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所定職務之性質,不經常集會,亦未禁其兼任公職或執行業務,並非應由國庫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所稱:「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非謂各該機關在我國憲法上之性質、職權或其人員之待遇相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至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以及其他中央民意代表所得受領之待遇,均涉及人民之納稅負擔,自應分別以法律明定其適當之項目及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