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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繼承在台親屬遺產




  管轄法院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聲請人
    須為繼承人,即有繼承權之人,如已經出養之子女或後順位繼承人在
  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均無繼承權可言。

  表示繼承之期間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
  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
  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應備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上述聲請書應使用司法狀紙,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及住、居所;其在台灣地
    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居所
  三、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繼承限額
    依前開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
  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超
  過部份,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
  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上述遺產中
  ,有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
  ,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
  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申報遺產稅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
  應依臺灣地區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之規
  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

  法院之通知
    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准許者,除不能通知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其
  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法院裁定之效力
    表示繼承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其
  准許繼承表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利害關係人對於聲請人之繼
  承權有爭執者,仍得依訴訟程序解決之。

  書狀實例

  民事表示繼承聲請狀
  聲請人   張三 男  ○○年○○月○○日生  湖南長沙人
           住○市○路○號   聯絡電話:○○○○
           臺灣地區送達人代收人○○○ 住○市○路○號  
  被繼承人  張四  最後住所:○○市○○路○○號
    為表示繼承事:
    表明事項
  為繼承被繼承人張四在台遺產。
    原因及事實:
    被繼承人張四,住○市○路○號,於○年○月○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子,今向貴院表示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
    被繼承人在台遺產列舉如下:○○○○○(註)
    提出:被繼承人、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動產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份證明文
  件、印鑑證明(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明細表)
  謹狀
  ○○○○○○地方法院
  ○○年○○月○○日
                聲請人:張 三         印


  註:如有以保管專戶存儲之遺產,並應通知開立專戶之被繼承人原服務機
    關或遺產管理人。又聲請狀宜記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以便法
    院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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