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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紀錄

時    間: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

地    點:本院中棟六樓大禮堂

出席人員:詳簽名單

主    席:院  長

  

   (略)

 

七、提案機關:臺南高分院

案由:請轄區內各律師公會代表轉告各公會所屬律師,於本院以「集中審理方式」審理民事事件時,踴躍配合,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說明︰

一、本院奉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院賓文正字第00八三一號函轉 司法院九十年一月十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一0一六號函關於「請貴院將集中審理制度等事務之分配列為九十年度法官與轄區律師座談會討論事項之一」辦理。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實務上向採併行審理主義,即使多數之案件可由法官立即同時進行而不必等待,在案件不多且案情簡單之年代,法官負荷不重,同時審理多數案件,尚非難事,而當事人能在最短期間內獲得裁判結果,亦稱便利。惟因近來非僅民事事件日漸增加,且案情日益複雜,法官同時審理多數案件,對案情之記憶較模糊,加以當事人又多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書狀,致法官往往無法於審理期日就案件深入調查,而須一再改期,不但造成程序浪費,亦使當事人枉費許多勞力、時間及費用。 司法院為彌補併行審理主義之缺失,健全訴訟制度,提昇裁判品質,及司法公信力,將民事訴訟法予以部分修正,其中「集中審理制度」即改進措施之一,該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 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

三、按所謂「集中審理」係指就爭點集中調查證據而為審理,亦即就事實上的爭點與證據上的爭點,設一個明確的階段。換言之,即將爭點整理階段與證據調查階段加以區分,於爭點整理階段告一段落後,才集中於爭點調查階段:如果尚未掌握爭點,就不應調查證據,將二個階段劃分,然後作有計劃的審理,這樣的審理方式,通常謂之「集中審理」。因此所謂「集中審理」,直言之,即為集中調查證據。就一個爭點有多數證據時,應集中於一次期日調查;如有多數爭點,而每個爭點又有多數證據時,最好能在一次期日全部調查清楚,如果不能,也應就每一個爭點集中調查證據。所以,集中審理的中心意義即在集中調查證據。(引自邱聯恭教授所著民事訴訟審理集中化之理論與實務)

四、由前段敘述可知,集中審理須先整理爭點,確定兩造爭點之所在,而後調查證據。沒有整理爭點,就不可能集中調查證據。至於如何整理爭點,牽涉整體實體法及程序法的知識。是本院法官如採「集中審理」方式審理民事事件而進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如律師為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請︰

(1)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否則,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2) 如為原告之訴訟代理時,倘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應一併主張,以便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

(3) 善盡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書狀及所用書證之影本,以使法院及當事人能儘早瞭解案情及整理爭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

(4) 遵審判長之命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或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的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5) 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協助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遵審判長之命於所定期間內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

(6) 未依前三項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未依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使生失權之效果,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

(7) 經兩造協議並加以簡化後之爭點,原則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

(8)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顯失公平等情形外,原則上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五、民事集中審理制度公布施行不久,各法院法官對於如何整理爭點,尚屬生疏,故以集中審理方式審理案件不多,爾後,如 司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民間團體有舉辦此類研討會或講習會或說明會時,如律師可報名參加,請踴躍參與,共同落實此一良美法制。

討論結果:

    轄區各律師公會代為轉達會員就集中審理案件,共同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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