當事人及法官程序上之勞費。

    集中審理制度立法目的,係在揭示一套有計劃性之審理程序,基於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利用同一訴訟程序集中爭點迅速、有效解決兩造間之紛爭,並簡省當事人及法院訴訟程序中之勞費,以落實保障當事人實體法上之權利。現行法關於集中審理之規定,於第二九六條之一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法院於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揭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第二六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七0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七一條之一第二項),並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後,始進行調查證據,且調查證據應集中於一次期日為之,如不能一次終結,例如尚需函查或鑑定的案件,亦應於接續之期日完成。不容否認者,爭點整理程序固係集中審理程序最重要之一環,惟集中審理制度當不是此一條文可以涵蓋,如未有其他相關配套措施規定,並不能貫徹直接審理促進訴訟之精神、及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

    就我目前行爭點整理程序的結果,雖然沒有案件和解,但是有案件撤回上訴,可能是因為整理爭點後當事人認為案件已定論,無法再為其他主張,所以撤回上訴,另外有判決後得上訴三審案件而未提出上訴者,真的可以減少訴訟勞費,如此成果我已經覺得很欣慰,嘗試新的制度的結果,我認為爭點整理程序確實是可行的。

以下乃就民事訴訟法關於集中審理相關條文作一探討

一、關於審理對象擴大訴權範圍:

1.於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如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二二二條第二項),不得以原告未能證明損害額而駁回其訴。

2.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於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得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若原告未為補充聲明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第二四四條第四項)。因侵權行為涉及加害之原因、過失之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加以一時舉證困難,常須法院調查後、或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後,始能確定損害數額之多寡,甚難馬上可得估算,如令原告於起訴之初即表明確定之請求數額,似有過苛,因之,審判長於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原告未為補充聲明,應行使闡明令原告補充之,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甚妨礙,因原告已於訴之聲明內表明其請求之最低額,並陳述或提出得據以認定損害額之必要基礎資料時,原告之起訴尚無違法可言,法院即不得以原告未具體特定所請求之金額全部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如法院如未踐行此一闡明,使原告表明是否為全部、或一部請求,原告勢必就未請求之餘額提起後訴訟,徒生程序之勞費,如經闡明後,原告表明僅以所請求之數額為已足,不再請求餘額,如原告爾後又就餘額提起後訴訟時,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3.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第二四六條)。修正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須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之,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者,均得提起之。

4.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第二四七條)。為擴大確認訴訟之適用範圍,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於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得提起確認之訴;又為一次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如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為避免原告不知利用同一程序提起他訴訟,審判長應行使闡明,使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於審判長闡明後,原告仍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法院始得依第一、二項之規定駁回原告確認之訴。

5.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不須經他造之同意(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此款之規定,乃此次增修中擴大訴權最具代表性之規定,目的在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關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既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擴大訴權解決紛爭,則此之請求應指「訴訟上之請求」,而「非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其判斷之標準,依最高法院見解,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准予變更追加者,不僅指原告請求之事項而言,更及於追加、變更之當事人在內(同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參照)。

6.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庸經他造同意,(一)於某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四)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第四四六條第二項)。

二、關於程序結構方面:

1.    當事人於提出言詞辯論之準備書狀時應一併聲明證據,並表明應證事實,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應為認否之陳述(第二六六條、第二八五條第一項、第二九八條),如有不完備者,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第二六八條)。

2.    書狀先行程序:法院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審判長原則上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第二五0條),惟亦得暫不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先使兩造依第二六七條、第二六八條規定先行交換書狀至相當程度,再指定期日。選用書狀先行程序之優點,在兩造均配合之情況下,可在未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先行查悉兩造間爭執之由來,並釐清爭點之所在,便於爭點整理後調查證據,進而使言詞辯論期日更能集中進行,發揮直接審理之功能;惟其缺點,則於兩造如未能依法院指示定期提出書狀時,依第二六八條之二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此即有浪費程序期間之弊;又如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未能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者,有可能擴大紛爭之事實群,造成爭點整理之困難度,使審理程序散漫化,因此法院於受理事件後,是否採行書狀先行程序,應考慮具體事件本身之性質、及兩造當事人之訴訟能力後而定之。如事件之事實紛亂繁雜,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且難認與其權利之主張間存有關聯,而又無法提出確切爭執事實所需之證據,兩造又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場合,即不適合書狀先行程序,應由法院逕定準備程序行之。

3.    爭點整理程序,乃集中審理促進訴訟最重要之程序,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進行爭點整理程序,使當事人整理爭點、或協議簡化爭點,於調查證據前尚需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後,始能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但事件是否進行爭點整理程序,應由法官依具體事件性質判斷之,並非任何事件皆應行爭點整理程序,惟繁雜事件如牽涉訴訟關係範圍很大,採行爭點整理程序,將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力、時間或費用之付出,可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

À所謂爭點,係指特定事項成為訴訟當事人所爭執者,均屬爭點。

Á而爭點整理,乃指法院就兩造間爭點集中調查證據,並為辯論之原則,法院與當事人於調查證據前應先釐清、掌握爭點,就何者為爭點在法院與兩造間形成共識,然後將所認識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揭示計劃性審理及攻擊防禦之行為規律,使審理及攻擊防禦方法不偏離爭點,促成審理集中化。

Â爭點整理結果,係使兩造間形成共識,於此過程中分辨其中有爭執之部分與無爭執之部分,以使爭點具體、明確化,就不必要或非真正之爭點,排除當事人就該部分之舉證、及法院之調查程序,而集中於爭執部分之證據調查,法院於調查證據前仍應將爭點曉諭當事人,於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

Ã爭點可區分為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爭點,爭點範圍有可能為聲明、訴訟標的、事實、證據之取捨或舉證責任之分配等事項,因此爭點整理之標的應涵括及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與訴訟有關之各種證據上爭點、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

Ä自律性之爭點整理: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三項),但當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者,則不宜使之提出整理爭點結果摘要書狀。協議簡化爭點、及整理爭點結果摘要書狀係指兩造溝通後得到之共識,屬訴訟上之契約行為,於不違反公益及程序安定性原則下,係屬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權主義所得支配之範圍,應予以尊重,惟訴訟程序上之爭點,則僅以法律上允許當事人處分之爭點為限,其他不屬當事人得處分範圍之程序上爭點,則不屬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之二項第六、二、五款規定)。

Å法官參與爭點整理程序,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亦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得以不公開之法庭形式行之(第二七0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此程序之優點,係法官於整理之過程中,可適時行使闡明,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後,協商雙方整理、簡化爭點,儘速達成爭點特定之目的,並促進達成爭點簡化協議之作用。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可先由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於兩造確認後,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內(第二七0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以防止當事人隨意變更爭點、及防止法院為突襲性裁判。

Æ法院進行之爭點整理程序,宜使當事人本人參與爭點整理(第二0三條、第二六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因訴訟代理人對紛爭實情,較當事人本人欠缺全面性認識,宜使當事人本人參與爭點整理程序,以利掌握案情全貌,並釐清爭點,且有利於達成簡化爭點之協議。

Ç爭點整理程序之進行

A訴訟標的及聲明特定之整理

B訴訟標的以外爭點之整理

a事實上及證據上之爭點整理

b法律上之爭點整理

4.限制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權限,依直接審理主義精神,調查證據原則上應由受訴法院直接為之,惟受命法官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亦得調查證據,但設有下列限制:(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始得為之(二七0條第二、三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不宜於未就爭點整理明確前,即詢問當事人是否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宜於爭點整理完畢,於進行證據調查前,方為此詢問,較為妥當,此乃在避免剝奪當事人訴訟程序選擇權。因當事人或有不信任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能力、或認其調查證據有偏頗之虞者,而認應由言詞辯論庭全部組員調查證據,更為客觀、周詳。

5.擴大審判長行使闡明義務之範圍,即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就事實上、法律上及聲明證據上為充足之陳述;及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被告之答辯可提起反訴者,審判長應曉諭敘明或補充之(第一九九條、第一九九條之一)。

6.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之證據保全程序,容許兩造當事人就有關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可能成為訴訟上爭點之事項,得達成協議,並得為執行名義(第三七六條之一)。

三、關於促進訴訟方面:

1.適時提出主義: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一九六條)。促使當事人將其掌握之事證及相關訴訟資料,儘量於訴訟程序前階段提出。

2.失權規定

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逾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者(第一九六條)。所謂適當時期,應依事件進行具體情形作分別之判斷,賦與法官裁量權,於認定時,應將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之主張,及法院之闡明,及已進行之訴訟過程均納入判斷之因素,又依訴訟事件困難度而言,亦可能影響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簡單事件而言,應可要求當事人即時提出所有攻擊防禦方法,若為複雜事件,當事人就較困難之證據方法,於待法官闡明後始行提出,應認尚難認為已逾時。

Á於第一審逾法定或裁定期間之提出書狀者(第二六八條之二第二項)依第二六八之二條規定:「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此係為使當事人善盡其訴訟促進義務,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就準備書狀、答辯狀、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及使當事人提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整理爭點之結果摘要書狀之期間,以順利進行書狀先行程序。上開期間無論法定或裁定期間,均使當事人提出書狀之行為規

範能具體化、明確化,於當事人違反義務逾期始行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或提出記載不完全書狀之情形,均科予說明義務,亦即法院得依他造之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對於當事人違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完足之情形,法院得準用第二七六條之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

Â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者(第二七六條)準備程序係為言詞辯論之進行預作適當妥善之準備,當事人於該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如於言詞辯論時仍可再為主張,則準備程序形同虛設,故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予主張之事項,即設有失權之規定。

Ã於第二審逾時提出書狀者(第四四四之一第四、五項)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並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當事人逾上開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逾期提出之理由,於當事人未提出說明或其說明理由不完足者,法院得準用第四四七條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Ä於第二審提出已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者(第四四七條)為強化第一審事實審之功能,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就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採適時提出主義,已如上述,故就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應為適當限制。

3.法院應善盡行使闡明義務(第一九九條、第一九九條之一)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以當事人負訴訟促進義務,上開失權規定係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責,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當事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惟法院仍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以保護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並負共同達成訴訟促進之目的,因促進訴訟,並不能忽略實質之正義,因之,法院於適用失權之相關規定,除應符合上列之要件外,亦應注意是否已善盡法官闡明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而法官行使闡明是否適當,當事人是否已瞭解意旨,而為正確之攻防,應從嚴解釋,以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益,法官如有違反促進訴訟闡明義務者,應認有阻卻失權要件之該當性。

主席:

謝謝張法官浴美用心的報告。院長也很重視今天的座談會,請院長致詞指導。

院長:

司法院已經三令五申希望積極推行集中審理,通知每個月最少要有一件案子

來實施。集中審理制度是學者依據日本的制度提出這個觀念,其實英美法系裡假法庭訴訟有類似的程序,即原告先提出事實,書狀交付送達對造,對造就法律的爭點及事實的主張,若有爭議,則列出異議事項,若同意的部分,也列出來,法官就起訴狀及答辯狀內容,召開審前會議討論,對有爭論的部分調查,也就是針對爭點來開庭,以免每次開庭僅三言兩語。只是英美法裡只有一審是事實審,一審應即調查詳盡,二審無事實調查權,但差別在於我們是採續審制,二審仍然應就新提出的爭點來調查,所以在集中審理制,二審仍然應該依據上訴理由書狀提出之事實、法律的爭點來加以整理,再依整理結果才召開合議庭來調查證據。本人於此提出英美法系的概念供各位參考。

參、討論事項:

主席:

司法院要各法院按月呈報每個月實施集中審理的案件數量,究竟報表應如何填載,採行到如何程度才可以陳報,是否應有統一的標準,請院長指示或張法官浴美提供意見。

院長:

現在是施行初始,是否達爭點整理的程度就予以填載陳報。

張法官浴美:

司法院通知民事庭之書記官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在案件終結時,應徵詢法官意見,在卷面及電腦辦案進行簿上註明是否「本件曾行集中審理程序」之字樣,而統計室應每月會報司法院。該公函內容不是很明確,我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集中審理小組會議中反應,究竟至何程度始屬「曾行集中審理程序」,實會造成困擾,當時答覆是說,發函之前本有考慮是否就「曾行集中審理程序」加以定義,但因得不到結論,才會授權由各法院自行認定。不過,司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召開「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要點」、「民事訴訟集中審理證人詰問、發問參考要點」草案研商會議,會議就草案條文達成共識,上開要點待核定後,會發函各法院,供行集中審理程序時適用。

另外,我要補充的是,關於剛才報告所述,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於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得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若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審判長應行使闡明令原告補充之,如經闡明後,原告表明僅以所請求之數額為已足,不再請求餘額,如原告嗣後又就餘額提起後訴訟時,依邱聯恭教授與政大教授沈冠伶的見解,是認為基於貫徹集中審理之目的在促進訴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如經闡明後原告已明白表示不再請求,自不允許原告再提起後訴訟,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如原告表示願拋棄其他金額之請求,即原告拋棄實體上的權利,如果於此原告又就餘額提起後訴訟,應是以起訴無理由駁回之。

饒法官鴻鵬:

相信每一個法官不會拒絕行集中審理程序,但有其實行之困難點,一是案件量的問題,如果每個月只進行五、六件案件,則五、六件一定都可以採行集中審理程序,但目前案件量之多,有其壓力。二是律師的配合度問題,事實很明確時,律師一定不會否認事實,但是事實不明確時,律師一定會加以否認,則不會達到爭點整理之效果,如果律師能配合,訴狀能很明確載明爭執點及不爭執點,則一定很容易釐清案情。

院長:

若要求每一件均採行集中審理程序,當然有事實上的困難,但如果當事人有委任律師,可以很明確配合釐清爭執點及不爭執點,則是否請各位法官能每月至少一或二件開始進行集中審理程序。

主席:

據我所知,張法官浴美及本庭陳法官繼先、吳法官惠郁均有在進行爭點整理之程序。

黃庭長斐君:

每一個案件,既有開庭,當然是在進行爭點整理,開庭的意義本就在此。

院長:

在本院二樓二十六、二十七法庭是專供民事庭進行爭點整理開庭用,不過,在一般法庭自亦可進行爭點整理程序。

張法官浴美:

爭點整理過程中,最麻煩的在事實群之整理與確認,尤其當兩造對事實之主張又不清楚時,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六六條之規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理由,當事人應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原告主張之事實天馬行空,沒有一定之範圍,又提不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權利何在,此時審判長得依第二六八條規定,闡明其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若提不出來,就可列入不爭執點,如原告堅持主張該事實很有爭執,於判決中可以直接予以駁回。

吳法官惠郁:

我目前僅作到書狀先行及爭點整理之程序,實施中遇到的困難是,在爭點整理進行中,法官行使闡明拿捏不易,如果一再闡明請一造提出證據,對造或有質疑法官在偏袒、協助對方。另外,對爭執、不爭執點證據之說明不足時,法官一再闡明是否為爭點所在,似乎是法官在為律師找出爭點。不過,對於繁雜案件,在經過爭點整理後,確會釐清案情。

阮書記官正枝:

我認為目前每一股均有做到爭點整理,可以請出席之律師代表提出客觀的看法。

台中律師公會代表副理事長蔣律師志明:

一、書狀先行實施成果不彰,考其原因如下:(一)訊息未能充分溝通,鈞院有的庭有依規定方式進行,有的未拘形式,致律師未能全面配合。而且無法期待對造在接獲書狀後也會以書狀回復。(二)律師需面對當事人,書狀先行致未能立即定期,當事人引頸而望,律師勢須先就新制為法院提出辯護,交換書狀如達可辯論階段,一庭結束當事人覺得律師錢好賺,致生無謂的困擾。

二、爭點整理,表示爭點較容易,至於不爭執部分,若遇當事人不明理,反而無法理解何以不爭執,律師因而不敢輕易表示意見,而且宥於失權規定,若法院嚴格執行,不無寒蟬效應,致爭點無法簡化,再者,律師並無直接調查權,當事人告知之事實是真是假,無從為判斷,待事實澄明後,已喪失爭執機會,不無困擾。

三、鈞院若全面實施,應通知公會週知會員,全力配合,應無困難之處。

四、此種座談會有此研討機會,實深具意義,請擴大舉行,讓轄區律師均有自由參與之機會。

張法官浴美:

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公布實施,司法院的立場是全面實行,並沒有所謂試行,或者各法院正式宣示週知之程序。

是否施行集中審理程序,由法官依個案決定是否採行,並非每一案件均應採行。至於爭點整理,可分事實、法律、證據的爭點,對於事實上的爭點,法官可依第二六九條第一項、二0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確認有關事實的爭點及不爭執點,共同進行爭點的整理,應無所指律師不敢減縮或放棄爭點的責任問題。

主席:

感謝各位熱烈參與討論,今日是很好的開始,應該有助於大家對集中審理之瞭解,我們會繼續舉行一系列的座談會,讓更多人有參與的機會。

司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研議有「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要點」待民事廳依會議結論整理核定後,會發函各法院,屆時再研究究竟至何程度方可於統計報表列為曾行集中審理程序之案件。

感謝院長及襄閱陳庭長紀綱全程列席指導。

肆、散會。

紀錄:呂淑芬

主席:吳火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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