奧地利憲法法院法
楊子慧 教授翻譯
一九五三年頒佈,經一九五五年、一九五六年、一九五八年、一九六一年、一九六四年、一九六七年、一九六八年、一九七二年、一九七六年、一九七七年、一九七八年、一九八0年、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一九八八年、一九九0年、一九九三年、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一九九九年、二000年、二00一年、二00二年、二00三年修訂。
奧地利憲法法院法
目錄
第一編、憲法法院之組織
第二編、憲法法院之訴訟程序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二章、特別規定
第一節、於規定審計院或各邦類似機關之權限之法令解釋有爭議(聯邦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
第二節、於聯邦、各邦、各鄉鎮及各鄉鎮聯合會就既不能依通常法律途徑,亦不能以行政機關之裁示解決之財產上請求(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三節、於權限爭議問題之裁判(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a) 於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
b) 於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
第四節、於請求確認聯邦與各邦、或各邦彼此間合意之存在及其履行(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第五節、於行政命令合法性之審查(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六節、於法律(國家條約)再公告之合憲性審查(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
第七節、法律合憲性之審查(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條)
第八節、於國家條約合法性之撤銷(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
第九節、於選舉、人民創制及複決之撤銷,以及席位喪失之宣告。(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十節、聯邦及各邦最高機關,因職務上行為過失違法,經起訴主張憲法上責任之彈劾(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十一節、因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適用違法之行政命令、法律(國家條約)之違法公告、違憲法律或違法之國家條約而侵害權利,提起訴訟時。(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十二節、於規定監察使或邦監察使權限法規之解釋有爭議(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六至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九第二項)
第三編、附則
本文
第一編、憲法法院之組織
第一條
第一項:憲法法院之組成人員
憲法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法官十二人及候補法官六人組成。
第二項:職位之刊登公報
憲法法院院長、副院長、及任一其他法官或候補法官之職位均應刊載於維也納報之公報以及其他刊載公告之邦報之一般公告。依據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提名建議之機關之主席負責刊載事宜
第二條
第一項:常任法官之選任
憲法法院從上述人員中選任常任法官,任期三年。副院長亦得受命擔任常任法官之職務。若法官之選舉無法進行時,缺額之常任法官由憲法法院院長指派之。
第二項:須有住所在維也納
院長或副院長,及至少要有二位常任法官及二位候補法官,須有住所在維也納。
第三條
第一項:憲法法院院長
憲法法院院長領導憲法法院;其於審理及討論時擔任主席。
第二項:憲法法院副院長
憲法法院院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三項:年齡最長法官領導
副院長亦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人在維也納年齡最長之憲法法院法官領導憲法法院。
第四項:院長之職位出缺之適用
憲法法院院長之職位出缺時,亦適用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五項:副院長得參與案件之審理
除本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憲法法院院長亦得委由副院長於審理及討論時擔任主席。副院長於不擔任主席時,亦得以有投票權法官之身分參與案件之審理。
第四條
第一項:憲法法院法官之薪俸
憲法法院法官,自其任命後第一個月第一日起,於聯邦法律公報第64/1997期版本之憲法法院法第一條關於公務員薪俸之界限之本俸計算取得下列數額之薪俸:
1. 院長取得一百八十。
2. 副院長及常任法官取得一百六十。
3. 其他法官取得九十。
第二項:副院長之薪俸
副院長若兼任常任法官,就其兼任之職務,不另給予薪俸。
第三項:候補法官之薪俸
憲法法院候補法官,每參與一次會議,均取得薪俸;其數額,每個會議日為第一項3所規定法官每個月薪俸之十分之一,以其本俸為準。
第四項:特別津貼
除加給外,憲法法院法官取得於一九五六年聯邦法律公報第五十四期之薪俸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特別津貼。
第五項:公務車之配給
憲法法院院長應配給一部公務車,於其同意下,亦得使副院長及其他法官為公務所需使用之。聯邦法律公報第64/1997期版本之聯邦加給法第九條第二項亦有適用。
第六項:院長副院長之地位
憲法法院院長除加給外,地位與聯邦部長同;副院長除加給外,地位與賦予特別任務之秘書長同。
第五條:已廢止
第五條之一
第一項:旅費及特別費用
不住在維也納之憲法法院法官及候補法官,除領取本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薪俸外,每次會議尚可領取旅費及因停留在維也納所支出之特別費用。旅費及因停留在維也納所支出之特別費用之數額由聯邦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項:薪俸不受強制執行
本法第四條及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薪俸,不受強制執行。
第五條之二
第一項:月退休金之申請及給與
憲法法院法官於職務結束後,得申請給予月退休金。退休金於申請後第一個月第一日起給予,然而最早亦須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與薪俸有關之時間經過後,始得給予。
第二項:退休金之計算
退休金,以下列標準,準用公法上聯邦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若其職務,因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或第三款所規定理由之一而結束者,無退休金請求權;退休金計算基礎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3所規定薪俸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總額。任職滿八年者,其退休金為前述計算基礎之百分之四十;嗣後每任職滿一年,其退休金計算基礎提高百分之五;嗣後每任職滿一個月,其退休金計算基礎提高百分之零點四一七。聯邦法律公報一九六五年第三四0期版本之聯邦退休法第五條二項於下列標準下,亦得準用:
1. 並非因年滿六十五歲而任期屆滿而係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而撤職者。
2. 若介於撤職時與憲法法院法官年滿六十五歲後一個月之間者,每月退休金計算基礎之百分之八十應降低百分之零點二八。
退休金加給不得超過退休金基礎之百分之四十。根據前述1. 2.所提及之年齡亦準用於聯邦法律公報一九七九年第三三三期版本之聯邦公務權利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但適用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規定而獲得退休金之補缺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之三
第一項:退休金加給
憲法法院法官,曾擔任院長、副院長或常任法官之職務者,除退休金外,尚取得退休金加給。擔任上述之一職務,每滿一年者,其加給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1及2所規定之薪俸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3所規定之薪俸差額之百分之八;但最高不得超過憲法法院院長所得薪俸與其他法官所得薪俸差額之百分之八十。未擔任較高職務之時間,應列為擔任較低職務之時間。本條第二句所確定之最高額加給,依第五條之二第二項最後一句退休金計算基礎降低之情況,亦得降低。
第二項:加給額度之月退休金
憲法法院法官,若尚未取得第五條之二所規定之退休金請求權,但已依第一項規定擔任前項職務至少三年者,得申請給予加給額度之月退休金。
第五條之四:已廢止
第五條之五:退休金(加給)補缺之拋棄
憲法法院法官得拋棄本法第五條之二及第五條之三或兩者之一所規定之退休金(加給)之補缺。若未明白宣布拋棄上述之補缺者,則應依扣繳方式繳納上述規定薪俸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七九;於部分拋棄之情形,則應繳納相當部分薪俸及特別津貼之百分之十三。拋棄後,不得撤回。
第五條之六:撫卹金及喪葬費
憲法法院法官於任期中死亡或依本法第五條之二退休金之受領人死亡,應給予其遺族撫卹金。憲法法院法官於任期中死亡,應給予其遺族喪葬費。於喪葬費及撫卹金準用公務員及其遺族相同情況之規定。但撫卹金之計算,應以第五條之二規定之退休金及第五條之三規定之加給為基礎。
第五條之七:卸任之法官及其遺族亦得適用
第五條之二至第五條之五及第五條之六第一句及最後一句之規定亦適用於卸任之憲法法院法官及其遺族。
第五條之八:退休金法之適用
依據聯邦法律公報第340/1965版本之退休金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繳納費依下列標準適用:
1. 表明依據本法之每月金錢給付依第五條之二至第五條之七規定之退休(撫卹)金者。
2. 依據1.之請求應支付之繳納費每次提高百分之五點七點。
第五條之九(憲法規定)
第一項:俸給總額
憲法法院法官依據第四條所得之薪俸以及其他加給、退休金加給以及憲法法院法官由受審計院審查之法律主體獲得之酬勞之俸給總額不得超出一聯邦部長之薪俸。
第二項:卸任之憲法法院法官俸給總額之適用
卸任之憲法法院法官適用第一項時,以其已領有依據第四條之薪俸及第五條之二及第五條之三之退休金加給為標準。
第三項:降低薪俸
根據第一項或第二項請求之數額已超出其所定之界限,則須依據第四條降低薪俸。
第四項:獎勵金之請求
憲法法院法官或卸任之憲法法院法官由於另一職務或以往曾於歐洲共同體之機關任職(聯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而請求獎勵金者,其請求不適用第三項而係僅得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內給付,俾該請求獎勵金之額度由歐洲共同體該機關於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述之最高額界限內保留。
第五項:告知應給付單位
憲法法院法官或卸任之憲法法院法官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述之獎勵金之請求或變更時應儘速告知應給付單位。
第六項:憲法法院法官遺族之撫卹金準用之
第一項至第五項對於卸任之憲法法院法官遺族之撫卹金亦準用之。
第六條
第一項:審理之出席
憲法法院每次之審理應邀請副院長及所有其他憲法法院法官出席。
第二項:候補法官之出席
憲法法院法官無法出席時應邀請候補法官出席。此際應儘可能考慮,不克出席之法官是否基於聯邦政府或眾議院之提議或基於參議院之提議而任命。上述之規定於憲法法院法官之職位出缺後填補前,亦適用之。
第七條
第一項:得為裁判之出席率
憲法法院於主席及至少八名有投票權法官出席時,即得為裁判。
第二項:出席率降低得為裁判之情況
審理下列事件,只須主席及四名有投票權法官出席,即得裁判:
a) 關於對聯邦、各邦、鄉鎮及鄉鎮聯合會為財產法上之請求,而這些請求,既不能以正常法律途徑,亦不能以行政機關之裁示解決時(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b) 關於法院與行政機關間之權限爭議(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a款)。
c) 關於所有得由非公開庭審理之案件,但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規定之案件不在此限。
d) 經常務法官之聲請主席之同意於處理之法律案件內之法律問題已由以往之裁判實務足夠地闡明。
第八條
第一項:就職前應宣誓
憲法法院法官應於就職前宣誓,誓詞為:「忠誠地守護共和國之憲法及所有其他法律,並且盡心盡力地履行義務」。
第二項:監誓人
憲法法院院長及副院長,於聯邦總統面前宣誓;法官及候補法官於憲法法院院長面前宣誓。
第三項:得舉行宗教的宣誓儀式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舉行宣誓後,亦得附帶舉行宗教的宣誓儀式。
第九條:休假之許可
憲法法院院長或副院長之休假,應經聯邦總統之許可。憲法法院法官及候補法官之休假,應經憲法法院院長許可。
第十條:
第一項:應撤職之情況
憲法法院法官或候補法官於下列情形,應以憲法法院之裁判將其撤職:
a) 依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得繼續為憲法法院法官或候補法官之情事發生時,
b) 符合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七項所規定之前提要件時,
c) 憲法法院法官或候補法官,因其職務內或職務外之行為,顯示出缺乏其職務上所需要之尊重及信賴,或嚴重違反職務上之保密義務時,
d) 憲法法院法官或候補法官,因身體或精神上之障礙致不能履行其職務上之義務時。
第二項:撤職之程序
於第一項a至c款所規定之情形,憲法法院法官或候補法官之撤職程序,必須先經憲法法院院長或由憲法法院院長委任之憲法法院法官訊問所做成之憲法法院裁定,始得進行。於聽取聯邦檢察長意見後,以非公開庭裁判,且必須明確地指出可歸責之事由。於撤職程序進行中,憲法法院亦得以非公開庭,暫時停止該法官或候補法官之職務。其他程序,準用於帝國法律公報一八六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四十六期版本之法官懲戒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義務之違反,如係刑事上可罰之行為,準用上述法官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三項:準用法官懲戒法之規定
於第一項d款之案例,其程序準用上述法官懲戒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項:撤職之裁判
憲法法院依第一項所為之裁判,須由憲法法院法官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表決之,並且必須宣告憲法法院法官或候補法官之撤職。於第一項b款之情形,憲法法院僅限於確定,憲法法院法官或候補法官對憲法法院之審理,連續三次收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此項確定,與撤職之裁判有同一效力。
第十一條:職位出缺之補全
憲法法院有職位出缺時,憲法法院院長應通知聯邦總理,聯邦總理依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應就補全該席位之建議從事一些必要之行為。
第十二條
第一項:不得拒絕法官之出席
憲法法院審理時,不得拒絕憲法法院法官或候補法官之出席。
第二項:不得執行職務之案件
於下列情形,憲法法院法官或候補法官不得執行職務:
a) 依本法所規定之有關訴訟法,法官可能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
b)、就繫屬於憲法法院之案件,憲法法院法官曾參與行政程序中行政裁決之頒佈。
第三項:不得參與選舉撤銷之審理及裁判
憲法法院法官曾參與選舉機關之決定者,就同一事件,不得參與憲法法院關於選舉撤銷之審理及裁判。
第四項:不得參與命令合法性或法律合憲性審查之情形
憲法法院法官或候補法官於頒布行政命令或公布法律(國家條約)時,曾隸屬於聯邦政府或有關之邦政府者,不得參與該行政命令合法性之審查。憲法法院法官於制定法律時,曾隸屬於制定該法律之立法機關者,不得參與該法律合憲性之審查。憲法法院法官於表決法律案時,曾隸屬於參議院者,亦不得參與該聯邦法律合憲性之審查。於國家條約合法性之審查,若係涉及聯邦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核准、修正的或補充的依聯邦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國家條約,準用本條第一句之規定,此外亦準用本條第二句及第三句之規定。
第五項:同時隸屬於提出聲請之法院者不得參與審查
行政命令合法性之審查、法律(國家條約)公告之合法性審查、法律之合憲性審查或國家條約之合法性審查,係根據法院(獨立行政庭,聯邦分配局)之聲請者,憲法法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若同時隸屬於提出聲請之法院(獨立行政庭,聯邦分配局),則不得參與審查。
第六項:以非公開庭裁判不得參與之理由
憲法法院法官是否有不得參與之事由,由憲法法院以非公開庭裁判之。
第十三條
第一項:由院長負責之事件
於不妨礙聯邦憲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下,與憲法法院行政人員及事務需要有關之事件,由院長負責為之。
第二項:人事措施之決定
重要人事措施,特別是領導職位之接受或行政職員之任用前,應聽取憲法法院院長、副院長及常任法官組成之人事委員會之意見。
第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書記處之設置
憲法法院應設置書記處。憲法法院院長委任一名憲法法院法官領導書記處;該受任之憲法法院法官,於薪俸及退休金之請求權方面,與常任法官有相同之權利。
第二項:書記處負責事項
書記處須負責概要地掌握憲法法院之裁判;必要時,亦須掌握其他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有關之文獻。
第十四條
第一項:憲法法院之處務規程
憲法法院自行制定其處務規程。憲法法院處務規程由聯邦總理公布。
第二項:處務規程之規定
於處務規程中,除了憲法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課予惡意罰及秩序罰外,亦得規定為執行處務規程及維持憲法法院審理及討論時之肅靜及秩序,所得運用之手段。
第三項:憲法法院之年度工作報告
憲法法院於每一年度終結後,應編寫年度工作報告及從中所蒐羅之經驗,並將此報告通知聯邦總理。
第二編 憲法法院之訴訟程序
第一章 (主要章節)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第一項:聲請書之書面形式
依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向憲法法院提出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第二項:聲請書應敘明事項
聲請書應敘明所據以向憲法法院提出聲請之聯邦憲法條文,陳述聲請案件事實,以及特定之請求。
第十六條:案件之指派
法律案件,由憲法法院院長指派給一位常任法官;其亦得例外地以提出研究報告委託其他憲法法院法官。
第十七條
第一項:聲請書及附件之送達
聲請書及附件,應由聲請人出具依法律規定應參與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機關所需份數,以便分別送達各該當事人。
第二項:應委託律師提起之訴訟程序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所提之訴訟,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六條所提出之聲請,以及人民提請之訴訟,若非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範圍,則應由受委託律師提起。
第三項:不需委託律師提起之訴訟程序
依據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國家眾議院、聯邦眾議院或邦議會議員三分之一之聲請,不需由受委託律師提出。
第四項:聲請書之內涵
聲請書亦得包含法律意見之論述。
第十七條之一
第一項:聲請費
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聲請案件連同附件在內,需繳納一百八十歐元之聲請費。地方自治團體毋須繳納聲請費。費用負擔於遞交聲請時起算;費用應於此時繳納。聲請費用之繳納,須以記名用途之繳納通知單於位在維也納之費用及往來稅賦之財政局帳戶繳納。郵政局之證明須包含繳納通知單之繳納證明及聲請人得於收發處要求取回;之前於款單上須附有清楚之註記並須以得於文件中保存之繕本證明已經由繳納單之提出繳納費用。位於維也納之費用及往來稅賦之財政局主管第一層級之聲請費用之提高。此外聲請費用亦準用聯邦法律公報一九五七年第二六七期版本之費用法規定,費用之例外準用聯邦法律公報一九六一年第一九四期版本之聯邦稅收法第十一條1及第十四條以及第七十四條、第二百0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聲請費用之重新制定
聯邦總理及聯邦財政部長有權限與參議院之主要委員會取得一致意見,於下列情況下以行政命令重新制定聲請費用:以由聯邦營造物「奧地利統計處」於一九九六年所公布之消費額索引或針對一九九七年一月公告及之後針對其最後確定之索引為基礎之索引數已增加逾十之額度變更時。重新制訂之款項以由第一項所稱之款項與一九九七年一月公布之索引數之變動對於重新制訂標準之索引數之比例計算之,惟須完全以歐元為整數。
第十八條:不符合形式要件之聲請書之發還
聲請書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或本法所規定之其他形式要件之要求者,若其瑕疵得被排除,則憲法法院常任法官應發還該聲請,並令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第十九條:
第一項:公開言詞審理
憲法法院於公開言詞審理後逕行裁判,但本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之四、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連結第九十二條之裁判,不在此限。公開言詞審理時,應傳喚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到場。
第二項:裁判之公布與製作
憲法法院之裁判,以共和國之名義公布及製作。
第三項:得以非公開庭裁定之情形
下列情形,得依常任法官之聲請,不經其他程序,亦不經事先審理,逕以非公開庭裁定之:
1. 依據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不為受理時。
2. 因下列情形駁回聲請時:
a) 憲法法院顯無管轄權,
b) 延誤法定期間,
c) 因形式要件欠缺未補正時,
d) 因案件已判決確定,
e) 當事人適格欠缺。
3. 因撤回聲請或未合法起訴而停止訴訟程序時。
第四項:憲法法院得進行非言詞審理之情形
若從憲法法院訴訟程序當事人之訴狀及向憲法法院呈遞之文書卷宗得認口頭陳述無益於法律事實之進一步澄清者,憲法法院得進行非言詞審理。
此外,下列情形得依常任法官之聲請,不經言詞辯論,以非公開庭審理之:
1. 因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顯然未受到侵害,而駁回訴訟程序時。
2. 迄今為止之憲法法院裁判已足以闡明法律案件裁判中之法律問題。
3. 為撤銷違法之行政命令、關於法律(國家條約)再次公布之違法公告、違憲之法律或違法之國家條約而提起訴訟時,憲法法院應受理。
第五項:亦得以非公開庭之裁定裁判之情形
除本法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言之法律所規定之情形外,關於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憲法法院裁判之聲請,以及關於訴訟程序停止時,訴訟費用確定之聲請,亦得以非公開庭之裁定裁判之。
第二十條
第一項:逕由常任法官決定之事項
為解決於先行程序中純為引導程序進行之問題,以及僅為審判準備所為之處分,毋須經由法院之裁定,逕由常任法官為之。
第二項:證據及卷宗之提出
尤其常任法官為準備審理,得詢問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及提供消息之人,調查證據,搜集證件及卷宗,以及從有關機關詢閱卷宗,獲取資訊。有關機關須提出卷宗。有關機關若未提出卷宗,也未提出書面答覆,或雖提出書面答覆,但未提出行政程序之卷宗時,憲法法院得依據提出聲請者之主張,逕行裁判。但憲法法院事先應告知該行政機關,其不提出有關文件之法律效果。
第三項:不得閱覽卷宗之情況
有關機關於向憲法法院提出卷宗時,得聲明卷宗或卷宗之部分,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得拒絕當事人之閱覽。常任法官若認為有關機關拒絕當事人閱覽卷宗之範圍顯無理由,則應詢問有關機關之顧慮,並且得就此問題以非公開庭裁判之。
第四項:準備工作
常任法官得親自進行準備工作,或請求有管轄權之機關為之。
第五項:由院長書面為之
向有關機關為前項要求時,由憲法法院院長以書面為之。
第六項:裁判書複本之製作及證明
憲法法院之裁判書、裁定書及其他處分書,由憲法法院書記處於製作複本時,以「為證明本件之正確性」章,證明複本與原本同。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審理時間地點之改期
審理時間地點經確定者,僅於有重大事由時,始能改期。對造當事人之同意,則非聲請變更之必要及充分條件。
第二項:審理時間地點改期之決定
審理時間之改期,於憲法法院集會時,由憲法法院裁定,否則,由憲法法院院長決定。
第二十二條:審理事項之發佈
憲法法院院長發佈審理有關事項。審理應事先於公佈欄公告,並且事先登載於「維也納公報」上。
第二十三條:傳喚不到不妨礙審理
受傳喚之人不到庭,不妨礙憲法法院之審理。
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當事人訴訟程序之進行
當事人得於不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下,親自於憲法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亦得聘請律師代行訴訟程序。
第二項:代行訴訟程序
由聯邦、各邦、各縣市鄉鎮、基金會、財團及這些區域團體之機關所管理者,以及其餘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機關,由具代表權限或被授權者代行訴訟程序。
第三項:機關得為訴訟代理之情況
財政爭訟代理機關及聯邦各部會之機關,於非為聯邦機關或聯邦親自參與訴訟程序以及非於代理相關部會之機關之情況下,得代理其他聯邦法律主體。
第四項:不妨礙當事人之出席及陳述
聘請律師或由財政爭訟代理官為代理人者,不妨礙當事人之出席並以本人之名義陳述。
第五項:授權代理之證明
代理當事人出庭之機關及代理人須證明其獲得當事人之授權。
第六項:代理人是否應穿著法袍之確認
於憲法法院審理時,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或宣告許可之代理人,是否及應穿著之法衣,聯邦政府得以行政命令確認之。
第二十五條:審理開始之程序
憲法法院之審理,由常任法官報告開始。該報告應包含卷宗所陳述之案件事實、當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及調查之結果。書面聲請書內法律意見之朗讀,僅於提出聲請書之當事人於審理時並未到庭,或出席當事人一方要求時為之。
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裁判之公布
裁判應盡可能於言詞審理結束後立即為之,並應立即口頭公布主要裁判理由。當事人是否在場不影響裁判之宣告。
第二項:裁判公布之方式
裁判若不能於言詞審理結束後立即為之,則應於審理結束後,向當事人口頭公布裁判公開宣告之特定日期,或依法院之裁量,以書面方式,送達裁判書於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訴訟費用之賠償
訴訟費用之賠償,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負擔費用之聲請,通常指所花費之費用,特別是提起訴訟之費用以及參與審理之費用,但不須詳目為之。
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違反憲法法院審理之處罰
凡阻撓憲法法院之審理,或以惡劣之舉止違反秩序者,經警告無效後,主席得科以最高額三十六歐元之秩序罰,若秩序罰仍無效用,則得處以三日以下之拘留。於嚴重之情形,得單獨或併處三日之拘留。以書面方式譭謗者,憲法法院亦得對其科以上述之秩序罰。科處秩序罰,並不妨礙刑事法院,就同一行為之刑事追訴。
第二項:惡意濫用裁判之處罰
凡顯然濫用憲法法院之裁判,或故意拖延訴訟,而為不實之陳述者,憲法法院得課以最高一0九歐元之惡意罰,若仍不發生效用,得拘留最高達九日。
第三項:處罰之款項歸於聯邦
秩序罰及惡意罰之款項歸於聯邦。
第四項:裁定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規定憲法法院院長裁定處分或第一、二項規定憲法法院裁定處分之執行,由普通法院為之,裁定具有執行名義。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審理記錄應記載之事項
關於審理事項,須應作成記錄。記錄應包含主席之姓名,出席之有投票權法官之姓名,到場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審理之主要事件,特別是當事人所提出之聲請。
第二項:非公開之評議及表決之記錄
關於非公開之評議及表決,應以特別記錄為之。每一記錄,皆應由主席及書記官簽名。
第三十條
第一項:評議及表決不公開。
評議及表決不公開。
第二項:評議、交換意見及表決
評議於承審法官提請時開始,隨即交換意見。於交換意見結束後,即進行表決。
第三項:提請進行程序及表決
主席決定表決提請進行之程序,對於有投票權法官之提請,法院均須作成決議。有投票權法官依年齡之長幼順序進行投票。
第三十一條:主席須參與投票決定之情況
決議以絕對多數為之。主席不參與投票。如於眾多意見中有一意見獲得所有票數之半數時,主席亦有義務參與投票。若主席投票給已獲有半數選票之意見時,則該意見獲得表決通過。若有二種意見各獲得相同之票數,而其意見歧異,僅在於數額大小,則主席對此亦得決定一個平均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第一款所為之決議,須一致通過。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表決未能獲得任一多數意見
若無意見獲得決議所須之多數票時,應再度徵詢眾人之意見。
第二項:重新表決
若亦無法獲得所須之多數票時,應重新表決。重新表決時,對於各種表決提議,必要時應分成幾個問題點加以表決。
第三項:就一問題點再決議之方式及表決
就一問題點所為之決議,縱使有投票權法官不同意先前之決議,亦必須以評議及關於所有其後問題點之決議文方式為基礎,並且繼續投票。
第三十三條:因遲誤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
僅於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得因遲誤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此種聲請由憲法法院以非公開庭裁決之。
第三十四條:程序之再開
僅於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始能進行程序之再開。是否准予程序之再開由憲法法院以非公開庭裁決之。
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准用民訴及其施行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其施行法之規定,於本法亦應準用。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期間之計算
前項所列法律就期間計算之規定,亦應適用。在途期間不列入期間內計算。
第三十六條:取得執行名義之裁判
憲法法院裁判,依據聯邦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或第一百三十七條應執行者,取得執行名義。
第二章 特別規定
第一節、於規定審計院或各邦類似機關之權限之法令解釋有爭議(聯邦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
第三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聲請人及爭議所在
審計院與聯邦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權利主體,就規定審計院權限之法令解釋有爭議時,審計院及聯邦政府就聯邦審查事項、各邦政府就各邦、鄉縣及鄉鎮審查之事項得聲請憲法法院裁判。爭議,乃指(前述列舉)權利主體就審計院權限之決算審查有明確之疑義或就決算審查未獲通過、或就審計院拒絕進行決算審查之特別行為之情形。
第二項:聲請裁判期間
聲請(憲法法院裁判)須於爭議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三十六條之二:職務行為之延遲或中斷
聲請憲法法院裁判迄憲法法院做成裁決前,審計院之有關職務行為延遲或中斷。
第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聲請人以及與審計院之權限有爭議之權利主體,於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最後一句之情形,審計院亦得為當事人。
第二項:其他為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情況
由非地方自治團體之法律主體產生之爭議,以地方自治團體參加訴訟進行之情況為之;若為一其他法律主體、地方自治團體就其相關法律主體之決算範圍,則憲法法院應要求其提出意見並作為訴訟程序之共同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之四:裁判說明
憲法法院若於裁判中確認審計部有權審查聲請人之決算,亦應說明聲請人所為決算審查之其他執行無理由。
第三十六條之五:一個月裁判期間
憲法法院應盡可能於收到聲請後一個月內做成裁判並送達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之六
第一項:無須負擔訴訟費用之訴訟程序
就地方自治團體與審計院間之爭議之訴訟程序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
第二項:訴訟費用賠償之聲請
就其他法律主體與審計院間之爭議之訴訟程序,敗訴之當事人或於言詞審理前已撤回聲請之當事人,得聲請負擔訴訟費用之賠償。
第二節、於聯邦、各邦、各鄉鎮及各鄉鎮聯合會就既不能依通常法律途徑,亦不能以行政機關之裁示解決之財產上請求(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請求應於訴訟中提出
請求應於以聯邦、各邦、鄉鎮或鄉鎮聯合會為訴訟被告所提起之訴訟中為之。
第三十八條:確認權利或法律關係之訴
提起訴訟之當事人,就權利或法律關係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利益時,亦得提起確認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被告提出答辯狀之期間
訴狀之繕本一份及其附件應送達被告,並請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答辯狀。並應裁量至少二週之期間。
第二項:當事人於確定時間內之陳述及答辯
為訴訟審理之準備,當事人於確定時間內亦得提出其他陳述及答辯。
第三項:陳述及答辯期間延長之條件
上述期間之延長僅於具有重大理由時始得予以准許。對造當事人之同意既非必要亦非足夠條件。
第四十條:審理時間地點之決定
於答辯狀及其他所要求之陳述到達後,或上述之期間經過後,由憲法法院院長決定審理之時間地點。
第四十一條: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
憲法法院得依聲請,課予敗訴當事人賠償訴訟費用之義務。
原告於公開言詞審理前撤回其所提起之訴訟且被告負擔之費用增加者,憲法法院得依聲請課予原告賠償費用之義務。
第三節、於權限爭議問題之裁判(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a) 於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
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肯定的權限爭議之聲請
法院與行政機關(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a款),就同一案件皆主張自己有權限,或於事件中已自為裁判者(肯定的權限爭議),得聲請憲法法院就權限爭議問題為裁判,但已就本案為確定裁判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聲請裁判之時點期間
聯邦或邦之最高行政機關於職務上知悉權限爭議之日後四週之期間內應向憲法法院提出聲請。
第三項:遲誤聲請期間由法院取得管轄權
若遲誤上述之期間,則法院取得此法律案件裁判之管轄權。
第四項:通知已提出聲請
提出聲請之行政機關應即通知有關法院其已提出聲請。
第五項:法院訴訟程序中斷
通知書到達後,法院之訴訟程序於憲法法院裁判前中斷。
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法院間之肯定的權限爭議
行政法院與其他法院、或行政法院與憲法法院本身、或普通法院與其他法院(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同一案件皆主張有裁判權(肯定的權限爭議)因而產生權限爭議時,憲法法院應加以裁判,但法院或上述法院中之一法院,已就本案為確定裁判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已就本案為確定裁判之法院繼續有管轄權
法院已就本案為確定裁判者,則該法院繼續為唯一有管轄權之法院。
第三項:憲法法院應進行裁判程序之情況
若就本案尚無確定裁判,則憲法法院因第一項所規定之法院或參與本案之機關或當事人之通知,或因自己卷宗之內容,知悉有權限爭議之問題時,應進行權限爭議裁判之程序。
第四項:通知義務
第三項所規定之機關負有通知之義務。
第五項:有關法院繫屬之訴訟程序中斷
憲法法院訴訟程序進行後作成權限爭議裁判前,於有關法院繫屬之訴訟程序中斷。
第四十四條:中斷期間依法執行假執行或假處分
於中斷期間,有管轄權之法院,得依執行法規定之標準,允許已獲准執行之延期假執行、假處分或其延期。
第四十五條:傳喚當事人到場
審理時應傳喚當事人到場。但行政機關及法院得自由決定是否到場。
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僅得由當事人聲請裁判之否定的權限爭議
法院與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與另一法院、或行政法院與憲法法院、或普通法院與另一法院(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就同一案件皆認為無管轄權(否定的權限爭議)而造成權限爭議時,其權限爭議裁判之聲請,僅得由當事人提起。
第二項:傳喚當事人到場
審理時應傳喚當事人到場。但行政機關及法院得自由決定是否到場。
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各邦及與聯邦間之肯定的權限爭議
各邦之間、或邦與聯邦之間(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因各邦中之一邦或邦與聯邦就同一行政事件都主張有處分權或決定權(肯定的權限爭議)而產生權限爭議時,有關之任一政府,皆須聲請憲法法院裁判。
第二項:聲請人及聲請期間
聲請,應由提出聲請之政府於職務上知悉權限爭議之日結束後四週之期間內提出。
第三項:聲請通知
提出聲請之政府應立即通知有關政府聲請之事。
第四項:繫屬中之程序中斷
於行政機關繫屬中之程序因提請憲法法院裁判而中斷。
第四十八條:參與訴訟者得聲請裁判之情況及期間
參與訴訟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權限爭議之案件有權請求得提出聲請之行政或司法機關,依據法律提出權限爭議裁判之聲請。若上述聲請於四週之期間內未提出,則當事人有權於之後的四週內向憲法法院提出權限爭議裁判之聲請。
第四十九條:已廢止
第五十條
第一項:各邦或其與聯邦間之否定的權限爭議
各邦之間或邦與聯邦之間就同一行政事件均認為無處分權或決定權(否定的權限爭議)而產生權限爭議時(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被駁回之當事人得聲請憲法法院裁判。
第二項:傳喚當事人到場
審理時應傳喚聲請人及有關之政府到場。
第五十一條:裁判宣告撤銷機關行為
憲法法院關於權限之裁判亦應宣告撤銷與本裁判牴觸之機關行為。
第五十二條: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情況
於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繫屬之權限衝突之情況,憲法法院得因區域團體之機關不法推卸自己之權限或不法主張權限,課以區域團體賠償當事人由此增加之訴訟費用。
當事人若於公開言詞審理之前撤回其聲請且因此增加其他當事人應付費用者,憲法法院亦得課以當事人賠償費用之義務。
b) 於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
第五十三條:聲請權限確認
依據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聲請得請求確認一立法或行政事項係屬於聯邦或各邦之權限。
第五十四條:涉及立法之權限之聲請
聲請若涉及立法之權限,則應包含作為立法機構決議文客體之法律草案。
第五十五條:涉及行政之權限之聲請
聲請若涉及行政之權限,則應包含下列事項:
a) 行政命令:預定之行政命令草案及應頒布行政命令之行政機關名稱。
b) 其他執行之行為:所應具備之構成要件,及應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裁決之理由。
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公開言詞審理後裁判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之聲請,憲法法院於公開言詞審理後裁判之。
第二項:審理之通知
審理時除提出聲請之政府外,應通知聯邦政府及所有其他邦政府,並應附帶說明上述政府得自由決定是否參加審理。
第三項:書面陳述之提出
指定審理之時間及地點時應同時要求非提出聲請之政府就聲請客體及時向憲法法院提出至遲於審理前一週送交憲法法院之書面陳述。
第四項:總結之法律語句及公布
憲法法院應將其確認總結於一個法律語句中並立即由聯邦總理公布於聯邦法律公報。
第四節、於請求確認聯邦與各邦、或各邦彼此間合意之存在及其履行(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請求確認事項
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聲請應請求確認:
1 聯邦與一邦或數邦間合意存在或不存在。
2 基於聯邦與一邦或數邦之合意所產生之義務已履行或尚未履行。
第二項:準用於各邦合意
前項規定於各邦相互間之合意亦得準用之。
第三項:理由說明
聲請應逐一說明理由。
第五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言詞審理及傳喚參與合意之政府到場
憲法法院院長應即命公開言詞審理。
審理時應傳喚參與合意之政府到場。聯邦政府代表聯邦,各邦政府分別代表各邦。
第二項:書面陳述之提出
指定審理之時間地點時應同時要求參與本案之政府及時提出至遲於審理前一週送交憲法法院之書面陳述。憲法法院亦得要求其他參與合意之政府陳述。
第五節、於行政命令合法性之審查(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五十七條
第一項:聲請撤銷違法行政命令
聲請行政命令違法撤銷者,應請求行政命令之全部內容或行政命令之某部分違法並撤銷之。
聲請應逐一陳述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疑義。
凡主張其權利因行政命令違法直接受侵害而提出聲請者,亦應陳述該行政命令於無法院裁判或無行政裁決之作成下已對聲請人發生效力之範圍。
第二項:法院提出撤銷行政命令之情況
法院(獨立行政庭、聯邦分配局)於繫屬之法律案件應直接適用行政命令,或該行政命令之合法性係法院(獨立行政庭、聯邦分配局)繫屬中之法律案件之先決問題時,該法院(獨立行政庭、聯邦分配局)得提出聲請撤銷該行政命令或其部分。
第三項:法院得就本案所為之行為、裁判及處分
法院(獨立行政庭、聯邦分配局)若聲請撤銷行政命令或該行政命令之某部分,則於裁判宣示及送達前,法院就本案僅得為不受憲法法院裁判影響或非終局地解決問題之行為、或裁判及處分,且以不得拖延者為限。
第四項:撤回聲請
法院(獨立行政庭、聯邦分配局)聲請審查行政命令後,毋須再適用該行政命令者,應立即撤回該聲請。
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應傳喚到場之當事人
憲法法院院長應即命審理。審理時應傳喚聲請人、頒布行政命令之行政機關、代表被訴請撤銷之行政命令之聯邦或各邦最高主管行政機關。由法院(獨立行政庭、聯邦分配局)提出聲請者,亦應傳喚與本案有關之當事人到場。
第二項:書面陳述之提出
頒布行政命令之行政機關、代表被訴請撤銷之行政命令之聯邦或各邦最高主管行政機關應於收到傳喚後二週內提出有關聲請客體之書面陳述。
第五十九條
第一項:一個月裁判期間
憲法法院應儘可能於收到聲請後一個月內裁判。
第二項:行政命令違法之裁判
若行政命令違法,則應於裁判中宣告該行政命令之全部或部分違法。
第六十條
第一項:裁判之送達,法院訴訟程序之續行及受憲法法院裁判見解之拘束
憲法法院之裁判應立即送達聲請人。法院(獨立行政庭、聯邦分配局)提出聲請者,應立即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法院(獨立行政庭、聯邦分配局)就繫屬之法律案件裁判時,應受憲法法院關於行政命令合法性問題所為裁判內之法律見解之拘束。
第二項:撤銷行政命令之裁判之公布
憲法法院之裁判亦應送達頒布行政命令之機關。依憲法法院之裁判撤銷行政命令者,應依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項明文公佈該行政命令已經由憲法法院該裁判撤銷。
第六十一條:準用規定
憲法法院依職權(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應裁判行政命令違法時準用上述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之一:訴訟費用之賠償
主張個人權利因行政命令違法直接受到侵害而提起聲請審查行政命令之程序而勝訴時,則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行政機關頒布行政命令時所隸屬之法律主體負賠償責任。
第六節、於法律(國家條約)再公告之合憲性審查(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
第六十一條之二:準用第五節之規定
於法律(國家契約)之再公告之合憲性審查準用E.節之規定
第七節、法律合憲性之審查(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條)
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聲請撤銷違憲法律
聲請法律違憲撤銷者,應請求撤銷法律之全部內容或某部分違憲並撤銷之。
聲請應逐一陳述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
凡主張其權利因法律違憲直接受侵害而提出聲請者,亦應陳述該法律於無法院裁判或無裁決頒佈下已對聲請人發生效力之範圍。
第二項:聲請之簽名及代理
前項之聲請,由眾議院、參議院或邦眾議院三分之一議員所提起且未經全權代理之律師簽名時,應由全體聲請人簽名。
聲請人應記載一位或數位代理人之姓名。
若未明白記載代理人之姓名,則第一位簽名之聲請人視為代理人。
第三項:法院得就本案所為之行為、裁判及處分
法院(獨立行政庭、聯邦分配局)聲請撤銷法律或法律之某部分,則於裁判宣示及送達前,法院就本案僅得為不受憲法法院裁判影響或非終局地解決問題之行為、或裁判及處分,且以不得拖延者為限。
第四項:撤回聲請
法院(獨立行政庭、聯邦分配局)聲請審查法律後,毋須再適用該法律者,應立即撤回該聲請。
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應傳喚到場之當事人
憲法法院院長應即命審理。審理時應傳喚聲請人及代表被訴請撤銷法律之政府到場。聯邦政府代表被訴請撤銷之聯邦法律,邦政府代表被訴請撤銷之邦法律。
由法院(獨立行政庭、聯邦分配局)提出聲請者,則應傳喚與本案有關之當事人到場。
第二項:書面陳述之提出
指定審理之時間地點時應同時要求有關之政府及時提出至遲於審理前一週送交憲法法院之關於聲請客體之書面陳述。
第三項:一個月裁判期間
憲法法院應儘可能於收到聲請後一個月內裁判。
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法律違憲之裁判
憲法法院之裁判應宣告法律之全部或某部分違憲而予以撤銷。
第二項:公告撤銷違憲法律之裁判
依憲法法院之裁判撤銷者,則該裁判書亦應送達聯邦總理或有管轄權之邦首長。
依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五項所為之公告,應明文說明法律已經由憲法法院該裁判撤銷。
第六十五條:準用規定
憲法法院依職權(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應裁判法律之合憲性時準用上述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之一:
主張個人權利因法律違憲直接受到侵害提起聲請審查法律之程序而勝訴者,則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於聯邦法律由聯邦賠償;於各邦之法律由有關之邦賠償。
第八節、於國家條約合法性之撤銷。(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
第六十六條:聲請國家條約合法性之聲請人、聲請對象、裁判宣告
審查國家條約合法性時,若國家條約係依聯邦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經眾議院同意締結而為聯邦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修改或補充法律者,依下列標準,應準用第七節之規定;於所有其他國家條約,則依下列標準,應準用第五節之規定:
1. 審理時,應傳喚聲請人及締結國家條約之行政機關到場。國家條約若由聯邦總統所締結,則應由聯邦政府代理。涉及聯邦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締結之條約,則由邦政府提起。由法院(獨立行政庭、聯邦分配局)所提出之聲請,亦應傳喚與本案有關之當事人到場。
2. 憲法法院之裁判應宣告國家條約之全部內容或某部分,是否因違法致有權執行該條約之機關不應適用。
3. 憲法法院之裁判亦應送達締結國家條約之行政機關。由聯邦總統所締結之國家條約,憲法法院之裁判應送達聯邦政府。涉及聯邦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締結之條約應送達邦政府。國家條約若經眾議院之同意而締結者,則憲法法院之裁判應送達聯邦總理。裁判涉及之國家條約若經由邦議會同意者,應送達邦首長。
4. 憲法法院之裁判若確認國家條約違法,則應於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連結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一百四十條第五項所為之公告中明文說明,依憲法法院裁判,國家條約不再由應執行該條約之機關所適用,並且與該國家條約有關之許可決議或依國家條約做成之命令失效。
第九節、於選舉、人民創制及複決之撤銷,以及席位喪失之宣告。(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撤銷選舉之訴
聯邦總統選舉、一般民意代表機關、歐洲議會、法定職業代表有制定章程權限之機關、鄉鎮(包括區)有執行權限之機關,得因主張選舉程序違法而提起撤銷選舉之訴。
撤銷應包括聲請選舉程序無效宣告之理由或聲請選舉程序部分無效宣告之理由。
第二項:得提起撤銷選舉之訴者
撤銷邦政府之選舉,須邦議會所有邦議員十分之一之聲請,並且不得少於二位議員;撤銷鄉鎮之選舉,須鄉鎮代表機關所有代表十分之一之聲請,並且不得少於二位代表。撤銷前項所規定之其他選舉,由選舉人團體(政黨)為之。選舉人團體,對於被訴請撤銷之選舉,須已及時向選舉規則所規定之選舉機關提出候選人名單,並且經由其送達代理人始得為之。選舉規則若無此類候選人名單之規定,則依選舉規則之特別規定,決定何者有權限向憲法法院提起撤銷選舉之訴。凡主張其候選資格於選舉程序中違法受剝奪之候選人亦得提起撤銷選舉之訴。
第三項:撤銷具延遲效力
以行政裁決違法為基礎之選舉撤銷,以及因行政裁決執行遲延已提起撤銷選舉而未產生重大不利益者,憲法法院得依聲請宣告撤銷具有延遲效力。若憲法法院尚未集會,則憲法法院院長依常任法官之聲請決定之。
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撤銷選舉之訴提起之時間
撤銷選舉應於選舉程序結束後四週內提起;但於相關選舉法中已規定有審級救濟者,應於最終審所作成之行政裁決送達後四週內提起。其應附所有有關之原本或繕本之輔助資料。
第二項:選舉文件之提出
憲法法院應將提起撤銷選舉之書面,轉送到選舉法規所定之最高選舉機關,並委託其於一定之期限內提出選舉文件。該選舉機關得自由決定是否於提出選舉文件同時向憲法法院提出答辯狀。
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傳喚當事人到場
憲法法院於公開言詞審理時,除訴請撤銷之當事人外,尚應傳喚所有曾參與被撤銷選舉候選之選舉人團體(政黨),或其他依相關選舉法規有權撤銷選舉之當事人。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選舉機關得自由決定是否派遣代表到場。
第二項:其他應傳喚到場者
因宣告無候選資格者當選或非法剝奪有候選資格者之候選資格,而於撤銷選舉時主張選舉程序違法者,亦應傳喚到場。
第七十條
第一項:受理選舉程序之撤銷及其裁判
已證明主張之選舉程序違法且對選舉結果有影響者,憲法法院應受理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所提起之選舉撤銷。於確認撤銷之裁判中憲法法院應撤銷整個選舉程序或其明確指出之部分選舉程序。
第二項:當選無效之宣告
無候選資格者被宣布當選,經憲法法院受理選舉撤銷者,憲法法院應宣告此人當選無效。與席位出缺有關之選舉法規,亦應適用。
第三項:他人當選無效之宣告
有候選資格者非法被剝奪其候選資格,經憲法法院受理選舉撤銷者,憲法法院應於裁判內宣告,他人之選舉是否因而變成無效,於肯定時應撤銷這些人之選舉結果。基於已登記之黨派名冊而被撤銷之選舉,則主管選舉機關應更正已公布之選舉結果。
第四項:選舉機關受裁判之拘束
於(憲法法院)受理選舉撤銷後,選舉機關就該事件應為其他處分時,應受憲法法院於裁判時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見解之拘束。
第五項:裁判之送達及重選
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憲法法院之裁判應立即送達有關代表機關(法定職業代表本身)之主席。憲法法院之裁判宣告撤銷某人之選舉或宣告其無效者,該人自裁判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參與有關代表機關之討論,並放棄邦政府(鄉鎮代表、法定職業代表)之領導職務。但根據憲法法院撤銷之裁判,代表或歐洲議會代表或法定職業代表之自治規章制訂機關應為部分或全部重選時,這些代表機關中相關之成員於再選中所選出之代表就職時,始失去其席位。
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席位之喪失
一般代表機關得隨時向憲法法院提出聲講,請求宣告代表機關之成員基於法律所規定之理由,應喪失其席位。鄉鎮代表機關對於鄉鎮聯合會成員,於法定職業代表之選舉法規中所規定之機關對於該法定職業代表之有制定地方自治規章權限之代表機關,就功能之觀點而言,準用前款之規定。
上述各民意代表機關若為上述之決議後,該代表機關之主席,若事件涉及其本身時,由其代理人以該民意代表機關之名義向憲法法院提出聲請。
第二項: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基於刑事法院之裁判喪失候選資格時,憲法法院應受具有既判力之刑事判決之拘束。
第三項:準用選舉撤銷之規定
程序上應準用有關選舉撤銷之規定。
於公開言詞審理時,亦應傳喚應受席位喪失宣告之人到場。
第四項:不得兼職法中席位喪失之聲請準用本條規定
依一九八三年不得兼職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提出席位喪失之聲請時準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聲請撤銷之期間
以撤銷行政機關之裁決而宣告一般民意代表機關之民意代表席位喪失,或鄉鎮聯合會之功能喪失,或法定職業代表之有制定地方自治規章權限之代表席位喪失;(上述之撤銷聲請)僅得於窮盡行政審級救濟程序後,收到終審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裁決後六週之期間內始得提起。
第二項:當事人之地位
於憲法法院之訴訟程序中,民意代表機關(法定職業代表)亦有當事人之地位。
第三項:遲延效力
聲請撤銷有遲延效力。
第四項:撤銷裁決
所主張之違法性若存在則憲法法院應裁決撤銷並撤銷被訴請撤銷之裁決。
第五項:傳喚當事人到場
程序上,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公開言詞審理時應傳喚撤銷聲請人及機關到場。
第十節、聯邦及各邦最高機關,因職務上行為過失違法,經起訴主張憲法上責任之彈劾(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彈劾之提起
聯邦參議院、眾議院、或邦議會決定向憲法法院提起彈劾時,應轉送有關經認證之做成起訴決定之會議記錄之繕本。
第二項:指定代表提起訴訟之議員
有關之民意代表機關應同時指定代表該機關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之議員。
第三項:由聯邦總理提起之彈劾
依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e至h款之規定提起彈劾時,由聯邦總理所提起之訴訟應附上聯邦政府決定提起彈劾所根據經證明之部長會議之繕本。
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間接聯邦行政事件之邦政府成員為彈劾嗣後之擴張所及時,準用前款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彈劾狀之記載
若依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彈劾時,應於彈劾狀內記載,依所有適用某刑法條文之特定法定構成要件,可歸責於被告之可罰行為,該法律名稱及請求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
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預審調查
公開言詞審理前應先進行預審調查。
第二項:調查法官
預審調查由憲法法院院長從憲法法院法官中指定之調查法官為之。
第三項:公務員之調查
公務員於接受調查法官詢問及公開言詞審理時不受職務上保持緘默義務之拘束。
第四項:調查之進行
調查應儘速進行。
第五項:預審調查之停止
提起訴訟之民意代表機關,或於依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e至h款所提起之彈劾,聯邦政府決定撤回訴訟時,預審調查應停止。對此憲法法院以非公開庭裁判之。
第七十五條
第一項:公開言詞審理
預審調查完結後,調查法官將卷宗送交憲法法院院長。憲法法院院長應命為公開言詞審理。
第二項:公開言詞審理期日之決定
公開言詞審理期日之決定,應給予被告至少二週之期間以為防禦之準備,但被告請求縮短期間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傳喚當事人到場
公開言詞審理時,應傳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到場。
第七十六條:調查法官不得參與公開言詞審理
調查法官不得參與公開言詞審理。
第七十七條:言詞審理公開性之排除
言詞審理之公開性僅得因危害國家安全(之理由)始能排除。
第七十八條:公開言詞審理之開始
公開言詞審理以書記官朗讀彈劾案開始。
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被告之有罪裁判
被告若受到有罪裁判,則憲法法院通常亦應就所主張之賠償請求權裁判。
第二項:賠償給付義務之宣告
憲法法院之裁判得限於宣告賠償給付之義務;數額之確定保留予普通法院為之。
第八十條
第一項:提起彈劾期間
彈劾應於被告離職之日起一年內向憲法法院提起。所提起之彈劾應與被告之職務有關。
第二項:聲請提起彈劾期間
於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a至c款所規定之情形,從向有管轄權之民意代表機關聲請提起彈劾之日起,至該民意代表機關就該聲請作成決議時止,這段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不列入前項一年之期間。
第三項:彈劾不受任期屆滿及聯邦政府改組之影響
民意代表機關所決議之彈劾之程序不因有關民意代表機關之任期屆滿而受影響,於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e至h款所規定之彈劾不因聯邦政府改組而受影響。
第八十一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所提起之彈劾,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本法另有其他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節、因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適用違法之行政命令、法律(國家條約)之違法公告、違憲法律或違法之國家條約而侵害權利,而提起訴訟時。(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
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針對行政裁決提起訴訟之期間
依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針對行政裁決所提之訴訟僅得於窮盡行政救濟程序後,最終審行政機關所為之裁決送達起六週之期間內提起。
第二項:提起訴訟應包含事項
提起訴訟應包含
1. 記載被撤銷之裁決
2. 記載公布裁決之機關
3. 案件事實
4. 提起訴訟人之主張,是否經由被撤銷之裁決而導致其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或因違法行政命令之適用、國家條約違法之公告、違憲法律或違法之國家條約之適用導致其權利受侵害,於前述最後之情形並應記載其認為違法之法規。
5. 主張應撤銷該裁決之請求
6. 該訴訟是否及時送達俾為裁判之必要陳述
第三項:應附文件
被訴請撤銷之裁決應附上原本、繕本或複印本並須說明其送達日。
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訴訟狀及附件之送達
訴訟狀及附件應送達被訴請撤銷裁決之機關,並通知該機關其得自由決定於至少三週之期限內提出答辯狀。
第二項:當事人得提出陳述及答辯
為審理之準備當事人亦得於所定之期限內提出其他陳述及答辯。
第三項:期限之延長
期限之延長,僅基於重大理由始得核准,無須對造當事人之同意。
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審理之期日
於答辯狀及其他所要求之陳述到達後,或於期間經過後,訴訟若未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者,憲法法院院長應指定審理之期日。上述裁定應簡單扼要說明主要法律觀點之論證,並應送達提起訴訟人及機關(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傳喚當事人到場
審理時應傳喚提起訴訟之人、機關(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其他當事人到場。
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訴訟無遲延效力
訴送無遲延效力。
第二項:裁判使訴訟具有遲延效力
憲法法院基於提起訴訟人之聲請,並不違反強制的公共利益,以及依所有相關之利益衡量若由第三人執行或行使由行政裁決所賦予之權利將對於提起訴訟之人造成不成比例之不利益之情況下,應以裁判使訴訟具有延遲效力。
若使訴訟具有遲延效力之裁判之前提要件有重大變更時,應基於提起訴訟人、機關(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或其他當事人之聲請重新裁判。
第三項:裁判之送達
依前項之規定所為之裁判,應送達提起訴訟人、機關(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其他當事人。於確認訴訟具有延遲效力之情形,機關應延後被撤銷行政處分之執行,並須為必要之預防措施。因被撤銷之行政裁決享有權利之人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四項:憲法法院未集會時之裁判
憲法法院若未集會則第二項所規定之裁判應基於常務法官之聲請,由憲法法院院長為之。
第八十六條:無庸起訴之情形
於審理結束前有證據足以證明提起訴訟人已無庸起訴,憲法法院應於詢問提起訴訟人後宣告訴訟標的已不存在並且停止審理程序。
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憲法法院之裁判
憲法法院之裁判應宣告,提起訴訟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是否受到侵害,或是否因適用違法之行政命令、國家條約之違法公告、違憲之法律或違法之國家條約而其權利已受到侵害,並於肯定時,應撤銷被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
第二項:行政機關之義務
憲法法院確認訴訟之請求時,行政機關負有義務於相關之案件,以其所能運用之法律手段立即達成符合憲法法院法律見解之法律狀態。
第三項:訴訟移轉
憲法法院拒絕訴訟之請求或駁回訴訟時,若提起訴訟人已先提起聲請,憲法法院應宣告,依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將訴訟移轉於行政法院;若提起訴訟人於憲法法院之裁判送達後二週內提起上述之聲請者,則常務法官應宣示,依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將訴訟移轉於行政法院。但依聯邦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不屬於行政法院管轄之案件,不因上述憲法法院之宣告而使行政法院有管轄權。
第八十八條:訴訟費用之賠償
憲法法院得依聲請使敗訴之當事人或使提起訴訟人已無庸起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之賠償。提起訴訟人於言詞審理前撤回訴訟,認定原本無庸起訴者亦同。
第十二節、於規定監察使或邦監察使權限法規之解釋有爭議(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六至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九第二項)
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監察使與聯邦權限爭議之裁判
監察使與聯邦或與聯邦部長之間,對於規定監察使權限之法規之解釋有爭議時,聯邦政府或監察使得聲請憲法法院裁判。
第二項:聲請期間之起算
聲請須於四週之期間內提起。此期間以聯邦政府於職務上知悉以下情事之日後開始起算:監察使認其有權限、或違背聯邦政府之異議之故意的職務行為、或有管轄權之聯邦部長認其有權限以及繼續已開始之職務行為或故意的職務行為之執行存在時。對於監察使,期間以於職務上知悉聯邦政府拒絕提出最終意見或於其正執行有爭議之職務因聯邦政府知悉而受阻撓時起算。
第三項:提起聲請之通知
提起聲請之聯邦政府應將其聲請通知監察使,反之亦然。
第九十條:延遲或中斷職務行為之效果
提起聲請憲法法院裁判至憲法法院做出裁判前,具有延遲或中斷監察使職務行為之效果。
第九十一條: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本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聯邦政府及監察使。
第九十二條:裁判期間及送達
憲法法院應儘可能於收到聲請後六個月內裁判,且應將裁判送達聯邦政府及監察使。
第九十三條:準用前述規定之爭議的訴訟程序
下列爭議之訴訟程序準用前述規定:
1. 監察使與邦政府或一邦政府成員關於規定監察使權限之法規之解釋有爭議時(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六)
2. 邦監察使與邦政府或一邦政府成員關於規定邦監察使權限之法規之解釋有爭議時(聯邦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九第二項)
第三編 附則
第九十四條:本法歷次修正條文之生效
第一項
於聯邦法律公報第334/1993期版本之第五條之八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二項
於聯邦法律公報第43/1995期版本之第五條之五及第五條之八於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三項
於聯邦法律公報第297/1995期版本之第五條之五於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生效。
第四項
於聯邦法律公報第820/1995期版本之第五條之五第二項及第五條之八第二項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五項
於聯邦法律公報第201/1996期版本之
1. 第五條之二第二項以及第五條之三第一項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生效。
2. 第五條之八於一九九六年六月生效。
第六項
經由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憲法法院法官之提案,第五條之二第二項適用至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後始失效。
第七項
(憲法規定)於聯邦法律公報第392/1996期版本之第五條之九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生效。
第八項
於聯邦法律公報第3/1997期版本之第五條之五第二項及第五條之八2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九項
於聯邦法律公報第64/1997期版本之第四條第一、三、五、六項及第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條之四、第五條之五、第五條之八以及於聯邦法律公報第64/1997期版本之第五條之刪除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生效,但根據第五條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符合財產損害之時間要件者不在此限。
第十項
(憲法規定)於聯邦法律公報第64/1997期版本之第五條之九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生效。
第十一項
於聯邦法律公報第88/1997期版本之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條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生效。
第十二項
於聯邦法律公報第86/2001期版本之第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五條之六、以及於聯邦法律公報第86/2001期版本之第五條之四之廢止於二000年十月一日生效。
第十三項
1. 於聯邦法律公報第142/2000期內之聯邦法律第六十四條4第一款版本之第五條之八於二000年十月一日生效。
2. 於聯邦法律公報第142/2000期版本之第五條之五、第五條之六第一句、第五條之七以及於聯邦法律公報第142/2000期內聯邦法律第六十四條4第二款版本之第五條之八於二00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十四項
於聯邦法律公報第136/2001期版本之名稱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及第九十一條於二00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十五項
於聯邦法律公報第123/2002期版本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三條,以及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二、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條之標題於二00二年十月一日生效。
第十六項
於聯邦法律公報第71/2003期版本之第五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五條之八2於二00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十七項
第一編(以往之第一節)、第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二條之標題,第二編(以往之第二節)之標題以及其第一章(第十五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3、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至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之標題,第二章(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八十八條)及其第一節、第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三十六條之四之標題,第二節、第三十七條之標題,第五節、第五十七條第二至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標題,新增之第六節及其標題、第七節(以往之第六節)、第六十二條第三、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標題,第八節(以往之第七節)、第六十六條引言及1之標題,第九及第十節(以往之第八及第九節)、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句、第七十條第五項最後一句、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標題,第十一節(以往之第十節)、第八十二條第一、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標題,新增之第十二節之標題,第三編(以往之第三節)之標題,第九十四至第九十六條(以往第八十九至第九十一條)之條文數以及於聯邦法律公報第100/2003期版本之其他標題及規定於二00四年一月一日生效,同時第三十六條之七失效。
第九十五條:本法之執行
憲法法院院長負執行本聯邦法律之義務,但本法另有其他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準用其他聯邦法律之規定
依本法指示得準用其他聯邦法律之規定者,應於其有效範圍內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