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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憲法法院法

陳秀弗訇舊衝

制定一九八八年八月五日法律第4017號
部分修正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律第4408號
部分修正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律第4815號
部分修正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法律第4963號
部分修正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第5454號(隨著政府部處名稱等之變更整備建築法等法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
本法以規定憲法法院之組織、營運及其審判程序之必要事項為目的。

第二條(掌理事項)
憲法法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依一般法院之請求而為法律違憲與否之審判。
二、彈劾之審判。
三、政黨解散之審判。
四、有關國家機關相互間、國家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間及地方自治團體相互間權限爭議之審判。
五、有關憲法訴願之審判。

第三條(組織)
憲法法院以大法官九人組成之。

第四條(大法官之獨立)
大法官基於憲法與法律,依其良心獨立審判。

第五條(大法官之資格)
1. 大法官自擔任該當下列各款之一職務十五年以上,且四十歲以上者中任命之。但擔任下列各款中之二以上職務者,其在職期間併計之。
一、法官、檢察官、律師。
二、有律師資格而於國家機關、國公營企業體、政府投資機關或其他法人,從事有關法律之事務者。
三、有律師資格而任職於經認可大學之法律學助理教授以上者。
2. 該當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任命為大法官。
一、依其他法令,不得任用為公務員者。
二、受監禁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因彈劾被罷免後,未經過五年者。

第六條(大法官之任命)
1. 大法官由總統任命之。
2. 第一項之大法官中之三人就國會選出者、三人由最高法院院長官指名者任命之。
3. 大法官之任期屆滿,或於任期中大法官出缺時,應於任期屆滿或出缺之日起三十日以內,任命繼任者。但國會選出之大法官於國會閉會或休會中,任期屆滿或出缺時,國會應於下次集會開始後三十日以內,選出繼任者。

第七條(大法官之任期)
1. 大法官之任期為六年,得連任。
2. 大法官之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但擔任憲法法院院長之大法官之退休年齡為七十歲。

第八條(大法官之身分保障)
大法官非有該當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違反其意思而予解任。
一、受彈劫決定者。
二、受監禁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九條(大法官政治參與之禁止)
大法官不得加入政黨,或參與政治。

第十條(規則制定權)
1. 憲法法院於不牴觸本法及其他法律之範圍內,得制定有關審判程序、內部規律及有關事務處理之規則。
2. 憲法法院規則刊載於政府公報而公布之。

第十一條(經費)
1. 憲法法院之經費,應獨立而列入國家預算。
2. 於第一項之經費中,設預備金。

第二章 組織

第十二條(憲法法院院長)
1. 憲法法院置憲法法院院長。
2. 憲法法院院長,經國會之同意,由總統自大法官中任命之。
3. 憲法法院院長代表憲法法院,綜理憲法法院之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公務員。
4. 憲法法院院長出缺時,或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他大法官依憲法法院規則所定順序代行其權限。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第十三條 刪除(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第十四條(大法官之兼職禁止)
大法官不得兼任該當下列各款之任一職務,或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一、國會或地方議會議員之職。
二、國會、政府或一般法院公務員之職。
三、法人、團體等之顧問、高級職員或職員之職。

第十五條(憲法法院院長等之待遇)
1. 憲法法院院長之待遇與報酬,依最高法院院長之例,大法官之待遇與報酬,依最高法院法官之例。(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2. 刪除(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第十六條(大法官會議)
1. 大法官會議由全體大法官組成之,而以憲法法院院長為主席。
2. 大法官會議應有法官七人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員過半數之贊成而議決。
3. 議長於議決有表決權。
4. 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大法官會議之議決:
一、有關憲法法院規則之制定及修正等事項。
二、有關預算要求、預備金支出及決算之事項。
三、有關秘書處長任免之請求、憲法研究官及三級以上公務員任免之事項。
四、被認為特別重要之事項而由憲法法院院長交議者。
5. 關於大法官會議營運之必要事項,以憲法法院規則定之。

第十七條(秘書處)
1. 為處理憲法法院之行政事務,於憲法法院設秘書處。
2. 秘書處置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3. 秘書長受憲法法院院長之指揮,掌理秘書處之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公務員。
4. 秘書長得出席國會,就有關憲法法院之行政發言。
5. 對憲法法院院長所作處分之行政訴訟之被告,為憲法法院秘書長。(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增訂)
6. 副秘書長輔佐秘書長,於秘書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行其職務。
7. 秘書處設室、局、課。
8. 室置室長,局置局長,課置課長。於秘書長、副秘書長、室長或局長之下,得置輔佐政策企畫、計畫立案、研究、調查、審查、評價及宣導業務之審議官或承辦員。(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修正)
9. 本法未規定事項而關於秘書處之組織、職務範圍、秘書處所置公務員之員額及其他必要事項,以憲法法院規則定之。

第十八條(秘書處公務員)
1. 秘書長為政務職,其報酬與國務委員之報酬同額。(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
2. 副秘書長為政務職,其報酬與次長之報酬同額。(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增訂)
3. 室長與局長由二級或三級、審議官由三級、課長及承辦員由三級或四級之一般職國家公務員充任之。(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修正)
4. 秘書處公務員,由憲法法院院長任免之。但三級以上公務員之任免,應經大法官會議之議決。
5. 憲法法院院長對其他國家機關,為使其所屬公務員以秘書處公務員身分而服務,得要請派遣該員至憲法法院服務。
6. 對秘書處所屬公務員,除本法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適用國家公務員法中有關一般職公務員之規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
  
第十九條(憲法研究官等)
1. 憲法法院置憲法法院規則所定人數之憲法研究官或助理憲法研究官。(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2. 憲法研究官,由一級至三級之一般職國家公務員或相當於一級至三級之特別職國家公務員,助理憲法研究官由四級之一般職國家公務員或相當於四級之特別職國家公務員充任之。(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3. 憲法研究官或助理憲法研究官,受憲法法院院長之命,從事有關事件審理及審判之調查與研究。(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4. 憲法研究官,由憲法法院院長自該當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經大法官會議之議決而任免之。(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一、有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資格者。
二、曾任經認可大學法律學助理教授以上之職者。
三、曾於國會、政府或一般法院等國家機關,任四級以上公務員,且從事有關法律事務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憲法法院助理憲法研究官五年以上者。
5. 助理憲法研究官,由憲法法院院長自該當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經大法官會議之議決而任免之。(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增訂)
一、有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資格者。
二、曾任經認可大學法律學專任講師以上之職者。
三、持有法律學博士學位且有公法學專業知識者。
四、曾於國會、政府或一般法院等國家機關,任五級以上公務員,且從事有關法律事務四年以上者。
6. 憲法法院院長對其他國家機關,為使其所屬公務員以憲法究研官或助理憲法研究官而服務,得請其派遣該員至憲法法院服務。(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第二十條(憲法法院院長秘書室等)
1. 憲法法院設憲法法院院長秘書室。
2. 憲法法院院長秘書室置秘書室長一人,秘書室長由相當於一級特別職國家公務員充任之,受憲法法院院長之命,掌理有關機密事務。
3. 第二項未規定事項,而為有關憲法法院院長秘書室組織及營運之必要事項,以憲法法院規則定之。
4. 憲法法院置大法官秘書官。(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5. 大法官秘書官,由四級之一般職國家公務員或相當於四級之特別職國家公務員充任之,受大法官之命,掌理有關機密事務。(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第二十一條(書記官及庭務員)
1. 憲法法院置書記官及庭務員。
2. 憲法法院院長自秘書處職員中,指名書記官及庭務員。
3. 書記官受審判長之命,擔任有關事件文件之製作、保管或送達之事務。
4. 庭務員執行審判庭之秩序維持,及其他審判長命令之事務。

第三章 一般審判程序

第二十二條(審判部)
1.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憲法法院之審判,由全體大法官組成之審判部掌理之。
2. 審判部之審判長,由憲法法院院長任之。

第二十三條(審判之法定人數)
1. 審判部應依大法官七人以上之出席而審理事件。
2. 審判部以參與終局審理大法官過半數之贊成,而作成有關事件之決定。但於該當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有大法官六人以上之贊成。
一、為法律違憲之決定、彈劾之決定、政黨解散之決定或有關認許憲法訴願之決定時。
二、變更以前憲法法院所判示有關憲法或法律解釋適用之意見時。

第二十四條(排除、忌避及迴避)
1. 大法官於該當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排除其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配偶或前配偶者。
二、大法官與當事人間有親屬、家長、家屬關係,或曾有該種關係者。
三、大法官為事件有關之證言或鑑定者。
四、大法官為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其他大法官於憲法法院以外,因職務上或職業上理由而參與事件者。
2. 審判部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為排除之決定。
3. 於有難以期待大法官公正審判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忌避。但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出庭,並為本案陳述時,不在此限。
4. 當事人對同一之事件,不得忌避二人以上之大法官。
5. 大法官於有第一項或第三項之事由時,得經審判長之許可而迴避。
6. 關於當事人之排除及忌避聲請之審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代表人.代理人)
1. 於各種審判程序,政府為當事人(含參加人,以下同)時,由法務部部長代表之。
2. 於各種審判程序,為當事人之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得選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所屬職員為代理人而進行審判。
3. 於各種審判程序,為當事人之私人,非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不得請求審判或進行審判。但本人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請求審判之方式)
1. 請求憲法法院為審判,依向憲法法院提出所定之審判事項別請求書為之。但於違憲法律審判,以一般法院之請求書,而於彈劾審判,以國會之彈劾議決書正本代之。
2. 請求書,得附必要之證據文件或參考資料。

第二十七條(請求書之送達)
1. 憲法法院於受理請求書時,應即將其謄本送達被請求機關或被請求人(以下稱「被請求人」) 。
2. 於有違憲法律審判之請求時,將其請求書之謄本送達法務部部長及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審判請求之補正)
1. 審判長認審判請求不法而能補正者,應定相當期間要求補正。(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
2.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之補正書面,準用之。
3. 有第一項規定之補正時,視為自始即有適法之審判請求。
4. 第一項規定之補正期間,不算入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審判期間。

第二十九條(答辯書之提出)
1. 收受請求書或補正書面送達之被請求人,得向憲法法院提出答辯書。
2. 答辯書,應記載對於審判請求意旨及理由之答辯。

第三十條(審理之方式)
1. 彈劾審判、政黨解散之審判及權限爭議之審判,依言詞辯論為之。
2. 違憲法律之審判及有關憲法訴願之審判,依書面審理為之。但審判部認為必要者,得開言詞辯論,聽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參考人之陳述。
3. 審判部於開言詞辯論時,應定期日,傳喚當事人與關係人。

第三十一條(證據調查)
1. 審判部認為於審理事件有必要者,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為下列之證據調查。
一、訊問當事人本人或證人。
二、要求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其持有之文書、帳簿、物件或其他證據資料,並交付保管。
三、命有特別學識與經驗者為鑑定。
四、查證必要之物件、人、場所或其他事物之性質或狀況。
2. 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法官中之一人,為第一項之證據調查。

第三十二條(資料提出之要求等)
審判部得以決定,對其他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之機關查詢審判所必要之事實,或要求送付紀錄或提出資料。但對於裁判、訴追或犯罪搜索進行中事件之紀錄,不得要求送付。

第三十三條(審判之場所)
審判之言詞辯論及終局決定之宣告,於審判庭為之。但憲法法院院長認為必要者,得於審判庭以外之場所為之。

第三十四條(審判之公開)
1. 審判之言詞辯論及決定之宣告,公開之。但書面審理及評議,不得公開之。
2. 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關於憲法法院之審判,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審判之指揮與法庭警察權)
1. 裁判長擔任審判庭秩序及言詞辯論之指揮與評議之主席。
2. 關於憲法法院審判庭之秩序維持及用語之使用,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終局決定)
1. 審判部於審理終結時,為終局決定。
2. 為終局決定時,製作記載下列事項之決定書,參與審判之全體大法官應於其上署名、蓋印。
一、事件號碼及事件名稱。
二、當事人及審判執行者或代理人之標明。
三、主文。
四、理由。
五、決定日期。
3. 參與法律之違憲審判、權限爭議審判及憲法訴願審判之大法官,應於決定書表示意見。
4. 終局決定經宣告,書記官應即製作決定書正本,並送達當事人。
5. 終局決定,刊載於政府公報而公示之。

第三十七條(審判費用等)
1. 憲法法院之審判費用,由國家負擔。但依當事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之費用,得依憲法法院規則之規定,令聲請人負擔之。
2. 憲法法院對憲法訴願審判之請求人,得命繳納憲法法院規則所定之保證金。
3. 憲法法院於該當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憲法法院規則之規定,命將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歸屬國庫。
一、駁回憲法訴願之審判請求者。
二、於駁回憲法訴願之審判請求之情形,認其審判請求為權利之濫用者。

第三十八條(審判期間)
憲法法院於受理審判事件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肉,應宣告終局決定。但大法官出缺而不可能達七人之出席時,其出缺期間不算入審判期間。

第三十九條(一事不再理)
憲法法院對於已經審判之同一事件,不得再為審判。

第四十條(準用規定)
1. 關於憲法法院之審判程序,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有關民事訴訟之法令規定。在此情形,於彈劾審判,一併準用有關刑事訴訟之法令,而於權限爭議審判及憲法訴願審判,一併準用行政訴訟法。
2. 第一項後段之情形,於有關刑事訴訟之法令或行政訴訟法牴觸有關民事訴訟之法令時,不準用有關民事訴訟之法令。

第四章 特殊裁判程序

第一節 違憲法律審判

第四十一條(違憲與否審判之請求)
1. 以法律違反憲法與否為裁判之前提時,審理該事件之一般法院(含軍事法院,以下同),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所為決定,提出請求憲法法院為違憲與否之審判。
2. 第一項當事人之聲請,應依記載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之書面為之。
3. 關於第二項聲請書面之審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4. 對有關違憲與否審判請求之決定,不得抗告。
5. 最高法院以外之一般法院提出第一項之請求時,應經最高法院為之。

第四十二條(裁判之停止等)
1. 一般法院提出請求憲法法院為法律違憲與否之審判時,該訴訟事件之裁判,於憲法法院為違憲與否之決定前,停止之。但該法院認為緊急者,得進行終局裁判以外之訴訟程序。
2.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停止裁判期間,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軍事法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拘留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判決宣告期間。

第四十三條(請求書之記載事項)
一般法院提出請求憲法法院為法律違憲與否之審理時,請求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出請求法院之標明。
二、事件及當事人之標明。
三、解釋為違憲之法律或法律之條項。
四、解釋為違憲之理由。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四十四條(訴訟事件當事人等之意見)
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及法務部部長,得向憲法法院提出法律違憲與否之意見書。

第四十五條(違憲決定)
憲法法院僅就所請求之法律或法律條項之違憲與否,作成決定。但認因法律條項之違憲決定致該法律全部不能施行時,得對其全部為違憲之決定。

第四十六條(決定書之送達)
憲法法院於決定日起十四日以內,將決定書正本送達於提出請求之一般法院。於此情形,提出請求之一般法院非為最高法院者,應經最高法院為之。

第四十七條(違憲決定之效力)
1. 法律之違憲決定,拘束一般法院、其他國家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
2. 受違憲決定之法律或法律之條項,自該決定之日起喪失其效力。但有關刑罰之法律或法律之條項,溯及地喪失其效力。
3. 於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對基於受違憲決定之法律或法律之條項所為之有罪之確定判決,得請求再審。
4. 對第三項之再審,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節 彈劾審判

第四十八條(彈劾訴追)
該當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違反憲法或法律時,國會依憲法及國會法之規定,得議決彈劾之訴追。
一、總統、國務總理、國務委員及行政各部之首長。
二、憲法法院大法官、法官及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
三、監查院院長及監查委員。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公務員。

第四十九條(訴追委員)
1. 於彈劾審判,國會法制司法委員會之委員長為訴追委員。
2. 訴追委員向憲法法院提出訴追議決書正本而請求審判,並得於審判之言詞辯論訊問被請求人。

第五十條(權限行使之停止)
受彈劾訴追之議決者,於憲法法院為審判以前,停止其權限之行使。

第五十一條(審判程序之停止)
以與對被請求人請求彈劾審判同一之理由而進行刑事訴訟時,審判部得停止審判程序。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之不出庭)
1. 當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時,應再定期日。
2. 於再定期日,當事人仍不出庭時,得為不出庭審理。

第五十三條(決定之內容)
1. 請求彈劾審判有理由時,憲法法院宣告解除被請求人該公職之決定。
2. 被請求人於決定宣告前已被解除該公職時,憲法法院應駁回審判請求。

第五十四條(決定之效力)
1. 彈劾決定,不免除被請求人之民事上或刑事上責任。
2. 因彈劾決定而被解職者,自決定宣告之日起未經過五年,不得為公務員。

第三節 政黨解散審判

第五十五條(政黨解散審判之請求)
政黨之目的或活動違反民主基本秩序時,政府得經國務會議之審議,而請求憲法法院為政黨解散審判。

第五十六條(請求書之記載事項)
政黨解散審判之請求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要求予以解散之政黨之標明。
二、請求之理由。

第五十七條(假處分)
憲法法院受理政黨解散審判之請求時,依請求人之聲請或職權,於宣告終局決定以前,得為停止被請求人之活動之決定。

第五十八條(請求等之通知)
1. 於有政黨解散審判之請求時,為假處分決定時及其審判終結時,憲法法院院長應將其事實通知國會與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
2. 命政黨解散之決定書,除被請求人以外,亦應送達於國會、政府及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九條(決定之效力)
命政黨解散之決定宣告時,該政黨被解散。

第六十條(決定之執行)
命政黨解散之憲法法院決定,由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依政黨法規定執行之。

第四節 權限爭議審判

第六十一條(請求事由)
1. 國家機關相互間、國家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間及地方自治團體相互間,關於權限存否或範圍有爭議時,該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得請求憲法法院為權限爭議審判。
2. 第一項之審判請求,限於被請求人之處分或不作為侵害憲法或法律賦予請求人之權限,或有侵害之顯著危險時,得為之。

第六十二條(權限爭議審判之種類)
1. 權限爭議審判之種類如下:(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修正)
一、國家機關相互間之權限爭議審判
國會、政府、一般法院及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相互間之權限爭議審判。
二、國家機關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審判
M(一)政府與特別市、直轄市或道之間之權限爭議審判。
L(二)政府與市、郡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區(以下稱「自治區」)間之權限爭議審判。
三、地方自治團體相互間之權限爭議審判
M(一)特別市、直轄市或道相互間之權限爭議審判。
L(二)市、郡或自治區相互間之權限爭議審判。
K(三)特別市、直轄市或道與市、郡或自治區之權限爭議審判。
2. 權限爭議為地方教育自治法第二條規定之有關教育及學藝之地方自治團體之事務時,教育局督學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當事人。(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修正)
  
第六十三條(請求期間)
1. 權限爭議之審判,應於知有其事由之日起六十日以內,及自有其事由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請求之。
2. 第一項之期間,為不變期間。
  
第六十四條(請求書之記載事項)
權限爭議審判之請求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及審判執行者或代理人之標明。
二、被請求機關之標明。
三、審判對象之被請求機關之處分或不作為。
四、請求之理由。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六十五條(假處分)
憲法法院受理權限爭議審判之請求時,依職權或請求人之聲請,於宣告終局決定以前,得為停止審判對象之被請求機關處分之效力之決定。

第六十六條(決定之內容)
1. 憲法法院就為審判對象之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存否或範圈,判斷之。
2. 第一項之情形,被請求機關之處分或不作為已侵害請求人之權限時,得撤銷之,或確認其為無效。

第六十七條(決定之效力)
1. 憲法法院之權限爭議審判之決定,拘束全部之國家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
2. 撤銷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處分之決定,不影響其處分對相對人已發生之效力。

第五節 憲法訴願審判

第六十八條(請求事由)
1. 因公權力之行使或不行使致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受侵害者,除一般法院之裁判外,得請求憲法法院為憲法訴願審判。但於其他法律有救濟程序之情形,非經其程序後,不得請求。
2. 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法律違憲與否審判之聲請被駁回時,為該聲請之當事人,得請求憲法法院為憲法訴願審判。於此情形,該當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不得以同一事由為理由,再為請求違憲與否審判之聲請。

第六十九條(請求期間)
1.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憲法訴願審判,應於知其事由之日起六十日以內及有其事由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請求之。但經由其他法律之救濟程序之憲法訴願審判,應於受其最終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以內,請求之。
2.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憲法訴願審判,應於請求違憲法律審判之聲請被駁回之日起十四日以內,請求之。

第七十條(國選代理人)
1. 欲請求憲法訴願審判者無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資力時,得聲請憲法法院選任國選代理人。於此情形,第六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期間,以聲請選任國選代理人之日為基準而定之。
2. 憲法法院於有第一項之聲請時,依憲法法院規則之規定,自律師中選定國選代理人。
3. 憲法法院為不選定國選代理人之決定時,應即將其事實通知聲請人。於此情形,聲請人自為選任聲請之日起至受其通知之日止之期間,不算入第六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期間。
4. 對依第二項規定選定之國選代理人,依憲法法院規則之規定,自國庫支給報酬。

第七十一條(請求書之記載事項)
1.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憲法訴願審判之請求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請求人及代理人之標明。
二、被侵害之權利。
三、為侵害原因之公權力之行使或不行使。
四、請求理由。
五、其他必要事項。
2. 關於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憲法訴願審判請求書之記載事項,準用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此情形,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之「提出請求法院之標明」解讀為「請求人及代理人之標明」。
3. 憲法訴願之審判請求書,應附代理人選任之證明文件或國選代理人選任通知書。

第七十二條(事前審查)
1. 憲法法院院長得於憲法法院,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指定審判部,使擔任憲法訴願審判之事前審查。
2. 刪除(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3. 指定審判部於該當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指定審判部全體大法官一致意見所為決定,駁回憲法訴願審判之請求。
一、依其他法律有救濟程序而完全未經該程序,或對一般法院之裁判請求憲法訴願之審判者。
二、於第六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期間經過後,請求憲法訴願審判者。
三、未選任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代理人而請求者。
四、其他憲法訴願審判之請求不適法,且其瑕疵不能補正者。
4. 指定審判部於非以全體一致之意見為第三項之駁回決定之情形,應以決定將憲法訴願送交審判部審判。請求憲法訴願審判後經過三十日而無駁回決定時,視為有送交審判之決定(以下稱「審判送交決定」)。
5.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指定審判部之審理準用之。
6. 關於指定審判部組成及營運之必要事項,以憲法法院規則定之。

第七十三條(駁回及審判送交決定之通知)
1 指定審判部駁回憲法訴願,或為審判送交決定時,應於其決定之日起十四日以內,將其事實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及被請求人。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亦同。
2. 憲法法院院長於憲法訴願依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被送交審判部審判時,對下列各款所列舉之人,應即通知其事實。
一、法務部部長。
二、於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憲法訴願審判,非請求人之該事件當事人。

第七十四條(利害關係機關等之意見提出)
1. 就憲法訴願審判有利害關係之國家機關或公共團體及法務部部長,得向憲法法院提出有關該審判之意見書。
2.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憲法訴願送交審判部審判時,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認許決定)
1. 憲法訴願之認許決定,拘束全部之國家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
2. 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認許憲法訴願時,應於認許決定書主文特定被侵害之基本權,及為侵害原因之公權力之行使或不行使。
3. 於第二項之情形,憲法法院得撤銷為侵害基本權原因之公權力之行使,或確認其不行使為違憲。
4. 憲法法院就對公權力不行使之憲法訴願為認許決定時,被請求人應依決定意旨為新處分。
5. 於第二項之情形,憲法法院認公權力之行使或不行使起因於違憲之法律或法律條項時,得以認許決定宣告該法律或法律條項違憲。
6. 於第五項之情形及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許憲法訴願之情形,準用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7.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許憲法訴願之情形,與該憲法訴願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已確定時,當事人得請求再審。
8. 依第七項規定之再審,對刑事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對其他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七十六條(罰則)
該當下列各款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百萬韓元以下罰金。
一、受憲法法院傳喚或委囑為證人、鑑定人、通譯或翻譯人,無正當事由而不出庭者。
二、受憲法法院所為證物之提出要求或提出命令,無正當事由而不提出者。
三、無正當事由而拒絕或妨害或逃避憲法法院之調查或檢查者。

附則

第一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但依本法之憲法法院院長、常任大法官及大法官之任命,及其他有關本法施行之準備,得於本法施行前為之。

第二條(廢止法律)
憲法委員會法(法律第二五三0號)應予廢止。

第三條(對繫屬案件之經過措施)
本法施行當時,繫屬於憲法委員會之事件,移送予憲法法院。於此情形,不影響已完成之審判程序之效力。

第四條(關於從前事項之經過措置)
本法關於本法施行前所發生事項,亦適用之。但不影響本法施行前依憲法委員會法已發生之效力。

第五條(關於從前職員之經過措置)
本法施行當時之憲法委員會秘書局公務員,視為已任用為憲法法院秘書處所屬公務員。

第六條(關於預算之經過措置)
本法施行當時之憲法委員會所管之預算,視為憲法法院所管之預算。

第七條(權利義務之繼受)
本法施行當時之憲法委員會所有之權利及義務,由憲法法院繼受之。

第八條(其他法律之修正)
1. 法院組織法中,修正如下:
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予以刪除。
2. 行政訴訟法中,修正如下:
第三條第四款增訂但書如下。但憲法法院法第二條規定之憲法法院掌理事項之訴訟予以除外。
3. 國家公務員法中,修正如下:
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私目中「憲法委員會之常任委員」為「憲法法院之常任大法官及秘書長」。
4. 政黨法中,修正如下: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中之「憲法委員會」各為「憲法法院」。
5. 行政審判法中,修正如下:
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中之「憲法委員會」為「憲法法院」。
6. 預算會計法中,修正如下:
第二十二條中之「憲法委員會」為「憲法法院」。
7. 公務員年金法中,修正如下:
第七十七條中之「憲法委員會」為「憲法法院」。
8. 集會及示威法中,修正如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中之「憲法委員會」為「憲法法院」。
9. 民防衛基本法中,修正如下:
第二條第二款中「憲法委員會秘書局長」為「憲法法院秘書長」。
10. 賞勳法中,修正如下:
第五條第一項中「法院行政處長」為「法院行政處長、憲法法院秘書長」。
11. 公職人員倫理法中,修正如下: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中「第三款外之」為「第四款外之」,而以其為同條同項第五款,同條同項第四款增訂如下:
4. 憲法法院院長、常任大法官及憲法法院所屬公務員,為憲法法院秘書處

附則(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二條 (經過措施)
本法施行當時之常任大法官與非常任大法官之大法官,視為係依本法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自本法施行以前被任命為常任大法官或大法官之日起算。

第三條(其他法律之修正)
1. 行政審判法中,修正如下:
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中之「憲法法院」為「憲法法院秘書長」。
第六條第三項但書中「依最高法院規則」之下插入「於憲法法院秘書長之情形,依憲法法院規則」。
2. 國家公務員法中,修正如下:
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2目中「憲法法院之常任大法官及秘書長」為「憲法法院之大法官及秘書長」。
3. 公職人員倫理法中,修正如下: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中「常任大法官」為「憲法法院大法官」。
第九條第一項本文中「最高法院」之下插入「.憲法法院」,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中「第一款及第二款」為「自第一款至第三款」,而以之為同項第四款,同項增訂第三款如下,同條第三項中「最高法院規則」之下插入「.憲法法院規則」。
3. 憲法法院公職人員倫理委員會,有關憲法法院大法官、其他憲法法院所屬公務員及其退職公職人員之事項
第十七條第二項中「最高法院規則」之下插入「.憲法法院規則」。
第十八條中「最高法院規則」之下插入「.憲法法院規則」。
第十九條第一項中「法院行政處長」之下插入「、於憲法法院,憲法法院秘書長」。
第二十一條中「最高法院規則」之下插入「.憲法法院規則」。
4. 民事訴訟法中,修正如下:
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中「國會議長及最高法院院長」為「國會議長.最高法院院長及憲法法院院長」。
5. 集會及示威法中,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第一款中「各級法院」之下插入「、憲法法院」,同條第二款中「最高法院院長公館」之下插入「、憲法法院院長公館」。
6. 預算會計法中,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中「國會議長及最高法院院長」為「國會議長.最高法院院長及憲法法院院長」,「國會秘書長及最高法院之法院行政處長」為「國會秘書長.最高法院之法院行政處長及憲法法院秘書長」,同項後段中「國會秘書長及最高法院之法院行政處長」為「國會秘書長.最高法院之法院行政處長及憲法法院秘書長」,同條第三項中「國會議長及最高法院院長」為「國會議長.最高法院院長及憲法法院院長」。
7. 物品管理法中,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中「國會及最高法院」為「國會.最高法院及憲法法院」。
8. 國家債權管理法中,修正如下:
第二條第二項中「最高法院院長」之下插入「、憲法法院院長」。

附則(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則(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附則(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書省略)

(本法譯自韓國Web六法「韓國憲法裁判所法」日譯版,http://www.geocities.co.jp/WallStreet/3277/kensai.html#ttt(visited 2005/05/04),及韓國憲法法院法之英譯版,http://www.court.go.kr/enlish/index.htm(visited 2005/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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