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所稱: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與本院上開解釋法意相同。同款所稱:「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在立法委員,乃指民國三十七年當選及民國四十年五月七日前已依法遞補暨依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五項規定增選之立法委員而言。至前引同項款:「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一語,與憲法第六十五條後段:「立法委員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相若,乃為選舉時期之規定,而據同項規定: 總統得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機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其非變更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任期之規定,尤為顯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