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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國通汽車與陳文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報告人:蔡孟珊法官

壹、事實概要:

一、X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訴外人K銀行簽訂切結書:「茲為縮短作業流程由本公司業務員代理貴行辦

理汽車貸款借保人對保手續,並由本公司法務室加蓋確認章後,如日後因該員對保瑕疵以致使貴行於

訴訟時產生損失,本公司願負責代為清償貴行之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等債務,並拋棄先

訴抗辯權。」

二、Y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擔任X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代表,訴外人A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日向Y購買X所經銷之甲車,並指名登記在B名下,並以B為借款人、C為連帶保證人,向K銀

行辦理購車貸款。

三、Y將K銀行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交予A,A將之交還時,其上已有C之簽章,Y即於該申請書上對保

人欄簽名並加註日期,將之繳回X公司,再轉交K銀行辦理放款手續。Y並因銷售甲車而領取汽車銷

售獎金及貸款獎金。

四、嗣A未依期清償對K銀行之貸款,K對B、C發支付命令後,C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偵查中Y坦承

未核對C之簽名、蓋章是否本人所為,K銀行遂依切結書之約定要求X墊付上開貸款,X依約履行後

,K銀行開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茲證明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到X公司交付新台幣六十六萬九千

一百六十四元整,以代位清償本行汽車貸款戶B,因業代對保瑕疵所致之損害。本行亦同意於本金新

台幣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之範圍內將債權讓與清償人,特此證明。」

貳、前訴訟涉訟經過

一、X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提出起訴狀,內容略以:

(一)聲明:Y應給付X六六九、一六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Y擔任X公司汽車銷售業務代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售出X所經銷之甲車予車主B時,為

使該車得順利售出並取得業務傭金,竟未依X所規定之保證人對保規定,即未核對保證人之身分證

及未由保證人親自簽章,Y即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簽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K銀行申貸七

十九萬八千元,惟車主B取得該車,於繳納第七期後即未再繳納,經K銀行向車主B提出刑事告訴

,Y於偵查中坦承稱:「C是A找的保證人,A說C是他的房東,不好找,我就將資料交給A,A

將資料交還給我時,這些資料都已簽名、蓋章好了」等語,致使K銀行因該車所在不明無法占有拍

賣,而轉向X求償,致使X受有賠償該貸款金額六六九、一六四元之損害。

二、Y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提出答辯狀,內容略以:

(一)聲明:X之訴駁回。

(二)理由:

1Y迄未接到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規定,X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

無理由。 

2X係汽車公司,經營汽車銷售業務,不可能有貸款對保項目之業務,Y係銷售代表,只負責銷售業

務,而貸款之對保業務,係K銀行之業務,並非Y之業務。Y縱令代填表格,亦係基於銷售對於客

戶之附帶服務,代為收集資料而已,並非對保。證件齊全後才交給分公司,經業務課長簽名後轉總

公司X,X覆核後,核准出售收款後交車,如須辦貸款,再由X將貸款申請書轉給K銀行,由K銀

行之承辦人(主辦會計,經副襄理)審核對保後,才撥款交單,Y有何責任可言?

3X登記之營業項目係汽車銷售,並無貸款業務,則X縱令為求促銷而有附帶代為辦理貸款之業務,

乃公司登記項目以外之業務,此種營業行為,係違法行為,受僱人無遵從義務,亦無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4依X所引Y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不能看出Y有承認違法對保之事實,僅能看出有代收資料之情形而

已,而代收資料後呈給X,X再層轉給K銀行核貸,對保責任由銀行員為之(按銀行員記明「申保

人信用狀況正常」,見X所呈貸款申請書右下角,並經銀行對保人覆核),並非Y之行為,亦非Y

之責任。

5況本汽車既有辦理動產抵押,銀行可以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受償,乃不此之圖,即逕向Y請求,

自無理由。

6本件經地檢署偵查結果,認Y行為並無不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益證X之請求無理由。

三、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到場。X當庭提出X公司分期貸款作業手冊,主張對保

為業務代表所應做事項,於作業手冊中有寫明。Y則表示其只負責收集資料,不負責對保,也沒看

過上開作業手冊。

四、X於同年月十七日提出答辯狀,內容略以:

(一)因Y於K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中「對保人欄」簽名確認,即非Y所抗辯「基於銷售員對於客戶之附

帶服務,代為收集資料而已,並非對保」,且Y因辦理本件貸款有領取貸款傭金及該車銷售業務獎

金,故Y應負對保責任。

(二)Y抗辯「貸款之對保業務,並非Y之責任」,與實情不符,有證人可證。

五、Y於同年九月八日提出補充答辯狀,內容略以:

(一)本件汽車貸款,經K銀行之主辦(驗印)、會計、經副襄理對保蓋章,才准貸款,有授權書影本為

證,可證與Y無關。

(二)X提出之交車預約單,其中X公司與K銀行審查之「銷售條件報告內容」載:「其尾款九七、八

五七元開L合作社八六、六、二十日期支票一張,其信用良好,並補貼一、二○○元利息,請准

予辦理」等語,益證與Y無關。

六、X於同年十月五日提出準備書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內容除同前外,略以:

(一)X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為縮短作業流程,因應市場競爭,乃與K銀行簽訂切結書,載明:「茲為

縮短作業流程,由本公司業務員代理貴行辦理汽車貸款借保人對保手續,並由本公司法務室加蓋

確認章後,如日後因該員對保瑕疵以致使貴行於訴訟時產生損失,本公司願負責代為清償貴行之

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等債務,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二)請訊問證人即X之管理部協理Ζ、Y任職時之單位業務主管Ζ。其待證事項為:X為因應汽車

貸款業務,使所屬業務員於銷售汽車時能確實遵守作業規定,故於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作業手冊,

明定並要求業務員對保時應注意事項(詳作業手冊二、分類說明:5對保時之注意事項),並於營

業單位定期由所屬主管進行宣導及輔訓,目的在使各業務員明瞭有關汽車分期貸款中「對保」工

作之重 要性,故該二證人均可證明Y稱本件貸款對保非其業務工作為不實在。

七、Y於同十月二十日提出準備書狀,內容除同前外,略以:

(一)X依其與K銀行之切結書,作為對Y請求之依據,惟X與K銀行之協議,其權利義務存在兩者之

間,對Y不生效力,況且Y受雇於X公司,業務範圍僅限於汽車銷售業務,不及於屬於銀行業務

範圍內之貸款對保業務。

(二)X雖提出汽車分期待款作業手冊,指業務員須負責貸款中之對保業務云云,惟查該手冊Y並未看

過,亦未交Y簽名領取,且觀其內容僅就貸款程序概括陳述,何得單就貸款程序中之對保認係Y

之業務,該作業手冊不足為X有利之證明。

八、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及證人Ζ、Ζ到場,該日並辯論終結:

(一)證人Ζ證述:新進人員每月均需訓練,我自七十八年進原告公司,沒有外調過,Y確有上過課。

(二)X對證人所述無意見。Y表示之前不認識Ζ,沒有上過課,也沒有簽名蓋章。

(三)證人Ζ證述:Y是我的部屬,我於八十五年三月進X公司時,Y已在公司,Y應該是八十六年間

離開的,新進人員進公司,總公司會受訓,包括分期付款的課,業務代表手上應該有分期貸款作

業手冊,我應該有印給Y

(四)X對證人所述無意見。Y表示沒有到總公司訓練,也沒有作業手冊。

(五)法官提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Y陳稱:申請書是Y簽名沒錯,但Y無權利決定會不會通過。X陳

稱:確有教育訓練及作業指導,業務代表應有對保、負責任,否則不會有那麼多獎金。

九、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即確定)

(一)主文要旨: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理由要旨:

1按債權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其本身並不具備社會公開性,為免加害人之責任過於

廣泛,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不應包括債權,否則動輒因過失侵害他人之債權

而必須負擔過大之損害賠償責任,將使社會經濟活動停滯不前,是以債權之侵害必限於加害人必

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同法條第一項後段),即主觀上加害人應明知並

有意使被害人之債權之存續及效力受到其行為之影響始能夠成侵害債權,例如對第三人以侵害債

權之意思而毀滅其特定之標的物體,或故意對第三人之身體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為債權目的之

特定給付等是,此由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判決中所舉之例即知,從而,單純消

極之不作為無法構成侵害債權之結果。

2本件X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K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X公

司分期貸款作業手冊各壹件為憑,而Y亦不否認本件貸款案件為其擔任X公司業務代表時所經手

。惟查X係主張其對訴外人B之債權受到損害,揆諸前揭說明,X除應證明Y之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外,更須舉證證明Y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X始可;至

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之權利,應不包括債權,已如前述,X依該項請求,自嫌無據



3X主張Y於客戶貸款時有對保之義務,並舉證人即Ζ1、Ζ2為證,然Y則否認伊就客戶貸款時

有對保之義務。惟查,縱Y有對保之義務,其不為此義務,亦僅消極之不作為,而X復未能舉證

證明Y另有何積極損害原告之作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X既未能證明Y有明知債

權存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X不能為債權目的之行為,亦未能證明Y有積極損害X之

行為,則X之舉證責任即有未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Y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X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尚乏依據。

參、後訴訟涉訟經過

一、第一審:

(一)X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提出起訴狀,內容略以:

1聲明:Y應給付X六六九、一六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除與前訴訟起訴主張同者外,另陳述:K銀行因甲車所在不明無法占有拍賣乃轉向X求償,致X

受有賠償該貸款金額六六九、一六四元之損害,足證Y就本件貸款對保過程卻有重大過失。又Y

為X公司之業務員,每月領有薪津,理應對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

明知X公司定有貸款對保業務,竟疏未注意致X受有損害,則X依民法第五四四條規定,請求Y

賠償。

(二)Y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提出答辯狀,內容略以: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X於本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與另案(即前訴訟)完全相同,該案判決駁回X之訴,並已確在案。

X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Y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顯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應予裁定駁回。 

3X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Y否認之。X與K銀行訂立之切結書,其效力僅存在X與K

間,不及於Y,況Y當時僅為X之受雇人,受雇主之指示行事,亦與委任關係有別,X主張Y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Y否認之。

4Y並未受X指示處理貸款對保事宜,蓋X係汽車公司,經營汽車銷售業務,不可能有貸款對保項

日之業務,Y縱令代填表格,亦係基於銷售員對客戶之附帶服務,代為收集資料而已,並非對保。

(三)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到場。X當場提出準備書狀,內容略以:

1本件起訴係依委任關係請求,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不同,非屬同一事件。

2僱傭與委任同屬勞務契約,惟僱傭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

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不過為一種手段,然兩者非不得並存,即

雖為僱傭關係,亦得受委任代為處理委任事務。Y為X公司之汽車銷售員,平日即以售車作為供

給勞務目的,嗣因X與K銀行有代辦汽車貸款對保手續之協議,X乃另委請Y確實遵守對保規定

,以達成汽車貸款對保目的,核上開行為,X與Y間當存有委任關係。

(四)Y於同年二月十日提出準備書狀,內容略以:本件僅X與K訂立切結書,其內容並未及於Y,Y

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X亦未與Y另行訂立委託契約,Y亦未允為處理,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

。且Y受僱於X,負責銷售汽車,並未接受X營業項目以外(如貸款對保)之訓練,且對X所主張

之事項亦無獨立裁量,X將僱傭關係中上對下之指示,誤為委任關係,又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委任

契約存在,自有未合。

(五)X於同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訊問證人Ζ、Ζ

(六)同年月廿三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及證人Ζ、Ζ到場。

1證人Ζ證述:為辦理汽車貸款由K銀行委由公司辦理對保,所以公司有委請業務員辦理客戶的

對保,K銀行還特別付與公司如對保不實,所產生的損害由公司負擔,故公司就對保業務於從業

人員均有特別的要求及訓練。公司以前只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辦理對保買賣是第一次,因K銀行

特別要求,所以我們才特別訓練,本件Y並非第一次辦理,以前也辦過數次。

2證人Ζ證述:我們是承受總公司的有關對保業務,故不定時對業務員訓練及教育,對業務員要

求對保時要核對身分證及印章並要親自簽名,所以業務員均知悉,Y是公司業務員所屬本部門,

亦曾對Y為此訓練,本件對保Y有領傭金一二、七六八元(提出外部貸款客戶資料表為證)。

3X對證人證言無意見,並稱:對保時,K銀行沒有出面,全部委由X公司辦理。Y則否認受過訓

練,並稱:雖曾做過相關手續,未曾辦理對保。

(七)X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提出準備續(一)狀,內容略以:Y有多次辦理對保經驗,並數次領取對保佣

金;其辦理對保時,對保證人之身分、資格、如是否成年、有無精神異常、有無資力(須有財產

資料)等,均有獨立判斷裁量權利,Y稱無對保獨立裁量權,顯非有理。並請訊問證人Ζ,為K

銀行行員,證明K銀行與X公司協議代為汽車貸款對保之程序。

(八)同年月廿二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及證人Ζ到場。

1證人Ζ證述:是K銀行領組,當初是負責汽車法務,K銀行有與跟X公司合作辦理汽車貸款,

委託X公司請其業務員辦理對保,我們只是形式審核,當初簽切結書是銀行對公司所簽,因X公

司有業務員可以實際對保。

2X主張:Y有受X委任辦理對保,因被告對保不實,造成損失,即Y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辦理

之貸款申請不實。

3Y主張:在X公司是任汽車銷售,有底薪,每月一萬四千元,賣車可抽獎金。

4法官與兩造確認爭點為:兩造間是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九)Y於三月廿七日提出補充答辯狀,內容除同前外,略以:

1X公司交車預約單之筆跡,其上「承辦人Y」,「業務代表Y」,均非Y之筆跡,而「銷售條件

報告內容」一欄,所記載「其票信良好」及貸款額度,交車或代辦收集貸款資料,均由主管呈總

公司決定,Y無權決定。

2貸款申請書「X合作汽貸案」審查意見「申保人信用狀況正常」,有審核人員及主管人員蓋章,

而非由業務員決定;又授權書有「主辦驗印」、「會計」「經副襄理」審核章,可證貸款係由K

銀行負責審核及對保,並非X公司之業務,更與Y無關。

3X所舉證人Ζ雖證稱K銀行只做形式上審查,Y否認之,豈有銀行如此草率之理?

(十)同年四月十二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到場。X當庭提出準備續(二)狀,內容同前。是日並

辯論終結。

(十一)同月廿六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同年五月十日為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是日兩造到場,

X請求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餘同前,並辯論終結。

(十二)一審判決(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

1主文:Y應給付X六六九、一六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理由:

(1)前訴訟X係以Y所為對保不實侵害X權利為由,請求Y給付損害六六九、一六四元,本件則

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Y給付,其原因事實固相同,然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訴訟有

異,前訴訟之攻擊防禦焦點亦未針對「對保」是否兩造委任事項範圍進行,則本件非前訴訟

既判力所及,核先敘明。

(2)Y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擔任X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X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K銀行協議自八十

六年三月起,由X公司業務員代理K銀行辦理有關汽車貸款對保手續,並約定如因X公司業

務員對保瑕疵致K銀行產生損失,X應代為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Y於

八十六年五月間售出甲車,並代為辦理貸款,領有貸款獎金一二、七六八元,然貸款人B未

按期清償本息,K依切結書向X求償六六九、一六四元,並將債權讓與X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切結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外部貸款客戶資料表、K銀行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

(3)系爭汽車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對保人欄由Y所填寫之事實,Y並不爭執。且依Y於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偵查中所稱,可認Y未親見保證人C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授權書上簽名並核對其

身分。又X公司就對保業務於從業人員均有特別的要求及訓練,對業務員要求對保時要核對

身分證及印章並要親自簽名,Y是公司業務員所屬本部門,亦曾對Y為訓練等情,業據證人

證述明確,則Y辦理係爭汽車貸款申請書時,確實未依公司規定作業程序由保證人親自簽名

、蓋章。故Y抗辯其未接受對保訓練、對保業務係K銀行之業務,其所為僅係代填表格,基

於銷售員對客戶之附帶服務,代為收集資料而已,並非對保云云為不足採。

(4)Y係X之銷售汽車業務員,以銷售汽車為其供給勞務之範圍,辦理貸款對保事項,顯非銷售

汽車業務員原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Y銷售系爭汽車辦理對保,鑑於實際購車者A提出保證

人C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表示C有意當其保證人,Y始於申請書對保人欄簽名,

則Y就保證人之身分、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其資力如何等事項,有獨立判斷裁量之權,就

貸款辦理對保一事,實係於Y受雇銷售汽車外,X另行委任辦理之事項,並以所處理對保而

核貸之利率計算領取獎金,作為委任之報酬,兩造就貸款對 保事務成立有委任契約甚明。參

以Y除系爭汽車外,另辦理多次對保,並因對保於客戶獲得貸款時領取貸款獎金,則就貸款

對保一事,Y已與X達成代為處理之合意,且該委任事項處理之合致非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

要。故Y抗辯X未與Y另行訂立委任契約,Y亦未允為處理,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且Y受

僱於X公司,聽從僱主之指示,僅為單純之受僱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5)從而X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Y賠償,為有理由。

二、第二審:

(一)Y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上訴狀,內容略以:

1聲明:原判決廢棄,X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理由:除與原審答辯理由相同者外,另提出:

(1)本件起訴與前訴訟同一,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蓋Y並無獨立裁量權,須經K銀行審查。

(3)Y並未受有貸款對保業務之訓練,未與X達成為處理貸款對保事宜之合意。

(4)X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故X就「汽車貸款

對保手續」與K銀行協議辦理,顯然有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其協議行為亦有違法

,且其拘束效力當然不及於Y,亦不得以違法之行為所生之債權對Y有所請求。

(二)X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提出答辯狀,內容略以:

1聲明:上訴駁回。

2理由:除與原審答辯理由相同者外,另提出:

(1)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四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訴訟訴訟標的為同法第一八四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不受其判決效力之拘束。

(2)Y為X之受僱人,平日即以售車作為供給勞務目的,「對保」並非Y僱傭勞務範圍;本件誠

因X與K銀行協議,X乃另委請Y等業務員辦理貸款對保事務。此與僱傭關係之單純領取工

資有所未同。況Y依委任辦理對保時,對保證人之身分、資格,如是否成年,有無精神異常

、有無資力等,均有獨立判斷裁量權利。本件Y亦鑑於保證人C有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方予

辦理,堪認渠對貸款之對保,有充分裁量權。故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三)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到場,是日準備程序終結。

1Y主張:切結書是公司協議,無業務員簽字,不能約束業務員。且Y之工作須受上級審核,為僱

傭關係。

2X主張:作業流程審核為K銀行,且汽車貸款授權書上之主辦會計等人是形式上審查。貸款與否

之決定係K銀行,X公司業務員對保只是縮短流程,並未違反公司法。

(四)同月廿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到場,是日辯論終結。

(五)二審判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1主文:判決廢棄。X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理由略以:

(1)X主張Y於辦理系爭汽車貸款時對保證人C對保不實,雖為Y所否認,並辯稱僅係基於銷售

員對客戶之附帶服務,代為收集資料而已,並非對保部分,理由與一審判決相同,認Y抗辯

伊僅係基於對購車客戶附帶服務代填表格,代收集貸款資料,並非汽車貸款之對保云云,自

非可採。

(2)Y受僱於X為銷售汽車業務員,絕對聽從為X指示服勞務,主要的工作是售車,所受領的報

酬薪資包含本薪、業績獎金、保險獎金、貸款獎金,固可認定Y受雇X公司係以銷售汽車為

其供給勞務之主要範圍,保險、貸款獎金屬非固定報酬項目,所銷售汽車有辦理保險或貸款

時,尚可分別獲得雇用人支付保險、貸款獎金。惟X依僱傭契約要求其所雇用之Y,在客戶

以貸款支付價金時,依其所制定之分期貸款手冊辦理對保手續,並依所貸款之金額及利率計

算發放貸款獎金作為報酬等,因Y為受僱人僅能接受,在同意與否、貸款對象、作業程序及

報酬之高低,並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該「汽車貸款對保業務」部分,不能認兩造間另成立

「委任」契約。

   (3)況為Y應依分期貸款作業手冊之規定為對保,其目的仍在於汽車之買受人以貸借款項作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完成後仍應層送公司上級幹部,並經由公司法務室審核後,轉送K銀行審核

決定是否同意貸款。由X提出之K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其左下方有由申請人B及保證人

C之簽章,聲明以上各欄均依實填寫,並願遵守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下方中間為申請人B及

保證人C對保簽章、對保人簽章及對保日期;中右下方有審核意見欄內,載明X合作汽貸案

車價九十九萬八千元、申貸金額七十九萬八千元、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固定、期限三十六月

、另印就之「保人信用狀況正常」,並由V、V予以審核,由此內容並參照X所書具之切

結書以觀,應可認係X就其與K銀行之約定之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款人對保手續,交由Y為

其服勞務完成(履行),並非為銷售汽車業務員有獨立判斷裁量決定之權,就此對保手續,應

仍認係兩造間僱傭契約中,X所要求服勞務之一部分,而不能認就此部分,兩造另成立「委

任契約」。

   (4)X與K銀行協議,由X公司業務員代為辦理有關汽車貸款對保手續,係為縮短貸款流程服務

購車客戶,而將有關汽車貸款作業中之對保工作,與金融業者之K銀行協議,由X公司業務

員在作車輛買賣時代為辦理,不能認X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金融放款業務。

   (5)綜上,兩造間就對保業務一節,乃基於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X依委任關係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

肆、問題所在y
一、前訴訟審判範圍如何特定?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訴訟標的,向來

理解為當事人以訴所主張之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要求法院為判決,故訴訟標的為請求之權利或法

律關係(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84.08版二四一頁)。本件原告提起前訴訟,雖已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即:「八十六年五月間Y出售甲車予A,並代為辦理汽車貸款,但未親自核對保證

人C於消費者貸款書上之簽名蓋章,致X受有依切結書對K償付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之損害

。」然其未表明請求所據之法律關係本於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依據,縱X起訴時新民事訴訟法尚未

修正通過,依舊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仍應表明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然綜觀前訴訟之書狀及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未就法律關係部分為具體主張,法院亦未促使當事人表明所據之法律依據,致兩

造未就本件原因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要件進行辯論,法院亦未闡明提示當

事人辯論,進而以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要件駁回X之訴訟,並未徹底解決當事人之

紛爭,致有後訴訟提起。是X起訴時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法律關係,涉及法院如何

行使闡明權促使X敘明法律關係之方式。

二、前訴訟闡明權行使之方式?
依X主張之原因事實,可能涉及多項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第
199-1條:「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
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規定,法院有闡明義務,然如本件X起訴時均未主張法律關係,
法院應如何闡明或曉諭X敘明或補充?該闡明權行使之時機在起訴時、兩造已相當程度辯論後、或
言詞辯論終結前、或整體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應隨時闡明?
實際在法庭面對當事人時,法官應使用何種方式陳述以免使他造當事人有法院在教導訴訟之懷
疑?試提出本件闡明方式如下列數種情形,該闡明是否適當有無踰越闡明權行使,而能朝儘可能達
成紛爭一次解決,防止紛爭再燃之目標?想就教各位先進:
(一)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闡明:
(1)本件X主張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Y賠償損害?
(2)X起訴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是否為侵權行為或還有其他法律關係?
(3)X起訴請求依據除侵權行為外,是否有其他契約關係之請求依據?
(4)X起訴之請求依據是否為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僱傭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
(二)言詞辯論數次後:
如法官為(1)之闡明後,X係未委任代理人之當事人本人,其表示不知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
法官依X提出之事實判決Y應否負賠償責任,Y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此種方式訴訟標的不特定
,無法防禦,法院應如何闡明提示當事人辯論?例如:
(1)X主張之事實有無該當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僱傭契約之要件,請兩造就各項法律關係均
為辯論?
(2)X主張之事實有無該當委任關係之要件,請兩造辯論?
(三)先前之言詞辯論均針對Y未親自核對保證人身分即於對保人欄簽名,Y有無受職前訓練等事
實,且X亦主張上開事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情事,即因Y之過失未核對C身分,
致X受有損害等項辯論,言詞辯論終結前,法官認因X受侵害者為債權,不符合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權利之要件,然相同事實X如主張係Y違反委任義務,可能判決X勝訴
,法院亦不認為可能有僱傭關係之適用時,應如何闡明提示兩造辯論?
(1)X主張之事實,除侵權行為外,是否還符合其他法律關係之要件?
(2)X主張之事實,除侵權行為外,有無符合委任關係要件?
(3)X主張之事實,除侵權行為外,有無符合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之要件?
以上各項闡明方式行使之不同,應如何於實際訴訟進行時之運用,將牽涉兩造如何具體行
使攻擊防禦,並可能牽涉後訴訟既判例審理範圍之評估,是報告人認有提出檢討,並期能在訴
訟運作上形成某程度之共識。
三、後訴訟如何評估前訴訟既判力範圍?
(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有論者認:所謂確定判決中
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專指訴訟標的之請求經法院裁判確定者而言,並非泛指實體法所規定之某法
律關係。試以實體法所定之租賃關係為例,如原告主張收回自住訴求被告返還租用房屋,受敗訴
之判決確定後,仍得本於被告積欠租金之事由更形起訴請求返還同一房屋。何以故?乃因前案之
訴訟標的,為本於收回自住終止契約而生之返還租賃物請求權,後案之訴訟標的,則本於積欠租
金終止租約而生之返還租賃物請求權;兩者據以請求之權利既不相同,原告更行起訴,自不受前
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吳明軒庭長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1091頁82.11.4版)。然上開
標準於新法增訂第244、199-1規定,能否仍為相同解釋?
(二)訴訟標的即為審判之對象,並作為認定前訴訟既判力之範圍,如前訴訟法官已闡明X除侵權行為
外,Y有無違反委任義務一事,提示兩造辯論,則該部分已成為前訴訟審判之對象,自不能允許
X再行提起後訴訟。是應綜觀前訴訟全部卷宗,視X後訴訟所為主張有無成為前訴訟之攻擊防禦
焦點。本件前訴訟雖已針對Y有無 受職前訓練、Y未親自核對C之身分即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
簽名對保等事項,進行辯論,然就X所受損害為債權,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要件,兩造均未辯論,就Y從事貸款對保事項係另行委任,或隸屬於僱傭關係等情事,亦均未辯
論,是X後訴訟以Y違反委任義務,請求賠償,應不屬既判力之範圍。但如前開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之事例,原告起訴請求審判之範圍係其有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如上開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均發
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否因原因不同而認係不同訴訟標的,似有重新思考之必要。
四、法律關係之解釋適用應否賦予當事人辯論機會?
後訴訟XY主要之爭點集中在:Y所為汽車貸款之對保,係XY間僱傭關係勞務履行之一部分,
或係僱傭關係外,X另行委任Y處理之事務?則此爭點涉及法律關係之解釋與適用。
一審以(1)Y於言詞辯論期日及答辯狀之陳述:Y受雇於X公司,純粹是負責賣汽車,(2)對保時
,Y對保證人C有無資力、是否同意為保證人等事項有獨立審核權,判認Y應係違反委任義務。
二審認(1)客戶以貸款支付價金時,依分期貸款手冊辦理對保手續,並依所貸款之金額及利率計
算貸放獎金作為報酬等,Y因其為受雇人僅能接受,在同意與否、貸款對象、作業程序及報酬高低,
並無討價還價之餘地,(2)對保之目的在於汽車之買受人以貸款作為買賣價金,經公司審核後轉送銀
行審核決定是否同意貸款,可認係X與K約定就對保手續,交由Y為其服勞務,不能認另成立委任
契約。
實則二者擷取不同之事實而為法律關係之認定,是如該部分亦能提示兩造辯論,裁判結果並能較
易獲得當事人之信服。

伍、爭點整理之問題點(講座邱聯恭教授之評述)

一、特定訴訟標的是否以表明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起訴須表明訴訟標的。設原告起訴未主張任何

法律關係,法官向原告闡明:「你是根據什麼法律關係起訴」,原告的回答可能有下列幾種情形:第

一種情形,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回答:「我不知道要主張什麼法律關係,但

是,適用法律是法官的職權,所以,請法官依我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為在實體法上我有什麼權利可

以主張,就判我贏」,這樣的回答是否可以?如果不可以,在訴訟法上之理由根據為何?第二種情形

,原告未委任律師,其本人到庭答稱:「我不懂法律,不知道可以主張什麼法律關係,請法官作主。

」此時,法官應如何處理?以上第二種當事人本人訴訟的情形,在我國是很常見的。由於我國並未如

德國自一八七七年起,從地方法院即採用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所以,雖然我國之民事訴訟法多是抄襲

自德國之民事訴訟法,但是,二國法制在本質上畢竟有所不同,因此,就訴訟之審理方式,也未必相

同。

於此,須檢討者為,本案審判對象(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以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為限

?如果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明實體法上權利,法院是否得認為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亦即

,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此之「訴訟標的」是否僅指實體法

上之權利主張?本人以為,原告雖然沒有主張特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但已陳述具體之原因事實,而請

求法官以此具體之紛爭事實為中心進行審判,應該是可以允許的。但是,本人也同時認為,原告起訴

表明特定之實體法上權利,同時主張特定之原因事實,而請求法官就此特定之權利作為審判之對象,

這也是可以的。換言之,基於原告的處分權,原告可以選擇是以紛爭事實為單位,或以權利為單位,

特定其請求審判的對象,蓋依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是由原告來決定訴訟標的。

倘若原告是以紛爭事實為單位請求法院審判,則有賴法官能力之提昇,才能盡審理之能事。所以

,在法官能力不足的情形下,如果原告在前訴訟主張a請求權,法官也針對a請求權審理,於判決原

告敗訴後,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復主張b請求權起訴,如果原告於前訴訟未明確表明其係以紛爭事實為

單位請求審判,而法院亦未徹底闡明時,則應認為前訴訟之既判力僅及於a請求權,而容許原告得提

起後訴訟主張b請求權。惟若前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a請求權不存在,b請求權存在,並依第一九

九條之一第一項行使闡明權,而經原告明確表示不主張b請求權時,則將來就b請求權也可能發生權

利失效等問題。

又,假設原告主張特定之實體法上權利(a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而於審理過程中,因事實群

擴大而涉及b請求權必須審理時,此時,法官應令當事人就b請求權有辯論之機會,並且有讓原告有

追加b請求權之機會。例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主張:其持有被告於○年○月○日簽發,以

○○為付款人,面額○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款支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情,但被告於審理中抗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乃簽發該支票作為付

款方法,嗣因發現該商品有瑕疵,故拒絕付款等語,此時,法院不僅須審理原告所主張之票據權利,

尚須審理被告所抗辯之買賣關係即原因關係,因此,法官應依第一九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使闡明權

,讓原告有追加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機會,此即涉及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追加、變更之問題。亦即,於此情形,法院為審理票據關係存在不存在時,既

然也必須審理買賣關係存在不存在,此時,買賣關係存在不存在即屬於上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之範圍,就此部分,法院應儘可能使當事人不要再提起後訴訟,而在本次訴訟一併加以解決,此係從

訴訟法(謀求訴訟經濟)之觀點,而非從實體法之觀點所設規定。

此外,附帶一提,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法律上陳述,此規

定與特定訴訟標的無關,而係為便於審理而設。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因事實」與第二六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原因事實」,是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因此,此原

因事實之記載實具有特定訴訟標的之功能。正因為如此,就此事實之記載,僅要求至足以使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與他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相識別之程度為已足,因此,此原因事實之記載對於本案審判可能

尚不完全。

至於第二六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是包含上開意義的原因事實在內,範

圍更大,具有使原告之請求成為有理由、有論據之功能。依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而為了促使審理集中化,並便於整理爭點,法院應促使當事人依第

二六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事實為完全之陳述。因此,第二六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補第一九五

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但是,如果當事人之書狀就事實之陳述記載不完全時,法官宜儘量依第二○三

條第一款及第二六九條第一款規定,令當事人本人到場,經由闡明權之行使,促使當事人就事實為完

全之陳述,以便整理爭點,因為當事人本人通常比其訴訟代理人更知悉紛爭事實之實情。

三、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一項及第一九九條之一第一項關於闡明權行使規定之適用

設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A屋對乙有租賃權存在,主張之事實為:乙欠甲賭債二十萬

元,甲遂向乙表示:「這二十萬元之賭債,你必須在二年內清償完畢,否則我要搬進你所有的A屋居

住。」乙點頭。嗣後因乙未在二年內清償此二十萬元,所以,甲便搬進A屋居住。但是,乙經常到A

屋吵鬧,要求甲遷出A屋,甲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從以上甲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均未提及兩造如何訂

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法院於審理中,問乙是否有點頭同意甲使用A屋,乙回答:「我沒有承

諾。」就此,甲主張有八個證人可以證明乙有點頭。此時,法院尚無法判斷是否有傳訊此八個證人之

必要,因為爭點尚未釐清。就此,法院應依民訴法第一九九條第二項規定令乙為陳述,就法官所問:

「你有沒有點頭?」,乙只回答:「我沒有承諾」,則乙的回答尚不能認為已盡其陳述義務。假設乙

是回答:「我有點頭,但是沒有承諾」,而上開八個證人是要證明乙有點頭的事實,則既然乙承認有

點頭的事實,就沒有再傳訊上開八個證人的必要。此即涉及事實上爭點及證據上爭點之爭點整理問題

。因此,倘若法官於未踐行爭點整理程序之前,即貿然傳訊上開八個證人,其結果便可能造成程序的

浪費。

同上述事實,假設法官得心證認為甲乙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判決甲敗訴確定,則甲能否提起後

訴訟,請求確認其就A屋對乙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換言之,就上述同一事實,是否因甲找到不同的

法律見解(法律名詞),就會構成不同的訴訟標的,而可據以提起不同的訴訟?換個角度思考,仍以

上開事實為例,如乙列甲為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A屋,甲抗辯稱:甲、乙間並未訂有租賃契約,甲

當時的意思是要以占有A屋作為促使乙清償二十萬元賭債之手段,只要乙清償二十萬元,甲就返還A

屋,並沒有要將該二十萬元作為計算租金的標準,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法院是否可逕行判決乙敗訴?或是應先向乙

或甲闡明?闡明的方式可能有下列幾種,第一種方式是表明:「你們之間可能成立租賃關係,也可能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就此二種法律關係,你們都辯論看看」;第二種方式是,法官表示:「依我的心

證,你們之間的租賃關係是不存在的」,第三種方式是法官向兩造闡明:「你們辯論看看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第四種方式則是闡明:「依我認為,你們之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但是使用借貸關

係可能存在,請你們辯論看看」。法官有為如此闡明,與沒有如此闡明,結果是否會有所不同?於此

,須留意者為,甲、乙之間紛爭的原因事實是單一的,至於其該當於成立租賃關係,或該當於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應僅係法律適用結果、法律評價之不同而已,並無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因此,並不該當

於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之一第一項之問題,而是屬同法第一九九條第一項應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

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的問題。此外,就向來所採用的訴訟標的理論,是否也有必要進一步釐清:就

同一原因事實,縱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或法律見解,也不會因此而構成不同的訴訟標的。換言之,就同

一原因事實,如無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不應允許當事人持不同的法律見解,而分別提起數個訴訟。

於此種情形,應無所謂訴訟標的理論爭論之實益存在。至於就同一原因事實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如有

不同之法律見解存在,應如何解決,是屬於如何依上訴或再審程序請求救濟的問題。

綜上所述,於特定訴訟標的時,須留意區分:就同一原因事實,適用法律有不同見解時,法院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第一項規定,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法律為適當完全的辯論,法官若未盡

闡明之能事,充其量也僅是以上訴請求救濟的問題。就當事人(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有可能該

當於發生數法律關係,而原告僅主張其中部分法律關係時,就原告未主張之其他法律關係,法院應適

用民訴法第一九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讓當事人有一併主張的機會,此不管是採用新訴訟標的理論或

舊訴訟標的理論,也都應賦予原告有表明其所欲處分作為本案審判對象之機會。

又設,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返還租賃物A屋,主張之事實為:乙向甲租用A屋,租期二年

,租金每月○元,茲因租期屆滿,乙拒不返還A屋,爰起訴請求乙返還A屋云云(第一種情形);如

甲除陳述上開事實外,另主張其為A屋之所有權人,乙不應占用不還之事實時(第二種情形),就此

二種情形,法院闡明權之行使有無不同?於第一種情形,不應要求(期待)法官向甲闡明是否要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訴訟,而於第二種情形,縱然甲只有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未主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法院也應留意到甲是否有意主張涉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利益,此係有關適用第一九九條

之一第一項之事,因為在第二種情形,甲已陳述其為所有權人,而乙占有不還之事實,是不同於第一

種情形並未如此主張事實。於第二種情形,如經法官闡明之結果,甲表明:其僅欲主張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而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A屋是違章建築,有關A屋之原始起造資料現已滅失,如其

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將難以證明其就A屋有所有權。可是,兩造成立租賃契約時,曾至法院公證

,因此,其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將可節省證據調查之勞費等語,如此,甲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

除於訴訟標的之範圍以外,而請求法院審判,此原告之處分權是否也應加以尊重?我想是的,因為民

訴法係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有權決定訴訟標的之範圍。

由以上亦可知,當事人所表明之原因事實,會影響到法院審理的方向,所以民事訴訟法第二四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要求原告於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第二六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要求原告應表明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對於促進審理集中化,減輕法官的負擔,有著重大意義

。因此,如果律師不依上開規定表明原因事實,經法官闡明後仍不補充陳述,則應使其遭受不利益之

判斷,而因此遭受敗訴之當事人,也有可能對該律師請求損害賠償,此乃另一問題。

再以圖表六為例,原告甲起訴時僅主張:被告乙於○年○月○日簽發以○○為付款人,面額六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甲,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起訴請求乙給付票款六十萬元(第一種情形)

。於此情形,法官不需要闡明甲是否要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蓋甲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有被告簽發票

據之事實,而不及於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事實,所以,不可以期待或要求法官就票據原因關係也要

行使闡明權。但若甲除了主張上開事實外,又主張:其之所以取得上開支票,係因其於○年○月○日

搭乘乙僱傭之司機丙所駕駛之公車,因丙超速駕駛發生車禍,致甲受傷,乙遂簽發上開票據作為賠償

之用等事實(第二種情形),此時,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第一種情形已大不相同,於此情形才有

涉及適用第一九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問題。此一規定並未明示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用新訴訟標的理

論或舊訴訟標的理論,而是在揭示一個原則:法官為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應該讓當事人有主張權利的

機會。至於法官闡明權要行使到何種程度,則係受到諸如:法官對人權認知程度、其法律素養、能力

、其對建立溫暖而有人性的訴訟制度之認同度等因素的影響,並無絕對的標準。

四、不同之終止租約事由,是否分別構成不同之訴訟標的?

設甲將乙列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訴,請求乙返還租賃物A屋,主張事實如下:乙於八

十八年十月一日向甲承租A屋,租金每月○元,乙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經催告仍未履行,甲遂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乙返還A屋(第一訴訟)。經法院審理結

果,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甲敗訴,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甲又於同年八月五

日起訴,請求乙返還租賃物A屋,主張事實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甲承租A屋,因乙違反契約

轉租,故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乙違法轉租為由,向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乙返還A

屋(第二訴訟)。就第二訴訟而言,甲之起訴是否合法?其所提第一訴訟與第二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

不同?又如甲係主張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三訴訟)或七月十五日(第四訴訟)或七月二十日(

第五訴訟)始以乙違法轉租為由行使終止權,其結果是否會有不同?

於此應探討,就上述四種情形之後訴訟(第二至第五訴訟),在哪一種情形是較可期待原告於前

訴訟即提出事實主張,而由法官一併審理?就期待可能性愈高者,應愈不容許其提起後訴訟主張,而

由當事人就其未於前訴訟提出主張一事負自己責任。亦即,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辯論主義可期待甲

提出乙違法轉租並已行使終止權之事實(第二訴訟之事實),而甲竟未予以提出,此時就此事實即應

令其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否則,如果就此種情形也容認其可以再構成一個訴訟標的,而另行提起訴

訟,司法資源將被嚴重浪費。較成為問題者是,終止租約之事由係發生於上述言詞辯論終結前,而原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行使終止權之情形。就此情形,尚有論者認為原告既然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租賃物,就已發生之終止租約事由,即均應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是否行使終止權,如果不表

示,國家不應介入,所以原告不可再於後訴訟主張該事由云云。由於此種見解涉及原告權利行使自由

應受尊重、保護之問題,是否可予贊同採納,尚有討論的空間。

五、判斷是否為同一事件之標準

本件關鍵點在於前、後二訴訟是否屬於同一事件,此須視原告所主張該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原因事實及基於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於前訴訟是否均已提出,此須

綜觀訴訟卷宗及法官闡明過程而為判斷。如果該等事實於前訴訟均已提出,則須再進一步整理,就此

等事實,究竟是單純屬於法律見解不同,或是有請求權競合情形存在,而後依上述說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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