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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新聞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被告A女、B男、郭鎮綱、林○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8分,在第2法庭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及新聞稿不得揭露姓名的理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A女、B男、C男、D女及被告林○昇分別以代號稱之或隱匿其部分姓名,而不揭露其等身分資訊。

二、判決主文

A 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 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鎮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昇公訴不受理。

三、事實摘要:

(一)被告A女、B男家系圖(見附加檔案)

(二)事實及證據:

被告A女、B男為C男之父母,因經濟困頓無力扶養而於105年4月間,透過被告郭鎮綱媒介,而共同將親生子女C男賣給被告林○昇(已於108年8月13日死亡),並自被告林○昇處獲得買賣C男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A女、B男復於106年2、3月間,再透過被告郭鎮綱媒介,同意再生育一名子女並以80萬元賣給被告林○昇,被告A女轉告林○昇其自被告B男處受孕後,被告林○昇即先行支付30萬元,孕期中按月給付2萬元之營養費,被告A女產下D女後未久即將D女交由林○昇扶養,並自被告林○昇取得餘款50萬元,被告A女並配合被告林○昇辦理認領手續等事實,業據被告A女、B男及郭鎮綱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以佐證,故上開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A女、B男買賣C男、D女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共有2次的犯罪;被告郭鎮綱媒介被買賣之C男、D女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6條之1第4項之故意對兒童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也是有2次的犯罪。另外,被告A女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各個被告之量刑審酌:
(1)被告A女、B男酌減及量刑之說明:
    被告A女、B男將C男、D女視為有價之商品,貶抑C男、D女之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而為人身買賣,本不宜輕縱,惟被告A女、B男於產下3子C男前已育有4子女(其中次女因無力扶養而出養),被告B男從102年6月起為中低收入戶,104年7月起經濟狀況更加惡化為低收入戶,因此,被告A女、B男因經濟困窘無力扶養C男,為使C男獲得妥善之生活照顧而不得已出賣親生子;另被告A女、B男於產下C男後已決定不再生育,被告A女並已裝設避孕器,但考量家中經濟因素外,也想到C男需要手足陪伴,因此同意被告林○昇要求而產下D女交由被告林○昇扶養,而C男、D女交予被告林○昇後均受到悉心照料,被告林○昇也特別就C男發育停滯問題而特別延醫治療,且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被告A女、B男犯罪之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與為從事性交、猥褻或勞力之剝削而買賣人口之情節顯有不同,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A女、B男買賣C男、D女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考量被告B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女固一度否認犯行,嗣後也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A女於本案之前沒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A女國中畢業、曾在飲料店上班,與被告B男育有7名子女,除出養之次女及本案之C男、D女外,其餘子女均由被告A女照顧,年齡分別為11歲至1歲不等,家中經濟全仰賴被告B男一人工作養家;被告B男有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B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消防工作,目前做SRC鋼網牆防震,日薪1千多元,租屋居住,入不敷出時母親會幫忙接濟,兼衡被告A女、B男瞭解被告林○昇之家庭背景,本案與色情業者販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惡性顯然不同等情,各量處如主文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2)被告郭鎮綱量刑及給予緩刑之理由:
    被告郭鎮綱雖然曾經否認犯行,但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郭鎮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篤信密宗,現擔任宗教團體之理事長,經營管理南、北二座道場,並以宗教團體名義捐贈物資予窮困家庭,名下無房地,且有負債,暨被告郭鎮綱犯罪參與之情節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被告郭鎮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且被告郭鎮綱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命被告郭鎮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A女、B男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130萬元應依法沒收,又因被告A女、B男同居共財之生活型態,實難細分各人分得之數或由何人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

(五)公訴不受理:

被告林○昇已於108年8月13日死亡,其所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發布日期 : 109-04-01
  • 發布單位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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