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94年度邀請法學界參與司法改革座談會建議事項本院辦理情形表(94.11.29)| 編號 | 建議事項 | 建議人 | 承辦單位 | 辦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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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法官遴選方面,建議律師、檢察官考試,採行分組考試之方式,例如分為一般組、財稅組、智慧財產組、金融證券組等,組別可進一步研議確定,依國家需要漸次設組。 |
陳教授猷龍 |
人事處 |
近年來社會變遷快速,法官面對的爭訟案件將更加複雜且多樣性,相對的法官專業化分工亦將日趨精細,專業法院或專業法庭的設置有其必要。如於法官考選過程分設不同組別,可因應專業化需求,遴選具不同專業之法官。本項建議涉及分組考試科目不同,其計分公平性及實際執行之可行性等相關事宜,係屬考選部權責,將送請考選部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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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議律師、學者轉任法官前之年資,宜訂定採認制度,並可直接擔任高等、最高法院法官,或司法系統各級行政主管,以增加轉任之誘因。 |
陳教授猷龍 |
人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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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學者轉任法官,建議直接以其職級提敘,不必再取得公務人員資格,使公私立大學學者有平等之轉任機會。 |
陳教授猷龍 |
人事處、司法行政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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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議由司法院辦理法官的考選,考選律師應由律師公會為之,考選檢察官應由法務部為之。在法官改為遴選之前,應維持現制,分開考試,由各聘用機關委請專業人士出題,才能真正滿足各機關之需求。 |
姚院長思遠 |
人事處 |
目前法官及檢察官係透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取才,律師則透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羅致,考選之法律依據有所不同,但因應考人之背景、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為避免重複報考、重複錄取,考試院已朝將三者合而為一考試方向規劃,並已草擬「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本建議與考試院研議方向不同,而考選制度變革事宜,應屬考試院權責,將送請考選部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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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目前律師轉任法官遴選均由有意願者自行申請。建議司法院有主動遴選的制度,可以公布具遴選資格者之律師名單,這是比較積極的方式。 |
姚院長思遠 |
人事處 |
為主動延攬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業已研修「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擬設「延攬資深優良律師遴選小組」,予以主動遴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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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建議統計每年法官轉任律師人數及律師轉任法官人數,以計算將來完全採取法官遴選時,是否能夠正常新陳代謝。 |
陳教授春生 |
人事處 |
法官退休人數及律師轉任法官人數,均已按時統計。以最近10年為例(民國84年至93年),辭職或辦理資遣之法官共134位,而律師轉任法官且經派任者共28位(以派職日為準);為使將來停止法官考試,律師轉任人數得補充離職人數,本院業研修「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將現行律師轉任方式,由申請制增列甄試及主動遴選等,以拓展律師轉任管道,吸引更多律師轉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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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建議在法官法草案中增加大學教師參與遴選的誘因,使大學教師樂於參與遴選,將實際所學的專業知識貢獻給司法。 |
陳教授春生 |
司法行政廳 |
學者轉任法官部分,因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轉任公務人員之學者,本身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申請轉任法官之學者,並須具薦任職任用資格,方得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申請轉任,加以素孚眾望之學者,自有一定之學術地位,且學術研究環境之自由風氣亦較公務體系為優,故尚難吸引學者轉任法官。但為增加大學教師參與遴選轉任法官之誘因,法官法草案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5款已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學者,列為具有法官之任用資格。具體規定如下: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司法院之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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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建議法官可以留在國內進修,希望有資深的法官能夠到學校來和教授一起上課,可以知道學界最新的動向,而且沒有語言障礙,學術界也可以知道實務界的走向,可以促進國內學術和實務的交流。 |
黃教授銘傑 |
人事處 |
建議事項留供業務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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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議法官與學界、律師界的交流可以採取任期制的方式,如果法官的遴選辦法採行這樣的方案,學者如需要實務經驗,並不需要永久在法院任職,也不須具備公務員任用資格,同樣可以達到相同的目的。 |
周教授志宏、姜教授炳俊 |
人事處 |
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職權,其身分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且其判決攸關爭訟雙方權益至鉅;為昭公信,法官如採取任期制,與憲法之規定恐有扞格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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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議司法院提供讓法官到學校專任的機會,讓教授與法官、檢察官、律師聯合教授一門課程,也提供學生到法院實習的機會。 |
姜教授炳俊 |
人事處 |
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者,應予辦理留職停薪。次查參照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規定,各機關借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須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應專業性、科技性、稀少性職務,本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充任,而外補亦有困難者。(二)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事務者。(三)辦理季節性或臨時性之工作者。(四)因援外或對外工作所需者。(五)依建教合作契約,至合作機關(構)擔任有關工作者。(六)因業務擴充而編制員額未配合增加者。因此現制下,擬以法官身分任大學法律系所專任教師,尚須符合上開規定;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各法院法官經服務機關許可,仍得於一定時數範圍內至大學法律系所兼任教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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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法庭布置的規劃應有較大的格局,讓法庭能夠充分展現出豐碩的司法人文思維。同時為貫徹被告辯護權的保障,建議修改現行被告與辯護人的法庭席位布置,因為現行將被告席位與辯護人席位分離的法庭布置,有損被告的辯護權。 |
林所長輝煌 |
司法行政廳 |
為落實當事人平等精神,民、刑事法庭席位已於93年底完成實證評估,並於94年5月26日邀請審、檢、辯、學各界代表,召開成效檢討會議,經歸納與會之法務部及審、檢、辯各界代表意見,於94年7月8日修正發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相關修正內容已包含被告與辯護人席位並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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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議「法院組織法」修法,增設類似美國法院court manager的法院人員,以提昇法院的效益。 |
林所長輝煌 |
司法行政廳 |
建議事項已留供業務參考。 |