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就人民申請改名,設有各種限制,其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者,主管機關之認定固有其客觀依據,至於「有特殊原因」原亦屬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尤應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認定之,且命名之雅與不雅,繫於姓名權人主觀之價值觀念,主管機關於認定時允宜予以尊重。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