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會議紀錄 九十一年度十一月二十日
提案討論:
議題一:關於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之運作。
謝庭長志揚報告:
林院長、黃院長、王院長、林理事長、李理事長、楊主任檢察官、江主任檢察官、各位律師
先進、各位庭長、法官及司法同仁,奉 司法院指示今天要報告關於民事集中審理制度相關
的問題:
一、何謂「集中審理」?
一般而言,所謂「集中審理」係指就爭點予以整理並行集中調查證據而為審理。惟倘著眼於
其集中度之不同,尚可能為如下之多種定義、指稱,而採取不盡相同之審理模式:
1、採行徹底的集中審理或繼續審理,亦即法院將其調查證據之時間全部撥用於特定(單一)
事件,而就該事件之辯論集中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一舉為之。必俟該事件審理終結以後始行
審理其次之他一事件。此種審理模式為美國向來所採,而與其陪審制度相結合。
2、原則上,法院係經過包括性準備以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將訴訟事件終結,而於此期日先由法院將其就各該事件所把握之要點向當事人略為說明,並聽取當事人本人陳述再行綜合辯論及調查證據。此種審理模式係德國自一九七七年修正民事訴訟法所採。
3、法院在一次證據調查期日調查複數之人證,或就證據之調查擬定較明確之計劃,以進行有計劃之審理。比如法院擬定於第一次證據調查期日集中於事實上爭點d1調查f1及f2,而於另次期日就另一事實上爭點d4而集中調查f3、f4及f5。
4、原則上要求法院儘可能在爭點整理以後,始行集中調查人證(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
而不於爭點整理以前先行調查人證。日本自一九九八年施行之新法被認為採用此種模式。
我國新法(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既規定:「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自係以法院已能釐清、掌握爭點(
法律上、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為必要前提。也因此,法院自應盡力將訴訟審理劃分成「爭
點整理階段」及「證據調查階段」,而依事件類型之特性、個別案情、爭點整理之徹底度及
事證蒐集之充分度等,從上開1至4所述審理模式中,分別酌採所適宜者進行審判程序,促
成審理集中化。
二、爭點整理程序之多樣選用
1、準備性言詞辯論期日程序
其程序特徵為:同一法院將所受理同一事件分成整理爭點之準備期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階段與主要期日(本質的言詞辯論期日)階段,而以同一法官為該二階段之運作主體。不論合議庭或獨任制法官均可選用此種第一次期日(準備期日)方式,且可併用或改用爭點簡化協議程序(第二六八條之一第二項)。
採用此程序之情形,並可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對被告定期間命提出答辯狀或勿延滯提出防禦方法,在被告在該期日或答辯狀提出後,法院應對原告定反駁書狀提出期間(第二六八條參照),同時也可命當事人本人參與程序協同整理爭點,法院應儘可能為辯論期日前的準備處置即闡明處分(第二六九條)或命提出所用書狀之影本(第二六八條),倘已能掌握爭點,則宜曉諭當事人使兩造確認(第二九六條之一第一項)並記明筆錄(第二一三條),如認有必要,亦得命當事人另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第二六八條之一第三、四項),並將之附於筆錄(第二一四條)。又倘當事人有違反上開爭點摘要書狀提出命令者,則依他造之聲請或法院之命令負有說明義務(第二六八條之二),且有可能遭失權或其他不利益之制裁(第二六八條之二)。
2、準備書狀先行程序
此種程序係使法院於受理訴訟事件後,暫不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先使兩造行交互書狀至相當程度,始指定期日(第二六七條、第二六八條及第二六八條之一第三項)。此種程序可選用於獨任制或合議制審判之事件,其程序的特徵是在將訴狀送達當事人之同時,並對被告為如下二種期間之裁定:
(1)被告如對原告之起訴有防禦的意思,應在收狀後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示其旨。
(2)於上開期間之後,予被告提出答辯狀之一定期間。
如被告怠於提出,則指定言詞辯論。如被告在上述答辯狀提出期間或指定期日前提出答辯狀,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針對答辯狀提出反駁書狀,或速定辯論期日,並可為闡明之處分。
新法所認書狀先行程序之運用,並有如下之配套措施,可供酌採,其一是,可要求當事人就爭點整理之結果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摘要書狀,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第二六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其二是如果當事人不依法院命就特定事項提出準備書狀,當事人須負說明之義務,而違反此項義務者,將可遭失權之制裁或因全辯論意旨受影響而受不利益之判決(第二六八條之二)。
3、準備程序
此種程序係被選用於合議庭審理之事件,而責由受命法官整理爭點(第二七0條、第二七0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六八條之一第一項),較適合於需要參照繁瑣之帳冊記載為說明之計算,或需借助圖片或大量文書為技術性解說之複雜案件,因之,受命法官宜留意酌採如下之程序內容:
(1)得不在公開法庭行準備程序(第二七0條之一第一、二項),並宜增設圓桌型會議室法庭型式便利該程序之進行,並儘可能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陳述及予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之機會。
(2)得為文書提出命令等調查證據之準備處置即闡明處分(第二七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六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七0條之一第一項),於當事人合議時,亦得調查證據(第二七0條第三項第四款)。
(3)得命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訴訟要件之欠缺及處理其他程序上較細瑣之事項(第二七二條準用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二0條第一項、第一二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4)得對保全證據之聲請為許否之判斷,並得認為必要時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第二七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七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七二條)。
為使準備程序更加發揮審理集中化之機能,新法加強失權之效果(第二七六條),不過在此程序,宜加注意受制裁人是否有實際上之舉證困難情形(在實務上,比如原告主張被告虛偽設定抵押,訴請塗銷登記抵押權之訴,原告事實上有舉證困難之情形)及受命法官是否已盡到闡明之義務。又受命法官宜留意將整理爭點之結果(其與兩造當事人已形成共識之事實上及證據上之爭點),提示於當事人使為確認或陳述意見,然後予以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七一條)。
4、爭點簡化協議程序:
(1)原則性爭點簡化協議程序:
此項程序可被選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第二七0條之一)、及獨任之法官審判所行言詞辯論程序(第二七一條之一及第二六八條之一第二項)或合議庭所運用之行言詞辯論程序(第二六八條之一第二項)。
此項程序之特色為可以不在公開法庭行之,所以宜設圓桌會議型法庭以便利運作。如係涉及專門知識上問題(比如會計師或需鑑定人鑑定事項之意見),由專精於該問題之專家參與解說及聽取兩造之意見後,為爭點整理之進行。此程序之進行,除可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及捨棄證據等程序行為外,尚可包含廣義之證據契約(如鑑定人選任契約)(第二七0條之一),
為免滋生爭議,法官宜就已達成之協議記明筆錄(第二七一條第三款、第二七一條、第二一
三條)。
(2)準爭點簡化協議程序:
新法一方面擴充證據保全程序,容許當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三六八條第一項後段),另一方面承認兩造得利用該事證資料就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第三七六條之一第一項)。以促使審理集中化。
三、有關本案審判對象範圍之整理:
1、有關訴訟標的如何表明、特定之爭點整理
(1)訴訟標的之機能在採處分權之訴訟架構下,就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表明,當事人(原告)有主導、決定權,法官不得代當事人為之。原告所未表明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官不得將之做為審判之對象。以防免發生突擊性之裁判危害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為此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係兩造間最上位之爭點,法院應先集中於此為審理。
新法二四四條四項:容許原告得於訴之聲明先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要求原告在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範圍內,於起訴時應併表明原因、事實
。以利被告行使其防禦權,及使法院致力防止突擊性裁判。
(2)原因事實之表明對於訴訟標的特定之必要性
訴訟標的已否表明,特定在金錢債權請求權事件,尚須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如價金給付請求權或借款償還請求權或票款請求權)之表明予以特定,否則被告無從認明其防禦權之行使(第二四四條第一項四款)。又為貫徹紛爭一次解決之要求,新法第二五五條一項第二款復容許原告就「基礎事實同一」時得追加有關原因關係之請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係指為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與新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因事實」係為特定訴訟標的,以便法院適用法律(為實體法上定性、價值判斷)而設者,概念上有所不同。
2、有關訴之聲明如何表明,特定之爭點整理:
新法第二四四條第四項:「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此規定僅限於「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始有適用。並不包括因一般交易(契約)所生事件(
如:價金給付請求事件、租金給付請求事件)。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如交通事故)當事人
無法預先蒐集事證以確定其求償金額。
3、事實上、證據上爭點之整理:
(1)書狀適時提出:
過去之司法實務,並未要求當事人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任由當事人前後零散的陸續提出證據,致對於他造當事人造成突擊,有鑑於此,新法第一九六條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適時提出主義、新法第一九六第一項、第二六六條、第二八五條第一項、第二九八條、第四四四條之一)。
(2)書狀應就事實及證據上為充足、有序之記載
訴狀內除應表明原因事實(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外,並宜記載:準備書狀所應具體記載之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條第三項、第二六五條第一項、第二六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證據,其相關應證事實(第二六六條第二項、第二八五條第一項),及對他造所主張事實、證據之陳述(第二六六條第三項、第二六六條第二項、第一九五條第二項);而答辯狀內則應記載答辯之事實、證據,其相關應證事實及對原告所主張事實、證據之陳述(第二六六條第二、三項),促使法官及當事人儘可能於訴訟程序前階段(爭點整理階段)整理,以確定及簡化事實上及證據上爭點,以利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3)擴大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出文書義務之範圍:
新法第三四二條、第三四四條,分別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及對當事人有提出文書之義務。新法第三四六條有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第三四五條第一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酌情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4)加重當事人陳述之義務及陳述不知之效果:
新法第三五八條第二項「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新法並增設當事人訊問制度(第三六七條之一至三六七條之三)命當事人具結後陳述及故為虛偽陳述處以罰鍰。
(5)當事人得對證人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或陳明後自行發問(第三二0條第一項)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同條第二項)。惟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同條第三項)。
(6)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期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新法第二八八條第一、二項參照)。
四、強化失權效果:失權效果之條文見於:
1、第一九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延滯訴訟或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法院得為駁回訴訟)。2、第二六八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二七六條不得主張該事項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3、第二七六條(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後之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4、第四四七條(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
5、第四四四條之一第五項(逾期提出上訴理由狀或答辯狀,經通知以書狀說明其理由而未說明者,準用第四四七條駁回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五、結語:
司法改革的重心在人,也在制度,有良法的制度,尤賴法官、律師的充分了解、運用,誠如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中國時報社論,刊載美國聯邦第九區上訴法院華理士法官的建言中,其中有句話:「建議民事訴訟的法官,在整理爭點之外,還要給予有效的訴訟時程規劃指令,才能顯現效益。」真是道出目前司法運作,尤其是在民事集中審理制度之推行上最重要的一環。以此希望在兩造訴訟代理人提出爭點整理書狀後,能儘速行言詞辯論終結案件,不要讓案件停滯,影響訴訟當事人的權益。
主席:
民事集中審理制度,公布實施二年多,但成效不彰,因此司法院來函要求本院與轄區兩個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定期對民事集中審理制度舉辦座談交換心得,但因花蓮、臺東二地遙遠,邀集二地法官極不容易,因此藉此次座談會,順便一併舉辦,感謝律師界先進,耐心陪我們上了一課。對於謝庭長剛才之報告,本人也做一些重點整理,如各位手上附件(民事集中審理制度精要),請各位參考指教。
陳庭長心弘:
主席、各位先進、各位長官:感謝律師公會對花蓮民事庭集中審理作很多協助與配合,各位律師先進在很多案件中做了處理,甚至我個人審理案件中就爭執與不必要爭執的,作深度配合。筆錄如何記載才能忠實而明確顯現當初承辦的過程。譬如:原告主張詳如書狀,被告答辯詳如答辯狀或其他書狀,這樣書狀已表明雙方爭執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二個,被告防禦二個,後來開庭問究竟主張哪一個法律關係,他說一個,這樣模式看筆錄,看不出來法官在整個訊問過程中所做的互動,我們也做了修正,問原告主張是什麼,問被告抗辯什麼,爭點是否對某法律關係來主張,他說是,我們會補問是否除某種法律關係以外就沒有其他了,加以明確化。包含證據調查方式,某甲說他有七個證據調查,某乙說他有六個證據調查,經整理協商剩下三個證據調查。關於集中審理之「失權效果」提出以下五點:
一、攻擊、防禦方法:
1、第一九六條Ⅰ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當提出。
2、法院得駁回者(第一九六條Ⅱ)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有擬訴訟之終結者。
(1)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2)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3、駁回裁定應該不限於書面,言詞裁定記明筆錄者應有其適用。
二、言詞辯論之準備:
1、第二六八條,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提出記載完全書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
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2、不為處理,依第二六八條之二,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3、第三七六條: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
例外:
(1)法院依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三、爭點簡化之協議:
1、就協議之範圍而言,當事人自行簡化之協議或法院整理並簡化之協議。
2、第二七0條之一Ⅲ爭點簡化之協議,應受其拘束。
例外:
(1)經兩造同意變更。
(2)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3)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
四、第二審之處理:
1、第四四七條,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可以提出,但受限制。
例外:(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
(1)(簡化爭點)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
(2)(攻防逾期)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
(3)(準備程序)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
(4)(故意,重大過失)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2、第二審法律規定是「得」而不是「應」。
假如二審都嚴格貫徹這樣的立法,發生失權效的比例就很大。
五、第二審就「得」而言之審酌,我們的觀察是: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如果有涉及到「駁回之」的時候,不見得說一定是書面的,他也可能是口頭的,因為當事人會對某一樣的證據調查,他一直主張,可是事實上他可能已經延滯了訴訟程序或因為重大過失沒有提出來,但是我們第一次沒有跟他說,我們說這你已經超過時間你不能再提,可是他第二次又講,第三次又講,所以我們乾就記明筆錄,記在筆錄裡面,可是這樣會發生一個程序上的效果,它還是一種裁定,那依據抗告的過程中間,是指的說這種抗告是訴訟程序中進行的抗告,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裁定是不能抗告的,換句話說,這樣的一個方式它沒有救濟的空間,它在什麼時候會被救濟、會被二審來審酌說,這個到底有沒有延滯訴訟程序,或者是說是不是逾時提出,我們才會有一個第四百四十七條的第二款的部分,第二款的部分就是第一審法院用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的時候,第二審在審酌時候,還是「得」的問題,它還是有機會去檢視,檢視什樣的過程,我們第一審在做決定的時候,究竟這個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是不是一個適切的,另外一點就是誠如我們是不是也可以參酌到民事訴訟法的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的最後一項,它說當事人如果主張對爭點的話,經過第一項的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該受其拘束,可是如果當時兩造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不在此限,是不是我們也可以考量到說,當時當事人在第一審是不是忘了提出一個非常重要的證據,這個證據會影響到實質上面的審酌,會不會考慮到說顯失公平的時候,換言之,是否可以這樣觀察,認為第四百四十七條的部分含有兩項立法上的意義,第一個意義是說讓第二審的法官可以適度的檢視第一審法官在處理程序上面是不是很周詳;第二個部分是不是要併同考量一下說,我們第一審在做這樣的處理,就實質公平正義上面是不是有一個巨大而明顯的顯著的一個差異度。
主席:
陳庭長講的重點是失權效果如何應用問題,要貫徹民事集中審理制度實行,要先充分應用失權效果,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及第二七六條都有規定,現在只是稍為修正而已,但也都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及概括名詞,其主要是擔心當事人一時無法適應,嚴重影響其權益,所以保留給法官彈性斟酌的空間。目前法官對失權效果的適用都採較寬容的態度,但漸漸可能由寬轉嚴;就如本院有部分法官已開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後來案子上訴到最高法院,都獲得支持,逐漸的在建立一些共識。各位律師界先進,對於民事集中審理制度,尚有何寶貴意見,希望不吝指教。
林理事長武順:
民事集中審理制度已實行二年,每個法官有不同的處理方式,而律師卻要適應不同法官不同做法,如果案子進行一半換法官,又要重新適應; 如太強調失權效果,反會失去實質正義,導致不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反而不受失權拘束,委任律師者反而吃虧,再每個律師處理方式也不一樣, 是否得到承辦法官認可,也不確定,有時辛苦整理出的爭點,因每個法官處理方式不同,思考方向不一,不見得獲得青睞。 再律師必須面對自警察局、地檢署、地院、高院不同的人,運作上有其實際上的困難,制定政策者似乎從未考慮基層的聲者。 二位庭長剛才之報告都很精釆,尤其謝庭長之報告非常完整,是否能整理出來,供我們參考。
主席:
林理事長剛才所言,有許多值得省思的地方,民事集中審理制度是高難度之制度,此制度在日本推行很久,尚未成功;事實上,如果對於實體法及程序法很有研究,又能運作自如者,這將是非常好的一個制度,可節省很多司法成本和資源,但要具備這樣的學識造詣,並不容易,顯然此制推行尚待假以時日,並非一蹴可及。
李理事長百峰:
記得去年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蔣法官有木說曾到外國考察,這套制度在外國是推行失敗的,剛才林院長也有提及日本推行的失敗,這個制度是否違反人性,有無經過充分的教育、訓練和宣導,都值得商榷。 譬如協議簡化爭點部分,雙方都是律師,假設有一方經法官曉諭而撤回其中部分爭點,而將來二審卻以撤回爭點而判敗訴,這樣的結果,律師如何承擔對當事人的交待,站在律師立場,我們因地制宜,很願意配合一、二審法院的運作,但也請各位院長、庭長、法官在司法院相關會議上,能夠確實反映在實際運作有其困難,這才是司法改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