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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及協議簡化整理爭點研討會紀錄

壹、時  間: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貳、地  點:本院七樓大禮堂

參、出席人員:詳簽名單

肆、主 持 人:林院長大洋            紀 錄:樓希英

伍、主持人致詞:

最高法院吳庭長、臺中律師公會謝理事長、本院王庭長、李法官、各位律師

界先進、各位庭長、法官、各位同仁,今天舉行「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及協議

簡化整理爭點研討會」承蒙律師界先進及本院同仁撥冗參加表示歡迎、感

謝,尤其承蒙最高法院吳庭長遠道蒞臨指導,相信定有很大幫助,亦能提供

我們寶貴意見參考。今天主辦這研討會主要目的係有感於民事訴訟法修正自

去年實施以來,在集中審理及簡化整理爭點方面成效不很顯著,特別是對這

新制度的運作還是感到很陌生,所以希借這研討會之機會交換意見、溝通觀

念,讓新制能慢慢的落實。吳庭長在司法界是大家非常敬重仰慕的一位前

輩,對民事訴訟的造詣、研究一向受大家的敬重,對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推

展貢獻非常之大,我們再以熱烈的掌聲謝謝歡迎吳庭長。

陸、臺中律師公會謝理事長文田致詞:

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集中審理可謂在民事訴訟運作上的一個重點,但實務

上產生很多問題如何突破、解決,我想今天是非常好的機會,非常感佩林院

長邀請與會,尤其最高法院吳庭長我們對他也都非常仰慕,吳庭長可說是程

序法上的權威,相信定能獲益良多。律師公會就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的運

作非常的配合,亦邀請過邱聯恭教授、許世宦律師、貴院前蔡院長等至公會

演講,為配合此一研討會,下期的中律會訊法律專題就是民事訴訟集中審

理,特別提出報告,預祝研討會圓滿成功。

柒、引言人王庭長銘報告:

本人就李法官的專題報告爭點整理程序作一引言,從事實務工作,大家都瞭

解,民事審理案件其實是個非常複雜的程序,在一個民事事件裡,有公法、

私法、程序法、訴訟法的問題,在一個這麼繁雜的程序中,方向之取捨就非

常重要,這涉及案件之進行有無效率,是否能達到所謂實質正義的要求,依

個人經驗,從大學唸書以來,較熟悉的方式大概是司法院王大法官推行之所

謂請求權的思考方式,此思考方式可能是從實體法出發,在程序法上要考慮

的可能更多,在新制為了要達到訴訟經濟,還有達成實質正義追求的目的,

有所謂爭點整理的程序,爭點整理的程序在新制施行後大家可能較陌生,較

想瞭解程序的進行及方式,李法官之報告,提出所謂論理型爭點整理模式值

得參考,亦準備二則實際案例有詳細的說明,我們請李法官進行報告。

捌、專題報告:

李法官國增報告:(詳附件)

玖、講評人吳庭長明軒報告:

今天非常榮幸有機會參加這盛典,「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及協議簡化整理爭點」

是新法所規定的中心,本人自民事訴訟法修正即參與其事,這制度推行的結

果如何還不知道,因還有非常多的盲點,這次會議最高興的不光是法院之同

仁,而是與律師界共同的討論,這是朝野法曹的大集合,由律師界提出意見

來共同研討,可使政策的推行更為順利,希望律師界協助推行。法院在受理

案件,於審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如有不合法之情形即裁定

駁回,如顯無理由可判決駁回,如無管轄權,可移轉管轄,此三部分都不需

整理,決定要整理時該條文也有很多規定,除訴狀先行制度,還有於行合議

審判時有準備程序先行制度,所以有好幾個選擇,如直接指定言詞辯論期

日,在言詞辯論期日直接由審判長整理也可,另在準備程序,事實上我們知

道,準備程序如沒有訴狀先行制度來協助的話,準備就沒有資料,所以在新

法要求是希望訴狀先行,即原告的起訴書狀、證據先送予被告,被告再答辯,

期間法院甚至命提出整理,於多數的書狀整理結果,再自彼此之書狀交換中

發現爭點,將爭點縮到最小,另也可命當事人雙方協商整理,有爭點亦可請

雙方讓步將爭點縮小,法院即就爭點部分來裁判,這樣判決較簡化,訴訟進

行亦較順利,這是我們追求的目標。新制度之推行需律師界大力協助,今天

我來前就與院長表示過沒有能力提供大家什麼方向、標準,因在本月十三日

司法院將舉行集中審理小組會議,在會議中據各法院提出的意見及五人小組

共同討論取得共識,才有辦法提出共同遵行的原則。剛才李法官的報告,我

們的要求是希望當事人就事實、證據一次拿出來,整理較方便,再就是現在

法院整理爭點重在實體上的整理,其實還有很多程序上的整理,因如程序上

有問題,實體上會受影響,所以程序上也要整理,個人看法,適用法律本來

就是法院的職權,最後判決還是取決於法院,不過爭點還是很重要,希雙方

提出不同的法律見解,由法院從當事人不同的見解中去判斷,如程序上有問

題,實體是無庸裁判的,甚至於是不是構成裁定停止的原因都可以爭,雖然

裁定停止是法院的職權,也可聽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爭點最重要的是在確定

訴訟標的的範圍,也就是裁判範圍,裁判範圍若未確定如何整理,依原告起

訴主張的法律關係作整理,另外被告的抗辯也要整理,如同時履行抗辯、抵

銷抗辯也都要整理,簡單來講凡是足以影響裁判基礎的爭點,不管是實體

上、程序上的都要整理。

整理爭點之範圍,一是應確定訴訟標的的範圍,依新法公布後很重要的問題

是要注意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闡明權的行使,若未行使闡明

權訴訟標的不明不完整,即無法整理。二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

原告之釋明及其主張的事實,在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要予闡明,比如說同一

個基礎事實,他可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三項,審核

如三個都可以,原告用從一合併的方式來請求,就三個都要整理,若只請求

所有權,其他的都不要,在這情況下,就另外二個不主張的部分將來是不是

既判力所及是我們要考慮的,這個在我個人來看,未經裁判能不能做既判力

的考慮是有困難,問題在於第二項能不能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二項在二審不管是對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不在此限,

這是非常重要的條文,以前的訴訟標的很小,起訴多少就給多少,要變更很

困難,但如果原告之聲明主張事實有主張數項標的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任意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追加,不受限制,這非常重要,如果是這樣在第一審已經不主張,到二

審是不是還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於二審主張不受限

制呢?如還可主張,一審所謂的整理應該值得肯定的解釋,所以我今天講的

還不能做為標準,要待若干次的會議,由五人小組還有各法院的結論取得共

識,將來推行的結果如何?是由執行審判業務的法官來雕塑,雕塑到何程

度,要看將來的發展,希這制度能推行的很好。司法院非常在乎今天的法官

太辛苦,法官最辛苦的就是寫判決,對不爭執、無關的都要寫,浪費人力又

不經濟,但因對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果不寫,這是判決不備理由,所以

是非常艱辛的事,如果我們將爭點整理好以後,對已不爭執的爭點就不要再

裁判僅就爭點的部分再做,這對法官審判工作有幫助。大致來講希在交換書

狀程序中律師能幫忙,對爭點整理一下,同時也可約兩造當事人提出各種的

攻擊防禦方法簡略的摘要於書狀中,如此範圍就小很多,所以希望法官在行

使職權時,律師界能夠幫忙提出簡化爭點後之摘要書狀。李法官公務繁忙之

餘還提出非常精闢的報告,他的服務精神令人佩服,如有問題請予提出,就

我所理解的與大家共同討論。

拾、主持人報告:

非常感謝吳庭長的講評,為爭取時間接著舉行座談會,請各位律師界先進、

各位同仁有問題隨時提出,我們請吳庭長、本院王庭長、李法官與大家交換

意見。誠如吳庭長所講,新的制度能否推行成功,要靠律師界先進之大力協

助幫忙,所以就這制度的推動與運作有何建言、感想希踴躍提出,得以在往

後司法院舉行之推動小組會議裡彙整意見達成共識。

拾壹、座談交換意見:

一、林律師坤賢報告:

簡化爭點集中審理旨在有效解決爭議,關於訴訟標的在同一事實基礎下

數個請求權基礎及有關原因事實之爭點,依律師之立場,為顧及當事人

權益及其自身之責任,律師所曾主張之爭點或經法院曉諭之爭點,不論

訴訟標的或事實,如果會有失權效果,將會全面主張,也就是不是爭點

或是次要爭點,恐怕於訴訟上也不會讓步,因此集中審理如果能側重在

主要爭點事實之浮現,讓法官迅速掌握案情爭點,或許較易落實集中審

理。

吳庭長明軒:

如根據原告的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可以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時,如聲明及主張

  不清楚,法院可行使闡明權,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可主張三

  種,如果三種都要都有主張這沒問題,可是一審確定主張一個,到二審主張

  二個,在一審的整理就沒有效,所以到二審再主張應是違背集中審理的要

  旨。如主張三個,法院會全面來整理,如只主張一個,法院即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就

  可以為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限制。

 

二、王律師幸能報告:

前一個建議非常好,但就法條來講,在二審要追加可能很困難,但實務

上似可幫忙,因律師的角色有對造的關係,有時在法庭是演戲的性質,

因此在不得追加時,希法官能顧及律師的面子,予以參考之表示。

李法官國增:

依個人看法,在二審能否主張訴之追加,可能涉及到涉訟標的的主張,如任

何訴訟採舊訴訟標的的話,不當得利請求權跟確定行為的請求權是不同的訴

訟標的,不同的訴訟標的就是不同的訴,如在原審已明確捨棄不為主張,到

二審當然是訴之追加,這部分應該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而不是所

謂的基礎事實的同一問題,因已是不同的訴訟,如果我們採新訴訟標的理論

的話,請求權的地位才是訴訟標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都只是基礎,變成

是攻擊防禦方法,攻擊防禦方法經過第一審協議簡化後捨棄,當然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也不能夠再主張,所以不管是採

舊訴訟標的理論或新訴訟標的理論,應該都不能夠再主張。

 

三、羅律師豐胤報告:

(一)請法院研議辦法統一落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命兩造當

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書狀及書狀影本,並請律師同道協力配合。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於收受原告訴狀後,固得依事件之性

質或類型,斟酌採用書狀先行程序,或逕行指定期日審理,惟無論採用

何種程序,為使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為充分之準備,達到集中審理

之目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均應命當事人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書狀及書狀影本,以促其善盡一般的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

務。惟目前法院實務上,承審法官作法歧異不一,並未切實落實上開規

定,是以法院開庭時仍常有流於兩造交換書狀後即再訂期日之情形,如

此顯然無法達到案件集中審理,以利訴訟迅速進行之目標,是以自有請

法院研議辦法統一落實此項規定,並請律師同道協力配合實施之必要。

(二)建請研議立法規定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法院於書狀先行程序終結後所定之第一次期日(含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

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

相當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之一第二、三項固有明文。然因爭點之整理及協議簡化,非具

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為之,而我國復未立法採行強制律師訴訟代

理制度,是以如何要求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或法律規定之當事人,整理爭

點或進行更具技術性之簡化爭點協議,實有實施上困難,故為具體落實

案件集中整理制度,以簡化訴訟程序,除有賴法院切實施行上開規定

外,似亦有建請提案研議立法規定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必要。

(三)請法官於第一次期日前適時介入兩造當事人對於爭點之整理及協議。

按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實乃為民事訴訟案件集中審理及程序簡

化之先決要件,然因兩造當事人或因不諳法律規定,無法整理出共同之

爭點,而縱使有律師代理訴訟,惟代理人亦常因礙於訴訟勝負及當事人

之壓力而各說各話,致兩造無法整理出共同之爭點,是以自有賴承審法

官在第一次期日前適時介入兩造間爭點之整理及協議,如此方可具體落

實民事訴訟案件集中審理之目標。

(四)請法院於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摘要書狀之函文後檢附各審級各類書狀

爭點整理書狀之格式。

關於整理爭點摘要書狀之撰擬,臺灣高等法院前於試辦案件集中審理制

度時,為便於協助當事人整理爭點摘要書狀之提出,即曾於其命兩造提

出爭點整理摘要書狀之函文後檢附各審級各類書狀爭點整理書狀之格

式,以供當事人參考,如此對於民事訴訟案件集中審理制度之落實確有

助益,是以似應可比照辦理。

(五)建議司法院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規劃具體辦法,以便督促全國法官

及律師配合民事訴訟案件集中審理之教育措施。

為達成促進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法官及律師整理爭點知識能力之加強,

應屬當務之急,是以有關集中審理之法官及律師職前研習教育及在職進

修教育實應予加強,建議司法院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規劃具體辦

法,以便督促全國法官及律師配合上開教育措施。

(一)林院長大洋:

提案一也是我們努力且要求的,希律師界各位先進能共同協力配合,

如彼此間有這樣的共識,這制度成功之機會就越大,現較困難的是,

如民事案件有律師代理,因有專業知能,配合度會較好,若為當事人,

相關的規定制度大概無法瞭解,所以這應是最大的盲點,另外誠如吳

庭長所講的,有委任律師的話,律師基於責任問題,怕以後有失權的

效果對當事人無從交待或者對當事人負起一定的責任,所以律師也都

非常的保留點到為止,所以還無法淋漓盡致的來應用這樣的制度,這

是目前實際運作最困惑的地方,如就此提案大家都有共識的話我想這

是大家樂觀期待的。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問題,現在第三審之上訴案件

已有規定,一、二審是否亦可採這樣的制度,吳庭長是民事訴訟法研

修制度的召集人,請吳庭長表示意見。 

(二)吳庭長明軒:

關於第一審事實審能不能夠強制律師代理,修正草案之規定很模糊,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為律師,如由非律師代理時,當事人未提出異議也

可以,能不能像第三審的強制律師代理,我想律師界可向司法院提

出,就律師委任的問題再檢討。

(三)李法官國增:

提案三依個人看法是案件可依集中審理處理者,法官應要適度的介入

整理爭點,因目前制度的運作都不熟悉,如由當事人自己協議然後具

摘要的書狀,現階段較困難。

(四)林院長大洋:

目前關於協議整理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是採任意性

的規定,所以是否予以介入,自行斟酌。

有關法院命兩造提出爭點摘要之函文後檢附各審級各類書狀爭點整

理書狀之格式,目前司法院有統一格式,我們在發文請兩造當事人提

出有關書狀答辯狀或上訴理由狀時均有附格式,但現所附格式與提案

所指不一樣,會後會向高院要有關資料來參考,如較為詳細,我們會

補充。有關建議司法院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規劃具體辦法,以便督

促全國法官及律師配合民事訴訟案件集中審理之教育措施,這也是我

們目前共同努力的目標,在司法院方面吳庭長也有報告,這個月十三

日開始陸續舉行五人小組會議,還邀請各法院的庭長、法官代表一起

研討,希能有更具體的共識,甚至能夠訂個注意要點,請吳庭長就此

再予補充。

(五)吳庭長明軒:

司法院三月一日成立司法人員研習所,主要為法官在職訓練,在集中

審理小組中也會建議曾所長將予納入,就律師之訓練,涉及經費等問

題回去會向小組建議討論,若經費沒問題應可行。

(六)謝理事長文田: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是不是能實施成功,爭點整理應是重要的關鍵,個

人認為這種能力是可以訓練、實習得到的,站在公會的立場,盼吳庭

長將我們的聲音帶回去,若需要經費配合,我想律師聯合會對這方面

應會提供我們適度的資源,請吳庭長、院長幫我們爭取,謝謝。

 

四、陳法官毓秀報告:

就公會的建議選二點來講,爭點整理這目標不是一下子就可達到的,因

向來我們的法學教育沒有要件事實的基礎,所以現在不論法官或律師在

這方面的訓練是欠缺的,現在不能達到這種目標,但大家都把爭點整理

放在重要的地位,相信對案件的審理還是有很大的幫助。另就律師強制

主義的問題,律師制度到底律師要扮演什麼角色,從各位律師的發言就

知道律師本身對自己定位角色有很大的歧異,這角色功能有待在野法曹

及法官來深思。律師強制主義與律師代理強制主義這是不一樣的,德國

是採律師強制主義,要訴訟就一定要請律師,日本則可由本人訴訟,但

要委任代理人必須委任律師,不可以委任非律師,我們是可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法官有權利禁止,到底要採那一種制度,與國家國情

有關。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制度,就是法律扶助制度,各位大律師希望

未來能夠朝採強制律師代理,律師代理強制制度才有採行的可能,現全

國司改會議裡也有一項法律扶助制度的建立,法律扶助基本法草案也訂

出來了,所以對草案的關注應是律師同道們去努力的,如果法律扶助制

度沒有建立,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或律師主義的這個時機都還不成熟。

剛剛所提的許多問題比如命幾天提出書狀屆時沒有提出,我想公會是不

是在律師同道間就可以互相勉勵的,法院如一再闡明都不提出或是延滯

提出,將來是不是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問題,我們的判斷是

在那一點。

今天討論的問題應具體化,這樣對大家較有幫助,且不會辜負報告人的

美意。我自己開庭尚未依規定嚴格的整理爭點及程序上確認爭點,一來

是考慮到律師他們有壓力,要簽認爭點整理的文件,但我也嘗試去整理

爭點,以下是我辦案整理爭點的感想。首先我們常發現律師的狀紙最常

忽略的是訴訟標的是什麼都不表明,希明確清楚,如訴訟標的有數項期

提出是選擇合併或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或者有先備位的指定,要一

一篩選,這樣法官審理的方向也明確。另就訴訟標的應有那些要件事

實,主要事實定要證明,如此請求才會有理由,所以必需就那些事實提

出主張。我覺得爭點整理從報告人的附表一來談,借款返還請求權,主

要事實有(一)借款的約定∣借款契約是否存在,當事人意思表示有沒

有合致,(二)借款到底有沒有交付,(三)清償期是否屆至?原告主張

借款交付前曾經存入銀行帳戶一百萬元,但交付日是十一月十日,等於

原告把借款交付之前被告有存入一百萬元的事實,此一事實與待證事實

無關,就可排除不必再訊問證人來證明這件事,我們整理爭點的目的就

在這,所以到底與待證事實有沒有關係的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就先要篩

選,所以附表一之D3、D4都不應調查證據。請律師同道在整理事實要

有要件事實的概念,要證明的事項與要件事實之間在論理邏輯上得不得

以推論,縱使待證間接事實是為真,理論上也不得推論要件事實的話,

那種事實申請證據調查,都可不必調查。另附表二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

要有三要件:(一)兩造有沒有開車相撞發生車禍的事實,(二)過失責

任的歸屬,被告有沒有過失,對車禍的責任,(三)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發生車禍事實爭執的可能性較低,除非開車為第三人才會有爭執,還需

調查肇事者,第二是過失責任,也可主張是重大的攻擊防禦焦點,通常

是與有過失的問題,第三是損害的發生,就損害內容未具體表明,所以

要麻煩律師同道就主張、請求內容分項標明,計算清楚,法院方可迅速

審理。對於與有過失的主張最高法院新的判例認為,與有過失法院可依

職權認定,這在法學叢刊裡有報告,說是新的辯論主義,如法官審理案

件事實得知有與有過失的事實,雖然當事人未主張過失相抵,法官對當

事人闡明後,當事人沒有不主張的意思的話,法官就可判過失相抵,這

是一個比較新的問題,我要提醒的是如果有與有過失,應該具體主張,

不要漏了主張,法官的部分是從案例事實裡發現有與有過失,而當事人

漏未主張應予闡明。最後在審理時希能合作做到最好,但有時律師本身

對角色的扮演有不同的認知,我們雖可體諒但也很困擾,大家互相勉

勵,法官應努力,律師也應盡責。有關失權問題,在一審共通的是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合議庭準備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二審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在這每一過程中都可能發生失

權,如何判斷很難拿捏,但有一點很明顯的是,法官一再的闡明,也都

記明筆錄了,而律師都未提出,將來判定失權的可能性就增高,因這樣

主觀意圖較易認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是要故意或過失才可不

得再提出,那要判斷有沒有故意、過失,如一再闡明還是未提出越容易

判斷,以上是個人淺見,這制度雖不能一下子就達到,如大家努力應指

日可待。

吳庭長明軒: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的問題是不是要闡明,法院應自行斟酌,已有

新的判例,過失相抵是不是要對造當事人主張是自行斟酌的,縱然被告不主

張也要整理。

 

五、黃律師敏雄報告:

建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在準備

程序中作「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有所堅持時,

應請主導之受命法官勿太主觀或強勢,以免僵持不下,反使程序之進行

陷於遲滯。

法院踐行此項程序,既旨在「闡明訴訟關係」,因此宜以「訴訟關係可

得釐清」為已足;換言之,應以「釐清雙方爭執之事實與法律關係」為

範圍;同時亦應有闡明訴訟關係,並不限於「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一

項;尤非捨此就無法闡明訴訟關係之認知。再者,由於在此所謂之爭點,

除指:事實上、法律上、證據攻防上、與得由當事人處分之程序上之爭

點外,尚有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

可以預見法院將會為「有利於訴訟之終結」,而專注、與樂於主導此項

程序,最後會流於主觀與強勢。甚引以為憂。

有鑒於修正草案既然已經慮及當事人每因不諳法律規定,或無法律專業

常識;提出之爭點,常見內容雜沓,敘述混淆,徒增法院困擾云云。法

條內復明定:得以不公開法庭之形式為之。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否本即意味著重在「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訴訟案件之情形。因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情況應不至此,遇到各

有堅持,亦非任何形式所易於勸說,達到協議簡化之目的。律師既身為

訴訟代理人,不能不顧慮到:戰術之運用、戰略之佈局;尤不能無視第

三項協議簡化後所生之「拘束力」∣即不得變更、或擴張協議簡化後之

爭點。因此,遇訴訟代理人為律師,而有所堅持時,請予以尊重,多給

自主之空間。

吳庭長明軒:

據瞭解集中審理協議簡化爭點的對象主要是律師,所以在有律師代理之案件

不整理爭點有違立法目的,依個人看沒有法官強勢的問題,因交換書狀那些

爭那些不爭大家都瞭解,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上訴第三

審攻擊防禦方法多,理由不備,不影響判決基礎時不得廢棄原判決,主張多

與判決基礎都無關沒有用,爭又有何意義,在原告所主張的訴訟標的裡,足

以影響到請求權存在的事實一定要講,被告必須就他主張之抗辯事實影響判

決基礎的才要講,所以希大家要有認知,凡是足以影響裁判判決基礎的事實

都要加以整理,與裁判基礎無關的不需要整理。

 

六、王律師能幸報告:

承前道長提案五所提,由全聯會與司法院規劃具體辦法,以督促全國法

官及律師配合民事訴訟集中審理教育之建議。本人身為全聯會常務監

事,非常贊同,並在此向各位道長說明,全聯會曾試圖舉辦相關之研討

會,但因參加之律師須全額付費,所以參加人數少而難產,然反觀司法

院為了強化法官在職進修,多次以公費全額補助司法人員舉辦研習營,

如以前於礁溪溫泉、鴻禧山莊等地所辦二至三天研習,出席之司法人員

無須付費又可攜眷,不僅法官受益良多,夫人及小孩亦盡興而歸,研習

營之成效卓著且受肯定,所以本人誠摯建議司法院能部份補助全聯會舉

辦研習會之經費,鼓勵全國律師同道參加研習,以加強集中審理整理爭

點知識,早日達成審理集中化提案五之目標。

 

七、吳律師中和報告:

法官於爭點整理時如事實證據相當明確時,同道間就此證據就不要再予

爭執,如對於他造提出之私文書,若從文書之形式觀察,顯非臨訟偽造

(如二十年前契約書,紙張已破舊泛黃),且當事人簽章,不但是蓋印

鑑章,又附有印鑑證明,亦可認印章之真正,應不要再作無謂爭執,以

簡化爭點。

 

八、鄭律師雪櫻報告: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法令的修正,在案件的處理上已儘量配合按新法

來運作,李法官提到,有關兩造在協議爭點不管是主要事實、間接事實

或輔助事實中有個重點,就是所有間接事實加起來無法推論到主要事實

時,這部分或許在整個訴訟程序上也不需調查,還有兩造協議捨棄爭點

及步驟上是否法院能有較明確的方向給律師同道來遵循,不過兩造捨棄

爭點在律師的角色與當事人間是委任關係,我們也願理性的配合,協議

爭點若爭點是沒有必要或無法推論到主要事實,我想我們都會協助配合

處理。另律師強制主義部分,律師的角色有時在攻防上的確有些困難,

然也希望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能予理解。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當然有部分是

有失權效果,我們也希望在與當事人接洽的過程中能很理性的說明。

 

九、王律師正喜報告:

可否請法官就爭點之所在為之闡明,再命當事人或律師就該爭點為整

理,如此較符合實際,並免浪費大家的時間。

 

十、武律師忠森報告:

「中華民國憲法」雖然從民國八十年二月廿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年

之間,「增修」達五次之多,但依「前言」所指「制定本憲法」仍是「依

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永矢咸遵」。我國憲政體制依孫

中山先生「遺教」,採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制衡」原

理原則。而今增修為實質上的總統制,又係內閣制,卻在雙首長制內翻

江倒海,擾擾嚷嚷,幾無寧日。民事訴訟法之頻頻「修正」,何其不然!

都令人有如閩南語被「修理」之感。

查司法院從民國七十二年起便禮聘若干以邱姓教授為首的學者,進行

「修正」民事訴訟法的工作,先後自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二

月九日,經過十七年之久,六次「修正」,終於「修正」出來一套所謂

「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或稱民事審判集中制),說是把「法定順序主

義」修正為「適時提出主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當事人「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適

時提出」之制約,無非防止「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云云。此一新的規

定,衡以第二百八十條當事人如未「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又

未依第一百九十五條對他造之「陳述」有所「陳述」,依第二百八十條

原則上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況舊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原已有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逾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自亦得再開已終結之言詞辯論。新法何嘗

是什麼「適時提出主義」?竟有人對「修正」舉措,大肆「吹捧」,令

人納罕!

新法強調「爭點整理程序」(民訴二七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是為了

「避免在爭點不明確之情形下即進行審理,庶免「徒然增加訴訟之勞費」

(參見法官李國增著述)」。其程序不外(1)命當事人雙方為簡化之協

議(民訴第二六八條之一第三項),(2)由法官以公開法庭之形式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3)由法官以不公開法庭形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民訴二七0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當然所謂「爭點」包括(A)事

實上之爭點,(B)法律上之爭點,(C)書面或實物證據及人證之爭點,

(D)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E)當事人得主張之訴訟程序爭點。

但是受命法官如無純正圓熟之修養,在參與爭點之協議中,難免予當事

人未經言詞辯論已有「中間裁判」之疑惑。加上「不公開」(與證人在

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命當事人退庭,陳述畢命當事人入庭不同),處

理爭點時,站在下風的當事人,必然從法官的操守上大發「事出有因,

查無實據」的牢騷。讓受命法官「依法」跳進黃河,卻極難洗得乾淨!

蓋民事訴訟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職權之行使,極其有限。如法官

參與「協議」過深,譬如勸和,在分析利害勸使讓步中,常被旁聽席上

的司法黃牛藉作詐欺取財資料。受騙的當事人堅信法官受了對方賄賂。

況新法將「爭點整理」美其名為「集中」為之(民訴法第二百九十六條

之一第二項),難道民事訴訟法自民國廿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來,六十

年間民事訴訟之審理,從未「集中」?然則以往是如何「分散」的?民

事訴訟除原、被告外,或另有參加人或有受判決利益之第三人,但一切

「陳述」均向法官「集中」,應無可疑。自原告向法院遞狀起訴及被告

具狀或以言詞答辯,無不向受命法官為之。不但訴訟標的恆定∣原則上

未經當事人聲明者,法院不得為判決(民訴第三百八十八條)。參與言

詞辯論之法官恆定∣如有更易,應更新辯論(民訴第二百十一條)。實

質上即為「集中審理」,何須把行之六十六年的民事訴訟審理制度,冠

以日本名詞「集中」二字。論者謂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

於訴訟標的之涵義為「參酌德國、日本之民事訴訟之規定而增加」(見

李國增法官著述)。益證「集中」一詞為自日本舶來。

尤其新法規定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條之一第三項,除非兩造於判決前同意變更,均應受其拘束。如當

事人於「協議」後,發現新證據、新事實,是否仍「受拘束」到底?第

三審為純法律審,姑置不論,第二審亦為事實審,對在第一審之協議,

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審準用第一審程序之協議,關於事實及證

據上之協議自不許在純法律審之最高法院另為不同之主張,但訴訟程序

上之協議在第三審如認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可解免「受拘束」之義務。

此為當然之解釋,新法予以條文化,無異畫蛇添足。

新法另一強調為當事人不經法院而直接「書狀交換」(民訴第二百六十

七條),此純為「書生之見」。依筆者在台上台下從事法律工作五十餘年,

處理夫妻互控,父子、兄弟、父母相訴,退庭後在走廊上尚且大打出手,

惡言相向,釀成一些刑事傷害、公然侮辱或偽證案件,不知凡幾!新法

竟期望當事人訴訟中「協議」之外,還如新婚夫婦在婚禮上「交換飾物」,

真是異想天開!果真當事人已達成程序上、法律上、證據上之「協議」,

必然有在白紙上留下黑字,而且以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畫十字等其他

符號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民法第三條),既已有這般程度上之「協議」,

豈非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至四百廿八條之「調解程序」疊床架

屋!何況尚有「鄉鎮市調解條例」有相類之「集中審理」與「協議爭點」

之類似規定,又何需在原本完善,行之有年的屬「O型」血的民事訴訟

法中,無端輸入外國人的「AB型」血液之後,勞師動眾通令各法院各

律師公會以「座談」方式,尋求「醫療」偏方!新法祇見「爭點」,殊

不知有等當事人為「參與分配」,原告一唱,被告一和,毫無「爭點」,

法官又將如何參與「協議」?

新法強調「書狀主義」,必然要借重「專業」律師,但當事人是否有經

濟上能力或意願委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不相同。第三審雖已依新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

司法院核定之。司法院正函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供意見中。今後第

三審律師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敗訴之當事人無力負擔時,是

否比照第一、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依第

一百十條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為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酬金

之額度是否比照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核定?暫行免付之期限為

何?起始日如何起算?律師之請求權是否受民法第一百廿七條第五款

短期時效之限制?均乏配套法令。當事人無足夠撰狀之智識程序者,非

僅臺灣,即便德國與日本甚至全世界,亦非人人夠格。依共產國家之理

念,智識階級亦為小資產階級,筆者即在北京親身所聞一位法律界大人

物評論我們的新民事訴訟法是為資產階級立法。所以訴訟輔導仍欠配套

法令。

律師雖稱法律專業,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最近卻因各地方公會之反應,

最高法院將擱置經年,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理由以裁定駁回由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上訴案件,倍數成長,不知是專業律師素質奇差,有待再「訓

練」?抑因最高法院以裁定例稿疏解積案,較為省時?或因第三審法官

素質降了格?凡此均有待多方面之繼續「座談」。請司法院拿出德、日

採行新制前舊制弊端之對比統計數據,以昭信服!

有一位資深而精通日文、英文,且對民事訴訟法有高深見解的司法界人

士(姑隱其名),公開對被「修正」的一無是處的民事訴訟法下過一句

簡單明確的評語:「盲點很多。」司法院似乎尚不知「盲點」何在!盲

是瞎子,瞎子摸著大象打轉,能有什麼正確的判斷?筆者則認為司法院

費十八年之心力,原為疏解「近年來民事訴訟事件數量大增,案件日益

複雜,法院之負荷日重」,因此「引進外國之立法例所採取之審理集中

之訴訟審理方式(見李國增法官著述)」卻無異把德國黑胡椒牛排搭配

黑啤酒,另加日本沙西米搭配沙克,強制我國民事訴訟當事人及法官們

採為日用三餐。請司法院點名查詢,有幾個民事法官認真樂意享用這份

綜合大餐!怨聲載道者有之;斥之以鼻者有之。如此下情,未知何日得

以上達「天庭」!(本文作者為律師公會全聯會監事,純為個人見解,

不代表公會意見。)

吳庭長明軒:

武大律師之法學造詣非我們所能及其項背的,只能說此制度已制定了,如何

推行的問題,關於拘束力到什麼程度,目前還沒有共識,司法院由各地就實

務上可能發生的困擾,討論後再予訂定相關之注意事項,希律師界協助提出

問題,所以我沒有辦法為確定之答覆,這是政策的問題,此政策已完成立法,

如何使其運作順暢是我們追求的目標。

王庭長銘:

就吳律師所提對文書的真正不宜爭執之問題,依新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一規

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實務上是否於協議爭點程序時請當事人自行到庭諭

知有此罰責,如為故意爭執要負罰鍰責任,請各位律師先進參考。

 

拾貳、結語:

一、林院長大洋:

今天非常謝謝大家熱烈發言及提出寶貴之建言,這研討會只是個起步,隔段

時間若有必要會再繼續舉辦類似的研討會,今天之意見會做為大家彼此共同

努力的參考。再次感謝大家熱烈的參與,更感謝吳庭長的指教。

二、謝理事長文田:

今天研討會非常圓滿成功,獲益良多,爭點整理,同道的疑慮,兩造訴訟代

理人均為律師較無困難,若一造為非律師代理,可能法官在闡明及整點爭點

時,勢必要當非律師代理人的法律顧問,就律師代理主義,希能予留意,謝

謝。

 

拾參、散會(上午十一時四十分)。

 

                     紀 錄:樓希英

                     主持人:林大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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