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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草案(初稿)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增進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並疏減訟源,特制定本條例。 
為貫徹國民之法主體性及程序主體地位之理念,應有使民事訴訟當事人於無害公益之前提下,對於所涉訴訟事件具有選擇承辦法官之權利。爰依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決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
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
前二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得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應通知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一、 由於法官各具專業知識,如兩造當事人信賴由特定法官審理其訴訟事件,應許其於起訴時即以合意選定該法官審判。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前可能無法先就審判法官之選定有所合意,故亦應許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一定期間內選定審判法官。基於程序安定之要求,並配合民事訴訟法採行集中審理制度,應准許當事人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決定是否合意選定特定法官審理。又為落實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制度之目的,並兼顧當事人權益,不能獨任審判之法官,不宜被選定,故明文予以排除。此外,合意選定法官審判,一方面係為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一方面係為節省司法資源,因此,亦明文限於第一審始有適用。爰訂定第一項。
二、 對於依法令應行合議審判事件(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事件)或得行合議審判事件(如一定金額以上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繁雜之事件),當事人得合意選定經受訴法院公告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不受該法院原定庭別配置之拘束,爰於第二項明定之。又對於依法令應行合議審判事件,如當事人僅選定法官一人或二人者,應認其選定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至對於得行合議審判事件,當事人得僅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被選定之法官不得於受理該事件後復簽請組成合議庭審判。
三、 為求明確及慎重,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時,應以文書證之,爰訂定第三項。
四、 當事人認其訴訟事件為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事件,並合意選定法官三人審判者,如法院認該事件不符得行合議審判之規定時,即應通知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又為避免因當事人遲未選定,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明定如當事人逾期未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爰訂定第四項。
第三條
法官每月受理前條事件,以民事庭法官前月輪分之平均件數為限。
為求法官辦案勞逸平均,法官每月受理前條事件,原則上應以所屬法院民事庭或簡易庭法官每月輪分之平均件數為限。惟因法官當月平均受理件數,往往須至當月結束後始能確定,故為便於分案作業,爰明定以民事庭法官前月輪分之平均件數為計算基準。至如當月結算後,所受理事件之總件數逾民事庭法官輪分之平均件數者,則超過之件數自次月應受輪分件數中扣抵。
第四條
法官受理第二條事件已達前條所定件數者,法院應將該事件依序順延之。但當事人得合意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或撤回其合意。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如被選定法官當月受理第二條事件已達前條所定件數者,該事件應順延至次月辦理。惟為尊重當事人之選定權,於此情形,應許當事人另行合意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或撤回其合意,依一般輪分次序分案。
第五條
法院應於每月初將得辦理第二條事件之法官姓名公告。
有前條順延受理之情形者,並應公告之。
為使當事人知悉受訴法院(含地方法院普通庭及簡易庭)得受理選定法官審判事件之法官姓名,以供選定時參考,法院應於每月初將該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姓名公告。又為提供當事人充分之資訊,如有前條順延受理之情形,亦應一併公告之。
第六條
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但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法院應通知當事人。
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得合意另行選定。當事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另行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一、為求程序安定,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原則上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不許其變更合意或撤回合意。但如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之情事時,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法院應即通知當事人,使其知悉。爰訂定第一項。
二、於有前項但書情形時,應賦予當事人有另行選定法官審判之權利。爰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得合意另行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惟為避免因當事人遲未表示是否另行選定法官,致影響訴訟程序之續行,亦明定當事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另行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原選定法官審判之合意,而由接任法官依該訴訟事件應適用之程序續行審理。
第七條
當事人對於第二條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僅得依各該事件所適用之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裁判者,應依法自為裁判。但有發回或發交重為辯論之必要者,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其發回原法院者,當事人仍得選定原法官審判。
第一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一、 為發揮疏減訟源之功能,達到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就選定法官審判事件宜適度限制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於此類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依各該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於有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之事由者,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二、 第三審法院受理選定法官審判事件,如應廢棄原裁判者,原則上應依法自為裁判。但有發回或發交重為辯論之必要者,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事件經發回原法院後,當事人仍得依本條例規定選定法官審判。又法官迴避制度原係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而設,如該案件經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後,當事人仍願合意選定原法官審判者,因與上述迴避制度之目的無違,並可節省司法資源,應無不許之理,爰於第二項明文准許之。然如當事人未另行選定法官審判時,則應依一般程序處理,於更審法院為裁判後,仍得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三、 就選定法官審判事件依第一項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爰訂定第三項。
第八條
本條例試行之地方法院及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本條例試行之地方法院及其實施辦法,授權由司法院斟酌各地方法院之編制及業務狀況等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三年。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及施行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