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報告人:王銘
案號: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七七號
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八八號
壹、聲明:
y應給付x新台幣(下同)709,800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y求為判決駁回x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事實概要:
x與y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約定合夥經營甲補習班,每人各出資500,000元,如有
不足則另行增加出資,各合夥人得單獨執行合夥事務。籌備期間自同年三月開始
,二人共同於乙農會開立戶名為x、y之存款帳戶,由y將500,000元匯入,x
則以房屋押金、加盟金、保證金及合夥事務開銷等陸續支出之500,000元現金作
為出資,x另於籌備期間出資支付廣告費及水電雜項費用209,800元。嗣x主張
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退夥,故起訴請求y給付709,800元,及自退夥之日起之
法定利息。
參、訴訟過程:
一、第一審
(一)x起訴時主張上開事實,起訴狀並稱:「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x、y對合夥
籌備事務迭有爭議,x所提意見常遭否決,y不顧x反對,執意在九月一日開
幕營業,x見合夥事務之經營有顯著困難,遂與y達成協議,自九月一日起退
夥,由y單獨繼續其事務,並以退夥時之狀況為準以金錢計算之,y尚應返還
x上開出資709,800元,x並自九月一日起不再插手補習班相關事宜」、「退
夥人與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
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x、y間約定互相出資以經營補習班,籌備期間補習班未開幕
時即因意見相左無法繼續合夥事業之經營,而由x向y聲明退夥,並經x同意
。該合夥存續期間短暫,成本支出所換取之資財並無折損,退夥時之合夥財產
總值,與合夥存續期間所投資支出之成本總額相當,故x以該籌備期間x、y
所共同投資成本為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請求返還金錢之支出709,800元,
並自退夥後之遲延利息」(詳附件一、起訴狀)。
提出存款收據、現金帳簿、存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
(二)第一次辯論期日
x:陳述同起訴狀之主張。
y:提出答辯狀主張:
1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合夥事業開幕是經過x、y雙方協商,x並送花籃,籌
備補習班之花費應由x、y共同負擔。
2 x應負責甲補習班立案之申請,開幕後卻仍未辦妥,y質問後,x即要求
退夥,並要求y頂讓其股份,y僅言會予以考慮,並未答應返還x出資,
由y獨力經營補習班。x嗣即屢次要求退夥,y無奈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一日在調解委員會時答應拆夥,但未應允返還x合夥資金,但當日僅達成
拆夥協議,其餘條件則無法協議,故調解不成立。
3 y於拆夥後著手解散補習班事宜,結算損益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
存證信函告知x經計算後合夥財產尚虧損128,255元,並請求x應負擔半
數,給付虧損金額之一半64,128元,x並未為反對之表示。
提出花籃收據為證。
法官:
1 問x、y合夥人幾人?
x、y均稱合夥人只有x、y二人。
2 問x退夥是何意?
x稱:是指我退出合夥,由y自已經營合夥事業。
3 問x:你所說的退夥是否指合夥解散,否則退夥後,合夥只剩一人無法合
夥?
x稱:是。
(三)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x:陳述同前,提出存證信函(附「損益表」如附件二),主張合夥業經清算
完竣。
提出錄音帶及譯文(調解會之實況錄音及譯文)。
y:主張未經清算。
法官:
問x、y:合夥清算,應先清償合夥債務,再返還出資,再分配剩餘財產,兩
造是否經過清算程序?
x:沒有經過清算程序,當時y同意將我全部出資額還給我。
y:沒有經過清算,也沒有說要將出資額還給他。
(四)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
x、y陳述同前。
法官:
問x:y在何時承諾過獨自經營,以何價金買受你的股份?
x稱: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補習班我提出兩個條件,第一、y退出補
習班的經營,我開一年的支票面額500,000元給y,或者,第二、我退
出補習班的經營,y將500,000元及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代墊的209,800元
還給我,由y開一年期的支票給我。y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答應我
第二個條件,當天兩人達成合意。
問x:你是依何法律關係請求?
x稱:我是依民法689請求結算。
問x:合夥只有兩人,係如何退夥?
x稱:合夥解散。
問x:合夥解散未經清算如何請求?你是否想依據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達成
的協議來請求?
x稱:是的。
(五)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
勘驗錄音帶。
y: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對x提出兩個條件,其一、補習班須經政府立
案。x與A廠商之加盟金250,000元x須收回。
x:y未提出上開條件。
(六)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並宣示辯論終結
x:陳述同前。
y: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獨自經營補習班,會不是與x達成合意,而是x將
補習班置之不理。
(七)第一審判決
主文:x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訴訟費用由x負擔。
理由摘要:
1 x起訴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退夥人出資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件之訴,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按即第三
次言詞辯論期日),x以言詞稱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協議提起
本件之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法之所許。
2 本件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僅有二人,此為x、y共認之事實,合夥人之其中一
人「退夥」後,僅餘合夥人一人,不存在合夥(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故x所稱之「退夥」,並非民法所規定之退夥,不生y得依退夥之規定請求
結算返還出資之問題;又合夥解散,應行清算,其清算事務包括: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等項,依x提出之現金簿
(應係日記簿之誤用),其中三月一日記載之「房租」、六月一日「六月分
房租」等項目顯已耗用(或應列為開辦費遂期攤銷,而非如x所稱x、y合
夥事業之存續期間短暫,成本支出所換取之資財並無折損),如x所稱之退
夥係「合夥解散」之意,則合夥依規定清算後,自不可能逕由y將x原始出
資之金額709,800元退還。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x、y是否於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達成合意,由y退還x709,800元,x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退
出合夥事業補習班之經營,由y獨資經營。
3 x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達成上開合意,而為所否y認,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x就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達成合意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x雖據提出錄影帶一捲及譯文一件為證;但無法證明兩造就x退出經營之
對價已達成合意;從而,主張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y給付709,800元,及
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駁回之。
二、第二審
(一)x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書未載上訴理由
(二)第一次、第二次準備期日x均未到庭。
(三)準備程序終結後,x聲請訊問證人A廠商之負責人B(甲合夥加盟A之營業系
統),並提出補提出x、y、B之協議書為證。
(四)言詞辯論期日
x當庭提出上訴理由狀,陳述引用理由狀之記載
理由略稱:
1 x、y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達成合意,由y單獨繼續合夥業務,並退
還x709,800元。否即x不可能退出甲補習班之營運。
2合夥事務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
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及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雖
定有明文,惟因x於補習班尚未開幕時即退出經營,且兩造合夥存續期間短
暫,成本支出所換取之資財並無,解散時之合夥財產總值與合夥
(五)第二審判決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要旨:
1 x主張見合夥事務之經營有困難,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y達成協議
,x自同年九月一日起退出合夥事業之經營,且x於補習班尚未開幕時即退
出經營,合夥期間短暫,成本支出所換取之資產,並無折損,故解散時之合
夥財產總值與合夥存續其間所投資支出之成本總額相當,故x、y同意以該
籌備期間所共同投資成本為合夥財產之狀況,並由y於一年後返還x之出資
額云云。惟為y所否認,x雖提出雙方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於大肚鄉調解委
員會之錄音譯文一份,用以證明x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已退夥,惟該
譯文僅能說明由兩造當事人合夥之補習班於同年之九月一日起係由y獨自經
營(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且x、y於調解時,對於返還x出資數額之部分
,多有爭執,以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譯文可憑,是x主張y已同意返還x
所有之合夥出資云云,顯不足採。
2 x固已退出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然合夥係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本件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有兩造當事人二人而已,若其中之一合
夥人退出,即等同於合夥解散,而x既於原審陳明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未經清
算程序(見原審卷第五0頁),依前揭說明,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畢並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
肆、問題
一、本件依起訴狀之記載,應如何定審理方向?
二、如何行使闡明權?
(一)第一審法院以發問之方式,使x補充陳稱依兩造合意請求退還全部出資,惟判
決之結果仍為x之訴駁回,是否妥當?
(二)承上題,x、y合夥關係於起訴時已經終了,應無疑義,但x分別引用民法第
689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合意,請求
y全額退還出資709,800元,法院如認為依689條、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合
意,x均無法得勝訴之判決(如合意無法證明,法院認為兩造無退夥結算之關
係)時,法院是否應闡明x依合夥解散清算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請求?
(三)退夥、合夥解散、股份讓與(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結算、清算等法律、會
計概念,如何以通俗的語句(指使用司法制度之一般國民教育程度所理解之語
句)提示當事人,使當事人為選擇?
三、是否涉及訴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