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吳俊傑與吳志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報告人:陳真真法官
壹、事實概要
一、Y為Y1之妻,Y2、Y3則為Y及Y1之子。Y於七十七年五月廿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Y1、
Y2、Y3。
二、X持有Y名義簽發之支票共計四張:
(一)七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期,面額三十萬元(原發票日之年份為七十四年)。
(二)七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期,面額十五萬元(原發票日之年份為七十四年)。
(三)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十五萬元(原發票日之年份為七十四年)。
(四)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七十萬元(原發票日之年份為七十四年)。
三、X持有Y1名義簽發之支票共計三張:
(一)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期,面額十萬元(原發票日之年份為七十四年)。
(二)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面額八萬元(原發票日之年份為七十四年)。
(三)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期,面額十五萬元(原發票日之年份為七十四年)。
貳、涉訟經過
一、第一審
(一)X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訴。
1訴之聲明:
(1)Y1、Y2、Y3應連帶給付X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Y1應給付X三十三萬元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事實及理由:
(1)Y1、Y2、Y3之被繼承人Y(七十七年五月廿五日死亡)於七十四年五、六月間分別向X借
款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共六十萬元,雙方約定月息一分至三分不等,因X於
七十五年間為興建房屋急需現款,迭經催索未果,Y乃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鳳
山信用合作社,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X以為清償,
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2)Y於七十四年三月間以其夫即Y1之名義任會首,對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月每會會款二萬
元,連同會首共十八名,X參加二會,於第十七、十八會得標,Y應給付X會款六十四萬
元,然Y因無法支付上開會款,迄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央求X再借款六萬元湊齊七十萬元,
並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款人為鳳山信用合作社,面
額七十萬元支票一紙,以支付上開會款及借款,惟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
(3)Y1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分別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八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向X借
款,共計三十三萬元,詎屆期提示亦均未獲付款。
(4)以上前二部分即Y借款、會款合計一百三十萬元部分,應由繼承人Y1、Y2、Y3連帶清
償。
(二)同年四月廿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到場。X陳述除如起訴狀所載外,另陳明本件聲明
之利息請求均改自訴狀送達翌日起算。Y1、Y2、Y3當庭提出答辯狀,內容略以:
1聲明:X之訴駁回。
2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1)Y未曾向X借貸任何款項,X所持有Y之支票並非Y所簽發,因Y不識字,不可能簽發支
票,該等支票係Y1因經營公司需要而申請持用,故Y對X僅負票據責任。Y與X之間既未
成立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更未因借貸契約而收受借款,X主張Y1
、Y2、Y3應繼承此借貸債務,實屬無據。
(2)否認X主張Y於七十四年三月間以Y1之名義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之事實,此觀之互助會名單
上所載會首為Y1而非Y自明。Y1事後簽發Y之七十萬元支票以償付互助會款,Y亦僅負票
据責任,而不能令其負互助會款債務。又否認有另借款六萬元之事。
(3)Y1否認有向X借貸三十三萬元之事實。Y1雖簽發面額合計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三紙欲向X借
款,但X收受支票後,以Y1前債未清為由,而拒未交付借款,故X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三)同年六月十四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X未到場,Y1、Y2、Y3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
(四)同年七月十二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到場。X陳述將另陳報調查證據;Y1、Y2、Y3則聲
請訊問證人Z1、Z2。
(五)X於同月十九日提出準備書狀,內容略以:
1有關Y借款六十萬元部分:Y1、Y2、Y3答辯中未交待何以交付Y所簽發支票三紙之原因關係。
而Y1當時自己有支票可使用,故渠等所稱係Y1經營公司需要而申請Y名義支票持用一節,與事
實不符。
2有關會款七十萬元部分:可訊問證人Z3,該證人曾替X會款交給Y。又會首如為Y1,何以Y1不
使用自己支票支付會款,顯不符常理。又Y1、Y2、Y3所提出之會單,X否認之,請鑑定是否為
七十三年間所書寫。
3關於Y1借款三十三萬元部分:果Y1未收到款項,何以會先交付支票?又Y1所稱前欠未清,其前
欠究所何指?
(六)Y1、Y2、Y3於八月廿九日提出答辯二狀,內容略以:
1會單上記載之會首為Y1,X既參與該互助會,豈容於十餘年後才又舉出與互助會不相干之人用以
證明會首為Y,就此請傳訊同為會員之Z1、Z2。
2三十萬、十五萬、十五萬三張支票係Y1持向X借款,故X於七十六年間即委請律師對Y請求給付
票款而未請求借款。
3有關三十三萬元Y1借款一節,應先由X就已交付借款舉證證明。
(七)同年九月六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到場,陳述如前。證人Z1、Z2及Z3均未到。法官宣示
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八)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1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2理由:
(1)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
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又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
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X主張Y向其借款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六萬元,及Y1向其借款十萬元、八
萬元、十五萬元部分,除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外,別無人證、物證以資憑佐,復為Y1、
Y2、Y3堅決否認,則X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所主張之借款事實
即難認為係真正。另關於會款部分,不僅Y1、Y2、Y3堅詞否認係Y以Y1名義召集,且
會單明載會首Y1,X始終無法證明該互助會之會首為Y;至證人Z3經通知未到場,且其
僅能證明將會款交與Y,不能指明會首即Y,蓋Y既與Y1為夫妻,其收受會款亦難遽認
其係會首,是其陳述之詞仍難採認為有利於X之認定。
(3)從而X以合會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會款、借款,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應予駁回。
二、第二審
(一)X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提出聲明上訴狀,聲明略以:
1原判決廢棄。
2與第一審起訴狀同。
(二)受命法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命X於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X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內容略以:請求訊問證人Z4,以資證明Y及Y1分別簽
發前開支票向X借款之事實。
(四)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X、Y2、Y3兩造及證人Z4到場。
1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
2Y2、Y3兩陳稱:Y1已死,Y2、Y3均拋棄繼承。
3X聲明如上訴聲明狀,Y2、Y3請求駁回上訴,並當庭提出答辯狀,內容同前外,另稱果Y曾於
七十四年四、五月間向X借款,何以支票發票日為七十五年十二月底?
4證人Z4陳稱:Y1未向X借錢,是Y借的,X為我岳父,叫我代他去銀行領三十萬元,回來後當
場由X將三十萬元交付Y,Y就拿出一張空白支票交給Y1填寫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及金
額為三十萬元後交給X,這是七十四年五、六月間。第二、三次均借十五萬元,情形也是一樣,
錢都交給Y,Y每天送牛奶給X,X不認識Y1,因Y不識字,找其夫Y1來填寫支票。第二次支
票日期為七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三次為同年月二十幾日。
5Y2、Y3否認證人Z4之證言,並稱Z4都是照他事先寫好的證詞唸的,請證人提出手稿附卷。
受命法官當庭命Z4提出手稿附卷。
6證人Z4陳稱:三張支票都有改年份,七十四年改為七十五年,因Y在支票到期前來哭訴沒錢,要
求改年份。因當時X還未要用錢,且Y每月都有按時繳利息,X才同意改日期。
7Y2、Y3否認證人Z4之證言,並請求X提出領款證明。
8受命法官命X於五日內陳報銀行帳號,據以向該銀行函查。
(五)X於同二月十三日提出陳報狀,陳報銀行帳號。法院於同月十六日向銀行函查X帳戶七十四年五
、六月期間提款資料。銀行於同年三月二日函復。
(六)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兩造未到。
(七)同月廿三日第三次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到場。
1Y2、Y3陳述:銀行帳卡顯示七十四年五、六月間沒有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提款紀錄。且縱有
提款,亦無法證明是借給Y的。
2X陳述: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提領三十五萬多元,七月一日提領廿八萬多元,均是借給Y。X每
天亦有收入,將銀行提款及收入借給Y。至每天收入無證據。
3法官宣示準備程序終結。
(八)Y2、Y3於同年四月三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內容同前。
(九)同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到場。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十)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1主文:X之上訴駁回。
2理由:證人Z4之證言,與本院調閱銀行帳卡資料不符,即七十四年五、六月間並無三十萬元及
十五萬元之提款紀錄,X對此亦無爭執。X雖主張於該份提款紀錄中,有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提
款三十五萬餘元、七月一日提款二十八萬餘元之紀錄,該二次提款係借給Y云云,然此僅能證明
X於上開日期提款,尚難遽認其即係以該等款項貸與Y,亦難因此證明Y已收得各該款項。
參、爭點(問題所在)
一、事實上爭點:
(O)(一)Y或Y1於七十四年五、六月間分三次向X借款共六十萬元,並於七十五年間簽發Y之三張支票以
為清償。Y或Y1為系爭互助會會首,連同應交付之會款六十四萬元及向X再借用六萬元,合計七
十萬元,因此簽發Y之七十萬元金額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Y1是否於七十五年十月間簽發支票三
紙,分別向X借款共三十三萬元。
二、法律上爭點:
(一)系爭三紙票據是否為清償借款之用而交付他造。
(二)借款之交付是否為借款債權成立之要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三)貸與人能否僅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
三、證據上爭點:
(一)關於X主張Y借款六十萬元部分:
(*)(1)證人:Z4。
(2)證物:X所持有Y簽發之三張支票。
(3)證物:X之七十四年銀行提款資料
(二)關於互助會款七十萬元部分:
(1)引用另案證人之陳述。
(2)證物:X所持有Y簽發之一張支票。
(三)關於Y1借款三十三萬元部分:
X所持有Y1簽發之支票三紙。
肆、問題之提出:
一、一審法院所為爭點之曉諭是否夠明確?
二、X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要件事實是否夠明確?
三、X可否要求對造說明:(1)X何以持有系爭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
之原因?三十三萬借款部分Y所述「前欠未清」究指何?
四、二審法院可否認為X就聲請訊問證人Z4之部分,為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駁回其調查之聲
請?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應否以裁定為之或於判決中敘明理由?
伍、爭點整理之問題點(講座邱聯恭教授之評述)
一、有關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特定訴訟標的之爭點整理
本件X起訴時之聲明為:「Y1、Y2、Y3應連帶給付X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Y1應給付X三十三萬元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首先應予釐清者,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其
訴訟標的是否已特定?
關於訴訟標的之特定,於債權請求,通常尚須借用原因事實之表明始能達成(新法第二四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為此,原告就原因事實須予以表明至可以識別本件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於他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之程度始可,且以至此程度即可。至於嗣後縱使就原因事實有所更正或補充,則是屬
於事實上陳述之補充,與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無關(新法第二五六條)。
本件X就第一項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有三部分:(1)Y於七十四年五、六月間分別向X
借款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2)X參加Y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
Y應給付會款計六十四萬元;(3)Y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向X借款六萬元。就(1)而言,X
主張有三筆借款,故此部分有三個訴訟標的(此無關訴訟標的理論之爭)。就(2)而言,X主
張有二筆會款,故此部分有二個訴訟標的。就(3)而言,依X之主張,有一個訴訟標的。於此
成為問題的是,X就(1)部分所主張之三筆借款,並未明確表明其借貸日期,是否可認為其訴
訟標的已特定?為便於說明,試舉一例說明:在零售商與批發商之間,往往於一定期間內有數筆
交易行為,就各筆交易往來日期,可能無法一一特定清楚,嗣後發生紛爭提起訴訟時,於訴狀表
明:兩造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先後多次買賣多少等語,此原因事實之記載是否
可認為已足以特定其訴訟標的,即有疑問。按訴訟標的之特定,實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範圍
、凸顯攻擊防禦目標及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等機能,於上例,如被告主張其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
內完全未與原告進行交易行為,則法院審理之對象及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均以在此期間內兩
造是否有買賣行為作為範圍,而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兩造在此期間內之買賣關係。因此,於此情
形,可認為原告已特定其訴訟標的。本件X於起訴時就(1)部分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日
期雖未明確記載,但已足以識別是發生三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述說明,可暫且認為其訴訟標的
已特定,如X嗣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予以訂正,亦為法之所許。
此外,本件Y1、Y2、Y3否認其被繼承人Y有向X借款之事實,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均係存
在於X及Y1之間。由於Y已死亡,無法藉由其陳述了解事件經過全貌。但是,就Y1、Y2、Y3
所提上述抗辯,法院也應行使闡明權,讓X有機會就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決定是否為變更或追
加。經法院闡明後,可能發生如下二種情形?(1)X認為Y1已無資產,對其追加請求並無實益
,而就上述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為變更、追加。(2)X認為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係存在於X及Y1之間,也要對Y1取得全部債權之勝訴判決,此時X可能對Y1追加為主
觀的預備請求。本件倘經法院為如上之闡明後,X仍選擇(1)情形時,其次,即係應探討如何
進行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爭點整理程序。
二、整理有關發生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事實
就本件X對Y1、Y2、Y3所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之審理,自應由受訴法院運用
訴訟指揮權,集中於具該內容之訴訟標的即該項請求權存否之事實,在法與事實牽扯難分之前提
下,踐行有關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爭點之整理程序。亦即,為裁判X訴之聲明有無理由及上
開請求權存否,受訴法院係應先認定該當於導致發生該權利之要件事實(主要事實)是否存在,
並在其認定所必要之範圍內,應先蒐集有助於其確定之間接事實(前提事實、民訴法第二八二條)
,而調查、判斷其存否。因此,受訴法院應儘早或於程序前階段踐行之爭點整理程序為:釐清當
事人已否主張上開意義之主要事實、與其具關連性之間接事實、與該等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具關
連性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為何、兩造間所爭執之事實及不爭執者各為何、就有爭執之事實促使為
證據聲明、使當事人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陳述(第一九五條第二項)。
基此,本件受訴法院應儘早或於程序前階段即向X闡明,促其主張有與Y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事實(即交付借款之事實C1及約定返還之事實C2)。本件X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五、六月間曾
分別交付Y1、Y2、Y3之被繼承人Y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事實,而Y1、Y2、
Y3不承認有此三次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於七十四年五、六間,X曾否分別交付三十萬元、十五
萬元、十五萬元予Y」即成為爭點,而成為待證事實(由於有三個訴訟標的,所以,於此應分別
構成三個事實上爭點、三個待證事實)(以下稱爭點1)。其次,須再向X闡明:於X將上述三
筆金錢交付予Y當時,有無約定Y將來須將該三筆款項交還予X?如果X不主張此約定返還之事
實(C2),或X主張其與Y未曾約定須返還金錢之事實,此時,法院即可辯論終結,而無須再
為審理。蓋X本件係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其竟未主張該當於發生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之要件事實,即不能取得因為有主張該等事實所可取得之利益,此即辯論主義之主張責任。如果
X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五、六間,分別交付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予Y時,有約定將來要
返還的事實(C2),接著即須問明Y1、Y2、Y3是否予以承認,如果Y1、Y2、Y3不承認有
該事實(C2),此即成為另一個事實上爭點(以下稱爭點2)。
其次須整理的是,就爭點1,X有無提出何證據?就爭點2,X又提出何證據?就此,如果
X未提出證據,法官須加以闡明。於法官闡明之後,如X就爭點1仍未提出證據者,則法官無須
再調查其他證據,即可辯論終結。蓋X縱然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約定返還款項之事實(C2),
但並沒有證據可供證明其曾交付借款予Y之事實(C1),則仍無法認為該當於發生借款返還請求
權,X據以請求返還借款即難謂為有理由。假設,X主張:其曾經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十五萬元
、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作為交付金錢之手段,Y並已有兌現該三紙支票票款之事實,請法官調
查此事實。於此牽涉一個問題,即Y縱然有兌領此三張支票票款之事實,是否即足以證明X有交
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可否據以推認發生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存在?通常,依一般經驗法則,
授受支票或一定金錢之事實,並非即可認為授受者(當事人)間必然存有交付借款之要件事實(
主要事實、推定事實),而僅係間接事實之一,因此尚不能據以判定已可適用足認當事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實體法。故當事人僅主張該項授受之事實,縱然其為此事實之證明已經提出許
多證據,法官也不必即加調查,因為,即使支票授受之事實經證明存在,如無其他間接事實可資
與之綜合,尚無從據以推認消費借貸契約訂立之要件事實存在,自亦不能適用相關實體法而判定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以,法官應再闡明,以促使當事人提出其他該當於發
生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或其前提事實(間接事實)及相關證據,至可認為依經驗法則足能據以推
認該當發生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存在之程度,然後才開始集中於待證事實調查證據。經如
此踐行闡明程序後,如當事人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之間接事實及證據,爭點整理工作才屬完成。倘
法官未經此闡明程序,逕予辯論終結而為本案判決,即屬突襲性裁判。基於以上說明,本件X持
有以Y名義簽發上述支票之事實,對於交付金錢及約定返還此二事實而言,充其量僅處於間接事
實之地位,依經驗法則,應尚不足據以推認發生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事實。
所以,本件第一審受訴法院倘能於收受起訴狀後,即通知兩造當事人本人及所委任之律師到
庭,照上開爭點整理之方向為闡明,而令X將事情原委敘明清楚,並記明筆錄,或請X製作「事
實主張一覽表」,將其認為與上開事實有關者全部予以具體列明、主張。最好,於當事人本人到
庭時,即將其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予以固定,倘若將來當事人再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時,法
院即可依第二六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令其說明理由,如其未說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法院即
可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為處理。
關於X其他請求之爭點整理程序,亦係依上述方式為之。由於時間關係,於此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